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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从宽制度完善的基本路径

2015-02-21王海英

关键词:被告人嫌疑人司法

王海英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410000)

0 引言

认罪从宽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从古代的“自首制度”①《尚书·康诰》:"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就是:犯罪以后能自首的,罪过虽大,也应减轻处罚,不可判死刑。到我国近代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都是围绕着认罪从宽的问题。被告人认罪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对认罪的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既符合我国传统的仁爱、宽恕理念,又符合我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性要求。但我国认罪从宽制度无论是从刑法规范,还是司法实践都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旨在对我国现行认罪从宽制度的问题分析,从统一被告人认罪标准,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设定从宽的幅度,并从将认罪上升为法定从宽情节等角度探讨该制度的完善路径。这样既丰富了认罪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又有利于统一司法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提供有益的指导。

1 认罪从宽制度的历史沿革

早在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在该《意见》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认罪”的概念,并且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此开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理的司法实践。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并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切实贯彻被告人认罪从宽制度奠定了法律上的基础,极大地推动了认罪从宽制度的发展。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等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提出了进一步简化被告人认罪案件相关诉讼程序的要求。2014年10月,十八大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明确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从宽制度。该《决定》充分表明:完善被告人认罪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节约司法资源、提供司法效率和效益具有重大意义。

2 我国目前认罪从宽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刑法体系对认罪从宽的规定主要是出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和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目前仅在司法解释或刑事政策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有所规定,且大多数是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实践当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的认识不统一,所采取的从宽处罚的措施和幅度也不统一,导致司法效果因“法官”而异。

2.1 “认罪”的认定标准缺失

尽管我国在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中提出了“认罪的被告人”,但到目前为止,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被告人“认罪”的内涵及外延,只要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行,还是要被告人承认构成犯罪呢?实践中,存在被告人出于各种目的而假认罪或不彻底认罪的情形,被告人虽然在表面上、口头上有认罪的表示,但其内心可能是为了骗取法官的同情,掩饰其他非法目的等。此外,还存在大量的被告人虽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但并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的情形,即被告人存在辩解是否会影响到对认罪的认定,被告人认罪是否要本人亲自作出,对此问题目前仍没有依据。“认罪”认定标准的缺失,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认定的困难和恣意,使得法官不能尽快确定被告人是否认罪,进而不能尽早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速裁程序,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2.2 认罪从宽没有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

“不同的诉讼环节(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的诉讼价值是完全不一样。越早认罪越能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小,也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审判,节约司法成本,在量刑时候从宽处理的幅度也应越大。”[1]73然而,目前在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并没有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而是一概而论,任何阶段的认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并无区别。如《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中第九条的规定,即使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量刑指导意见》也只是规定了“被告人当庭认罪”的,可以根据认罪程度、悔罪表现等予以从宽量刑,而没有涉及到庭前认罪的情形,这显然不利于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不利于认罪从宽制度的有效执行。

2.3 认罪从宽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鼓励被告人主动认罪

我国目前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被告人认罪为一项酌量从宽处罚的情节,而非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而言,其认罪是否一定从宽处罚处于一种不确定性。”[2]13而被告人面对这不确定的“利益”,本着“趋利避害”的心理,更有可能采取顽固抵抗的方式拒不认罪,给侦查工作和法院审判工作加大了难度,容易导致被告人认罪案件速裁程序的虚置。

2.4 认罪从宽的具体内容不够、幅度不够,仅可酌情从轻处罚,不能作降格处理

实践中,在某些轻微的数额犯罪或情节犯罪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或者犯罪情节勉强达到了某个量刑档次的起刑点,没有其他的影响量刑的犯罪情节了,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非常积极,悔罪态度明显,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但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被告人也不可能在下一个量刑档次内量刑。这样反而导致被告人消极对待认罪,且从宽处罚内容单一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罪责不均衡,特殊情况下,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有可能在法定刑以下处罚,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

2.5 认罪从宽未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予以告知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认罪从宽处罚的认识并不清晰和确定,侦查人员往往也只是声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性口号。这种“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3]48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并没有多大吸引力,从而导致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认罪的情形并不多。

3 我国认罪从宽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分析

3.1 背离了认罪从宽制度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核心精神

“被告人认罪问题关系到一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反映了该国驱动刑事诉讼运转的核心理念。”[4]4被告人认罪制度的设立不仅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其更标志着被告人从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的转变,”[5]19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理念的直接反映,而我国的被告人认罪从宽制度并没有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着眼点。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奉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来看,被告人认罪似乎只是其一项义务而不是被告人的权利,这就导致了我国被告人认罪从宽制度的设计时更多考量的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忽视了认罪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从而导致对其是否认罪等关键问题的标准模糊化。

3.2 职权主义诉讼色彩导致我国认罪从宽制度的设计以社会利益为先导

我国浓厚的职权主义诉讼色彩也导致了我国认罪从宽制度的设计是以“社会利益为优先,以国家权力为主导。”[5]275国家职权主义的运用导致对司法效率的追求成为被告人认罪从宽制度的首要价值,而忽视了不同诉讼环节的认罪对诉讼程序的价值差异性,忽视了对被告人认罪的具体标准及具体从宽幅度的设定。

3.3 我国缺乏刑事案件民事契约化理念

尽管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其初步反映了刑事案件契约化的理念,但这一理念与我国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的报应刑观念相斥,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有限,这直接导致我国对被告人认罪制度的构建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利益优先的特点,而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易性色彩较少,造成认罪的具体标准缺失、认罪从宽酌定化。

4 完善我国认罪从宽制度的建议

认罪从宽作为一个世界性的刑法问题,发展到日益关注人权保障的今天,对认罪从宽制度的构建,不仅要着眼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更应将其回归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保障上。要统一司法实践中“认罪”的标准和程序,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对待“认罪”的价值,丰富认罪从宽处罚的内容,细化从宽的幅度,将认罪从宽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对待。如此,才有可能使得认罪从宽制度真正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该制度应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1 明确“认罪”的认定标准

认罪的认定必须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由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真心悔罪,要立志改过自新,而不是炫耀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进一步宣泄自己的反社会意识;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表达出自己行为错误的意思表示,至于其是以明示的方式(比如:写悔过书之类的)还是以行为表示“认罪”(比如主动揭发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在监狱中积极参与劳动改造,认真学习等)都应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同时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来看,行为人如实承认自己的错误,但“对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的认定。”[6]158

4.2 明确诉前认罪优于诉中和诉后认罪,诉中认罪优于诉后认罪

诉讼环节通说认为,可以有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行刑阶段。“行为人在侦查阶段认罪,其认罪态度往往最为积极,悔罪态度也最为明显,不仅再危害社会地可能性大大降低,而且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所提供的线索收集证据材料,无疑会事半功倍,极大的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更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在量刑时从宽处理的幅度也应该最大。”[7]395-403因此,认罪的时间越靠前,量刑时考虑的从轻、减轻的幅度就越大。同理,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比在审判阶段认罪,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要小,所需的刑事预防也小,同时能够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简化,提高司法效率和效益,那么其从宽处罚的幅度也应比审判阶段的认罪从宽幅度要大。而到了行刑阶段的认罪从宽处理也只是作为罪犯减刑、假释的参考因素。

4.3 明确认罪为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将认罪上升为法定的从宽情节是一个国际化趋势,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就可以获得从宽处罚。英美法系由此发展出来“辩诉交易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借鉴辩诉交易理论发展而来,是“认罪从宽”制度的体现。因此,在我国将认罪从宽上升为法定从宽情节,既有法律基础,更有现实的必要性。只要认罪就可以获得从宽处罚,能够真正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认罪作为量刑情节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让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从宽”的期待得以实现,激励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自愿认罪。

4.4 明确认罪从宽处罚的具体内容和幅度

细化认罪从宽的具体内容和幅度是刑法轻刑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最大化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从扩大认罪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看,防止实践中出现罪责不均衡时又无其他减轻情节,宜将认罪从宽的内容规定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结合犯罪性质、认罪的态度、认罪时间综合考虑具体从宽处罚的幅度,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和缓刑、减刑、假释的制度上更加科学和合理化。目前我国有刑事和解程序,在个别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可以直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采取非刑化处理或者采取社区矫正等方式予以从宽处理。

4.5 明确认罪从宽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不同的诉讼阶段均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被告人权利告知在刑事司法领域已经成为国际通识,没有权利的告知就没有权利的行使,更没有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为充分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应将认罪从宽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告知义务应当记入讯问笔录。”[8]8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提讯被告人时,也应履行告知义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时,应加入该项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在刑罚执行通知书中也应告知罪犯该项权利。

5 结论

认罪从宽制度作为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对于实现被告人罚当其罪,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具有重大意义。尽管目前我国认罪从宽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在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尤其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政策之下,将认罪从宽适用规则法定化,具体从宽的内容和幅度标准化,实施程序公开化、透明化,无疑将极大地推进我国人权保障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将提升我国司法改革的法治化水平和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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