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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老年人再婚自主权益法律保障的相关对策

2015-02-20王富超

关键词:婚姻法权益财产

王富超

(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 山西太原 030024)

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统计显示,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13.26%,其中丧偶老年人比例约占老年人口的27%,其中,女性占七成[1]。随着人们寿命的延长,老年人再婚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再婚自主权作为婚姻自主权的一项内容,是指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自己做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不受对方或他人强迫或干涉的具体人格权[2]。近年来,由于侵犯老年人婚姻自主权益的案件逐渐增多,老年人婚姻权益保障问题备受关注。老年人再婚受阻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儿女干涉父母再婚,主要担心财产分割和继承问题。在实践中,有的子女要求父母写字据,承诺把家产留给自己;有的要求父母提前分家产;更有甚者还要和父母断绝亲子关系。二是老年人再婚又离婚的案件增多,使老年人对再婚有所顾虑。再婚后又离异的案件中老年夫妻多半是因为财产问题而分手,因此,社会上大量存在老年人“伴而不婚”的同居现象。据中国社科院的一项调查显示,80%的丧偶老人有再婚愿望,而实际登记的不足一成。所以,对于老年人再婚自主权益应给予切实的法律保障,防止子女及他人的干涉。而老年人因再婚引起人身、财产关系的变化,直接影响其子女的切身利益,如何妥善解决老年人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是维护老年人再婚自主权的关键所在。

一、老年人再婚自主权益法律保障的现实基础

老年人再婚自主权益法律保障的现实基础可以从两方面来考察:一是老年人自身的内在需求,二是老龄化社会的现实要求。

就前者而言,随着社会养老功能的弱化,越来越多丧偶或离异的老年人有再婚的需求。有学者对成都市100名(其中女性50名,男性50名)60岁以上的丧偶或离异的老人进行访谈调查,统计显示:有60%的女性有再婚的意向,有90%的男性有再婚的意向,男性老年人赞成再婚的比例高于女性老年人[3]。同时,笔者走访部分婚介机构,据工作人员介绍,许多老年人找对象的心情十分迫切,见面交往的热情比适龄青年还要高。主要原因在于单身老人希望能寻找理解自己的人,让生活充实一些。找老伴是大部分老年人养老模式的尝试。在我国养老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以居家养老为基础方式,但家庭功能的弱化使得老年人的生活照料、财产管理、精神慰藉都不能单靠他们的子女来完成。而老年配偶之间则可以互相照料、互相慰藉、互相供给,所以不少单身老人非常需要婚姻。

就后者而言,我国已进入老龄化时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不仅是解决老年人问题的直接要求,更是实现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在老年人权益保护问题上,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从不同方面为老年人提供法律保障。《婚姻法》、《继承法》特别是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从不同角度体现了对老年人婚姻权益的保护。随着婚姻家庭中新情况的出现,采取必要的对策,进一步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家庭和社会的重要责任。

二、老年人再婚自主权益立法保障对策

(一)人身关系方面

1.立法保障之不足

《婚姻法》第30条是针对老年人婚姻权益保障的规定。内容有三方面:一是不许干涉老人婚姻权益,二是不许干扰老人的婚后生活,三是不能因为老人再婚而逃避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新修订)第21条重申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人离婚、再婚或婚后生活”。但是现行《婚姻法》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落实措施。在生活中,老年人有再婚的需求,但由于儿女反对或社会偏见等因素使老年人迫于无奈开始选择同居方式,“伴而不婚”成为老年人除了再婚之外选择多样化生活的一种方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将1994年2月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承认为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这彻底否定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可诉性。我国婚姻法对同居当事人的人身关系采取放任自流的做法,这对社会利益的调整和保护非常不利。

2.立法保障对策

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兴起,自由、平等、民主等人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世界各地如:英国、美国部分州、法国、荷兰、德国、葡萄牙、北欧诸国等对非婚同居关系都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5]。保护非婚同居关系,就是以私人责任代替公共责任,即以家庭财产分割和家庭抚养责任代替社会的公共保障。我国2004年修改后的《宪法》第24条增加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婚姻法保障公民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这是尊重公民基本人权的宪法原则的体现。

郭明瑞教授在《身份法之立法原则》一文中提出自由原则作为身份法的首要原则,内容包括选择生活方式和家庭模式的自由[6]。笔者赞同此观点,这是维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需要。因此,笔者主张,现行《婚姻法》应当增设老年人同居制度,以同居伴侣的身份来界定相互关系。立法不采取登记方式,而以同居状态持续一定时期为构成要件。例如,法国要求同居必须持续三年以上,澳大利亚大部分州则规定必须持续两年的同居关系。就我国国情而言,老年人同居的持续时期以两年及以上为宜。长期性的共同生活也使得双方承担了一定的责任和义务,符合社会伦理的基本要求。同居关系双方互相照料和帮助,共同生活。在人身关系方面可增加同居双方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互享抚养权等内容。

(二)财产关系方面

1.立法保障之不足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新修订)第22条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这条规定明确了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享有自主支配权,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婚姻法》第17条、18条和第19条是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老年人经过合法登记再婚的,其财产关系适用《婚姻法》规定。通常情况下,老年人不会对财产做特别的约定。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当事人一方所得或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对双方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老年人再婚后,一方去世,另一方首先可分得共同财产的一半;同时作为法定继承人,又可继承部分财产。这样就会使去世老人一方的子女原应得的遗产继承份额受到减损。因此,在生活中,若老年人没领证,还勉强可以与对方的子女相安无事;一旦领了结婚证,家庭矛盾反而增多。即使有采用约定财产方式的,但《婚姻法》第19条内容过于简单,仅有财产所有权可约定。老年人在实际约定过程中,有些婚后新添置的财产因约定不明确而难以分割,从而带来许多家庭纠纷。

对于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通常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归属和使用。如无约定且不能自行处理的,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该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因同居引起的财产纠纷应如何处理。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以及第10条至第13条对财产处理的规定与现行司法解释不抵触,依然适用。该《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一般共有”作何理解?《物权法》没有“一般共有”的概念,只有“共有”概念。若将其理解为“共同共有”缺乏法律基础;反之,理解为“按份共有”又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此规定,非常不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

2.立法保障对策

对于老年人经登记再婚的,当事人应当采用约定财产制,可遵循“三不变”原则拟定双方财产协议。天津市老年婚姻研究所郝麦收教授推行的中老年人再婚“三不变”原则,经过20年的实践,逐步被再婚老年人理解和接受。即:一是财产所有权不变,婚前是谁的,婚后还是谁的,不因婚姻关系的改变而发生改变;二是亲子关系不变,婚前是谁的子女,婚后还是谁的子女,各自的子女照顾各自的父母,不相混淆,也不强求更改称呼及赡养关系;三是继承权不变,老人过世后,各自的子女继承各自父母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混同。有统计表明,全国各大城市老人再婚离婚率均在60%以上,而天津老人再婚的离婚率低于10%[4]。可见,“三不变”原则对老年人再婚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婚姻法明确规定各自婚前财产及婚后个人专属的财产,归个人所有。老年配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财产的归属情况。当事人可在协议中约定:在自己死亡后,个人所有的财产均归各自子女继承,双方均不继承对方财产。约定时应在协议中写明各自名下的财产种类、范围和归属。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应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规定,如:双方可以对婚后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等内容进行约定。这样不但可以弥补因约定不明而采用法定财产制的不利因素,而且起到规范财产约定内容的作用。

涉及老年人以遗嘱方式处理分配自己财产的,应遵循《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新修订)第22条的规定“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订立遗嘱。《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曾规定“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为生活困难的老年配偶保留必要份额”,四字之差,不再以“生活困难”为条件,这是对老年人继承权的重大发展。不仅有助于老年人与配偶相互扶养义务的履行,而且有利于再婚老人的生活保障。所以约定财产时应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充分协商制定。

老年人采用同居伴侣关系的,鉴于双方没有建立婚姻关系,笔者主张,以分别财产制作为老年人同居关系的法定财产制。条文可规定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异性双方当事人,一方年龄达到六十周岁以上自愿持续的公开同居的,构成同居伴侣关系。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适用分别财产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同居期间,各自拿出适当份额的钱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等项目。在同居伴侣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不得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可通过《继承法》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酌情分得适当遗产或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笔者建议在老年人同居制度的规定中,明确生存一方可行使以下权利:析产请求权、遗产酌给请求权、受遗赠权及住房和家具用品优先购买权[7]。

三、老年人再婚自主权益司法保障对策

生活中,侵犯老年人再婚自主权益的类型主要有两种:一是反对老人再婚,这是主要类型。二是包办老人再婚,这种类型虽然数量较少,但情节十分恶劣[8]。构成侵权行为的主体多半是老人的子女及其他亲属,有些老人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为了避免麻烦,不愿主动请求法律帮助,而采取退让的方式化解矛盾。有些老人主动使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侵害老年人婚姻权利的案件是否立案侦查存有争议。有的公检部门同意立案;有的认为是民事纠纷,或是婚姻家庭纠纷,不予立案,也不进行治安处罚。这样就增加了受害人保护自己权益的难度。

作为弱势群体的老年人,靠自身解决这些问题不易办到,所以只能依靠国家和社会。根据人民调解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家庭成员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法律责任作了修改完善,司法机关应该依照第75条规定,“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执法。在诉讼过程中,老年人因缴纳诉讼费用有实际困难的,司法审判机关应主动采取缓交、减交甚至免交诉讼费用的方式,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的三优先制度。[9]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法院在受理婚姻家庭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开庭前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及时裁判,这样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效果更优化。公安机关需积极发挥作用,采取相应措施,排除行为人对老年人婚姻权益的侵害。同时,大力发挥司法机关能动作用,通过普法教育,让老年人有自我法律保护意识,不再简单用自力救济方式解决矛盾。

总之,为适应人口老龄化、家庭结构变化等形势,积极发挥居家养老的重大职能,使单身老人过上幸福的晚年婚姻生活,家庭和社会应该协力保障老年人合法的再婚自主权益。

[1] 王也.丧偶老人再“领证”的不足一成[N].山西晚报,2012:10-13.

[2] 杨立新.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45.

[3] 严雪梅,秦波.老年人再婚现状分析与法律保障机制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75.

[4] 郝麦收.我看老年非登记再婚同居[J].人口研究,2003(3):22-23.

[5] 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167.

[6] 郭明瑞.身份法之立法原则[J].北方法学,2013(1):6.

[7]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193.

[8] 巫昌祯.关注老年人的婚姻权益[J].检察风云,2009(20):31.

[9] 陈明立,杜丽红.我国老年同居的照护需求与法律援助问题研究[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6(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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