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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产业发展下欧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一体化

2015-02-20赵师权

关键词:许可指令跨界

赵师权



文化产业发展下欧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一体化

赵师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著作权法是文化产业的激励法,作为其重要内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也发挥着比较重要的作用,甚至说著作权集体管理本身就是文化产业的一部分。近年来,面对全球化及网络化,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已面临着挑战。文化产业比较发达的地区和国家已开始重视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创新,以欧盟为代表,2014年通过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指令”①,其有关内容代表着著作权革新的思路,我国目前也在进行《著作权法》修改,而且国家又在大力发展文化产业,因此探讨欧盟的经验显得较为必要。

文化产业;著作权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指令

文化产业发展对一个经济体的贡献已不断受到世界范围内的认可②,这也是实至名归的。以欧盟为例,根据2010年《欧洲竞争力报告》,2006年,与版权密切相关的创意产业(包括软件和数据库产业、图书和报刊出版业、唱片产业和电影产业)的收入占欧盟GDP的3.3%;在就业上,2008年创意产业占到了3%,是欧洲最具活力的产业部门③。那么维持文化产业活力的源泉又是什么呢?从产业链上看,肯定是处于上游的文化产品和服务,而产品和服务的有序流动,实际上体现的是权利和利益的分配,在文化产品市场中要实现产品和服务的分配需要背后的权利人——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通过授权来实现。但个人授权的一些局限性使其不能解决现实中出现的所有问题,于是集体授权成为其不可或缺的一种形式。欧洲作为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产生的地方,它的实践体现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与文化产业的发展一种不可磨灭的作用,据统计,2006年欧盟市场拥有250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们每年管理着60亿欧元,其中大多数被70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控制,它们80%收入来自于音乐创作,其占欧洲市场的GDP及就业各1%④。由此可以看出,在欧洲文化产品市场中除了创作者、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以及消费者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可替换的一环,欧盟也注意到了文化产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互动关系,从立法实践上付诸了实际行动,我国目前在大力发展文化产业,而且又适逢《著作权法》修改,欧盟的经验或许在某种层面上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及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一些启示。

一、关系辨析:文化产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互动

从上述可知,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文化产业链上重要一环,其本身就是文化产业一部分,属于版权产业范畴,但同时具体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主要介入分配领域,即通过合理的分配保护创作者的利益,而文化产业不仅涉及分配领域,更重要的是工业化生产以及大众消费等领域。这种和而不同的角色导致了它们之间关系的统一与冲突。

(一)文化产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之统一

1.理念价值的统一

文化产业的发展虽然离不开一个经济体产业政策的激励,但其产生与发展同一个健康的市场机制是有重大关系的,而且在市场经济体制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的情况下,重视市场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虽说著作权集体管理成立及运行强调公权力的监管,但私人自治是其重大特征,它能实现市场供求信息在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及时传递,也能保证定价机制随利用方式的变化灵活调整[1]。坚持市场化的权利配置的理念使得二者在发展上互为促进。

2.运行机制的统一

文化产业从运行来讲是为了实现规模经济,而著作权的碎片化以及海量作品、孤儿作品的出现,使得仅靠一对一的授权来获取上游的文化产品显得力不从心,而集体管理便成了一个理想的选择。集体管理制度通过管理创作者的权利而使他们因其作品而获得报酬;另一方面创作者也更乐于在一个对版权和相关权提供了适当保护和管理的有效制度的环境中发挥和运用他们的聪明才智。这种情况鼓励了创作者为文化部门的发展作出贡献。在一些大国中,文化产业的产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6%;而来源于版权和相关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益则在这个百分数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⑤。同时集体管理的有效运行、发展壮大也需要文化产业给予其物质支撑。

3.多元功能的统一

文化产业是文化产业化与产业文化化的双向进程,对于前者,在生产和商业化过程中创造了就业和财富、培育了创意、繁荣了创新[2],于是便实现了经济功能;于后者,文化产业具有强烈的受众最大化倾向[3],其发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这就是其社会功能。但同时文化产业的发展也丰富了文化产品和服务的种类,激发了社会参与文化创造的热情,从而也实现了其文化功能。而集体管理组织创设之初,是为了维护创作者的经济利益。后续200多年的发展中,伴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逐步提升,集体管理组织在职能、运作、价值理念等方面都发生了质变,从单纯注重经济功能,发展到同时注重社会功能、文化功能。这主要体现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在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文化发展基金和会员生活保障基金⑥。由此可以看出文化产业与集体管理在经济功能、社会功能、文化功能上实现了统一。

4.跨国贸易的统一

随着市场全球化及互联网的发展,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流动已经不仅仅面临着跨越国界的问题,而且还面临着从传统市场到网络市场的问题。文化产业,象征着一个国家“软实力”的文化竞争力被摆在了突出的位置,著作权集体管理则在此过程中发挥着显著的作用,一方面壮大文化产业参与贸易竞争,另一方面也促进了文化多样化。著作权集体管理有关跨境及在线管理的最近发展也表现了这一趋势。

(二)文化产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之冲突

1.多元主体的冲突

如上所述,文化产业链条中著作权集体管理主要介入分配领域,但是整个文化产业生产链上存在着诸多的主体,包括创作者、文化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中介组织(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最终的消费者等。他们在现实中的需求并不是一致的,比如,文化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希望归属自己的利润最大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保护创作者,希望从利润中分取创作者应得的部分;而消费者希望能够最大化地使用文化产品或服务但并支付最小的成本。这些利益主体的不同诉求使得处于不同角色位置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文化产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对立。

2.垄断与竞争的冲突

在著作权市场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争取和维护作者权利所作出的努力,以及产生的事实垄断的效果,使得作者——作品使用者的关系开始失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作者的权利集中在一起,集体定价、集体许可、提供一揽子许可形式,实际上相当于双重垄断,而且还限制会员的加入及退出。诚然,保持一定的垄断优势有利于效率的提高,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权利的滥用使得文化产业中其他主体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不利于文化产品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德国最有影响的集体管理组织GEMA就曾因为谋求最短三年的授权期加一年的退回等待期,被欧洲委员会认为滥用市场优势[4]。

3.数字时代保护模式的冲突

作品创作者的普遍性、作品形态的复合性、传播手段的多元性是数字环境中著作权领域发展的新趋势,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应对权利人利益需求时往往顾此失彼,与此同时数字技术的出现,著作权人个别授权许可模式也得以兴起,这样便有可能对集体管理产生挑战。比如大的权利人——著名的作者及艺术家不加入集体管理组织或从中退出,这将不仅影响到集体管理组织的收入,而且还会降低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的谈判地位,从而使得权利更趋碎片化,进而不利于文化产业规模化的发展。

二、立法实践:文化产品市场中欧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一体化

通过以上对文化产业与集体管理之间互动关系的简单分析,可以看出来二者是处于一种动态发展中的,理论上二者的统一是可以加强的,出现冲突也应该是可以协调的。在实践上,世界上文化产业发展比较迅速的国家也是这样做的。尤其是出现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欧洲,其关于著作权法的完善,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调整一直在进行着。

(一)欧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协调

为了促进欧盟单一市场的形成及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动,从而提高文化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力,欧盟一直致力于对著作权相关协调指令的制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法律的重要内容。基于文化产品贸易的需要,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已不能不适应跨国管理及在线交易的发展,因此欧盟也不断在此方面协调相关的规定。一方面分散在著作权其他指令中,另一方面也在统一协调方面做着努力。首先在分散立法方面,主要有1992年出租权指令(Directive 92/100/EEC)第4条第3、4款规定,为了加强作者和表演者获得出租报酬的地位,对作者获取报酬权的管理可以委托给代表作者或表演者的集体管理组织,但成员国可以做出保留,就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由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做出规定[5]213。1993年卫星广播与有限转播指令(Directive 93/83/EEC)第9条第1款规定,卫星广播和有线传播组织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其中,卫星广播有条件使用延伸性集体许可,有关有线传播的集体授权属于强制性的集体授权[5]229。2001年追续权指令(Directive 2001/84/EC)第6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可以为追续权的行使制定强制性或可选择性的制度⑦。此外在2014年2月17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还与作者及艺术品交易市场的专业人士就艺术家追续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达成了原则性的意见⑧。欧盟众多版权指令中有关版权集体管理的规定为欧盟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统一立法奠定了基础。

其次在统一立法方面,从欧盟1995年“关于信息社会版权和邻接权的绿皮书”⑨便被提上了委员会的议程。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建立共同体框架被大量讨论,尤其是2004年“版权集体管理共同体框架决议”⑩、2004年“单一市场版权及邻接权管理通告”11、2005年“版权跨界集体管理研究”12及2005年“委员会工作议程”13以来,这个领域在欧盟范围内得到了广泛关注。

这些文件提出了有关透明度、高效的问题,单一市场下,尤其是互联网时代为作者和用户提供一个运行良好的市场,以及有关成员和跨界授权的问题。针对无国界互联网时代跨界授权问题,根据《里斯本条约》101条和102条,欧盟委员会考察了著作权集体管理一些潜在反竞争行为,比如“圣地亚哥协议”、“巴塞罗那协议”、“CISAC”案、IFPI“同步播送协定”,以及欧盟委员会2005年“合法在线音乐服务著作权及其邻接权跨国界管理建议书”,这样就形成了欧盟委员会对关于跨界管理引入一个完全竞争的机制,从而实现直接跨界管理。但2007年3月、2008年9月欧洲议会决议14则对此进行了批评,欧盟议会担心如果引入完全的公开竞争,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在保护文化多样性方面的努力会付之一炬。但二者仍然存在一定的共识。2007年3 月5日,欧盟议会在针对欧委会改革建议的专门报告中将“竞争机制”限定为“更多但可控的范围”强调公开性和透明性以及“竞争仅涉及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和成本”[6]。上述决定和文件在于实现作品(主要是音乐作品)跨界许可高效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市场失效的平衡从而有效的实施跨界许可。根据这个方向,委员会明确其作为2009年欧盟行动的主要领域,在一些文件中被重复提及(比如“在知识产权战略”、“单一市场法案通告”、“在线视听作品的发行的绿皮书”、“电子商务与在线服务的通告”),它将推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框架的立法行动,使得在泛欧洲层面实现跨界许可。

终于欧委会在2012年7月11日公布了第一个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行框架的指令草案——《欧盟关于版权及相关权利的集体管理与在内部市场多国领土在线使用音乐作品授权的指令(建议稿)》官方草案15。经过讨论于2014年2月4日获得通过。它有两个互补的目的:一是通过加强报告责任与权利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活动的控制来促进集体组织更强的透明度与监管的增强,从而激励形成更好的服务;二是鼓励及促进在欧盟在线使用音乐作品中作者权跨界和跨作品库的许可。

(二)欧盟著作权集体管理指令主要内容简析

鉴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集体管理服务的提供者,而且其在《里斯本条约》50条(1)、53条、62条基础上建立,使得它符合了其服务方面有关自由市场的规定,是欧盟服务指令(Directive 2006/123)的补充。尽管现存的立法包括了较为分散的集体管理规则,但这是第一个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行框架的指令。这只是一个“最小化协调”的立法,以使成员国对集体管理组织更加严格的要求。从结构上来看,这个指令分为5个部分,包括一般规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规则、跨界许可规则、执行方式以及报告制度和最后规定。

1. 概况:

这个指令主要有两个目的:(1)监管及透明度:针对现存法律,对现存原则的执行和编纂,实施一个监管和透明的框架。(2)跨界许可。采纳了一个被称为“欧洲许可证”的术语。后者是在面临平行直接许可或与来源国原则结合的延伸集体许可情况下出现的选择16。委员会希望这个选择会:“促进欧盟层面上音乐作品在线使用作品库自发聚集以及通过构建跨界许可基础实现权利的许可······在欧洲范围形成集体许可的共同规则以及······为组织创造竞争的压力发展出更加高效的许可实践。17”

但是,根据《里斯本条约》第5(4)比例原则的规定,这些提出的规则在面对上面这些确认的目标下某种程度上显得有限。然而在监管、透明度目标下,这个指令很大程度上是对ECJ/CJEU的竞争判例法和委员会决定19做了编纂,在跨界许可上,它的范围被限制在音乐作品作者权的集体管理,使得它被理解为这是需要立法关注的唯一领域19。

2.一般规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主要问题、范围、定义

第一部分提出了14个概念的界定和指出了主要问题和范围。这个指令适用于在欧盟建立的所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行为,但是关于跨界许可,它的适用范围是比较窄的,限制在涉及至少两个成员国地域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在线许可。

根据性质不同,对集体管理组织划分了两类,一类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另一类是独立管理的团体。后者是处于商业目的管理权利人权利的机构,于此权利人并不行使会员权利。

比较容易引起争论的是,由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关于是否需要实现批准及法律形式的要求,这样会出现一些实施上的问题,也就是在现行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行更为严格形式要求和监管的国家,这些组织的法律地位会出现问题[7]。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规则:平行适用于所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它们与会员、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商业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中有关组织和透明度的框架规则。

(1)与会员的关系

在有关与会员关系上,这个指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出了一个诚实信用原则20,有关会员权利的最低标准(包括在欧盟范围内自由选择加入及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有对每一种权利许可的明确的书面同意)21,会员资格规则(必须是客观、透明的非歧视标准,拒绝必须具有清晰的理由,以及会员代表和决策参与必须受到保护)22,会员大会的权利23,专门部门(但仅仅是内部)对管理的监管和控制24,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执行管理人的责任25。值得指出的是,这个指令并不排斥完全个人管理这个一般默认规则,重述第9条强调了这一点,并且指出个人权利人允许非商业使用他们作品的可能性,比如说,像知识共享这些通过私人许可的方式。

上述规则将对欧洲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实践产生影响,比如要求权利人将所有权利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成为会员或者排斥为了非商业目的使用,通过知识共享等方式对作品进行个人管理。首先,这个指令要求权利人“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利,权利的范围或者作品的种类以及他们选择的其他问题”排斥了有关会员条款,倾向于更为灵活的方式26。其次,虽说这个指令的用语看起来好像为个人管理排除作为会员资格的留下了空间,但这种排除只是在授予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有关权利、权利的范围或作品的种类以及其他主要问题范围内,明确提到个人管理和非商业用途的重述第19条应该被解释为这些灵活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提供给他们的成员。27这种解释与一般规则一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了成员最好的利益而行动以及对他们的权利人不施加对权利和利益保护没有必要的义务。28”最后,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则在权利收入的收集和管理上采用了勤勉的一般责任,比如说通过对不同于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入的明确独立管理29。这个指令包括了有关管理费和社会、文化、教育费用的提取详细规则30,同时还有有关权利人报酬分配这个热点问题31。总而言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定期和勤勉的分配及付酬义务(包括对不同权利人的平等对待),不晚于收集财务年度的9个月;这个规则有一个例外,对权利人的身份和地址不能确认,但是这不能影响到后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费用的追诉。不能分配的报酬只能在3年宽限期后使用,并且还要符合会员大会或监督机关的决定32。

(2)与其他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

在有关代表协议的规定中,这个指令提供了对非会员权利人非歧视待遇的规定33,同时也对提取上述非会员权利人的收入而不是管理费中要求对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明示同意34。

(3)与使用者的关系:

与使用者需要在一个诚信原则和客观标准下通过一个费率进行协商,这个费率要反映权利和服务的经济交易价值35。当国内法律没有规定获得报酬权利(比如“出租和借用指令”下有关的规定36)或补偿金(比如“信息社会指令”37第5条2款b项对私人复制使用的公平补偿金)的数量,这个经济交易价值标准需要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许可费及费率时加以遵守。而且,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标准需要充分的灵活解释来适应有关交易使用中平等报酬获得权38与侵权使用中公平补偿金39定义的不同。

(4)透明度与报告制度的平行义务

这个指令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面对权利人、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40时的一种有关透明度、报告制度的最低披露标准,同时还有最低公开信息披露义务,具体的信息在建议稿附件I有所罗列41。

4.作者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乐作品跨界许可:

第三部分在管理制度上来看绝对是一个新颖的制度,这是由于在所有成员国中没有发现类似的立法[8]。在定义上来讲,跨界许可需要至少两个成员国领域以及是有关作者音乐作品的在线权利,这包括规定在“信息社会指令”第2条和第3条的复制权和面向公众的传播权、向公众提供权42。它覆盖了在线服务的广泛的范围,从音乐下载和流服务到为电影或游戏提供不可或缺音乐,这就要为每一个权利的在线使用获得许可。它并不包括发生在有线或卫星广播中音乐作品这些非在线使用。

首先在对此情形下可以提供跨界许可服务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符合此指令中罗列的一系列条件,这些都与他们处理这些许可的能力有关(比如说身份认证、监管、发票、收集和分配报酬的高效及透明的电子系统),如此才能提供相关的、精确地及时信息、报告、发票及付酬。大部分这些义务都同时伴随着内部监管程序43。

其次在具体的跨界许可设置上,上述欧盟判例法和官方文件所明确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在属地原则下人为的市场划分,而跨界许可被认为是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法,至少是在有关音乐作品作者在线权利的市场方面。但是,这个指令并没有阻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双方许可协议来为不仅仅为自己作品库,还为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国内许可17。由于这样,这个指令实际上是建立在一个非专有许可基础上,从而促进作品库的自愿聚集,“在欧洲范围内最大化提供服务的音乐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以及为了文化多样化和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一个不想直接实行跨界许可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里有两个选择。第一个是外包这些服务,这样就不会影响其为任何一方实现许可的责任。第二个是与另外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双方许可协议,授权给它为前者的作品库签订跨界许可,但这个许可是非独占许可以及是非歧视管理44。同样对于不授予或提供跨界许可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说要求另外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签订这样一个代表协议;如果被要求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了类似的跨界许可协议,那么这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有签订协议的义务45。如此其他非跨界许可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便可以将作品库权利授予这些受委托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16。

无论什么情况下,除非签订合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意,给予权利人的报酬的分配由受委托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这个相关信息要提供给委托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然后由他们传递给成员们,这是为了加速付酬的进程46。

指令第31条是比较有效的跨界许可条款,它在这方面提供了真正的保护。它指出如果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对它作品库授予或提供跨界许可以及在指令实施一年后不签订双边跨界许可协议,那么已经授权给这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相关使用的权利人可以:(a)自己授权跨界许可;(b)允许其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第三方为他们利益来许可47。除非权利人终止他们的合同关系,这并不对可以在国内许可使用的原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任何偏见。换句话说,这个条款允许一个为了跨界许可使用而单边修改合同,阻止有关此类使用的一个国内作品库封锁,不用权利人不得不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他们的权利48。由于它依赖于权利人的主动,这是否是一个平衡的或者有效的保护,是值得观察的。

最后,这个建议稿在第32条为跨界许可规则设置了一个显著的例外——广播者在无线广播和电视节目中使用音乐作品在线向公众在线传播或获得权适用自愿集体跨界许可49。此规定的合理性在重述48有所阐述,这与广播组织正常的线下活动相联系,通常意义上他们承担着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仅限于他们自己节目的广播的许可。结果,这个指令的例外就被认为是基于电视和无线广播的同步和延迟在线传播的目的而促进音乐权的在线许可。

基于这样的目的,这个例外覆盖了互动的和非互动的使用(不仅仅是同步广播),同样包括广播者制造的任何在线材料,这些材料相对于它的无线和电视节目的首次广播是次要的。重述48提供了一个具有价值的解释可以帮助理解:“它澄清了这些辅助材料要理解为限制在一些与最初广播具有清晰的从属关系,这些最初广播可以理解为是补充、预演或审查电视或无线广播节目的目的而制造。”

总而言之,33条提供的例外缩小了跨界许可模式的范围,由于它没有包括广播者在他们的节目(和辅助材料)使用音乐作品。此外,这个例外下的跨界许可协议还要服从竞争法(《里斯本条约》第101条和102条)的约束。

5.执行方法:

这个指令包括了一个三管齐下的方法来解决涉及著作权管理组织的争议:与成员或权利人的争议遵从于一个内部解决机制50;与使用者的争议遵从于一个受司法约束的或者一个独立公正的机构51;有关跨界许可的特殊争议可以提交给一个独立公正的机构52。在所有的情形下的决定都要受制于司法约束。

成员国在面对指令中设置的义务时可以直接规定投诉机制和程序,以及行政处罚。基于投诉程序、处罚和跨界许可监管的目的,成员国里的监管机关有一些规则要求;但是,这个指令并不要求这些机关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监管的专门的、独立的机关。

6.结论:

制定有关处理在线权利集体管理的指令在欧盟一直是久拖未决。像版权其他领域的立法协调,这个指令也是对很多利益团体进行协调的结果。虽说有些规则是对现存制度的一种整理,但至少体现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重视,及在网络时代下一种改革传统集体管理制度的思路,其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坚持私人自治,引入有限度的竞争,建立监管和透明度的规则,顺畅的付酬机制,对音乐作品在线使用跨界许可的特殊处理以及出现争议的救济程序等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欧盟单一文化产品市场的形成、建立及发展,促进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更好交易实现。这些理念及具体制度不仅仅为其他地区一体化组织以及全球网络音乐市场一体化进程提供了改革的范本,也为世界上其他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改进进而促进各国文化产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角度。

三、制度启示:文化产业发展视角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完善

(一)我国文化产业发展中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现状

与欧盟著作权集体管理相比,虽说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起步比较晚,发展路径也不一样,但自从1992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以来,2001年《著作权法》首次对集体管理进行规定,并其性质进行界定,2004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国务院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组织机构、管理范围、业务监督及法律责任做了相关规定,在此之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开始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涵盖了多个文化产业领域,除了音著协外,还另外成立了其他四个集体管理组织53。以音著协为例,2012年,协会新发展个人会员378人、出版公司会员 2 家,其中个人会员包括词作者149人、曲作者212人、继承17人。截至年底,协会会员总数达到 6903。2012年协会许可总收益再一次攀上历史新高位,达到人民币 1.099 亿元,较上一年(许可总收益:人民币8889万元)增长 23.65%54。但同时与其他先进经验相比,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还面临着一些问题,尤其是《著作权法》修改中涉及到是否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更是引起了对集体管理制度的关注,其中对集体管理组织严格的政府管制,浓厚的行政色彩,未充分体现自愿原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垄断地位,以及内部制度的透明与监管不力等,这些问题阻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壮大,进而影响到了著作权产业的发展,这与我国现在大力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是不相匹配的,尤其是现在我国进一步融入到全球化进程中,如果不调整相关制度就会在对外文化贸易竞争中出现不利地位。

(二)文化产业发展下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思路

1.引入有限的竞争制度

同其他市场一样,文化产品市场也需要一个健康、有序的环境,当前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主要存在垄断和竞争两种模式,但有一个新的趋势是,比如以上关于欧盟经验的论述,现在越来越强调适度的垄断和有限的竞争,这两张说法只是角度不同,但目的是一致的,那就是在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自然垄断”属性情况下,引入一定的竞争机制。因为保持适度垄断有利于作品库的聚集和文化多样性,也可以在与大的文化传媒企业谈判时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同样的,尤其是在我国要防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垄断地位,比如对集体管理组织限制会员的加入及退出、对使用人一揽子许可以及许可费用的不合理等。这就要在坚持私人自治原则的情况下制定相关制度,减少行政干预,并且在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文化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现代文化市场体系的背景下55,坚持文化产品市场在文化产业发展中的基础地位也是繁荣我国文化产业的应有之义。

2.发挥多元化的职能

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亦越来越有趋中间化的趋势,从一开始单纯为著作权人提供保护,发展为也要协调好使用人的利益,比如对许可费的设置标准。另外也不能单纯的按照以前被动的角色,在市场机制建立的情况下,现在越来越强调其要依职能主动行使,比如引入有条件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虽说由于我国集体管理组织本身发展不完善,但不能否认这一制度的合理性,此外还可以对法定许可进行协助等。另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亦从之前比较单一的经济功能,逐渐发展到具有包含社会功能、文化功能的多元化功能。借鉴欧盟在使用费提取中的对文化基金提取的规定,或者参考WIPO的推广经验,可以对文化活动提供赞助,以促进本国作品库在国内和国外的使用,可以鼓励举办戏剧节、音乐竞赛、制作本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音乐选集并开展其它此类的活动等[4]。这些会对繁荣文化多样性,激励文化产品的创作,助推文化产业发展上起到很大的作用。

3.完善透明度、监管制度

作为欧盟一体化的主要目标之一,完善集体管理组织内部透明度及监管制度对更好适应现代著作权产业的发展是极有必要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的状况便是透明机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同时又没有权利人控制的内部监管制度,外部监管过严,这就不利于创作者及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显然也就不利于集体管理组织发挥应有的作用,进而影响到文化产业规模效益的产生。这就要求建立一个会员之家的制度,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加强会员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控制,建立报告制度,加强信息的及时传递,设置专门的内部监管机构等等,另外也要照顾到非会员的权利,使其保持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角色,赢得信任,保持更高的吸引力。

4.构建争议解决制度

文化产品的交易说到底是利益的置换,有利益就有纠纷,一个良好的争议解决制度,不仅仅能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使得交易可以顺利进行,使得文化产业在一个健康的秩序中发展。欧盟的做法是提供了一个三管齐下的做法:与成员或权利人的争议遵从于一个内部解决机制;与使用者的争议遵从于一个受司法约束的或者一个独立公正的机构;有关跨界许可的特殊争议可以提交给一个独立公正的机构。如果争议得不到解决则可以进入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是可行的,一是可以大大减少国内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由于此类争议是专业的领域,让有关专业人士组成的争议解决机构更能实现公正。我国可以考虑此做法,除去内部投诉机制外,可以借鉴相关经验,在版权局下设置一个专门委员会适用仲裁机制解决相应冲突。

文化产业的发展离不开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与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相比,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发展出现的一些问题,说到底还是因为其作为一个舶来品出现的水土不服。首先,实现法律移植的顺利进行,这并不仅仅是要加强自身制度完善,而且还要注意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比如根据欧盟著作权指令的一些规定涉及协调有关竞争法律制度以及成员国行政法律制度等。其次,还要看到在当前全球化及网络化发展下,要在对外文化贸易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势必要借鉴欧盟为代表的世界先进立法,建立相关数字信息系统的平台的建立,构建跨国许可授权机制的构建56。最后,在我国一国四区的独特法律现状下如何实现在两岸四地更好的实现文化产品自由流通,从而形成优势互补,促进产业发展,这也是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创新加以实现的。

[注释]

① 《欧盟关于版权及相关权利的集体管理与在内部市场多国领土在线使用音乐作品授权的指令》,DIRECTIVE 2014/26/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6 February 2014 on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nd multi-territorial licensing of rights in musical works for online uses in the internal market,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14L0026&from=EN.

② 关于文化产业的定义由于法律传统和产业政策的差异,导致世界范围内有不同的界定。比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将其定义为:“文化产业是指结合创作、生产与商业的内容。同时,这些内容在本质上具有无形资产与文化概念的特性,并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以产品或服务的形式来呈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文化产业指那些以产业规模复制具有浓厚文化内涵的产品的行业,其使用往往与大众传媒的制作相关。当提及版权发挥显著作用的活动或产业时,版权相关产业、创意产业和文化产业往往作为同义词使用”,“一般认为,文化产业是对无形的和本质上文化性的内容进行创造、生产和商业化,这些内容典型被版权保护,能采用商品或服务的形式。”在欧盟层面,2010年欧盟发布的“发掘文化创意产业的潜力的绿皮书”指出,“文化创意产业包括文化产业和创意产业,‘文化产业’是指生产和传播那些一经创造就被认为具有某种特殊的属性、用途或者目的的物品或服务的行业,这些物品或服务本身蕴含着或者承载着与其具有的商业价值无关的文化表现形式。”

③ 参看“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the Council, the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and the committee of the regions, A Single Market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oosting creativity and innovation to provide economic growth, high quality jobs and first class products and services in Europe”一文,网址: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copyright/docs/ipr_strategy/COM_2011_287_en.pdf。

④ 参看“2014 WIPO studies on the economic contribution of copyright industries Overview”一文,网址:http://www.wipo.int/export/sites/www/copyright/en/performance/pdf/economic_contribution_analysis_2012.pdf.。

⑤ 参看“WIPO:版权和相关权的集体管理”一文,网址:http://www.wipo.int/about-ip/zh/about_collective_mngt.html.。

⑥ 如日本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JASRAC基于此目的组织了一些列文化活动(日本节日之声、REAL LIVE、MUSIC JUNCTION)。http://www.jasrac.or.jp/ejhp/about/cultural.html.

⑦ 参看“DIRECTIVE 2001/8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7 September2001 on the resale right for the benefit of the author of an original work of art”一文,网址: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01L0084&from=EN.。

⑧ 参看“Key Principles and Recommend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the Author Resale Right”一文,网址: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copyright/docs/resale/140214-resale-right-key-principles-and-recommendations_en.pdf.。

⑨ European Commission,“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Green Paper,COM(95)382 final (Brussels,July 19,1995)

⑩ European Parliament,Resolution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collective management societies in the field of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2002/2274(INI)(January 15,2004).

⑪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Th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ternal Market”,COM(2004)261 final (Brussels,April 16,2004).

⑫ Commission Staff Working Document, Study on a Community Initiative on the Cross-Border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Brussels,July 7,2005).

⑬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Commission Work Programme for 2005—Communication from the President in agreement with Vice-President Wallström, COM(2005) 15 final (Brussels, January 26, 2005)

⑭ See European Parliament, Resolution of March 13, 2007 on the 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of October 18, 2005 on collective cross-border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for legitimate online music services (2005/737),P6_TA(2007)0064(2007),http://www.europarl.europa.eu/sides/getDoc.do?type=TA&reference=P6-TA-2007-0064&language=EN. See European Parliament, Resolution of September 25,2008 on collective cross-border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for legitimate online music services,P6_TA(2008)0462 (2008),http://www.europarl.europa.eu/sides/getDoc.do?pubRef=-//EP//TEXT+TA+P6-TA-2008-0462+0+DOC+XML+V0//EN.

⑮ 参看“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nd multi-territorial licensing of rights in musical works for online uses in the internal market”一文,网址: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52012PC0372&from=EN.

⑯ 参看“Impact Assessment Analysis”一文,网址: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52012SC0204&from=EN.。

⑰ 参看“Proposal,Explanatory Memorandum”一文,网址: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

CELEX:52012PC0372&from=EN.。

⑱ MinistèrePublic v Tournier (C-395/87) [1989] E.C.R. 2521. Lucazeau v SACEM (C-110/88, C-241/88 and C-242/88) [1989] E.C.R. 2811.Commission Decision of July 16, 2008 relating to a proceeding under Article 81 of the EC Treaty and Article 53 of the EEA Agreement regarding Case COMP/C2/38.698—CISAC (CISAC).

⑲ 通常情况下,唱片公司(拥有表演权)与音乐出版公司是自己管理权利的,而作者(如作曲者和作词者)经常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就使得立法的有限性。

⑳ Directive art.4.

21 Directive art.5. Recital 19强调了权利人选择著作权管理组织管理哪些权利的自由,比如向公众传播权、复制权、广播权、在线发行权等,但前提是这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在管理着这些类别的权利。

22 SDirective art.6. Recital 20明确指出出版者根据与作者的协议,其作为权利人的一种有权在一个客观、非歧视的标准下成为会员。

23 Directive art.8.

24 Directive art.9.

25 draft Directive art.10.

26 Directive art.5(2), and Recital 19.

27 Recital 19 .

28 Directive art.4.

29 Directive art.11.

30 Directive art.12.

31 Directive art.13.

32 Directive arts 13(2) and (3), and art.7(5)(e).

33 Directive art.14.

34 Directive art.15 and Recital 30.

35 Directive art.16 and Recital 31.

36 arts 3(6),5,6, 8(2) and 11 of the Rental and Lending Directive.

37 Directive 2001/29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2001] OJ L167/10 (Information Society Directive).

38 art.8(2) of the Rental and Lending Directive.

39 Recitals 35 and 38 of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Directive.See also Padawan SL v SGAE (C-467/08) [2011] E.C.D.R. 1at [39]–[42]; and Stichting de Thuiskopie v Opus Supplies Deutschland GmbH (C-462/09) [2011] 3 C.M.L.R. 28at [24].

40 Directive art.18,19,20.

41 Directive arts.21 ( on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to the public) and 22 ( on the annual transparency report), as well as Recitals 34 and 35.

42 Recital 37.

43 Directive arts 24–28.

44 Directive art.29 and Recital 44.

45 Directive art.30.

46 Directive art.28(3).

47 Directive art.31.

48 Recital 47 of the Directive and MEMO/12/545, point 15.

49 Directive art.32.

50 Directive art.33(1).

51 Directive art.34(1).

52 Directive art.34(2).

53 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别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

54 参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2012年报”,网址:http://www.mcsc.com.cn/pdf/phpNlBlno.pdf.。

55 参看“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11/12/c_118113455.htm.。

56 2014年3月3日,《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的意见》提出了,建立健全行业中介组织,发挥其在出口促进、行业自律、国际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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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unification of the EU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under the development of cultural industries

ZHAO SHIQUAN

Copyright Law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facilitating the cultural industries, as well as the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s part of the copyright law system). CMOs can even be regarded as a part of the cultural industries. The traditional system of CMOs has been challenged by the globalization and the internet these days. Some leading states on cultural industries have emphasized the innovation of the collective management. Taking EU for example, it has just adopted a collective rights management directive in 2014 which shows us new ideas of upgrading the copyright law. As China is discussing the amending of Copyright Law and adopting the policy of developing cultural industries, it is necessary to take a salutary lesson from EU practice.

Cultural Industries;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Collective Rights Management Directive

D953.4

A

1008-472X(2015)03-0086-11

2015-02-1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文化产业促进法立法问题研究(13BFX127);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艺术学重大招标项目: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运行中的财政保障标准与保障方式研究(13ZD04)

赵师权(1987-),男,河南濮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文化产业促进法、艺术法。

本文推荐专家:

王瀚,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国际私法、比较民商法、国际经济法。

郭玉军,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国际私法、比较民商法、艺术法、文化产业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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