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位条例》修订的制度模式抉择
2015-02-14范奇
范 奇
论《学位条例》修订的制度模式抉择
范 奇*
以国家学位制度为基础的中国学位模式目前制度缺陷明显,一些学者建议通过立法修订改为实行大学学位制度。但大学学位制度在我国既没有生存的法治文化土壤,也与国情不兼容,施行的条件和时机均不成熟。因此,本次立法修订应改良现行国家学位制度,从明确主体权限、弥补机制缺陷、完善救济方面改良我国的国家学位制度。
学位条例 大学学位 国家学位 法治
一、问题的提出
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国家学位制度为基础逐步形成了我国学位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学位权行使而引起行政法上的纠纷频发,*在1999~2011年间,北大法宝等司法案例数据库显示的51个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办法学位证书纠纷占到78%。参看荣利颖:“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实践及其问题”,载《中国工商管理》2013年第7期,第74~75页。国家学位制度的缺陷显现出来。“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暴露出学位评定委员会权限模糊及学位救济机制缺失的问题。*参见湛中乐、李凤英:“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兼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第326~332页。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中暴露出学位授权审核机制没有纳入现有规定,授权主体权责不明,程序不合法。*参看程雁雷:“背景·问题·启示: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引发的法律思考”,载《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8辑,第225~321页。而就学位授予条件的设定权限,《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虽规定各授予单位有权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工作细则,但未明确自主权限范围,导致实践中“四六级未达标、校外同居、打架斗殴”等悉数成为被剥夺学位证的事由,学位授予的自主权限模糊。这些问题迫切需要立法作出回应。
于是学者纷纷提出了对策,其中建议我国改国学学位为大学学位的呼声尤为强烈。早先的有2001年王大泉《我国学位体制的组织特点及其缺陷分析》提出要“建立以学校学位为核心的学位体制”,*王大泉:“我国学位特制的组织特点及其缺陷分析”,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1年第7期,第66页。而后的如朱平等学者认为“从国家学位走向大学学位是一种回归,亦是一种创新,是我国学位制度转型的趋势”,*朱平、赵强:“从国家学位走向大学学位:中国学位制度转型的趋势”,载《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第71~75页。吴文灵则从宪法层面阐述了自己的见解:“我国应坚持国民教育论,走向大学学位制度”,*吴文灵:“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宪法基础”,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66~72页。此类呼声可见一斑。而目前正值《学位条例》修订,能否改革实行大学学位制度呢?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本文首先从大学学位与国家学位两类制度的形成历史因素入手,比较两者的不同特征,继而对我国实行大学学位制度作出立足国情的批判,进而针对制度缺陷,寻找相应完善手段,提出了国家学位法治模式框架。
二、两类不同的学位制度的形成及差异
(一) 学位制度形态的历史演变
学位源于12世纪欧洲学者行会中“师傅”称号,只有获得学位才能独立开业进行授课,此时学位象征着教师资格。*参见骆四铭:《中国学位制度:问题与对策》,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183页。随着学者社团的扩大和教学内容的延伸,学位的内涵发生改变,逐步成为知识掌握的证明,成为评价学生教育水平的重要尺度。这时候因追求真理而组成的学者社团已逐渐发展成为稳定组织,拥有自己的机构、场所、名称,成为了早期的大学。经过皇帝或主教的允许,它们取得招收各国学生并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利。*参见[法]雅克·勒戈夫:《中世纪的知识分子》,张弘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8页。此时,只要获得教皇或皇帝的特许状,大学即可以按照自身的规则颁发学位,是一种原生态学位。学位完成从资格到评价的转型,并成为高等教育人才评价的重要标准。
民族国家崛起后,管控社会的能力增强,教育逐渐由私性向公共性转变。此时,大学的学位颁发也不同程度受到国家的干预,出现了分野。有的国家从整体发展战略出发,学位制度由国家统一制定和颁布,这就是国家学位的滥觞;而有的不实行统一的学位制度,由各大学自行确定学位授予的方法和规程,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大学学位。*参见唐瑾、叶绍梁:“从学位形态演变看我国学位形态发展新趋势”,载《学位与研究教育》2007年第8期。而何种学位制度的形成与各国历史、文化关系密切相关。法、德两国都重视国家或联邦的集权作用,无论是拿破仑的《大学组织令》或是俾斯麦的“铁血政策”都强调教育行政统一管理,因此学位制度也倾向于国家学位。美国虽然借鉴了德国大学的发展经验,但自独立后实行的是联邦制,宪法规定各州享有广泛的教育管理权,因此没有必要建立统一的教育管理模式,而州政府也并没有过多地干预大学,学位制度倾向大学学位制度。我国建国后借鉴了苏联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模式,形成了中央集权的行政管理体制,学位制度当然为国家学位形态。于是现代高等教育领域中存在两类差异明显的学位管理制度——大学学位制度与国家学位制度。
(二) 大学学位与国家学位制度的差异
第一,学位权的属性及特征。国家学位制度中,学位管理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合法设立的高校并不当然享有学位授予权,它需要经过政府学位管理机构授权审核通过方可合法享有。这种制度模式下高校所颁发的学位代表国家信誉,因此理论上各高校学位价值相同。而如何让高校学位价值差异化,有的政府采取行政手段对大学进行高低层次划分,我国“985工程”、“211工程”即是一个典型例子。在大学学位制度下,学位权更多显现出学术权力的光芒,高校是学位权享有的合法主体,即高校合法成立并经过政府部门批准就能以自己的名义授予学位。以美国为例,这类学位首先体现的是大学自身信誉,而高校学位价值则由市场和第三方评估机制鉴定,因此学位价值的高低直接体现着大学自身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的高低,也成为学生择校的一个重要因素。
第二,学位管理体制中主体地位与权限。学位管理体制是学位法制定和修改的核心问题,是在学位授权、学位授予、学位监督检查等过程中相关主体的权限划分及相互间关系的总称。*参见马怀德、林华:“论学位管理体制的立法逻辑”,载《教育研究》2014年第7期,第15~21页。两种不同的学位制度中学位管理体制的差异十分明显。在国家学位制度下,通常以政府为主导而形成上下级学位行政管理体制,高校作为科层管理的末端在行政管理中需服从上级机关的领导,整个学位管理体制具有强制性,学位授权管理机构与高校之间应适用行政法;而在大学学位制度下,学位管理体制以高校为中心而建立,高校与政府机关是一种平行关系,与社会机构是一种自愿结社关系,除按照国家教育政策安排需要之外高校学位管理自主安排性较大。
第三,高校授予学位自主权限制程度。自主权不是单纯的权力或权利问题,构成或制约自主权的要素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主体性。*参见阮李全、蒋后强:“高校办学自主权:由来、要素、涵义、走向”,载《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8期,第26~31页。两种不同的学位制度中高校所呈现出来的自主权能力差异明显。在国家学位制度下,合法设立的高校并不当然享有学位授予权,因此从这个层面上看高校在学位授予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一致。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授予高校颁发学位及其他相关权力,高校代表国家颁发学位。因此,高校在授予学位方面的自主权首先需要法律授权,也即高校拥有了授予学位的权利能力。而如何行使这种权能那是由高校所具有的行为能力决定,也即是说授权(权利能力)既是前提也是界限,各高校的行为能力只能在此前提和界限中展开。总体上高校学位设置和授予的自主权受到更多约束。在大学学位制度下,授予学位作为高校固有的权利,因此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基本一致。高校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市场的需要来创设学位授予相关方面的规则,具有灵活性、开放性,只要高校遵守基本的权利保障原则且不滥用其权力,政府也只能就学位授予相关事项做政策性引导而不能干涉其“私事”,而高校是否接受政府的引导应出于自愿原则,因此它的自主性几乎不受到太多限制。
当然,两者区别不止于上述。如,由于学位管理体制中主体关系的不同,学位法对学位授予的救济和法律责任设计明显不同,国家学位制度下,法律救济手段当然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在大学学位制下,契约、仲裁等民事解纷手段会更突出。因此,我国《学位条例》的修订应对两者不同特点的制度认真研究、分析比较,并作出符合国情的慎重选择。
三、对大学学位制度的批判
上述的对比可知大学学位制度中高校享有更多的自主权,因此这种制度的灵活性和开放性更强,在适宜的环境下相比起国家学位制度应更有利于学术发展。然而目前《学位条例》修订实行大学学位制度却不符合当下国情,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理由如下:
(一) 大学学位制度与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冲突
我国是由若干地方行政单位和区域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各组成部分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遵循中央的统一领导为宪法明文规定。《学位条例》作为第一部国家学位立法,在它的引导下形成的中央集权形态的国家学位管理体制符合我国国家结构形式,国家能够统筹相应的标准去培养社会人才,满足国家人才发展,已基本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学位管理体制。*参见刘延东:“在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三十周年纪念会上的讲话”,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1年第3期。相比之下,大学学位制度通常建立在地方分权的基础上,如美、德等联邦制国家中高校是地方自治团体的典型代表,这种环境与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严重不符。而在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政校关系也会发生根本性转变,政府作为高校的投资者和创办人不再统筹和管理高校的行政工作,高校与政府之间变成政策引导关系,采取自愿结社原则,如此,教育管理行政部门只是一个政策指引机构,与现实也明显不符。这样一来,如何保证学位授予行为的规范和教育质量的稳定、保证培养出国家所需要的人才、保障国家教育事业体现公益性成为难以回避的问题。
(二) 实行大学学位制度的法律基础缺失
大学学位制度中高校充分享有自主授予学位的权利,管理、评定、授予学位成为高校的“私事”,这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相符。
1. 实行大学学位制度与《学位条例》立法目的违背
作为改革开放初期的一部国家立法,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障人才的培养质量是其重要的立法目的,因此我国《学位条例》是按照国家学位制度的逻辑来设置的。如果改以大学学位制度,大学无需国家授权即可颁发学位,是否申请第三方组织的认证也是大学自己的选择,我国目前的学位管理体制也将被彻底颠覆,那样的话,《学位条例》所面临的将是彻底重新制定,甚至仅成为教育法中的一个非强制性条款。*参见马怀德:《学位法研究——<学位条例>修订建议及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18页。如此,我国的学位管理体制将进行颠覆性改变,而推倒重来式改革所带来的相关制度设计工程将甚是浩大;《学位条例》的国家强制性也将发生根本改变,立法初衷将无法实现。
2. 整个教育法律规定呈现的是国家学位制度
《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高等教育法》第22条也同样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当然《学位条例》第8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的规定直接表明现有学位制度应为国家学位制度。可见,国家学位制度在整个教育法律框架内已有较完备的体系,大学学位制度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如果我国转而实行大学学位制度将会面临一次自上而下的教育法律框架调整,立法成本可想而知。同时,法的内在保守性也要求彻底否定那种妄图在一天内完成的翻天覆地的变革,立法万能论与法律乌托邦在“学位法”的修订中应被摒弃掉。*参见朱丽娟:“《学位法》修订的保守立场”,载《中国高教研究》2011年第1期,第49~51页。因此,现有的教育法律体系很难将大学学位制度纳入其中。
3.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语境与大学学位制度不兼容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教育法律法规被划为七大法律部门之一的行政法之下,作为特别行政法的《教育法》当然适应行政法基本原则及原理。而按照传统的公、私法划分原理,行政法属于公法的一部分,因此,学位相关立法理应属于公法的一部分,学位授予相关行为应接受行政法上的监督和救济,高校授予学位行为适用行政法。而大学学位制度下,只要高校遵守基本的权利保障原则且不滥用其权力,政府也只能就学位授予事项做政策性引导而不能干涉其“私事”。如此,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规则不再是国家授权下的执行性立法,在校规和法律规范之间并不存在纵向的上下位阶关系,从而并不存在法律优位原则的适用空间,从而法院可处于国家(政府)—社会(大学)的二元结构中来判断校规的合法性,是进行横向的是否违法的判断。*参见陈越峰:“高校学位授予要件设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及其意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第110~120页。这样一种结构中,高校和公司、协会等社会团体法律地位无异,高校章程与公司章程本质趋同。因此,如何授予、怎样授予、授或不授都是高校意思自治的表现,既然是意思自治就不应该纳入行政法学考量的范围。显然难逃“公法遁入私法”之嫌,不符现有法学语境。
(三) 大学学位制度与我国社会文化不融合
制度总是在一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中运行着,也就是说相应的社会文化环境孕育着相应的制度。而目前国内这片土地上支撑不了大学学位制度的运行。
首先,大学学位制度运行以大学自律为前提,而目前大学自律氛围却不容乐观。从我国高校发展历程观之,中国的大学随着清末民初爱国救亡运动的发展而兴起,从五四运动到一二·九运动,随着政治的变化而变化,中国的大学没有经历中世纪西方大学那种远离现实生活干扰的环境洗礼,具备为纯粹知识的发展而设立所积淀出来的独立、冷静、客观、自由等文化特征,因此,我国高校的自主文化缺失。从中国传统文化来看,儒家文化等级观念森严、权力附庸关系普遍,而文化的影响根深蒂固,导致当前大学过分的追逐权力和金钱,迷失了大学追求真理、教育育人的本质。如此,面对“一放就乱”的大学怎敢相信其本身的学术自主和社会自觉。
其次,国外的成功经验显示大学学位制度运行以成熟的非政府第三方组织存在为前提,而目前我国的社会组织和中介力量还处于发育中。以美国为例,作为大学学位制度运行的典型代表,它的大学学位制度能焕发光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第三方非政府组织认证机构的存在。认证机构与大学之间适用普通法中自愿结社原则,大学只有通过联邦教育部认可的认证机构的认证或预认证,才能接受联邦政府的拨款和资助,而美国联邦政府就是通过对认证机构的认可来间接对大学学位制度施加影响。*参见马怀德:《学位法研究——<学位条例>修订建议及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3~35页。而在我国,虽然“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公私合作行为已逐渐展开,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社会组织仍将处于发育和完善阶段,学位授予的“进入”和“退出”机制仍需要政府来把关,“以强制谋公益”来保障学位授予质量、人才培养质量。
最后,大学学位制度容易侵蚀我国高等教育的公益性。我国《宪法》第一条载明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这既是中国的特色也是优势,而发挥社会主义制度在教育领域的优势首先体现在强调教育的公益性上。高等教育作为我国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益性相比于义务教育而言程度有所弱化,但公益性同样不可缺失。我国现存的“民办大学”不命名为“私立大学”深刻的说明了这一点,允许以市场资源配置方式和管理方式运营高校,但政府必须参与宏观管理,营造学校间公平、依法有序竞争环境,保障受教育机会公平,提升教育实质公平,以保证教育公益性不被私益侵蚀殆尽。如此私立性质的高校都尚且如此,当然,公立高校的公益性质就更不言而喻了。而在大学学位制度下,高校遁入了私法之门,高校容易成为“文凭工厂”,出现权力寻租买卖文凭而侵蚀高等教育的公益性。
四、国家学位制度的修缮路径
尽管目前我国学位法实行大学学位制度为时尚早,但现有的国家学位体制已暴露出颇多的问题,改良迫在眉睫。这些问题源于《学位条例》的很多文本规定和迅猛发展的研究生教育实践脱节,主要表现在主体权限不明、程序不当等方面。因此,迫切需要学位法作出有效的制度回应,纳入行政法治而使国家学位制度名副其实。同时,针对目前国家学位制度下的学位价值趋同问题,应完善学位授权审核制度,保障学位授予单位“进入”和“退出”机制畅通,形成各高校依法有序竞争环境,从而提高学位的含金量。
(一) 明确主体权限
主体权限不明确是现行《学位条例》文本的一大缺陷。实践中很多主体行使权力的范围与方式在《学位条例》中无据可查,面临合法性危机。首先,在学位授予条件设置上学位的获得是否应与道德要件、四六级考试等具体条件捆绑,《学位条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五花八门。一些学者为了支持高校在学位授予条件上享有自主权,通过咬文嚼字方式证明我国实行的不是国家学位制度,*包万平等认为:“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并不意味着就是国家学位制度,恰恰相反,我国和国外大学一样实行的是学校学位。”参见包万平、李金波:“我国学位授予权权能分析”,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蔡洁认为:“《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者们便解释为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但是少有人解读为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本文认为,使用‘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的解读比较利于避免分歧。”参见蔡洁:“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与特征研究”,载《教育评论》2008年第6期。为大学学位制度预留了空间。但这毕竟是一种权宜之策,而合理设定国家学位制度下高校学位授予自主标准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其次,在学位管理体制中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等相关主体,它们各自的管理权限《学位法》应予明确。具体而言,学位法应作出如下修改完善:
1. 明确高校设置授予条件的权限
既然援用国家学位制度模式,学位授予权就具有行政权属性,授予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因此,高校学位授予条件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授权——依法设定”的基本结构,原则上遵守依法设定原则。从办学自主权的角度理解,即法律的授权规定是高校授予的权能范围,而各高校的依法设定是行为能力的表现,大学章程是其集中的表现形式。而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看,应采取的是“不抵触”的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10年10月发布“武华玉诉华中农业大学教育行政行为案”阐述了这一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指导》(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3~47页。这一标准具体为学位授予单位在对上述条件予以细化时,不应增设其他条件。
当然,从理论上阐述依法设定原则较易,实践把握较为困难。笔者认为,实践中进行把握应分两个不同的层面:面对学术范围事务理应保留自治空间,面对管理范围事务理应遵守法保留原则。
首先,我国《学位条例》4、5、6条分别规定了学士、硕士、博士学位获得学术条件,这属于学术范围事务,立法上尽可能地保持原则性与开放性。以学士学位为例,《学位条例》第4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负担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各高校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对此都进行了细化,对于“成绩优良”的把握,各高校一般都制定出相应的数据指标来衡量,如“70分以上”,“课程考核平均学分绩点不低于2.0”等。作为高校,是教学的管理者与实施者,有能力对这些指标进行具体把握;作为学生,是受教育者与求知者,有必要认真学习完成课程考核任务。因此,在这一点上高校有能力也有必要拥有自主空间。而《学位条例》第4条规定中的“较好地掌握本门知识”、“专门知识的初步能力”等专业判断,作为知识集合体的高校当然最具有发言权,理应独立进行评判而不应受到其他因素干扰。因此相对灵活的用词留给了高校较大的空间,符合学术自治理念。但它在立法语言上有待完善,如英国学位标准中:“本专业准用分析方法、本专业前沿、同行专家评审方法、专门执业范围内”*See The Framework for Higher Education Qualifications in England,Wales and Northern Ireland,The Quality Assurance Agency for Higher Education(QAA),Frontier Print&Design Limited,2001.转引自马怀德:《学位法研究——<学位条例>修订建议及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等用词,立法语言就专业的多,更能用具体学术指标进行衡量。
其次,我国《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了学位获得的一般条件,其实是一条政治标准,*《在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全体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草案)〉的说明》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学位条例,对学位获得者应该有政治条件的规定,以鼓励他们坚持又红又专的方向”。参见刘恒、邱新:“我国学位标准立法研究”,载《江海学刊》第2014年第3期,第128页。本身不属于学术范围事务,因此高校在具体细化条件时应依法设定。实践中,许多高校将“打架斗殴、校外同居、未按时就寝”悉数作为处罚事项,并作为剥夺学生获得学位证的事由。而这些事项是学生不道德或不规范行为,本质上与学术无关,且《学位条例》第2条无论是文义解释或是历史解释都不应该扩大到上述事项。将此强行与学位评定挂钩,违背依法设定原则。因此,《学位条例》修订中可增加一些学术事项外管理的自主权,但必须明示,在已给定的范围内高校只有细化权而无创设权,从而排除对公民教育权的不当侵蚀。
2. 理顺学位管理体制中各主体权利义务
学位管理体制中的主体相当庞大,关系十分复杂,旧的文本规定已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集中表现在:国务院领导地位的虚化、三级学位管理体制的变迁。*参见林华:“论我国学位管理体制的困境与革新”,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4第5期,第37~41页。理顺各主体间关系成为学位法修订的重点。首先,就中央层面而言,国务院、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中央有关部门学位委员会*尽管绝大多数高校已脱离部委的行业式管理,但仍有高校归属于中央有关部委,如公安部、外交部、工业与信息化部扔掌管着部分高校。同时,中科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共中央党校等部门也都有自己专门的研究生院,这种学位管理体制人为的割裂了学位授予工作的完整性。具体参见马怀德:《学位法研究——<学位条例>修订建议及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8~59页。的关系应该厘清。国务院应原则性管理学位授予工作,而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具体事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学位委员会应进行重塑与整合,逐渐取消中央有关部门学位委员会。其次,学位法中增加对省级学位管理部门的设立及其职权的明确规定,这是对三级学位管理体制变迁的回应,通过保障省级学位管部门的统筹权来实现纵向关系的法定化。当然,从“刘燕文案”中暴露出来的“外行评内行”弊端可知,高校内部学位评定委员会和论文答辩委员会之间的权限也需明确,将学位评定委员会限定为程序性的审查,而实质性判断交由答辩委员会,以尊重其学术判断。
(二) 构建学位正当法律程序
在学位管理体制中有一类性质特殊的活动——学位评定,学位评定涉及到对学术的专业评判,过多的用法律手段对专业判断做实体性的合法审查,有干涉学术自由之嫌。面对规范学术权力的必要性与尊重学术权力的必要性的两难选择,程序既可以限制裁量权,同时允许选择自由,“在一定条件下,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来处理”是打破包括政治僵局在内的一个明智选择。*参见姚金菊:“学位制度的正当程序研究”,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3年第12期,第43~46页。因此,正当法律程序在学位管理中的价值尤为突出。然而现行《学位条例》重实体、轻程序、甚至无程序的特征在刘燕文诉北大案、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等学位纠纷中暴露无遗,因此,在现有的国家学位制度下构建学位正当法律程序十分必要,突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 回避制度
这是英国程序正义第一个原则“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引申的制度。我国现行的《学位条例》并没有规定回避制度,严重不符合现代法治程序正义精神。学位审批、学位申请、论文答辩、学位授予等环节都涉及到回避问题,由于缺失这一制度,在学位论文方面近亲繁殖现象比较明显,不利于学术长期发展,而学位审批过程中是否有必要建立校友回避也被广泛议论。因此,未来的学位法中有必要增加这一制度并使其定型化,既是法治程序正义内在要求,也可避免当权者滥用权力。
2. 参与、告知、信息公开制度
这是第二个原则“任何人在未被听取意见前不得对其裁判”引申出的制度。通俗的说,就是让作出裁判者知道相对人情况,同时也应让相对人知道裁判者的理由,但现有的学位制度相关规定缺失。在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中因缺乏信息公开环节,难以避免暗箱操作违反法定程序的因素存在而被广泛诟病;而在陈颖诉中山大学案中因撤销学位没有事先告知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被判违法。具体制度构建而言,学位制度中参与、告知、公开制度涉及学位审批、学位授予等多个环节。在学位审批中,应对参与评审的专家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同时要注重公共参与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就授予单位和学科点的分布审批机关应通过多种途径听取公共意见,当然不可忽视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意见。在高校学位授予过程中,论文评定委员会和答辩委员会基本程序和权限属于依职权公开范围,而论文专家评议意见应属于学位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在论文评审答辩过程中,允许学生参与,但不得参与讨论。而做出不授予学位时,学位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授予单位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并把处理结果书面送达学位申请人。
(三)完善学位授权审核制度
学位授权审核是我国学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学位制度语境下一所高校想获得学位授予权必须得到国家学位管理机构的审核通过,在我国只有被列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新增博士、硕士授予单位名单才取得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资格。在增加我国高校学位自主权已成大势的情况下,授权审核机制设计的好坏将直接影响高校学位价值的高低,它的设计应该既要保证一个最低的合理准入门槛,鼓励各授予单位有序竞争,又要建立持续的评估监督机制,将不符合的授予单位及时剔除,保证学位的含金量。
1. 转变审核方式、设置最低准入标准
至1980年《学位条例》颁布,我国共进行了11次学位授权审核,最近的一次是在2008年。至此,中国的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布局已比较清晰。2008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要求开展第11次学位授权审核工作下发了三个文件,《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改革方案》、《关于做好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做好2008一2015年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立项建设规划工作的通知》,这个三个文件加强了省一级学位委员会的作用,扩大了授予单位的自主权,但由于担心博士点泛滥,文件决定此次评选结束后至2015年前不再新增博士点,同时文件中人为的将全国博士教育发展状况划为四类地区,并进行了博士学位授予限额分配,如陕西省只分配了2个名额为稍微扩充的II类地区。而从文件内容来看,目前我国学位授权审核依然带有很强的计划色彩,领导者披着政策的外衣决策,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是一种典型行政权运作下的内部审批行为。
显然这种行政权干预下的准入机制不利于形成真正以学术为支撑的学位授权审核体系,也不符合现代行政法治原则要求,因此变革现有的审批制度成为关键。政府应该实现从“行政审批”到“行政许可”的转变,通过在科研经费、教授职数、学科专业建设等方面设立一定标准,鼓励学术组织开展竞争,使学位教育成为可以公平竞争的教育资源。*参见罗建国:“制度困境和政策创新:我国学位授权政策改革研究”,载《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10第1期,第61~65页。也就是说,政府在学位授权审核中应设立一个全国统一的最低标准,只要符合条件的都允许其参与竞争,而各授予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特点,以国家立法的原则和最低标准为指导,制定符合其自身发展的可操作性的学位规则,当然各授予单位为了自身学位价值含金量更高会积极作为。同时通过这种竞争,学位价值逐渐与各授予单位学术权利能力挂钩,各授予单位学位价值差异性才能体现。
2. 建立后续的评估监督机制
2009年,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一时轰动高教界和行政法学界,从案情中了解到陕西省学位委员会进行了两次评审,原因是第一次评审中有参评学校存在“材料不规范”、“数据不真实”等问题。参评学校为何敢参假?无非是由于现有的学位授权审核制度缺少后续评估监督机制,高校不必担心审核通过后博士培养质量问题,使得造假违法成本低而利润高。因此,优良的制度不仅要有设计合理的“进入”机制,还要有适当的“退出”机制。也即是学位授权审核中不仅需要设立一个最低的准入标准,还应该建立后续的评估监督机制。
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评估机制,二是监督机制。就评估机制而言,可选择的方式包括政府评估、社会评估和自我评估。首先,自我评估毕竟是一种自查方式,它建立在自主与自觉的基础上,在巨大的教育资源利益面前往往比较脆弱。其次,尽管很多学者强烈推荐我国学位制度中应该采用像美英式社会认证机构来进行评估,但目前我国还未形成类似美国高等教育领域认证机构、英国学位授予权顾问委员会等成熟的社会中介组织,因此,还不适宜将社会评估寄予过高的希望。所以,政府评估仍然是目前学位评估的主导力量。而政府评估作为一类带有权力运作性质的行为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它应该在有限政府理念的指导下,遵守基本的程序理念和裁量基准,对已授权单位的学科、专业设置、教育质量、办学水平、工作绩效、高等学校试验教学等方面作出客观的评价。而经过评估后,对发展状况良好的单位可给予更多政策优惠和倾斜,对不合格的授予单位予以整改或是令其“退出”。就具体法条而言,《学位条例》第18条很原则性的规定了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是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本条中将监督主体设定为国务院不符合实际,而处理的手段也十分单一。因此,修订后的法条应将处理主体由国务院变为省级以上的学位委员会,而处理手段也应多元化。当然,这种“退出”机制仍是一种政府主导模式,在高等教育和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可有条件尝试多元化的“退出”方式,包括市场模式,通过不断改良来保障学位授权审核价值的实现。
结 语
在全球高等教育迅速发展的今天,大学学位制度和国家学位制度之间早已存在很多相互借鉴的地方,一些国家已建立起混合模式的学位制度。因此,尽管我国《学位条例》的修订援用国家学位制度模式,但吸收大学学位制度中的合理部分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而今后发展趋势应是一种以大学立法为主、国家立法为辅的宏观管理制度形态。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国家层面上对此已经有所作为了。2015年7月8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联合印发了《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学位证书由各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印制,学位证书不再印制国徽。由于不再印制国徽,今后各高校要对自己培养的学历认可并负责,有利于增强学位授予单位的责任意识和品牌意识,鼓励学位授予单位注重培养质量,创建办学品牌,体现办学风格和特色。因此,在今后的改革中,提高学位含金量,落实授予单位自主权,体现各办学单位风格和特色是努力的重点,从而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优势的学位体制。
(实习编辑:孙梦爽)
*范奇,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4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