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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卷宗走向庭审:审判中心主义与我国刑事公诉方式价值的实现

2015-02-14霍艳丽

研究生法学 2015年6期
关键词:卷宗预审庭审

霍艳丽

从卷宗走向庭审:审判中心主义与我国刑事公诉方式价值的实现

霍艳丽*

我国的刑事公诉方式立法虽经历了多次变化,但都未能使审判走出卷宗审理的困境。分析立法的利弊,我们不能只停留在表面,要透过刑事公诉方式的价值属性。刑事公诉方式与审判模式有密切关系,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目标下,贯彻落实相关配套制度改革,保证刑事公诉方式的价值充分发挥,有助于改变我国长期以来卷宗审理的模式,使审判走向真正的庭审中心。

公诉方式 案卷移送 审判中心主义

我国的刑事公诉方式历经了1979年的全卷移送制度、1996年的复印件移送制度、2012年全卷移送制度三个阶段。刑诉法对案卷移送制度的历次修改究竟是进步抑或倒退,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极大的关注和讨论。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本文将以此为契机,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我国现行的刑事公诉方式的影响及走向进行反思和分析。

一、刑事公诉方式的价值

刑事公诉方式指的是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的方式以及数量的多寡。从表面上看,公诉方式仅仅是检察机关单方面进行的一种形式上的手续,而不具多大研究价值。但事实上,公诉方式与一个国家的审判模式有着紧密的联系,其程序设计是否科学,甚至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参见李奋飞:“从复印件主义走向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我国刑事公诉方式改革的一种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57页。其内在的价值和潜在的功能主要体现为:

(一)刑事公诉方式具有制约公诉权滥用的价值

公诉权是公诉机关独享的一种国家权力,在我国由检察机关专享,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需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决定将犯罪嫌疑人提请法院进行审判的权力。公诉方式与庭前审查程序及庭前准备程序密切相关。庭前公诉审查指的是,在公诉机关将案件移交法院时,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来确定案件是否达到立案标准,是否要进入之后的审判活动的程序。公诉机关通过提起公诉的方式使被告人进入到审判程序,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就进入到庭前准备程序,开始准备相应的庭审工作,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由此正式转变成被告人。公诉机关的公诉必须要经过法院的检验,符合条件才能开启审判大门,使得被告人的利益多了一重保护,防止被告人受到不当追诉,有效制约公诉权的滥用。

(二)刑事公诉方式具有保障审判公正的价值

诉讼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审判公正是诉讼公正的中心环节。公诉方式是决定法官在庭审中地位与作用发挥的重要机制,案件材料移送的多寡和形式问题都会对法官内心产生极大影响。法官作为案件的审判者,在庭审过程中理应充当消极中立者的角色,保障庭审公正。中立是程序正义的基础。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法官在庭审中作用发挥的大小与其庭前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密切相关。庭前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越完整,法官对案件了解的就越充分。绝大多数法官在庭审前接触了卷宗后,不可避免会对被告人形成有罪预断,从而产生对被告人定罪的冲动,在审判中忽视辩方意见,与控方在一定程度上形成“控方同盟”,失去其中立者的角色,由此带来庭审流于形式,审判不公正的问题。反之,如果法官庭审前对案件知之甚少,对案情的了解只能通过庭审获得,法官就会重视庭审,在庭审中就会认真倾听控辩双方对案件的陈述与争辩,并随着庭审的展开,逐步形成自己的判断。因此,刑事公诉方式对于保障审判公正有着重要的价值意义。

(三)刑事公诉方式具有保障辩护权实现的价值

辩护权的实现与被告人知悉权的保障密切相关。控辩平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保障控辩双方对案件信息平等的知悉权。辩护方只有充分熟悉案情,才能针对控方的指控展开有针对性地辩护,从而有效地发挥辩护作用,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方掌握案件信息、了解控方指控最主要的途径就是阅卷。而刑事公诉方式的选择对被告方的证据知悉权和查阅案卷的范围有重要影响。刑事公诉方式直接决定着证据先悉权制度的差异,进而影响到辩护权的有效实现。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全案移送的公诉方式充分保障了辩方的阅卷权,发挥了辩方证据先悉权的功能。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起诉状主义的公诉方式使辩方难以通过阅卷实现证据先悉权,而是另行通过证据开示程序达到此目的。*参见韩红兴:“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下的公诉方式变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第76页。

(四)刑事公诉方式具有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

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都是诉讼价值目标,诉讼公正是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在诉讼活动中首要实现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但也要兼顾效率。刑事公诉方式的选择直接影响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公诉方式决定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的多少和移送的时间。公诉机关在审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做法虽然一方面有可能使法官形成庭前预断,但是从另一方面而言,法官又可以在正式审判前全面阅卷,在充分掌握案件卷宗材料的前提下对案件的事实和定罪形成基本判断,从而通过庭前审查对案件进行分流,不符合追诉条件的案件以及追诉错误的案件被排除在审判大门之外,只有法官认为符合追诉条件的案件才能进入到审判程序。法官可以集中审判资源对进入到审判程序中的案件进行实质审理,既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又充分利用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反之,公诉机关在庭审后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法官在审前无法获知案情,对案件无法形成判断,从而很难有效过滤案件,使得公诉机关提起的案件都可以畅通无阻地进入到审判程序,造成案件的积压,法官的审判压力加大,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外国刑事公诉方式的立法选择

在当今世界各国占主导地位的两大法律体系中,诉讼模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类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为了防止法官、陪审员产生预断,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对案卷材料的移送一般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为了追求实质真实,一般采取全卷移送的方式。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公诉方式的规定都各有利弊。因此,在两大法系互相吸收、互相借鉴的趋势下,各国法律对本国的法律也开始进行修改。总的来说,国外对刑事公诉方式的立法规定可以分为三种模式:

(一)卷宗移送主义

卷宗移送主义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起诉书与全案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在法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决定追诉的,如果不需要预审,则可直接将案件移送相应的法院;如果应当预审和检察官认为需要预审的案件,检察官应向预审法官提出公诉意见书,并移送案件证据。经过预审,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构成违警罪或轻罪,则裁定将案件移送相应的法院。不论移送违警罪法院或轻罪法院,预审法官均应将案卷连同裁定移交检察官,后者有责任毫不迟延地转送该主管法院的书记官。预审法官如果认为构成重罪,则应裁定将案件和供定罪的证据迅速通过检察官移送上诉法院审查庭进行二级预审。审查庭通过预审后如认为构成重罪的,则裁定向重罪法院起诉。驻上诉法院的检察长则根据该裁定制作公诉书,连同案卷一并移送重罪法院。德国的刑事审判程序分为庭审预备程序和法庭审判程序。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应将开庭申请书、起诉书以及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院,法院受理后交审判庭。首席法官即指定一名职业法官为庭审法官并由其负责阅卷,该法官在阅卷过程中可以自行或委托检察官补充侦查,调取证据。*参见胡承斌:“我国公诉案件移送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8期,第399页。在阅卷完毕后,由阅卷法官组织审判庭会议,共同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程序。

(二)起诉状一本主义

所谓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指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方的诉讼主张,禁止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以任何形式、在任何阶段将任何足以令裁判者产生预断的案卷材料移送给法院,以保证裁判者完全根据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证据作出裁判。起诉状一本主义又分有预审制度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和无预审制度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普通法系国家主要采用有预审制度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以英国、美国为代表。

1.有预审制度的起诉状一本主义

在英国,根据案件的种类,刑事审判采取简易审判和正式审判两种方式。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官向治安法院起诉时只提交起诉书,不附带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以正式起诉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官向刑事法院起诉前必须将案件提交治安法院预审。其目的在于判别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信息能否控诉,是否应当交付法院判决,以及什么情况下选择什么样的审判方式。这时的预审程序与之后所要进行的庭审程序二者彼此没有牵连。而且这时的预审程序不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采用全案移送的方式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治安法院审理过案件的法官不得再参与同一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经过预审法庭的审查,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检察官的起诉具有足够的证据,即作出向刑事法院移送起诉的决定。之后检察长必须任命大律师出庭支持公诉,起诉时大律师向刑事法院移送一份起诉书,不附带任何证据材料。

在美国,大陪审团和检察官都有权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7条的规定,可处死刑的案件必须经过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可处一年监禁以上刑罚的案件,原则上应当经过大陪审团审查起诉,但如果被告人放弃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的权利的,可以由检察官直接决定起诉;其他案件可以由大陪审团起诉或者检察官直接决定起诉。*参见宋永辉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为配合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美国设置了两个阶段的公诉审查。案件正式进入庭审程序之前,需要通过预审和大陪审团对案件考査才能顺利进入庭审程序。这个程序用来确定案件事实发生与否并且嫌疑人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在美国的预审制中,控辩双方应当出庭,并进行证据开示和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预审由预审法官主持,预审法官不得再主持之后的庭审。预审法官或大陪审团最终裁定起诉后,由检察官向法院移送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不移送案卷材料,只是在正式开庭之前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3~471页;转引自蔡元培:“我国庭前审查中案卷移送制度研究——以本次刑诉法修正案为切入点”,载《宁夏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第14页。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应当是关于构成所指控罪行的基本事实的清楚、简要和明确的书面陈述,应当由检察官签署。起诉书中不需要有正式的起始、结论和其他不必要的内容。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的起诉书应当就指控的每条罪状说明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援引有关法律条文。

2.无预审制度的起诉状一本主义

日本是实行无预审制度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典型国家。日本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并非日本本土化产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采用的是全卷移送方式;在二战后日本开始移植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全卷移送为起诉状一本主义。日本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仅移送起诉书,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件,或引用该文书的内容。检察官不得向法官移送侦查中形成的笔录和收集的证据。起诉书只能记载法定事项,如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人的事项,犯罪时间、地点和方法等事实;罪名必须记载所适用的处罚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允许记载被告人的学历、经历、性格以及犯罪动机等情况。为彻底落实起诉状一本主义,日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违反起诉书一本主义,受诉法院应当判决该公诉不受理,并且不得就该案再次进行起诉,即使纠正了违法情况也不得提起公诉。在开庭前,日本设立了“开庭前整理程序”,检察官和律师阐明自己的主张,整理出诉讼中的争点和证据,组织完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后,案件即可进入庭审程序。*参见蔡元培:“我国庭前审查中案卷移送制度研究——以本次刑诉法修正案为切入点”,载《宁夏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第14页。

3.混合式卷宗移送方式

混合式卷宗移送方式的代表国家是意大利。以1988年为节点,在1988年前由于其刑事诉讼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刑事公诉方式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相仿,都是全卷移送;1988年后意大利进行了诉讼模式改革,在保留传统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点的基础上,融合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为此,意大利的刑事公诉方式发生了变化,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双重卷宗移送方式。*参见唐治祥:“意大利刑事卷证移送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第145页。根据1988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意大利的卷宗移送分两步走:第一步是预审之前即庭前审查阶段,实行全案卷宗移送。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都应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然后将起诉书连同本案现存的所有案卷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此时由专职预审法官对卷宗进行整理,预审法官对检察官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全面的实体性审查并作出是否交付审判的决定。第二步是预审之后,实行双重卷宗移送方式。对符合追诉条件的案件,预审法官应当对侦查卷宗进行筛选,整个侦查卷宗被一分为二,一个是检察官卷宗,另一个是为庭审法官准备的法官卷宗。检察官卷宗必须退还给检察官并由其储存在检察官文书室。法官卷宗连同审判令移送给负责庭审的法官,作为庭审法官开始和准备庭审的根据。庭审法官和预审法官不能为同一个人,庭审法官庭前可以阅览的刑事卷宗范围被进行了严格限制,其范围大大小于检察官卷宗。意大利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双重卷宗移送制度,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实行全卷宗移送方式。

三、卷宗的依赖——我国刑事公诉方式的立法与实践困境

我国的刑事公诉方式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经了三次变革: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卷宗移送主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复印件主义以及2012年的卷宗移送主义。每一次的立法都是深思熟虑,每一次立法之后却又都是争议和质疑。刑事公诉方式随着立法的修改发生了变化,但对于审判案件的法官而言,一切好像没有什么变化,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始终摆脱不了对卷宗的依赖。卷宗成为法官的“圣经”,庭审一次又一次地成为一种仪式。而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虽然参与了庭审,但其依法享有的参与权、对质权、辩护权等一系列权利并没有得到实质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在一次次的形式化庭审中被损害。

(一)1979年刑诉法:卷宗移送主义——庭前阅卷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方式的规定采取了卷宗移送主义。该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卷宗移送主义有利于法官在庭审前熟悉案卷材料,整理相关争点,保障庭审顺利运转,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保障了辩护人阅卷权。但其弊端也很明显,法官在正式的庭审程序前即全面阅读和研究案卷,正式的庭审程序开启后,法官则采用职权调查原则,奉行案卷中心主义,导致庭前预断与庭审程序的关系过于密切,庭审走过场。*参见蔡杰、刘晶:“刑事卷宗移送制度的轮回性改革之反思”,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第156页。

(二)1996年刑诉法:起诉复印件主义——庭后阅卷

为了解决1979年立法产生的弊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原有的卷宗移送方式进行了改革,规定了复印件主义的卷宗移送方式。起诉复印件主义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具备明确指控事实的起诉书以及附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一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即使材料不完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只能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有关材料,而不能退回案件。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吸收抗辩式审理的合理因素,通过公诉方式的改革,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客观地说,起诉复印件主义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官的庭前预断,使法院不能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起诉复印件主义的实行又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新的问题,使立法的良好初衷并没有在现实中得以实现。

立法本意要实现的隔绝法官的庭前预断并没有在起诉复印件主义下得到实现。法官依然摆脱不了对卷宗的依赖,而且形成了对被告人更加不利的“片面预断”。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是全部完整的卷宗材料。法官的预断是建立在对全部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预断。而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移送的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由于法律对主要证据的范围未作明确界定,*1998年1月六部委《规定》第36条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规定》还提出了若高检、高法等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执行问题的解释或规定与《规定》不一致的,以《规定》为准。《规定》第38条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无论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庭,都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全凭检察官自己把握,检察官出于追诉的倾向,往往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即有罪证据,而少有无罪、罪轻证据。法官在开庭前往往只能接触到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相较在1979年的立法制度下法官形成的全面预断而言,1996年立法制度下法官则更容易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片面预断。六部委《规定》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开庭后向法院移送全部的案卷材料,甚至包括未经法庭质证和辩论的证据材料。由于目前我国的刑事审判鲜有当庭裁判,从而导致合议庭实质上是“庭后阅卷”。法官全面阅卷的时间从1979年的庭前全面阅卷转变成1996年的庭后全面阅卷,法院仍是在书面审查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做出裁判,法庭审判过程重新流于形式。

(三)2012年刑诉法:卷宗移送主义——重回庭前阅卷

起诉复印件主义的卷宗移送方式在司法实务中日益暴露出许多问题,终于在运行十六年后,《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又一次修改了卷宗移送方式,再次规定了卷宗移送主义的移送方式。该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次的卷宗移送并非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完全照搬,最大的区别就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审查方式是实质审查,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审查方式是形式审查。

对于2012年刑诉法重拾卷宗移送主义,学界的看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法官认为“恢复卷宗移送制度是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是认识和实践深化的结果。”*胡云腾、喻海松:“刑事一审普通程序解读”,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第2页。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认为“这种对案卷移送材料的全面恢复,有着较大的法律风险”,“要求检察机关将全部卷宗材料移送法院,这势必难以阻止合议庭成员全面查阅、研读案卷材料”,“这种在1996年以前一度得到泛滥的‘先定后审’现象,很可能随着这种移送案卷制度的恢复而逐渐‘死灰复燃’,以至于重新带来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全面移送案卷制度的恢复,还有可能从根本上摧毁抗辩式庭审方式的制度基础,使得这项历经曲折而确立的改革成果毁于一旦。”*陈瑞华:“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审判程序的改革方案》”,载《法学》2011年第11期,第57页。

上述学者的观点都不无道理。2012年刑诉法对卷宗移送主义的恢复,有利于保障辩护方的阅卷权,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不可否认,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方式的变革未充分考虑其深层价值与潜在功能,以及与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有效衔接与协调问题,经过三年的实践检验,其仍暴露出一些问题:

1. 庭前审查程序形式化,审判权制约起诉权乏力

有效的诉讼制约机制是刑事诉讼程序构建的重要目标和原则,庭前审查程序是实现制约起诉权的重要环节。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起诉法定主义,并规定了提起公诉的标准,其目的就在于制约起诉权,防止检察机关滥行起诉。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了法院庭前的形式审查,但法院如何审查、依据什么标准、审查检察机关的起诉是否达到起诉标准,对此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法院简略的庭前审查程序难以形成对起诉的有效制约。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起诉,法院就必须决定开庭审理。起诉权与审判权本来应相互制约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但现有的规定使得审判权无力制约起诉权,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几乎都可以畅通无阻进入到审判程序,法院只能按照检察机关起诉的内容进行审理,而且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要想做出完全背离检察机关起诉意愿的判决困难重重,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检察权“绑架”审判权,守护人权保障最后一道大门的审判权软弱的结果就是不该审的案件审了,不该判的案件判了,应该正确处理的案件错判。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无端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2. 配套制度的虚无

2012年《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敢于抛弃1996年的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以卷宗移送主义相取代,并非是其欲回归1979年刑事诉讼的模式。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手笔”的修改可以看出,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是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为基础,继续在融合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上迈进。2012年《刑事诉讼法》为了加强控辩双方的抗辩,强化了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制度,即使简易程序也要求公诉人出庭,为了保障控辩双方的交叉诘问权,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加强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了证人出庭补偿制度、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等。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卷宗移送制度看似是一种回归,实则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刑事公诉方式有所区别。2012年《刑事诉讼法》是希望借助公诉人出庭制度、证人出庭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的修改,削弱法院庭前阅卷对庭审产生的消极影响,从而在发挥庭审实质作用方面有所作为。可惜的是,这些被立法者寄予了较大期望的制度由于多种因素所致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证人依旧不出庭,被告人的对质权依然得不到保障。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官借助卷宗移送制度重回“调查官”的角色,庭审形式化的痼疾进一步恶化。

四、刑事公诉方式的立法之辩

世界上没有完美的法律制度,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优劣。尽管我国的刑事公诉方式已经经过立法多次修改,但是争议的声音一直徘徊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最好的刑事公诉方式当然是能扬长避短的公诉方式,能充分发挥刑事公诉方式的价值的公诉方式。

(一)起诉状一本主义之争

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在2000年撰文指出:“起诉书一本主义充分体现了抗辩制度庭审形式的理念,能够彻底根除复印件主义所带来的各种弊端,能有效地保障整个诉讼结构的运作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及合理性,故完善我国的刑事公诉方式,首先应当废除复印件主义,确立严格的起诉书一本主义。”*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特征”,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111页。卞建林教授也曾在2006年撰文支持起诉状一本主义,*参见卞建林、孙锐:“诉审关系论辩——兼论对诉审关系异化的程序性抑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第526页。认为卷宗移送制度一方面妨害了法官的中立;另一方面使审判程序成为侦查程序的继续,使得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等一系列公诉机关当事人化的规则流于形式。人民大学李奋飞教授也曾撰文批评卷宗移送的公诉方式,“在案卷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下,由于公诉机关在庭审前向法院移送侦查和起诉卷及证据材料的做法,容易导致审判员‘先入为主’、偏向控方的倾向,不仅容易弱化庭审功能,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李奋飞:“从复印件主义走向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我国刑事公式诉方式改革的一种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59页。

概括以上学者观点,支持起诉状一本主义者大致认为卷宗移送的公诉方式容易导致法官预断,妨害法官中立,弱化庭审,不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而起诉状一本主义则可以克服上述弊端,使法官可以居中裁断,辩护的效果可以得到增强。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可以发挥自己对证据调查的主导作用,从而使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真正得到落实。*参见李奋飞:“从复印件主义走向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我国刑事公诉方式改革的一点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59页。

(二)卷宗移送之争

关于卷宗移送主义,批评的学者众多。*比较有代表的文章,如刘根菊、宋志军:“恢复‘卷宗移送主义’是一种倒退——与李新枝同志商榷”,载《检察日报》2006年2月16日。当然有反对也会有支持。*参见李新枝:“恢复‘卷宗移送主义’不会影响裁判公正”,载《检察日报》2005年10月10日。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就是卷宗移送方式的有力支持者。他提出支持卷宗移送方式的四点理由:(1)从法官为求发现真实并且撰写判决理由的角度而言,法官必须于庭前即掌握案情相关资讯,如此才能判断究竟要不要主动或依申请传唤证人或调查某证据,否则,如果漏掉重要证据,法官的判决理由势必难以令人信服;(2)针对复杂的案件,法官若无卷证可资参考,恐怕无法厘清案情;(3)卷证并送与阅卷权相互配套,法官虽然接触卷证,但是辩护人亦得享有毫无限制之阅卷权,得以充分了解检察官起诉之证据,有助防御权之行使;(4)在为防止检察官滥行起诉而采行起诉审查制的情况下,法官通常必须事先接触起诉卷证,才能判断检察官起诉合不合乎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嫌疑程度标准,是以,起诉时当然必须并送卷证。*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93页。有学者还进一步指出卷宗移送制度的恢复是在新刑事诉讼法环境下的制度进步。因为其符合我国的司法国情,契合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充分保障了辩方的诉讼权利,缓解了辩护律师阅卷难的问题;有利于对公诉权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公诉机关滥用公诉权。*参见汤景桢:“论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完善——以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为视角”,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第78页。

(三)预审制度之争

有学者主张建立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案卷移送制度并配以预审法官制,*参见宋英辉、陈永生:“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第72页。认为预审法官可以较好地解决法官预断这个问题。预审法官负责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实体审查,以决定是否交付审判,从而禁止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庭前沟通交流,彻底杜绝审前预断。有些学者进一步指出,“当今世界主要国家除日本外,没有哪一国家废除了预审程序,也没有哪一个国家的预审程序完全实行程序性审查。”*陈永生:“论直接言辞原则与公诉案卷的移送及庭前审查”,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第83页。也有学者反对建立预审程序。认为预审程序所具有的导致程序重复、浪费司法资源等方面的弊端是其本身难以克服的。在我国,要设立预审程序还存在着如何分离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的特殊难题,一方面,我国现有法官资源的短缺使我们无法从人力上解决这一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的法院设置和司法传统也使我们难以切断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之间的联系,因此难以防止法官形成预断。*参见卞建林、孙锐:“诉审关系论辩——兼论对诉审关系异化的程序性抑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第528页。

概括而言,预审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选择,但法律移植也要注重本土化,法律制度应当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相配套。我国正在进行员额制改革,审理案件的法官数量大大减少,如果再进行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之分,司法系统的确压力重重,在目前的条件下很难实现。而且预审法官制能否完全隔绝法官预断,也让人质疑。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同为一个法院的法官,彼此之间果真能做到案件零沟通?还有卷宗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究竟如何移送,这都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笔者以为,我们在纠结刑事公诉方式的选择时,大多数人考虑的是庭前预断的问题,毕竟它关乎法官能否中立、公正地断案,得确非常重要。但是庭前预断与卷宗移送之间究竟有无必然的联系呢?其实,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卷宗移送主义未必导致错判,导致不公。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案卷移送制度,抑或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全案移送制度”,他们二者在排除庭前预断、保障控辩平等等方面均发挥着良好的作用。*参见蔡杰、刘晶:“刑事卷宗移送制度的轮回性改革之反思”,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第156页。以德国为例,其各邦虽均采用全案移送制度,但有罪判决率多半维持在90%以下,无罪率为2.7%,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全案移送制度,其有罪判决率更低。反观日本,自1949年新刑诉法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以来,其有罪判决率除个别年份外,每年都在99%以上,接近100%,且与新刑诉法实施之前的年份相比大致相当,不少年份甚至略高。*参见[日]松尾浩也:《关于裁量起诉主义》,载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7年版,第163页;转引自蔡杰、刘晶:“刑事卷宗移送制度的轮回性改革之反思”,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第158页。其实任何一种卷宗移送方式都无法彻底排除庭前预断。无论卷宗移送是开庭前送至法院还是开庭后送至法院,只要法官对于卷宗的依赖没有改变,无论以何种方式立法,法官都能找到恰当的时机查阅卷宗。通过庭下阅卷,接触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形成预断。法官在正式的庭审程序前即全面阅读和研究案卷,正式的庭审程序开启后,法官则采用职权调查原则,奉行案卷中心主义,导致庭前预断与庭前程序的关系过于密切,庭审走过场。*参见蔡杰、刘晶:“刑事卷宗移送制度的轮回性改革之反思”,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第156页。

所以,起诉方式的立法选择无所谓倒退或前进。起诉方式是否科学合理,关键要看它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基调是否和谐。*参见吴宏耀、王耀承:“出现反差不一定就是倒退——关于是否恢复卷宗移送主义的一点意见”,载《检察日报》2006年3月1日。我国的刑事公诉方式已经历经三次修改,最近的一次修改刚刚结束于2012年,再一次重提刑事公诉方式的修改也缺乏实践性。当下,我们应该思索的不是如何改,而是如何在维持现有刑事公诉方式不变的情况下,使刑事公诉方式的价值得以最大化实现。正因如此,当下我们不应纠结刑事公诉方式的表征,而是应把我们的目光从卷宗拉回庭审,从一个新的视角寻找出路,那就是以审判为中心,让庭审成为决定一个案件结果的主战场,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五、审判中心主义与刑事公诉方式的价值实现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要求突出法院定罪量刑的主体地位,审判是整个刑事程序的核心,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都只能由法官在在审判中加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要求,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审前形成的案卷笔录不应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预决作用,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公诉方式作为连接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节点”,科学合理地设计这一制度对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目标有重要的推动作用。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目标的实现也有利于理顺诉审关系,改变我国长期以来审判依赖卷宗的做法,走向庭审实质中心主义。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刑事公诉方式的联系

审判模式与公诉方式密不可分,审判模式的选择决定着公诉方式的变革,同时公诉方式对审判模式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不仅在理论上得到阐释,而且已为世界法治实践的经验所证明。审判中心主义指的是案件的一切活动应当以审判为中心,案件定性和裁量应当在审判活动中形成,在审判之前的准备程序中,不能对案件定性和裁量有任何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缺乏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地位不可能确立。

贯彻审判中心主义机制,是世界各国所共同追求的庭审理念和诉讼机制,只有以正式审判活动为中心,判决结果来源于庭审,才能够在较大程度上保障控辩双方对抗,保障实体正义。刑事公诉方式在庭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和庭前证据交换等等,就是为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为正式庭审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非法证据的排除能够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便于在正式庭审中就合法性证据进行辩论质证,提高诉讼效率,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庭前证据交换,能够通过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的认可,使一部分证据问题在开庭前得到解决,保障庭审时能够集中精力解决有异议的证据,贯彻审判中心主义。

现代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审判应成为整个刑事程序的核心。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在审判中加以确认,审前阶段的任何证据材料及有罪判断都不具有预决效力。为了实现审判中心主义,英美法系的起诉状主义阻却了侦查和审判的连接,避免了法官在开庭之前受到双方证据的影响作出预断。为了保障国家专门机关职权的发挥,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卷宗移送主义要求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一并将案卷证据材料移送法院,以便由法院承担起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查明义务。

(二)我国刑事公诉方式的价值的实现

我国究竟应该采取何种刑事公诉方式,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我们在选择刑事公诉方式的时候,既不能简单地照搬他人的经验,也不能不切实际地创新,而是应立足司法实践,全面思考和衡量。起诉状一本主义并非我国刑事公诉方式改革的首选,卷宗移送主义也并非一无所用。与刑事公诉方式相关的配套制度存在着缺陷才是导致刑事公诉方式价值无法充分发挥的主要原因。当务之急,我们应该做的是在维持现有公诉方式制度下,大力推进审判中心主义制度的改革,贯彻落实相关配套制度。只有切实保证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的实现,刑事公诉方式所应有的价值才会得以发挥。

1.明确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中心地位是公诉方式价值实现的前提

在刑事司法制度中规定刑事公诉方式,其本意就是实现权力的互相制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和运行与刑事公诉方式的前进路径关系密切。如果不能正确认识和合理界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关系以及他们与权力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刑事公诉方式无论以何种面目出现,都难以实现其立法的初衷。

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我国的公、检、法三家专门机关的关系被形象地比喻为“公安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修改,都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方式做出了修改,而每一次修改后都伴随着许多质疑的声音。检察机关端饭的方式换来换去,开庭前端、开庭后端,抑或全端,还是挑着端,结果发现,端来端去,结果都一样,那就是法院把饭吃了。究其原因,其实就是没有理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权力关系,没有合理配置和运行公检法的权力。长期以来,我们忽视了审判环节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忽视了审判在诉讼活动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把审判沦为诉讼活动的一个确认环节,而是让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扮演了主角。现在我们要做的就是转变观念,纠正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错误认识和做法,让审判走在舞台的中间。审判不仅要吃饭,还要自己会做饭。只有审判机关亲自做饭,这个饭的质量才更有保障。审判机关只吃自己做的饭了,那么检察机关送的饭无论是庭前送还是庭后送对法院产生的影响就会大大降低。

2. 司法责任制的严格落实是刑事公诉方式价值实现的重要环节

其实,无论是我国的《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明确地规定了法院是唯一的审判机关,只有法院有权对案件做出裁判,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干涉法院的裁判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却发现“判者不审、审者不判”;上下级法院的内部请示代替了不同审级的独立裁判;司法行政化趋势不断加剧。“在法院审判完全依附于外部压力的情况下,几乎所有为保证司法公正而设计的原则、制度都会名存实亡。”*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9页。其形成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很重要的一点是没有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法官不重视庭审,而是重视领导批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其实质就是为了摒除审判权力运行模式的“行政化”,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制度保障。只有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法官才不会轻易端起别人送来的饭,而是认真做饭。案件质量的终身负责制就像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悬在法官头顶,即使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对案件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法官也不会轻易怠慢庭审,裁判的作出一定是法官在认真考量了庭审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并结合全部卷宗材料后慎重做出的裁判。而要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还需要从五个方面做起: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制度;进一步健全审判委员会制度;进一步改善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机制;逐步取消案件请示制度;完善法院内部的各种考评制度。*参见江必新等著:《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96页。司法责任制的逐渐落实,必将使法官逐渐摆脱外部的影响,独立办案,审慎办案。而案件质量的保障必定不能脱离于庭审,法官只有重视庭审,才能做出公正的裁判。

3. 直接言辞原则的严格贯彻是刑事公诉方式价值实现的关键

直接言辞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直接言辞原则是直接与言辞两项原则的合称。直接、言辞审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7页。直接言辞原则要求法官在庭审中亲自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案件中所有定案的证据必须通过庭审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查明案件事实,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非法证据必须通过庭审予以排除。法官只有亲自参加庭审,才能对案件裁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在庭审活动中贯彻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如1996年刑诉法第47条、2012年刑诉法第59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听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但是有关规定又与这一原则相违背,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一规定为法庭书面审理提供了依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以庭审为核心,而庭审应当以质证为中心,要完善质证程序就必须贯彻直接言辞原则。过分倚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笔录、说明材料,不重视证人、鉴定人出庭,抖擞精神只在卷宗上下功夫,使直接言辞原则成为泡沫。*参见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0日。

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法治国家都奉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我国实行以审判中心的诉讼改革,配套措施之一就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以此来保证直接言辞原则的实现。直接言辞原则强调法官直接接触人证和物证,法庭直接审理和直接采证,未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直接言辞原则的严格贯彻势必会让法官的目光从“卷宗”转向“庭审”,不再仅仅依赖卷宗对案件做出审理,而是重视庭审对定罪量刑发挥的重要作用。庭前移送卷宗尽管会使法官对案件形成一定的预断,但是庭审的实质化必将消解庭前预断消极一面,充分利用发挥刑事公诉方式的价值,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结 语

衡量刑事审判制度改革是否成功的主要标准,应当是是否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朝着实体公正、程序正义和提高效率的方向取得实质性的进步。*参见陈瑞华:“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审判程序的改革方案”,载《法学》2011年第11期,第62页。从卷宗走向庭审是刑事审判改革的必然趋势。刑事公诉方式的制度完善必定要围绕审判中心主义进行,并辅之以相关的配套制度。只有如此,刑事公诉方式的价值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实习编辑:张倩)

*霍艳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专业2014级博士研究生(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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