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保障
——基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思考
2015-02-14李伟杰
李伟杰
论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保障
——基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思考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之独立性缺失的问题一直是滞碍陪审机制发挥实效的主要成因。随着《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颁布施行,诸如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参审机制和职权分配等改革措施的实践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人民陪审员独立性缺失的问题。但是欲构建完善的人民陪审员独立性保障体系,还应继续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并在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合议庭的评议规则与分歧解决机制、陪审员的阅卷权、陪审员履职保障体系等方面同步跟进完善。
人民陪审员 独立性 审判中心
陪审制度自移植至我国之后,其发展历程可谓是跌宕起伏。及至今日,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参与司法的主要途径,是我国司法权力人民性的体现。“决策者将人民陪审员制度视为连接司法与民众的桥梁,通过陪审这座桥梁,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案件审判活动,让普通群众协助司法、见证司法、掌理司法,充分体现司法的民主功能,可以更集中地通达民情,反映民意,凝聚民智,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人民民主。”*杨维汉、郑良:“让普通群众协助司法、见证司法、掌理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谈人民陪审员制度”,http://www.gov.cn/jrzg/2010-05/14/content_1606276.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1月20日。然而,一直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却带有较浓厚的功利性色彩,*具体表现为:一是单纯追求形式上的司法的人民性,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注重数量(某些法院大肆宣扬的“100%的案件适用陪审制”)和形式而忽视实质作用。二是法院出于缓解司法能力不足的考虑:即为“解决案多人少”压力、法官专门知识缺乏、以及应对涉法上诉调解、信访工作、执行难等需要,把陪审员当作“召之即来,挥之即去”的廉价劳动力,也通过审判员向社会传递法院的困难与努力,争取社会对法院的理解同情。参见吴英姿:“人民陪审制改革向何处去?——司法目的论视域下中国陪审制功能定位与改革前瞻”,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3期,第111页。“陪而不审,审而不判”的现象普遍存在,制度价值无法充分实现,以致有人指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不过是“聋子的耳朵——摆设”。*参见何家弘:《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89页。纵观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缺失是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沦为“鸡肋”的主要原因。
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颁布《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在北京、河北、广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50家中级或基层人民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和程序、参审案件的范围、参审机制和职权以及退出和惩戒机制等方面都作出了诸多的改进,将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人民陪审员独立性保障机制的整体建构。
一、人民陪审员独立性缺失的制度性因素
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缺失是多方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影响因素形态的不同可区分为非制度性因素和制度性因素。所谓的非制度性因素主要指我国长期存在的精英主义的文化传统、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理念等理念性因素。所谓的制度性因素则指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与程序、职权分配以及管理模式等具体的制度设计。由于文化传统、诉讼理念等因素的影响根深蒂固,难以撼动,因此在现阶段探讨通过制度性因素的改良来保障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方是可欲及可能的。目前,导致人民陪审员独立性缺失的制度性因素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选任程序
选任程序关乎人民陪审员的随机性、广泛性与代表性,我国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存在诸多问题,可谓是在源头上便已侵蚀了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一是任期长、具体个案选任的非随机性造成大量常任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所谓常任人民陪审员是指符合条件的人员长期担任陪审员并且定期参与案件审判,也称为“编外法官”。据了解,“山西省5年来陪审案件最多的一名陪审员共陪审案件600余件,2009年浙江省陪审案件最多的达到720件,四川达到425件,广西达到453件”。*廖永安、刘方勇:“社会转型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探析”,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第151页。常任制陪审员广泛且大量存在的弊端在于:“常任制的陪审员与法院、法官及与审判有关的人员形成了各种联系。在这个关系网络中,陪审员一方面难以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独立地作出判断,另一方面也为潜在的权力寻租留下空间”。*张曙光:“人民陪审:困境中的出路——河南法院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贡献与启发”,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第38页。同时,常任人民陪审员经年累月参与审判活动,其思维方式极有可能被职业法官逐渐同化,普通人的良知与经验难以在诉讼中展现。二是人民陪审员的人员结构不合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5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此举是为了保证社会大众的良知与经验能够流入审判活动,但实践中,有的地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基本上占据着人民陪审员规模的半壁江山,*据报道,重庆市沙坝区人民法院50名陪审员中,三分之二是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街道社区的干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中,副处级领导占40%左右。这种情况也普遍存在于其他地区。参见张曙光:“人民陪审:困境中的出路——河南法院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贡献与启发”,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第38页。这些人民陪审员在具体个案的审理中往往受自身官方背景的影响而无独立的立场,难以保证司法权不受行政权的干扰。质言之,选任程序存有的问题易使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之规定成为具文,民众与司法之间构筑的桥梁势必会出现罅隙。
(二)类法官的培训、管理及考核模式
先贤贝卡利亚曾鲜明地肯定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作用:
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些。在法律明了和确切的地方,法官的责任只是审定事实。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裁判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在于通过普通人的良知和经验纠正职业法官的思维模式定型化,*波斯纳通过职业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比较,揭示了法官思维模式定型化对于准确事实认定的不利影响。他举例说,根据贝叶斯定理,假设一名法官,根据他曾经审判许多类似案件的丰富经验,在案件一开始就认为该案件中被告有罪的可能性为100:1,那么,即使法庭上提交的证据产生被告无罪的可能性为8:1,对于该法官而言,他认定被告有罪的证后可能性仍将高达12.5:1。参见吴宏耀:《诉讼认识论纲——以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3~74页。因此,对人民陪审员施行类法官的管理与培训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追求可谓是背道而驰。且不论短期培训的效果,*龙宗旨教授也指出:短期培训对于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形成合理法律意识,会有多大的效能值得怀疑。参见龙宗智:“论我国陪审制度模式的选择”,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第124页。这种类法官的管理与培训模式的弊端显而易见:
在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的各种日常管理、岗前培训、津贴发放等过程中,法院、法官对陪审员的专业和心理优势在无形中被不断强化,陪审员处于被管理、被调教甚至被施惠的位置。通过法院对陪审员实施的这些“规训”活动,使其不至于成为一个“异己分子”,使陪审制度这一外部制衡机制转化为一种内部平衡机制,外行裁判者的权力受到削弱。*刘晴辉:“对人民陪审制运行过程的考察”,载《北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1辑,第36页。
同时,类法官的考核模式也是导致人民陪审员独立性缺失的重要原因。
诸如所谓以陪审案件的数量、出庭率、陪审能力、审判纪律、审判作风为内容的考核,在法院的控制下,在“一切为了审判”的目标下,通常会转变成以对法院的贡献率和法官的配合程度为标准的考核。在此期间,参加陪审次数越多、与法官配合得越好,服务司法的态度越好,就越能在考核中得到好的评价。认真行使监督职能、乐于发表独立见解、爱“唱反调”、喜欢“挑毛病”反倒有可能在考核中受到低评或在使用中被边缘化。*李拥军:“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出路——基于陪审复兴背后的思考”,载《法学》2012年第4期,第16页。
(三)合议庭的组成模式与评议规则
人民陪审员制度意在通过吸收无专业背景的社会大众的认知和经验,克服法官在经年累月的执业过程中所形成的思维定式的局限,以期形成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科学合理的合议庭组成模式与评议规则方能保障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社会大众的良知、经验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充分中和才能实现。
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采用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其合议庭的组成形式基本上是1名法官和2名人民陪审员或者2名法官和1名人民陪审员。特别是在后一种模式中,绝大多数陪审员往往在庭审和合议庭评议等环节失声而附和职业法官的观点。何家弘教授曾对中国法院网上“网络直播”栏目下的“现在开庭”子栏目所登载的2010年1-12月审理的共计292起刑事案件进行了实证分析。
在有陪审员参与审判的177起案件中,由1名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案件为130件;由2名法官和1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案件为47件。绝大多数陪审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扮演了消极听审的角色。在上述177起陪审案件中,98.13%的陪审员在法庭上没有提问;69.49%的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与审判长进行过交流。*何家弘:《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2页。
且根据实务工作者的实证调查:高达 91.53%的案件,陪审员以简单同意或以复述同意的方式认同法官意见,仅有不到8%的案件,陪审员发表了不同意见。*参见吴莉:“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的实证考察与制度检讨以某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为样本的分析”,载《海峡法学》2015年第2期,第116页。
在合议庭评议分歧的解决方面,未明确规定合理的分歧解决机制成为职业法官摒弃陪审员意见、维护自身权威的“器械”。实践中,“即便陪审员人数居多且与法官发生争议,法官也能凭借多年的法庭经验和专业优势说服陪审员,或孤立异议者。”*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2010”,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26页。未明确规定合理的分歧解决机制使人民陪审员的评议意见无法影响裁判,满腹热情却做了无用功,势必会影响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乃至是参与诉讼活动的积极性。
(四)庭审虚化
所谓庭审虚化,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或者说,法院的判决主要不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作出的,而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作出的”。*何家弘:《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4~175页。之所以会出现庭审虚化的现象,以刑事案件为例,原因有二:其一,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法官工作压力较大,短促的开庭时间无法拨云见日、形成内心确信,只能依靠检察院移交的案卷材料作出决断;其二,“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即某些具体个案的判决是在审判之前或者审判之后由政法委、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而庭审恰恰是人民陪审员参与的主要环节,是独立性判断形成的时空条件,庭审虚化现象的广泛存在无疑使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人民陪审异化为一场昂贵的司法表演秀。
二、《实施办法》在保障陪审员独立性方面的进步及不足
如前所述,滞碍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因素复杂多样,有效解决问题需要更多的智慧和勇气,无法一蹴而就。值得肯定的是,《实施办法》中的大部分改革举措均能直指我国司法实践中存有的痼疾,势必会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健全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保障机制也值得期待。遗憾的是,《实施办法》可谓是瑕瑜错陈,其对于陪审员的管理与考核方式、阅卷权的具体内容等方面的规定不甚合理,尚需进一步地探索与完善。
(一)进步
《实施办法》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与程序、参审机制与职权分配等方面作出了更为合理的调整,这些改革举措必将为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保驾护航”,并可提升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品质。
第一,选任条件和程序更加科学。在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条件方面,年龄和学历“一升一降”。首先,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年龄条件从“年满二十三周岁”提高到“年满二十八周岁”,其初衷在于年满二十八岁的人民陪审员在社会阅历和经验方面更为丰富,把握案情的能力相对较强,在具体个案中能够形成较为合理的判断并独立地发表意见,不易受到职业法官的影响。其次,在学历方面,由“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调整为“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每十万人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口为8930人,比重为8.93%,而每十万人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的人口为22962人,比重约为22.9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国家统计局28日发布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http://www.gov.cn/gzdt/2011-04/28/content_1854048.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1月20日。经此改革,人民陪审员的遴选对象基数扩大了将近3倍,将促使更多的普通民众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到诉讼中来,更有利于普通民众的良知与经验汇入司法。同时,选任对象广泛性和代表性的提升与选任程序随机性的保障相结合,势必能够解决上述“编外法官”多、人员结构不合理的问题。
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方面,更重视人民陪审员的随机性。法国政治学家路易斯·博洛尔认为:“用政治手段无法收买通过抽签组成的陪审团”,*[法]路易斯·博洛尔:《政治的罪恶》,蒋庆等译,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其意在说明选任的随机性能够克服行政权力等因素的影响,保证陪审员的独立性。根据《实施办法》第6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模式是“案来人聚,案结人散”,由此通过提升选任程序的随机性,解决上述“常任陪审员”、“编外法官”的问题,人民陪审员在个案中独立行使职权已为可期。《实施办法》第9条还规定了专业人民陪审员制度,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专业背景情况,结合本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建立专业人民陪审员信息库”。专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帮助法官解决金融、专利、建筑工程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也为人民陪审员独立发表意见创造了充裕的空间:专家陪审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能自信地、独立地作出判断、表达观点,而非消极地附和职业法官的意见。
第二,参审机制和职权分配更合理。在合议庭的组成方面,《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原则上应当在2人以上。陪审员人数远多于职业法官的人数是各国陪审制的共同点,有利于陪审员实质地发挥富有社会阅历、了解民情的优势,并且不受职业法官的影响与控制。
在职权分配方面,《实施办法》改变以往“同职同权”的制度安排,将人民陪审员的主要职权限定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即“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助于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社会阅历和认知能力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优势,让人民陪审员在参与评议时更自信,方向感更明确,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评议成为常态。*Sunstein在研究群体决策时指出:群体中的个体会由于信息压力(自愧不如专家)和社会压力(担心说真话的后果)而更倾向于附和主流意见。这可以解释大部分陪审员在评议时不独立发表意见而附和职业法官的心理。参见苏月明:“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计与功能实现”,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104页。
第三,履职保障和惩戒机制初步建立。《实施办法》第29条主要规定了经费保障、不受解雇及减少待遇以及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履职保障机制的初步建立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人民陪审员的后顾之忧,激励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但是权利体系不完善、救济方式不明确等问题仍然是完善履职保障机制应当面对的问题。此外,惩戒机制的建立对于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有着不可忽视警示、约束作用。《实施办法》规定人民陪审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将受追惩,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惩治措施将时刻警醒人民陪审员不受利益的侵蚀,保持应有立场,独立行使职权。
(二)不足
当然,上述诸多进步虽值得欣喜,但也不能忽视《实施办法》在保障人民陪审员独立性的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何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是陪审员制度发展过程中必须面对的课题。
首先,《实施办法》对人民陪审员的阅卷权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施办法》仅规定“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并未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享有阅卷权”以及“便利条件”的具体内容。当前,我国“庭审虚化”现象客观存在,如若人民陪审员的阅卷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则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信息不对等的问题将更加突出,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空间也将被严重限缩。
其次,《实施办法》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培训、考核未做出明确的指引。《实施办法》仅在第28条规定“改进人民陪审员培训形式和培训重点”,并未明确相关的形式与内容,人民法院仍可以基于自身工作的需要,沿用传统的类法官式的管理、培训及考核模式,通过各种考核指标“指引”人民陪审员根据法院的需要履行职权。
再次,《实施办法》关于适用人民陪审员审理的案件范围的标准规定不合理,主要体现在:第一,以被告可能被判处的刑期作为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的标准,不仅容易造成法院在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上的随意解释,而且可能对人民陪审员形成某种先入为主的暗示,影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作出独立的判断。第二,未明确规定某些复杂案件排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在某些复杂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局限会被放大,无法理清争议的焦点或者无法就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加之畏难情绪的影响,极易产生附和职业法官的倾向。
最后,《实施办法》对于合议庭的组成与合议庭的评议规则仍未作出较为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第一审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原则上应在2人以上。”该规定存有两个问题:其一,何谓“重大”全由法院解释,容易造成法院随意操控人民陪审员数量的问题;其二,“原则上”之措词给法院留下了不受控的自由裁量空间,且“2人以上”显然过少,容易造成人民陪审员在数量上的劣势,导致人民陪审员的意见无法影响法官的裁决。而在合议庭评议规则方面,《实施办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一般先由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即实践中仍允许法官先于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人民陪审员难免受其影响而附和职业法官的意见。
三、日本及韩国陪审员独立性保障制度之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其他国家陪审制度,不仅能够借鉴其合理部分、吸取失败教训,还能够加深对陪审制度内在机理的理解与把握,这对于我国当下如火如荼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而言大有裨益。进入21世纪之后,日本与韩国相继在国民参与裁判制度方面取得了重要的进展,就制度设计和运行状况来看,两国均较为重视保障陪审员的独立性。且日本与韩国作为我国的近邻,较其他国家来说,在历史传统、社会制度和文化观念等方面与我国更具相似性,因此两国的陪审制度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颇具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一)日本
日本从2005年5月开始施行混合法庭审理刑事案件制度,又称为裁判员制度,意在通过国民参加诉讼过程巩固司法的国民基础。其中,日本极为重视国民裁判员的独立精神,不仅明确课予国民裁判员独立审判的义务,还通过一些制度设计保障其独立权能,具体表现为:
其一,课予国民裁判员独立审判的义务。日本十分重视国民裁判员的独立性,《日本裁判员法》第8条规定:“裁判员应独立行使其职权。”第9条规定:“裁判员应依循法律公平诚实地行使其职务……不得为有损害对于审判公正性信赖之虞的行为。裁判员不得为有害其品味之行为。”可见,日本将独立行使职权、公平诚实行使职务作为国民裁判员的义务,若有违反,即有相应的刑罚处罚。*法国也明确课予陪审员以独立参与审判之义务,且会在审判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加以提醒,例如在庭审预备阶段,审判长应当向起立并脱帽的参审员宣布:你们要宣誓并承诺高度细心谨慎地审理对(某人)的控诉,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也不背叛控诉方社会的利益,在发表你们的意见以前不与任何人往来,不怀仇恨、恶意和私情,只根据控诉和辩护理由,遵循一个诚实自由的人应有的良心、内心确信、不偏不倚、坚定不畏地对案件作出裁决,并且,即使在完成任务后始终保守合议秘密。参见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页。
其二,公民法官的人数远远多于职业法官的人数。日本裁判员制度的显著特点之一便是公民法官的人数明显多于职业法官的人数,即大法庭由 6 名参审员和 3 名职业法官组成,小法庭是 4 名参审员和 1 名职业法官。在论及该组成结构设计的初衷时,田口守一解释道:
首先,为了确保评议的实际效果,使每一位裁判员具有责任感,能够集中注意力能够主体性、实质性参与裁判,就要对合议庭的规模做一定限制,不超过10人比较恰当。其次,裁判员制度适用的对象是法定合议案件中的重大案件,因此,与现行法定合议案件相同,原则上需要确保3名法官进行慎重审理。因此,从能够更加反映国民感情的角度来说,裁判员的人数多一点比较适当,所以,规定了6名裁判员的组成人数。*[日] 田口守一:“日本的陪审制度——‘裁判员’制度”,丁相顺译,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第91~92页。
其三,缩小适用范围,排除某些特定案件的适用。“日本事先将某些参与审判之国民较易遭受影响而无法独立审判之案件,例如集团暴力、政治敏感事件予以排除。”*张永宏:《“我国”引进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之研究——以日本裁判员制度为借镜》,政大出版社2014年版,第267页。对于集团暴力、政治敏感事件等类型的案件,普通国民基于内心恐惧、特定政治立场等因素难以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履行义务,期待国民裁判员在这些类型的案件中保持独立性也是不合理的,因此《日本裁判员法》主动地将这些案件排除在外。
(二)韩国
2008年1月,韩国开始推行陪审制度,虽未赋予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同等的职权,陪审员的意见也只能作为法官判决的参考,但是韩国在陪审员的履职保障体系建设方面颇为完善,我国可以之为借鉴,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履职保障体系。
第一,构建完善的权利保障及救济体系。韩国颁布的《关于国民参与刑事审判的法律》除了规定陪审员的隐私权、人身安全权以及不受解雇或其他不利待遇权等权利外,还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在陪审员的人身有可能受到被告人等侵害时,审判长必须采取保护、隔离、住宿等一切有效的保护措施。对于向陪审员或预备陪审员实施职务上请托行为者,可以给予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最高500万韩元的刑事处罚;对陪审员或预备陪审员(或曾经从事过该职务者)以电话、书信、见面或其他方式进行威胁,进而造成其不安全感者,同样可以给予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最高500万韩元的刑事处罚。对于上述人员的亲属实施该行为的,也给予相同的处罚。*参见陶建国:“浅论韩国陪审制度”,载《当代韩国》2010年春季号,第29页。完善的权利保障及救济体系能够消除陪审员的后顾之忧,不受工作单位、社会暴力等高分贝法治“杂音”的干扰,为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构建良好的制度环境。
第二,规定陪审员惩戒机制。《关于国民参与刑事审判的法律》还规定了若干法则以规范陪审员的职务行为,比如陪审员或预备陪审员收受或者预定获得他人财产或其他利益者,应给予3年以下或者最高1000万韩元的刑事处罚。这也是保证陪审员独立性的机制之一,通过处罚规范对陪审员的履职行为加以规制,防止陪审员腐败成为刑事司法之堤的蚁穴。
第三,确立集中审理原则,保障陪审员独立、积极行使职权。
韩国实行陪审制审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在一天之内完成从陪审员选任、开庭审理到案件评议、宣判等全部诉讼活动,超过两天以上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只有采取连续集中审理的方式,才能保证陪审员及时对案件提出公正的处理意见;否则,随着案件审理间隔的延长和时间的推移,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记忆会越来越模糊,各种不当因素对陪审员的干扰也会越来越多。所以,实行陪审制必须对案件采取连续集中的方式进行审理。*胡夏冰:“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与启示”,载任重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12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1页。
(三)启示
构建完善的人民陪审员独立性保障机制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在理念和制度设计上齐头并进,在这一方面,日本和韩国的改革经验对于推进我国人民陪审员独立性保障机制的完善无疑颇有启发意义。
首先,在理念方面,应加深社会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让人民陪审员应独立行使职权的理念根植于百姓心中。当下,我国民众对于陪审制度的认同度普遍较低,尚未意识到独立参与审判活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遑论将其视为一项义务并严肃遵行,由此导致大部分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往往消极行使职权,严重妨碍该制度的有效运行。
其次,在制度设计方面可供借鉴的经验有:第一,科学合理的法庭组成结构对于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应合理设置职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的组成比例,促使人民陪审员实质性地、独立地参与审判活动。第二,片面追求人民陪审员的参与率而忽视合理的案件适用范围也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开的症结,对此,可借鉴日本的做法,合理规定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第三,权利保障与失职惩戒机制二者的建设不可偏废的,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可适当倾斜于前者,但只有两者结合方是完整的保障机制。权利保障体系能够免除陪审员的后顾之忧,有助于陪审员集中精力,主体性地、实质性地参与裁判,独立思考、判断;而惩戒机制的作用在于警示陪审员应当具有责任感和使命感,而非消极怠慢地参与审判活动,更不能通过权力寻租等腐败行为危害司法公正。目前,我国在陪审员履职的激励与惩戒机制方面虽有所涉及,但仍不够齐备,对此可参考韩国的制度设计,完善权利及救济体系,细化惩戒措施,构建较为完备的的履职保障体系。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独立性保障的几点建议
龙宗智先生在谈及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时候特别强调“法的空间”对于“技术方法”的决定性作用,他提出:“任何研究者如果只研究司法的技术方法而忽略了这个特定的法空间,都将成为不切实际的乌托邦构建或者不着边际的学术空谈。”*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3页。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应当以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为基础,借鉴域外陪审制的合理因素,方能达致科学与合理。因此,欲实现和保障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补苴罅漏:
(一)“让审理者裁判”:裁判权的主体回归
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审而不判”与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判”的重要原因便是裁判权虚置,合议庭未能独立享有裁判权。因此,欲实现裁判权的主体回归,保障人民陪审员享有并独立行使裁判权,应当继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推动庭审由虚化朝实质化迈进。首先,规范审判委员会的权力,即审判委员会原则上只能在合议庭就案件事实认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其次,基于司法亲历性的要求,必须保证和要求人民陪审员全程不间断参与庭审,鼓励陪审员在庭审中对当事人进行发问,通过庭审完成证据审查和事实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独立的心证。此外,“职业法官不能利用其在司法场域天然的主导优势排斥、抵制人民陪审员分享其审判权力”,*陈洪杰:“超越零和博弈:职业法官与平民陪审员之对话何以必要及可能”,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第86页。而应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权利,认真对待人民陪审员的评议意见。
同时,还应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提出的“建立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以此保证合议庭的审判活动不受干扰。只有实现裁判权的主体回归,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施鹏鹏教授所指出的“传统以侦查为中心的治罪模型将得到改革,转而走向以审判为中心的正当程序模式。人民陪审员所主导的合议庭将成为证据审查、事实判断以及定罪量刑的唯一权威机构”*施鹏鹏:“审判中心: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为突破口”,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第25页。的展望方有实现的可能。
(二)明确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
针对《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标准不合理的问题,可从两方面加以改良:其一,积极方面,即明确某些类型的案件必须由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例如明确规定行政拆迁、重大的故意伤害等案件明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因为在这类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不仅能够沟通司法与民意并监督司法,同时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专业知识的障碍,能够在理清案情的基础上独立地行使职权。其二,消极方面,即明确将某些复杂案件排除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如票据纠纷、医患纠纷等。对此,沈小军也指出:“因为在过于复杂的案件中使用陪审员并不能彰显司法的民主只会让其更加依赖法官的专业判断。笔者与部分陪审员的交流中也发现其对于相对复杂的案件并没有能力发表意见,其也没用流露出发表意见的预愿望。”*沈小军:“扩大抑或缩小——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思路”,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5第1期,第177页。
通过积极方面与消极方面的结合,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将会相应缩小,有助于优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一方面,剔除一般案件后,陪审案件数量减少,法院已无必要组合与陪审员的固定合议庭,专职陪审员没有了存在空间,司法潜规则失去了抑制对象,作用自然无从发挥;另一方面,陪审影响大的案件能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公众在关注案件本身的同时,也必然关注陪审员参与审理的过程和裁判结果形成社会陪审意识的生成过程:陪审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越多,陪审制的影响越大,公众选择陪审的愿望就越高,有利于重构社会信任关系,培育陪审文化。*何进平:“司法潜规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功能的运行障碍”,载《法学》2013年第9期,第130页。
只有科学且明确地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让其在合适的案件中发挥积极作用,方能实现民众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三)取消类法官的管理、培训、考核模式
在类法官的管理、培训、考核模式下,人民陪审员难免会陷入这样一种尴尬的境遇:其本着“由同类人审判”的精神参与审判,思维模式却越趋接近职业法官,但在专业知识能力和水平面上又无法接近职业法官,因此在诉讼中往往亦步亦趋,难以抱持独立的姿态。对此,刘晴辉教授也指出:
法院按照对法官的要求来管理陪审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审判活动进行全面统一控制的意图,使法院可以通过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制实现对审判权力的有效控制,体现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权力运行的要求。在这种控制模式下陪审员的角色已经和法官相近,容易使陪审员越接近法官的思维模式,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对自己身份独立性的认识反而被法院的管理模式同化。*刘晴辉:《中国陪审制度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0页。
可见,确立科学合理的管理、培训及考核模式势在必行。
在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方面,应当改革培训内容,创新培训形式。首先,在培训内容的安排上,主要是向人民陪审员介绍有关人民陪审制的内容和诉讼程序规则等,其作用在于“培训的目标事实上已由让陪审员尽量接近法官的水平和能力变为了解与审判有关的基本和关键性常识,避免完全凭感觉断案而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是一种对常识发挥作用的辅助而不是替代”;*张曙光:“人民陪审:困境中的出路——河南法院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贡献与启发”,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第40页。其次,在创新培训形式上的可行做法有:第一,定期举办经验交流会,即由经验丰富的陪审员向新任陪审员传授经验,这有助于陪审员克服畏难情绪和心理弱势,强化陪审员的角色认同。第二,邀请学者、实务专家为人民陪审员举办讲座,讲座内容可包括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的角色与作用、独立行使职权的要求等,强化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树立陪审员的独立精神。在人民陪审员的考核方面,取缔如陪审能力等主观性较强的考评指标,且不应将作出考评意见的考核主体局限为职业法官,可扩充至主要诉讼参与人。因为若将考评主体局限为职业法官,则考核极有可能异化为职业法官“排除异己”的工具:将平时“不配合”、乐于发表独立见解的陪审员边缘化。
(四)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阅卷权
“由于无法获得足够的案件信息,他们基本上不可能挑战法官审前形成的案件事实版本,只能依附于法官”,*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2010”,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27页。职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的信息对等是实现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的重要前提,否则加之“庭审虚化”的影响,人民陪审员尚无法理清案件的来龙去脉,更遑论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因而,明确人民陪审员享有阅卷权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是保障职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信息对等的主要手段,其中为人民陪审员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包括规定充分的阅卷时间、安排特定的阅卷场所等。
此外,在保障信息对等方面,还可根据蔡彦敏教授的建议实行“一案一指示”制度,即:
审判长以简单易懂、富有逻辑的语言就案件相关诉讼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和规范进行阐释,使其得以在法律的框架下把握案情,了解其角色和责任,在履行陪审职责时既抱持信心又富于担当,进而彰显人民陪审制度通过参加个案审理而将社会良知、经验带入审判并对公民进行法治教育的功能。*蔡彦敏:“人民陪审制度的职能异化及其克服——以民事诉讼为视角”,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第1期,第268~269页。
但是在“一案一指示”制度的实践中,审判长不能将其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意见灌输给人民陪审员,否则将会影响人民陪审员对于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
(五)优化合议庭组成模式
如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合议庭组成模式在数量与结构方面均不甚合理,人民陪审员数量较少、比例较低,在评议环节基本是“沉默”或者“被沉默”,因此,欲保障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优化合议庭的组成模式是重要环节之一。基于目前的司法环境。*基层人民法院负责的案件较多,法官压力大,且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的案件普遍不甚复杂、社会关注度也较小,因此采用小法庭审理案件即可。我国可参照日本的做法,对于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审案件,可由小法庭或者大法庭负责审理,其中小法庭由2名职业法官和5名人民陪审员组成,适用于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大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6名人民陪审员组成,适用于除基层人民法院外其他级别的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这两种适中的组成模式不仅避免加大合议难度,而且数量上的优势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有助于人民陪审员的评议起到实质性作用,从而为具体个案的解决作出具有可接受性的裁判。当然,合理的合议庭组成并不能完全解决人民陪审员“合而不议”的问题,还应完善合议庭的评议规则和分歧解决机制。
(六)完善合议庭评议规则和分歧解决机制
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集中地表现为独立地参与合议庭评议,因此,合议庭评议要“保障每一位成员畅所欲言,真实地展示自己的心证形成过程,充分阐述自己对案件证据、事实、定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看法和意见,除自身自由意志外,应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干扰”。*林劲松:“我国合议庭评议制度的反思”,载《法学》2005年第10期,第19页。首先,应为陪审员独立讨论案情创造良好的时空条件,从而令“陪审员可以通过在与相似个体的交流互动中增强对自己秉持之自然理性的信心,同时人数上的优势又可辅佐增强其面对专业法官时之交涉力”。*陈洪杰:“超越零和博弈:职业法官与平民陪审员之对话何以必要及可能”,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第87页。其次,规范评议顺序,确立“两优先”机制,即人民陪审员先于职业法官评议、年轻的人民陪审员先于年长的人民陪审员评议,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独立、充分地发表意见。同时,“为了更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坚持独立的裁判意见,在经过充分的讨论和争辩之后,应当对案件中所有重要问题进行逐项无记名表决”。*刘晴辉:《中国陪审制度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页。此外,确立双重多数决的合议庭决议机制,即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分别作出表决后,应采多数人民陪审员与多数职业法官相同的认定意见。
由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回溯性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个体间存有差异等原因,合议庭评议纠纷难以避免,因此,建立合理的合议庭分歧解决机制尤为重要。在司法实践中,职业法官经常通过较为强势的说理或假借“报请分管院领导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机制来实现自己对于合议庭评议结果的控制。因此,在合议庭分歧解决机制的构建方面,应当更加透明公正,避免合议庭一有分歧即交与审判委员会讨论,否则裁判权虚置又将让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无所附着。同时,对于交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还应建立合理的反馈与异议机制,保证人民陪审员的评议确实发挥作用。
(七)完善履职保障机制
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履职保障也是人民陪审员独立性保障的重要内容。人民陪审员的履职保障体系主要包括:第一,人民陪审员及其亲属的安全保障权,即对人民陪审员(或曾经从事过该职务者)及其亲属以电话、书信、见面或其他方式进行威胁者应受严厉惩处,当人民陪审员及其亲属可能遭受侵害时,应当采取保护、隔离、住宿等一切有效的保护措施。第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协调机制。
现行法律并未对陪审员参与陪审和本职工作之间的协调问题作出规定,因而即便《决定》*指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事实上,《实施办法》也仅是规定了经费保障等内容,并未对陪审员的工作协调机制作出相应规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参与陪审就克扣或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往往也还是难以消除人民陪审员基于本职工作所产生的种种顾虑(如担心单位不满等),这必然影响其参与陪审的决心、能力和表现,导致“拒绝陪审”、“消极陪审”现象的发生。*林华、朱智毅:“协商民主视角下的人民陪审制研究”,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4年第4期,第114页。
当然,该问题的产生除了制度设计不完善的原因外,在根本上还是因为社会大众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同感普遍较低、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认识不充分。因此,除了完善陪审员的工作协调机制外,提升社会大众对于人民陪审与制度的认同无疑是更为根本的解决路径。
结 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已经走上正轨,《实施办法》的施行有助于保障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人民陪审将不再是一场场盛大而昂贵的司法表演秀,社会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也成为可能。况且,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绝不仅仅局限于司法领域,“陪审不只是一项实现司法民主的制度,更是一间培养公民民主意识与参政议政习惯的‘教室’”,*Valerie P.Hans & Neil Vidmar,Judging the Jury,Plenum Press Ltd.,1971,p.46.对此,张永宏先生有类似的主张,他提出:“使国民参与刑事审判,乃是国民参与各种公共事务之中,最具高权性质的事务,故从民主教育的立场来看,让国民参与刑事审判,亦可教育、唤起一般国民对于公共事务之关心与奉献,培养国民之公共意识。参见张永宏:《“我国”引进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之研究——以日本裁判员制度为借镜》,政大出版社2014年版,第190页。培育人民陪审员的独立精神也必将在经济发展、政治生活以及社会治理等领域散发光芒。
(实习编辑:张焕然)
*李伟杰,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3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