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债子偿新解
2015-02-13卢文捷
卢文捷
(天津师范大学 津沽学院, 天津 300387)
我国民间自古便有父债子偿之说。为此,有学者曾针对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选择北京、重庆、山东和武汉四地展开深入调查研究。调查资料显示,赞同父债子偿者,北京的1 000份有效调查问卷中达52.2%,重庆的1 059份有效调查问卷中为46.5%,山东的924份有效调查问卷中有41.2%,武汉的 1 028 份有效调查问卷中占 34.4%。[1]65-66诚然,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该调查所选择的地区十分有限,调查结果无法全面反映我国民众对父债子偿的整体看法,但至少可以看到父债子偿的传统观念在民间的较大影响力。然而,人们普遍认为,父债子偿是从封建社会沿袭下来的陈规陋习,根本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笔者对该看法不以为然。我们并不否认民间世代相传的父债子偿观念难免掺杂一些封建因素,但其之所以历经千百年来在民众的思想中依然根深蒂固,并非没有任何道理,其中至少存在一定的合理成分。何况,我国《继承法》从来就没有对父债子偿予以根本否认,反倒可觅其踪,此即《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此,很有必要重新解读父债子偿这一传统观念,积极探求其所蕴含的合理成分,以正视听。
一、重新审视父债子偿的重要意义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重新审视父债子偿并非与时代精神背道而驰,而是有其重要意义。
一方面,从权益保护立场出发,意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就债权人而言,欲实现其债权,离不开债务人的积极配合。当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须为或不为特定行为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然而,一旦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或履行期届满尚未来得及履行债务就死亡的,因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消亡而缺乏可以承受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就使得债权的实现陷入窘境。与此同时,债务人的遗产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分割遗产,应当首先从遗产中取出相应部分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否则,继承人未经清偿债务而径行分割遗产的,则无端将债权人理应从遗产中优先受偿的债权利益一并分割。如果继承人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清偿义务,债权人的损失则无法恢复,明显有悖公平。其次,就继承人来看,按照民间之父债子偿习惯,继承人所负担的清偿义务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全部债务。如果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全部债务与其继承所得财产等额或是少于其继承所得财产,继承人的利益不受任何影响。而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全部债务一旦多于其继承所得财产,该超过部分债务则不属于继承人的负担范围,是对继承人权益的损害,同样有悖公平。这就需要严格限制继承人负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范围,对于并不属于继承人应当负担的遗产债务予以排除。退一步讲,即使继承人自愿清偿该超过部分债务的,也应明确区别开来。虽然貌似自愿清偿超出部分债务与清偿全部债务的效果相同,但其意义在于明确继承人的权益,保护其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并向债权人表明其自愿清偿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超出部分债务非因继承遗产所生之义务,乃是完全出于满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之目的而为的自愿行为。
另一方面,基于权利义务关系视角,则是权利与义务对等性的必然体现。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2]继承人继承遗产须负担因享有继承权而产生的义务。这一义务实乃被继承人生前本应清偿的债务,但因其死亡而未来得及清偿。被继承人死亡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清偿债务,除非债权人于其生前或在其死后明确表示免除债务。继承人清偿债务的情形有二:一是债权人应当参与遗产分配,并有优先支付的权利。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参与遗产分配或为其保留应有份额。二是在债权人缺席遗产分配的情况下,继承人未经清偿债务而径行分割遗产,乃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应予以返还。如果继承人已经取得遗产的,其应在取得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清偿债务。法律为继承人设立遗产债务清偿义务,本质上是由其代替死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以保护债权人权益不受损害。
二、现代社会父债子偿的成立要件
在古代社会子偿父债须无条件悉数清偿,而今日子偿父债则须具备一定要件。
(一)父债具有合法性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的发生须具有合法性,要么基于法律所允许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么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即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3]6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为非法行为,所产生之债为非法之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诸如因赌博、吸毒、发放高利贷等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即为非法之债。根据债之理论,债发生的原因主要包括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法律事实。凡属合法之债,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认真履行有关债务,以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即使由于债之性质或是债务人原因导致该债务在债务人生前无法履行的,除人身性债务,只要债权人向继承人主张权利,且有证据证明属合法之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予以清偿。所谓人身性债务,是指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如表演、绘画、书法等。因该债务具有强烈人身性,与被继承人的身份特征密不可分,须由其本人亲自完成,他人不能代为履行。债务人死亡后,该债务就履行不能,债之目的于客观上无法实现,从而导致债务消灭,债权人则无法请求继续履行。即使继承人继承遗产之后愿意清偿的,也只能是清偿不能。
(二)子以继承为前提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继承人一旦放弃继承,则不负遗产债务清偿责任。即使该继承人仅为唯一继承人,只要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不论放弃继承原因为何,任何人均无权要求更不能强制其清偿遗产债务。但继承人放弃继承后自愿清偿遗产债务的,不在此限。所谓自愿清偿,是指继承人在没有继承遗产或是对于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主动清偿行为。一般来说,继承人主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其动机多以保全被继承人的名誉于死后不受损害。自愿清偿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继承人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的清偿;二是继承人在没有继承任何遗产的情况下的清偿。对此,债权人一般不宜向其主张债权,只能被动受领。
尽管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其个人行为,但却关涉包括其他继承人和债权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利益博弈之下,难免会有纷争。这就要求继承人须以明示方式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为此,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放弃继承须为要式行为,以示郑重。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继承法的立法政策偏重于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故一般规定继承人如欲放弃其地位,除须在法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为放弃表示外,还须制作公证书或在法院备案。[4]45《德国民法典》第1945条第(1)项规定:遗产的拒绝,以向遗产法院做出的意思表示为之;该意思表示必须以遗产法院的记录或公证认证的形式作出。《日本民法典》第938条规定:要放弃继承的人,须将其意思向家庭法院申述。《意大利民法典》第519条规定:放弃继承应当在公证人面前或者在继承开始地初审法院书记员面前声明的方式做出并且应当将这一声明放入由该初审法院保管的继承登记册中。《瑞士民法典》第566条和570条规定,法定继承人及指定继承人抛弃继承权的:(1)抛弃继承权,由继承人以口头或书面向主管官厅做出;(2)抛弃继承权,不能有任何条件及保留;(3)主管官厅应将抛弃之情形做成备忘录。“台湾民法典”第1174条和1175条规定:继承人得拋弃其继承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并以书面通知因其拋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我国《继承法》关于放弃继承的要求并没有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那般严格。《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该条款仅是明确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时间,并未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方式。为了便于解决相关纠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显然,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方式应为明示方式,是对《继承法》的一种补救性解释。然而,既未经过公证,又未向国家司法机关声明,仅要求继承人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向其他继承人为之,不仅程序过于简单,而且形式上亦不够郑重,尤其是继承人向其他继承人所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乃单方行为,其他继承人无需对该意思表示有所回应即受领,从而使得在缺乏公信力或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力的稳定性明显不强,当事人极易反悔,多生纠纷。这就需要我国在今后修改《继承法》时,应当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完善放弃继承的形式要件,使其在程序上规范化和严格化,以增加其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债务清偿有限性
对遗产债务的清偿,罗马法起初实行继承人的无限责任原则,即继承人继承的利益不足清偿所继承债务时,该继承人也须由本身的财产中予以补足,无推卸的理由。这相当于我国古代的父债子偿。但罗马法至优士丁尼帝时始规定继承人仅得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即财产目录之利益的范围内负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这是现代各国继承法上限定继承原则的历史渊源。[5]472目前,清偿遗产债务的有限责任原则已经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继承立法所采用,日益发展成为一个普适性原则。《日本民法典》第922条规定:继承人,可以只在因继承而取得财产的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及遗赠为保留条件,承认继承。[6]201《意大利民法典》第 754 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按照各自继承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亲自清偿遗产债务……《匈牙利民法典》第679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以继承的财物和孳息对债权人承担遗产债务责任。[7]377《韩国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行使限定接受的继承人,只在继承取得的财产限度内,负担继承债务和遗赠。[8]429“台湾民法典”第1154条规定: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澳门民法典》虽亦采有限继承,但第1936条对债务清偿作了详细规定:(1)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仅按其从遗产中所得份额之比例承担有关负担。(2)然而,各继承人得议决以专为支付有关负担为目的而划分之金钱或其他财产作出该支付,又或决议由继承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负责该支付。(3)上述决议对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均有约束力;然而,如有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未能按上述方式获得全部支付,则可按一般规定要求以其他财产或要求其他继承人做出支付。显然,《澳门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增强了有限继承的可操作性,更加有利于保护继承人权益。
我国《继承法》亦采有限继承原则。《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就立法技术而言,同日本、意大利、匈牙利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大致无二,只是在继承人应当负担的清偿内容上有所区别。此外,意大利和匈牙利立法用语严谨,在法律条款中均使用“遗产债务”一词。而日本和我国则使用“债务”一词,用语笼统,涵义宽泛,显然不够严谨和精准。尽管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一些瑕疵,但并不影响有限继承原则的应有功效在我国遗产分配中的正常发挥。因此,基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人应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遗产债务。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应当正确理解我国《继承法》中的继承人取得的“遗产实际价值”,它是关系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的关键所在。首先,需要弄清楚被继承人死亡时所有财产的实际价值,应当包括被继承人自己实际控制和为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益。如果仅有一个继承人的,继承人所取得的遗产实际价值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有财产的实际价值。如果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继承人的,继承人所取得的遗产实际价值则是每一个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死亡时所有财产的实际价值分割后所获得的遗产份额。因此,如果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实际占有全部或部分遗产的,因仅有一个继承人,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悉数归其继承,其所占有的遗产自然直接归属于其,损坏与否在这里都没有探讨的意义。而在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继承人的情形下则不然,除非数额较小且可以忽略不计外,继承人必须将其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实际占有的全部或部分遗产计入遗产范围之内。这种计入不以归还实物为必须,可以将其折抵继承人应继承份额扣除即可。如果因继承人使用而导致该遗产价值减少的,除自然损耗、不可抗力和第三人侵权等原因外,继承人须对其不当使用或保护不善而致遗产减少的部分价值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在该种情形下,首先从继承人所占有的遗产中扣除其应继承份额,然后再从其应继承份额中扣除其应负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或者,除扣除继承人应继承份额外,其尚可分得其他遗产的,也可从该可分得的其他遗产中扣除其应负担的损害赔偿数额。甚或,可以不用扣除继承人应负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而直接将其视作继承人的继承所得。这样一来,继承人取得的遗产实际价值包括其应继承份额和应负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而在继承人致其所占有的遗产全部毁损且未能获得其他遗产的情况下,其取得的实际价值就是其应负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如果该损害赔偿数额超过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超过部分则必须予以赔偿,否则是对其他继承人权益的侵害,具体可由继承人协商解决。
三、合理界定父债子偿的债务范围
(一)学者观点
遗产债务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学者们各持己见,大体上可以概括为狭义说和广义说。
1.狭义说。该学说认为遗产债务即被继承人所欠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债务。主要包括:(1)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款;(2)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而欠下的债务;(3)被继承人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4)被继承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5)被继承人因无因管理而承担的补偿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债务;(6)其他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如合伙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被继承人承担的保证债务等。[9]200
2.广义说。该学说指出,狭义说虽然与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相一致,但尚有遗漏之处。遗产债务虽然主要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下的债务,但遗产债务比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要宽一些,有一些是在继承开始后基于遗产产生的债务,也属于遗产债务,应当进行清偿。其范围包括:(1)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下债务,包括被继承人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欠债务以及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等。(2)继承费用,包括遗嘱执行费、遗产管理费、公示催告费、诉讼费等。(3)酌给的遗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和扶养事实而产生,因此属于遗产债务。(4)遗赠债务。遗赠只是赋予受遗赠人请求执行遗赠的权利,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范畴。因此,遗赠也属于遗产债务的范围。[10]250
此外,另有学者也提出不同于狭义说的观点,大体上类似于该广义说,却又与之有不同之处。在此为了论述方便,权且将其归入广义说之列。该学说以遗产债务之发生时间和性质作为划分依据,认为遗产债务的范围大体包括:一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及其个人债务);二是继承费用(包括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死亡宣告费用、公示催告费用、遗产清算费用、遗嘱执行费用、诉讼费用等);三是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包括酌给遗产之债、特留份之债和遗赠之债等遗产的负担)。[11]208
(二)笔者看法
笔者窃以为,上述两种学说对遗产债务范围的界定都存在明显不足。狭义说显然是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来界定遗产范围的,而广义说则将被继承人于生前死后所发生的一切需要清偿的给付悉数作为遗产债务。该两种学说都以被继承人死亡来界定遗产债务无疑值得肯定,但混淆了公民法定义务与一般债务的界限,既忽视了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性质,也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性质加以区分,便将二者悉数包罗进来,实属不妥。尤其是广义说,将继承开始后因遗产而产生的债务亦纳入其中,尚值得商榷。我们知道,债之发生除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主要原因外,单方允诺、缔约过失、实施救助、拾得遗失物等亦生债焉。这表明遗产债务必须源于特定原因所产生,否则不得为债。并且,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债之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
1.税款不是债务。依照《宪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且国家向公民征收税款时,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具有平等性。可见,纳税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债务。既然如此,又何来遗产债务?至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笔者臆测有二:一是立法者尚未界定债务人应纳税款性质就直接将其作为遗产债务,此乃是立法技术层面上的严重失误;二则也不排除立法者出于保护国家利益在遗产分割中不被损害之目的,明知不属于遗产债务而故意为之。然而,无论哪一种情形,这种立法设计都是对继承人权益的不当损害。从另一方面来说,至少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被继承人生前应当缴纳而尚未来得及缴纳或故意不予缴纳的税款必然要在遗产分割中得到清偿,且应当优先支付税款。继承人须将税款从遗产中分离出去,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所以,继承人未经支付税款而径行分割遗产的,属于对国家利益的侵害,负有必须返还之义务,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可见,这种返还义务并非对遗产债务的清偿。
2.遗赠不是债务。遗赠是被继承人生前通过立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其于生前对己之财产所做的善后处理。债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遗赠并非基于债之原因产生,乃被继承人的单方行为,且该意思表示只能在其死后始得发生效力。这与赠与合同有着本质区别。此外,《继承法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我们知道,无论何种债务,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仅有受领和协助等义务,并不存在清偿债务之说。那么,既然遗赠属于债务,受遗赠人当为债权人,其没有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可见,该解释显然不属于立法层次上的技术性错误,而是对遗赠性质的界定。
3.酌给遗产不是债务。所谓酌给遗产,是指《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即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此有必要厘清该条款中的继承人范畴。该继承人是狭义继承人还是广义继承人?也就是说,该继承人是属于经确认直接参与遗产分配的继承人,还是属于《继承法》所确定的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在内的具有继承资格的所有法定继承人?笔者以为,该条所言及的继承人应为狭义继承人。如果属于广义继承人的话,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不能继承遗产的其他继承人就被排除出去。这样一来,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是被继承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因其属于第二顺继承人,在其子女尚存的情况下,其就不可能作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继承人。但如果其一直依靠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一旦死亡,其将失去生活来源。反之,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亦然。此外,如果代位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扶养较多的话,因其父母存活而无法继承遗产。而根据该规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与代位继承人却可以分得适当遗产。因此,笔者以为,该继承人只能是狭义继承人。那么,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就是《继承法》第十四条中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即经确认直接参与遗产分配的继承人之外的人。由于这两类人皆非狭义继承人,本无权分得遗产,因其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就可以分得适当遗产,其他继承人不得拒绝。再有,第十四条是《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中的一个条款。该章既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又规定了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制度,而该条恰好出现在遗产分配部分,表明直接参与遗产分配的继承人已经确定,这两类人属于遗产分配时考虑的特殊情形。但为了保护经确认直接参与遗产分配的继承人的利益,对这两类人分得适当遗产的条件予以严格限制,即要么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要么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这里的扶养主要指生活上照料,如物质扶养、金钱接济等。可见,适当分给这两类人遗产,并非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况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有此意愿。因此可以说,被继承人没有将其财产分给这两类人的意愿,否则属于遗赠。特别的,遗产债务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故酌给遗产不属于遗产债务。何况,立法使用“可以”一词,即同时还存在可不以的情况。能否分给其财产,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而债务的发生却是确定的。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债务一旦发生就确定下来。但酌给遗产则属于不确定因素。对于不确定的怎么可以说是债务呢?显然,该规定既非法定义务也非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对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来说,仅仅是基于人道主义关怀给予其的一种照顾。而对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则是一种回馈,目的在于鼓励善良道德的发扬光大。退一步讲,即使属于债务的话,充其量仅可算作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
4.继承费用不是债务。继承费用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为安葬死者及管理和分配遗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有学者指出,继承费用实际上属于遗产本身的变化,清偿遗产债务仅限于遗产的实际价值,而遗产的实际价值是扣除继承费用后所剩余的价值。所以继承费用应当从遗产中支付,而不能列入遗产债务范围。[12]438笔者同意该学者将继承费用排除出遗产债务范围之外的主张,但对其计算方式不敢苟同。首先应将丧葬费用作为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剥离出去。原因在于,赡养并不仅限于对死者生前的供养,还应包括对生者死后的安葬。负担丧葬费用是继承人应尽的赡养义务之一。而管理和分配遗产所发生的管理费用、死亡宣告费用、公示催告费用、遗产清算费用、遗嘱执行费用、诉讼费用等这些费用,应由继承人负担。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这些费用的发生,主要目的在于公平分割遗产,以保障继承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各继承人理应根据分得遗产的多寡来承当这些费用。尤其较之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这些费用则是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并非死者所为,将其归入遗产债务之列显然不妥,更不应该将其从遗产中支付。除非死者没有继承人的,或者虽有继承人但全部放弃继承的,方可从遗产中支付。因此,不应将这些费用作为债务。
5.特留份不是债务。所谓特留份,是指被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为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所保留的特定份额。[13]26-28它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自由的制度。笔者以为,特留份的意义主要有二:一是维系亲属之间的伦理关系。这种通过家庭财产传承而产生的对生者情感上的慰藉,对死者的崇敬怀念,是最淳朴自然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是社会最基本的秩序。[14]41-45二是为了保障胎儿出生后的健康成长。被继承人作为胎儿的生父在其出生后负有抚养的义务,但因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胎儿尚未出生,而待胎儿出生后,被继承人则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如果胎儿的母亲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胎儿可以健康成长,否则,胎儿的健康成长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何况,胎儿从出生直到其成年,其中会有很多不可预知的和无法确定的情形发生,特留份至少可以在胎儿出生后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保障其健康成长的物质需求。可见,特留份与被继承人的意志无关,完全是国家意志直接干预的必然结果,并不存在被继承人与胎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从我国的《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可以看出,特留份不属于债务。《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由此可见,特留份的取得必须以胎儿出生后存活为前提条件。但是,如果特留份属于债务的话,无论胎儿出生后是否存活,都不影响其对特留份的取得。即便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特留份作为胎儿的遗产仍然应当由其继承人去继承,而非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去继承。
6.以继承人名义所举之债须区别对待。遗产债务应当是被继承人完全为个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债务,一般是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下的。然而,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并非都是遗产债务,应该加以区别对待:
(1)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下的,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主要部分或全部用于家庭之用)的债务。这种债务实质上是家庭共同债务而非被继承人个人之债。主要包括:为家庭成员生活需要而承担的债务,为增加家庭共有财产而承担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等。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用家庭共有财产来偿还,不能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来偿还。对此,每一家庭成员都负有清偿义务,且负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家庭共同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则应当列入遗产债务的范围,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来清偿。[14]438
(2)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为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或其他需要而欠下的债务。这种债务实质上是继承人的个人债务,而非遗产债务。依亲属法之规定,基于身份关系,一定亲属间的有经济能力者对无力生活者应负有扶养义务。但这种扶养是有条件的。以父母对成年子女扶养为例,这种扶养完全不同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有严格条件限制。该条件至少包括:一是成年子女须有扶养之必要,如丧失劳动能力、因患重病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用等;二是父母须有扶养能力,主要是指经济能力。这种经济能力以父母的清偿能力为限。而父母对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的扶养不同于前述情形,该债务实属子女个人债务,应由子女本人清偿。
(3)被继承人因继承人不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迫于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这种债务应当属于有法定义务的人的个人债务。[14]438《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扶养义务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其中,继承人应指法定继承人,因为凡享有继承权利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都对其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且不问继承人是否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因继承人未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致其迫于生活之需所负的衣、食、住、行、医等方面的必要费用。对此,有学者认为,扶养人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前完全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在财产继承中,该项债务毕竟是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强调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清偿死者生前债务的做法或强制继承人超过遗产实际价值范围清偿债务的做法,均明显违背了《继承法》的规定,缺乏理论依据。[15]18-20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继承人履行扶养、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这些债务是继承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结果,与其是否放弃继承无关。如若继承人履行了该法定义务,被继承人就不可能举债。
综上所述,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或其他依法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16]548具体而言,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因生活需要、生产经营、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遗赠扶养协议以及其他原因等所负债务。除此之外,其他无关债务和费用概不应当计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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