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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图书馆读者的法律地位

2015-02-13武汉图书馆武汉430015

图书馆 2015年1期
关键词:意志义务权利

魏 丹(武汉图书馆 武汉 430015)

论公共图书馆读者的法律地位

魏丹
(武汉图书馆武汉430015)

〔摘要〕公共图书馆读者与图书馆是一种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法律关系,其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尚需立法予以确认和保障。

〔关键词〕公共图书馆读者法律地位 图书馆法

1 公共图书馆读者的法律地位

读者是指具有阅读能力并从事阅读活动的社会成员。公共图书馆读者具有特定的范畴,它是社会读者的一部分,专指与公共图书馆发生联系的阅读者。凡是利用公共图书馆的一切社会成员都是公共图书馆的读者。[1]

地位是指人或团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法律地位是指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任何一个人或经过法定程序成立的合法社会组织,必然拥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并在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发生联系时体现出来。读者相对于公共图书馆来说,它表明该公民是图书馆的相对人,与图书馆形成特有的服务与被服务的法律关系。公共图书馆读者的法律地位是指公共图书馆读者在与图书馆发生法律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目前,实行免费服务的公共图书馆,其运行成本由政府财政拨款,但这种免费服务并不能看作是图书馆或政府对读者的恩赐。从市场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公共图书馆服务具有公共产品性质。所谓公共产品是指一个人对某种产品的消费,并不能减少其他任何人对该产品的消费,如:路灯、环境保护等。由于公共产品外溢性的特征,经济组织或个人缺乏有效提供社会公共产品的动力,而这些社会公共产品又是社会进行正常运行必须具备的条件,因此需要政府来提供这些公共产品。但政府本身并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它需要取得收入,政府的财政收入来源于税收,税收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价值补偿。所以公共图书馆服务必须由政府来提供,而纳税人所交的税收正是他享受公共图书馆服务时所付出的一种代价(或成本)。从上述角度来说,作为纳税人的读者与公共图书馆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互利关系。政府收税了,就必须为纳税人读者提供公共图书馆服务;同样,读者享受了公共图书馆服务,就必须付出一定的费用,类似于消费者在商店购买商品。[2]

因此,具有纳税人性质的公共图书馆读者就是消费者,享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无论他们在图书馆所接受的服务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都应视为消费者,因为图书馆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已预先由政府代为支付了。

2 公共图书馆读者的法律地位特征

任何图书馆都是以为读者服务为最终目标的,失去了读者的图书馆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的理念应该深入到图书馆每个工作人员的内心。然而在现实工作中,读者合理的要求却屡屡遭拒绝,读者的权益屡屡受侵害,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原因是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保护,读者与图书馆之间的关系不能由一种社会关系上升到一种相应的法律关系,而缺乏法律保障的利益是脆弱的。现实中,公共图书馆与读者的关系呈现出如下的特征:

2.1公共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是形式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法律关系

公共图书馆与读者的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但实质却是不平等的。公共图书馆是法人或法人组织,读者是自然人(大多数情况下),这就决定了公共图书馆与读者在经济力量上的不对等,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因而决定了公共图书馆与读者的主体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图书馆对读者存在着类似行政权力的强制力量,图书馆与读者之间就表现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现象。

2.2图书馆与读者间是“任意”的法律关系

作为平等主体间的关系,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个人意志在法律关系中占据主导作用,[3]即所谓“契约即法律”。公共图书馆与读者的法律关系在某些场合下具有“任意”的特点,即某种关系是否建立,如何建立,相互间可自由选择,充分协商。然而,公共图书馆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质一方面使读者的文献需求能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但另一方面也使公共图书馆丧失了经济利益这一巨大的推动力,这就决定了公共图书馆在与读者建立服务关系时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

3 公共图书馆读者权益的保障

作为法律主体,从法学的意义上说,是指该主体依法享有法律上规定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亦承担法律上所设定的各种义务。读者作为公民,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的民事权力。与图书馆是平等的关系,享有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权力。但现实中,公共图书馆读者的权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究其原因,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在这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缺失,现行法律缺乏对读者法律主体地位的确认,不足以保障读者的法律主体地位与合法权益。[4]所以在尽快制定《图书馆法》的同时,要树立读者主体地位的法律意识,从观念到制度为读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法律的支持。具体来说,就是在法律制度制定上,要强调读者的法律主体身份,保障其法律地位。

3.1公共图书馆与读者的关系要体现法律“强制”性

公共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关系不仅要体现“任意”性,而且要更多地体现法律“强制”性。所谓“强制”性,是指这种关系是否建立和如何建立都是由法律规范预先确定,图书馆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图书馆的意志受到国家意志的严格限制。作为实质上不平等的公共图书馆与读者,如果仍然强调意思自治,让双方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因此需要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作为第三方意志加入进去,对公共图书馆和读者的意志进行限制,其主要限制的是占据优势地位的图书馆的意志,保护占弱势地位的读者利益。3.2消除公共图书馆与读者法律关系在内容上具有的不对称性

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在民法中,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权利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一方的权利即另一方的义务,相互对应,反之亦然。[5]作为公共图书馆与读者,双方的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是平等的,而在实质上却是不平等的,这就需要发挥法律的矫正功能,削弱社会关系中主体间的不平等,缩小主体间经济力量、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距。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应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读者占弱势地位,应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图书馆占优势地位,应享有较少的权力,承担较多的义务。

3.3在引起公共图书馆与读者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失上,应以法律事实为主

法律关系是现实社会关系被法律规范所规定、所调整而形成的受到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然而,并非所有的关系都会有法律规范作用其上,要想将现实的社会关系转变为法律关系,需要有法律事实的出现,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行为是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如读者借阅文献的行为,就与图书馆形成了一种借阅法律关系;事件是指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6]如夫妻间一方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的消亡、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7]

从民法的角度看,公共图书馆与读者作为自己的立法者,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可由自己约定,即契约,而非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权力和义务只有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也就是说,只要读者没有意思表示,那么公共图书馆与读者就形成不了某种法律关系,这极大地规避了公共图书馆的责任,也极大地侵害了读者的权利。在公共图书馆与读者的法律关系中不能仅将读者是否办理借阅证这种契约行为作为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依据,而应注重读者与图书馆产生关系的事实,即:人们“走进”图书馆大门的那一刻起,其身份就由公民转变为读者,他们就必然地与图书馆形成了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法律关系,而不管这种法律关系能否出现双方所期望的法律后果。

总之,在呼唤《图书馆法》尽快出台的同时,要牢固树立读者即上帝的服务理念,充分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读者应享有的权力。

(来稿时间:2014年7月)

参考文献:

1.沈继武.读者工作概论.武汉:武汉大学图书情报学院.湖北省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委员会,1985

2.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张朝霞.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合同法律中的适用与限制.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10(2):66-68

4.何道利.图书馆法律关系探微.安康师院学报,2010(4): 19-21

5-7.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分类号〕G252

〔作者简介〕魏丹(1966-) 女,武汉图书馆副研究馆员。

The Law Position of the Public Library Readers

Wei Dan( Wuhan Library )

〔Abstract 〕It’s a law relationship equal in the form but unequal in the nature between the public library and readers. Its law position and legal rights is still in the need of laws to assure and affirm

〔Key words 〕Public libraryReaderLegal positionLibrary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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