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管理法律行为产生的社会基础
2015-02-13李伟舜
李伟舜
国家的经济管理有其基本守则,经济管理法律行为的社会基础就是其中之一。这一基础是现实世界发展的结果,具有客观性,国家的经济管理必须以此为基础,不得破坏,否则就会窒息社会活力、阻碍社会发展,违背时代要求。
经济管理法律行为是经济治理法律行为的核心类型。经济管理法律行为是经济管理主体所从事的具有经济法意义的行为,是经济管理行为的法律形式,是经过经济法调整后的经济管理行为。经济管理行为是指政府、非营利组织(在中国含事业单位)、公共企业等主体在内的公共部门,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对国民经济进行管理,为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提供善治环境的行为。它包括制定规章、决策、执行、命令、指示、组织协调、监督、处罚等行为。
“市民社会”理论是西方思想史上的重要理论架构,市民社会从词源上最早可追溯至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把City Society和Polis作同一意看待,表示城邦的意思。“市民社会”一词源于《论共和国论法律》。此时市民社会主要是指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政治社会或国家。[1]自18世纪,人们开始赋予市民社会新的内涵,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当成一对相对应的概念,市民社会是指与国家相对的实体社会。亚当·佛格森(AdamFerguson)就在其著作《市民社会的历史》(The History of Civil Society)中将市民社会界定为“一种较少野蛮生活方式的社会,一种以艺术与文学陶冶精神的社会”,“一种城市生活与商业活动繁荣的社会”。他认为市民社会以商业为目的的社团(Association)为特征。[2]
自市民社会被界定为政治国家相对应的概念后,两者相分离相对立的理念得到了确立。对于两者的关系问题也就成为学者争辩的重要课题。洛克、黑格尔、马克思、恩格斯都对此作过研究,形成各自的理论模式。
一、洛克的“社会先于国家”论
洛克认为,社会于国家具有先在性,国家仅是处在社会中的个体为实现某一种目的而在相互间达成契约的产物;国家享有的权利来源于人们之间的社会契约的授予;如果国家违反这一社会契约,不保护甚至侵犯社会个体的利益,则社会个体可以联合藉此恢复其应有的自然、自由的权利,推翻不守信用国家的统治,从而建造新的国家政权,以保护自己的权利。[3]正是从这一角度看来,自由主义思想家通过自然状态的假定和社会契约论这两个理论前提赋予了社会之后国家或政治的生命。洛克理论体系里蕴含相互联系的两种思想导向:一是反权威的“反政治”导向,这立论于市民社会先于政治国家的身份或品格。社会于国家具有先在性,社会人基于生存发展所需通过共同合意组建政治国家,社会人间的契约产生国家权力;国家及国家权力存在的理据和前提就是维护社会个体的天赋权利,促进社会个体的发展,国家权威和国家权力的限度由个人权利的不可取消性所决定。二是社会自治的“非政治”导向,这立论于市民社会外于政治国家的规范框架而言。在这种理论模式里,经济的自律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和根本特征,社会个体追逐个人财富、获取个人私利乃天经地义。社会先于国家存在,社会个体共同组建政治国家,政治国家只是保护社会人实现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手段与工具。洛克强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的分离与对立,这意味着,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创造者,在社会人实现自由和增进幸福市民社会里,政治国家原则上不能渗透。因而,这种理论模式体现着人民权力至上原则和国家权力应受限制的精神,洋溢着浓厚的自由主义色彩。
二、黑格尔的“国家高于社会”论
首次真正将市民社会作为与政治社会相对概念并与国家做出学理区分的学者是黑格尔。在他看来,市民社会是具有独立性的社会个体的联合,这种联合在形式上具有普遍性,它是根据社会个体的需要,通过一系列措施形成的,这些措施包括建立保障社会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律制度和保护社会成员的的公共利益和特殊利益的外部秩序。[4]他认为“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5]市民社会这一概念既是与野蛮或不安全的自然状态相对应,而且也是与自然社会(家庭)和政治社会(国家)相对应,同时介于家庭与国家之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以及国家统治体系相对应,市民社会是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的社会生活领域和那些不能为国家所湮灭的社会生活领域的共同体。黑格尔在区分社会与国家的同时,却又认为国家高于社会,市民社会对国家具有依附性,两者处于不同的层面。在他看来,市民社会具有经济本性,这一经济性具有“异化”的内在特征,因此这一“异化”致使追求私利的特殊性本身难以节制,最终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现象的发生将无可避免。预防和克制这一异化,国家乃是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依赖的方法和手段。政治国家代表并反映普遍伦理,国家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国家高于并超越市民社会。黑格尔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观,蕴含着社会可以被完全政治化和国家权力可以无所不及的逻辑,将国家上升至不可挑战的神圣地位。
三、马克思恩格斯的“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论
马克思恩格斯根据唯物史观的原理批判了黑格尔的抽象性和神秘性的“市民社会”,他们认为“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找”。马克思说:“在人们的生产力发展的一定状况下,就会有一定的交换和消费形式。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家庭、等级或阶级组织,一句话,就会有一定的市民社会。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6]恩格斯则认为“国家政治制度是从属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是决定性的因素。……在现代历史中,国家的愿望总的说来是由市民社会的不断变化的需要,是由某个阶级的优势地位,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和交换关系的发展决定的。”[7]两位学者关于市民社会的阐述,科学地剖析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提出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而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政治国家是建基于市民社会之上的上层建筑。
四、经济管理法律行为产生的社会基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和交融
以上三论均立论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分离与对立之上。无论是上述洛克式的理论架构,还是黑格尔式的理论架构,所表达的是市民社会绝对化与政治国家绝对化的极端主张。三者都忽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良性互动、共赢相互造就的可能。在马恩所处的时代,国家尚未广泛承担起协调、管理经济,提供公共产品及参与各种经济活动的职能,因此他们未曾想到,国家在开始消亡之前,社会能与之握手言和并开展深度合作。[8]在这些理论框架下的政府经济管理行为当然也就无从产生,因为这时的国家是“守夜人”国家,把政治国家不介入市民社会奉为圭臬。事物既有相互对立的一面,也有相互转化、统一的一面。世界经济社会形势发展的现实表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也有其相互渗透、相互交融的一面。
在现代社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逐渐由一种彼此制约的样态走向彼此相互渗透、依存的样态。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达,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经济和社会生活复杂多变,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都起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也与以往有很大的不同,它已不再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市民社会与国家的简单界分和“对抗”状态,政府和市民社会“并不存在永久的界限”[9],逐渐形成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与兼容。一方面是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更多介入,矫正和弥补市民社会的缺陷,另一方面是社群主义、法团主义的市民社会主动渗入国家生活以抑制政府之“恶”,并进行权力共享,这便是社会国家化与国家社会化双向互动、渗透与交融。形成市民社会、经济国家、政治国家三个领域,经济国家成为中间地带。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介入源于市民社会无法解决自身的失灵和缺陷。历史表明市民社会的自然发展并不必然带来实质正义和可持续发展,这就需要政治国家以市民社会的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发挥经济管理法律行为的积极效用,以纠正市民社会的弊端,提供社会福利,进行科学、合理的宏观调控,维护市场秩序,引领市民社会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为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发展提供善治环境,让五者活力竞相迸发,让市民社会的发展成果公平地普惠及全体社会人。其次,政治国家也有其弊端,也开始走向社会化。由于政府自身利益膨胀的非正常的扩张导致公共利益出现异化,公共利益成为个别人谋取私利的工具;公共权力的垄断引发政府低效、竞争和创新动力不足;现代社会中的政府不再是管理经济社会公共事务的唯一核心,社会组织诸如非政府机构等也参与其中。政府的经济管理法律行为的方式与手段开始也导入私的因素,决策程序化、民主化、科学化、人性化,经济管理行为越来越契合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
正是由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利弊的客观存在,两者间的互补、相互渗透和交融就成为客观需要。这就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形成第三区域——经济国家。在这区域里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进行良性互动、非零和博弈,达致共赢。而这一区域的达致需要与之相契合的国家经济管理法律行为的运转,改变传统“守夜人”国家对市民社会的无所作为。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应有所作为、科学作为和恰如其当的作为,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管理法律行为。
[1][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M].王焕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15、255.
[2][英]爱德华·希尔斯( Edward Shils) .市民社会的美德( TheVirhxe of Civil Society ) [M]/ / 邓正来, [英]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李强,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34.
[3][英]洛克著.政府论( 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133~134.
[4][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97.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20~321.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47.
[8]史际春,陈岳琴.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的时代跨越[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1( 5) .
[9][英]安东尼·吉登斯.第三条道路——社会民主主义的复兴[M].郑戈,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