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探究
2015-02-12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301600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301600)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探究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301600)
摘要: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当前在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中主要存在主体地位不明、职权不清、独立性弱、办案“行政化”色彩依旧显著、缺乏严格的选任机制、权责利不统一现象严重等问题。克服以上难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力:明确树立主任检察官相对独立行使检察权以及“权、责、利”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严格选任制度;积极探索配套制度建立与改革健全立法等。
关键词: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配套改革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我国新时期司法体制改革的宏伟目标,并对我国的检察体制改革提出了明确路线,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司法公正,立法、执法、守法等问题进一步予以阐述,其中,《决定》对“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的表述,让不少法律人看到希望。当前,在新时期制定的司法体制改革目标的整体框架下,建立以主任检察官制度为核心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完善办案组织形式,是推动新一轮检察改革乃至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课题[1]。所谓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指的是在遵循“检察一体化”原则即在检察长和检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部门实行的以主任检察官为直接责任人的办案制度。此次改革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即是要在广泛授予检察官办案权限的基础上提高检察官独立办案的地位,切实实现检察官办案“去行政化”的目标。据此,笔者结合当前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对实现过程中的现实困境及路径选择等问题略陈管见,希冀能对促进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目标的早日实现有所裨益。
一、现实困境——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中存在的主要障碍
从全国范围看,2000年以前,各地公诉、侦查监督等主要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主要采用的是自下而上逐级审批的办案体制。2000年以后,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安排,多地开始试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一直到2014年,在高检院的统一部署下,全国17个检察院又开始试点运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该说,从主诉制运行的实践经验来看,并未取得制度设计的预期效果,始终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这成为当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与诱因。诚然,从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全国部分省市试行的主任制改革试点的运行状况来看,情况也不容乐观。2014年10月,第九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在山东省临沂市召开,此次论坛的主体正是围绕“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这一主题展开,从与会的试点单位的情况反映来看,似乎也印证了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看法。
(一)主任检察官主体地位不明、职权不清
当前,不论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是《检察官法》,都未对“主任检察官”有明确的界定和规范,因此,主任检察官是广大检察机关检察工作中为提高工作质量和运行效率探索形成的结果。恰如此,这使得在探索以主任检察官制度为核心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过程中,囿于缺乏制度和立法的规范,使得现实中对主任检察官的地位定性不明确,权力配置不突出,职责范围界定不清,极易出现试点中与现有管理体制或者权力运行机制相抵触的理论问题。比如:如何平衡主任检察官独立办案与检委会集体决策的关系问题;如何平衡检察权独立行使与现有的领导审批制度
赵继军,男,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和检察实务研究;
李维维,男,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宋洪磊,男,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控申科检察员,主要从事检察学研究。的关系问题;如何理顺主任检察官权力配置与现有检察权配置的问题[2]……由于我国《检察官法》及有关法律确认了“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①的“三级审批制”,而没有对主任检察官的权力加以规定,以致实践中主诉检察官的地位模糊,责、权、利不明。
(二)独立性弱,办案“行政化”色彩依旧显著
纵然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运行客观上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但受长期以来立法设计、传统思维模式和办案习惯的影响,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制度优势并未在根本上得以发挥。可以肯定的是,当前我国在试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践中依然呈现出极为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具体而言,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行政化”特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主任检察官选任上的外部行政化。就目前的体制而言,检察人事任免权并不都完全掌握在检察院手中,特别是在检察员职务上的任免更是直接与行政级别相挂钩。另外,在一些地区,地方党政可以基于对检察院人事权的掌控而硬性地将某些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塞进检察系统,对于复转军人干部的安置问题更是所谓的“政治任务”[3],不可不从……如此高度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势必加剧司法的官僚化,降低主任检察官的办案质量和效率,不利于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展开。其次,是主任检察官办案机制的内部行政化。按照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实行由承办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相结合的工作方式,这就形成了长期以来以行政审批、集体负责为主要特征的办案机制。检察实践中,往往处理一个刑事案件,先由某部门负责人将案件指定给某一承办人承办,承办人初步审查材料以后,提交所属本部门负责人审核,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然后再将案件提交分管副检察长决定(通常情况下,主管副职检察长都会将案件递交检察长提出意见、签字决定,特殊情况下还需递交上一级检察院请示决定)。最后再将领导所做的决定通过部门负责人传回承办人,由承办人具体办理。尽管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制定,使得检察官自身拥有一定范围的自主决定权,但是,实践中,广大领导干部要么“不放权”,认为有权才有位,放权等于自我否定,从而仍旧延续层层报批的行政做法;要么“不放心”,认为主任检察官的权力一旦大了,就会容易犯错、办错案子,从而把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与滥用检察权混为一谈[4]。
可见,行政化的办案机制只会使主任检察官成为行政链条上最底部的一个点,对案件的承办实际最后变为对拥有决定权的领导们所做的行政决策的执行。行政管理职能在很大程度上同化了检察权所应当发挥的权能,其带来的弊端无疑是降低办案人员独立思考和分析案情的能力,降低主任检察官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同时,繁琐的内部审批流程,也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既增加了办案成本,又降低了办案效率,最终不利于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真正实现。
(三)缺乏严格的选任机制
从应然的角度分析,担任主任检察官角色的人选绝不仅限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及符合检察官法中规定的检察官任职资格的最低门槛要求,除此以外,应是在具备一定工作年限,且富有办案经验的高端人才中选拔。以试点中某基层检察院为例,该院公诉部门的8名检察官均通过了省院组织的主诉检察官考试,却没有继续和进一步考察通过人选的实践能力和办案水平[5]。我们以为,这种缺乏严格选任机制的考评做法,与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的设计初衷是相违背的,长此以往,不利于检察官办案责任的良性开展。加之上文所提及的当前检察机关在选任检察官方面有着极为浓厚的“行政化”色彩的现实,这无疑更使得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的顺利实施“雪上加霜”。
(四)责、权、利不统一现象严重
追求责、权、利相统一是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初衷,但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却暴露出权责难以对应,风险与利益不一致的问题,基本表现为主任检察官的责任大于职权,利益低于风险[6]。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核心,除却树立主任检察官的主体地位、赋予明确职权外,另外一个重要目标则是通过该种制度改良,真正树立起检察官办案的责任意识,使其严格遵循程序法治的要求,严格依法办案,从而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水平。在权力、责任以及利益衡量方面,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内核无疑是将“责任”放在第一位[7],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某种意义上,权责利三方应该是统一的。事实上,由于对权、责规范不明确的先天缺陷,加之后天对其办案过程中缺乏严格的责任要求以及利益保护,使得主任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树立起全面的责任意识,从而使得办案水平和质量并未如预期的那般理想。委于主任检察官办案过程中的重任与全面保障其自身的利益相辅相成,并不冲突[8]。在权利和利益方面,立法者或决策者应建立全面的保障制度,切实加强主任检察官的职业保障。但在事实上,诸如在教育培训以及考核奖励方面的不完善,也都不同程度的降低了主任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不利于该制度的良性发展。
二、司法难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运行困境的始原性肇因
作为实践的产物,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生命力在于它顺应了时代的呼唤,满足了实践的需求。但在改革的试点过程中,主任制度却暴露出了上述诸多的问题与不足。为何从实践中创立的制度却又似乎经不起实践的检验?笔者尝试从法律依据、制度构建及改革方式等方面进行分析,力图探究问题背后的原因。依笔者言,现行检察官办案责任改革试点中出现如此多的问题,既有“先天不足”的原因,也有“后天乏力”的影响。总的来说,由于缺乏对主任检察官办案过程的全程保障,是造成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困难重重的最终肇因。
(一)制度运行缺乏立法支持
从上文分析来看,尽管我国目前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皆未对设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予以否定,但也未明确规定。这就很容易造成在制度改革中主任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出现因立法不明而带来的合法性质疑问题,这是先天立法不足导致的必然结果。法制统一原则要求法律得到普遍一致地遵守和服从,司法机关负有遵守法制的绝对性义务,不能擅自出台违背法律的改革举措,否则就是违法司法。但是,“司法改革的深层动因又在于现有法律制度在价值目标和技术层面上的诸多瑕疵,不能为法治秩序的建构提供充分的制度支持,改革就是要冲破现有法律制度的束缚,重新进行资源组合与制度安排,这就决定了中国的司法改革必然要超越现有法律之规定”[9]。这就形成了一种悖论,有学者称之为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机”[10]。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也存在着这种合法性危机。在检察一体原则下,检察官有独立行使职权的必要吗?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又是怎样的一种关系呢?这一系列问题直指改革的合法性。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从一开始就是在合法性危机下进行的,随着改革的逐步推进,其合法性不断被质疑,影响了改革的深入进行。
(二)制度构建缺乏实践根基
与“合法性危机”相对应,主任检察官制度自身的内容设计同时要破除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合理性危机”。以主任检察官的主体地位为例,目前学界有“授权论”、“独立主体论”等多种学说②,旨在论证主任检察官设立的合理化问题。但是,各种学说都有其弊端,无法自圆其说。“授权论”意在表明主任检察官本身并无独立权力,其主体地位来自于检察长的授权,但这极易出现授权合法化问题;“独立主体论”则主张主任检察官本身具有独立行使职权的主体地位,这又与现行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机关整体独立的现实相违背,这使得以主任检察官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缺少对最基本的实践考察,从而缺乏应有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另外,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作为从实践中摸索出来的改革举措,其存在的合理性的确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其制度设计和运作方式目前还处于不断改进和完善的阶段。
(三)改革权力有限,改革方式先天不足
受制于改革合法性危机理论的制约,改革方式的先天不足,集中表现在这是一种自下而上式的被动改革,加之配套制度的不协调,致使改革效果有限,难以深入进行。
首先,主任制度改革是建立在为保障检察权顺利运行“刚性”需求的基础上而被动出现的一项改革举措,是为解决现阶段检察机关难以彰显司法威严及其公信力的现实尴尬而主动采取的一项探索性试验手段,带有极强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色彩。从目前全国的试点实施情况来看,由于各地检察机关的工作实际不同,以及对主任制的理解不同,导致试点的种类五花八门,但从总体上来看,都未将其纳入整体的改革框架内综合考虑。因此,当改革的深入发展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时,现有改革无法突破现有体制的约束,而只能局限于制度内的迂回发展。
其次,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的,改革的发起、设计、实施都是在检察机关进行的。改革虽然有最高检的领导,专家参与的研究与论证,但检察机关由于自身权力所限,对于影响改革进行的深层制度问题难以解决。“从法治的视角,司法机关内部权力的分配与调整势必影响整体司法权的功能,其自身作为改革的设计者,是有明显的局限性的”[11]。该制度改革不仅涉及到检察机关权力与资源的再分配,还涉及到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关系协调与资源配置,因而缺乏统一的规划使得改革效果大打折扣。比如,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利益跟不上。而在现行的国家体制下,检察机关赖以运作的全部资源(包括人、财、物)均来源于检察机关之外。这种资源的供给状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与同级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所能提供的实际条件以及检察机关与它们之间的相互磋商[12]。没有经费保障的改革,就不能落实责、权、利相统一的实施原则,就不能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前景展望——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现路径
(一)法理思辨——对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相关问题的破冰思考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具有复杂性,任何一个与改革相关的理论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梳理和解决,都会影响检察改革的整体性目标的实现。所谓改革要深化,理论必现行。笔者认为,从理论的角度看待改革中存在的种种障碍,以下几个问题是绕不过去的,关乎主任制实现的路径选择,因而需要首先予以梳理和澄清。
1.主任制整体改革的“合法性危机”如何解决
与其说是“合法性危机”,倒不如称之为“合宪性危机”更为准确。我国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其中并未规定“主任检察官(员)”的产生与设置等问题,有人据此认为当前最高人民检察院试行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违宪。
我们认为,这仅是简单逻辑推理后的表层判断,并不合理,从理论的角度分析,这并不违法。理由有二:首先,根据我国宪法的立法原意,检察长一人独揽大权,是“检察一体化”原则的直接表现。但是,从实践的角度出发,检察长拥有权力,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检察工作都要由检察长一人承担。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完全可以将检察官(包括主任检察官)囊括其中,以此来解决理论上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合法性问题。其次,从现实的角度分析,倘若说此次改革具有违法性或者说它是违宪的,那么所有的改革势必都存在类似的问题,如此一来,便会束缚改革的脚步和力度,于情于理均说不通。我们认为,但凡改革,都是在继承优点的同时对于缺点或不足进行破旧立新,实际中肯定会出现由于立法不能及时跟进而产生的“违法”难题,但恰恰如此,才彰显了改革的必要性及其意义,因为它会通过改革所获取的有价值的经验促使立法更加完善,因而是一个良性的互动。于是,我们认为,即使主任制改革在运行中绕不开“违法性”的困窘,那也只能称之为“良性违法”。对于该种“违法”,完全是可以通过一定的解决途径加以解决的。
笔者认为,合理的解决路径仍然离不开“宪法解释学”这一重要理论工具。正确的解决途径为,从目前检察权权力运行的实际状况来看,检察权多是在检察长授权副检察长的基础上展开的,依此逻辑,既然检察长可以授权给副检察长,为什么就不能同时授权给主任检察官行使呢?毕竟,目前我国宪法只承认检察机关是唯一有权行使检察权的机关,那么,在“检察一体化”原则的指引下,主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代表检察院行使职权在理论上是没有问题的,从而就解决了改革的合法性难题。
2.办案责任制的最终落脚点——主任检察官VS检察官
建立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有人据此简单的认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最终落脚点应放在只针对具有“主任检察官”称谓的检察官身上,并据此得出“主任检察官制度+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逻辑公式。我们认为,这是对此次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错误解读,检察官办案责任改革的最终落脚点应放在“检察官”而仅非“主任检察官”身上。得出此错误解读的人们,多半是注意到已在台湾施行已久的台湾主任检察官制度上,认为我们现在所提出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这一目标旨在效仿、标榜和实现台湾地区的“主任检察官”制度。
其实,按照高检院的改革步骤,我国现在所要探索的“主任检察官制度”只是一种阶段性过渡制度,“主任检察官”也只是一种过渡性称谓而已,与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的“主任检察官制度”并无必然的关联。在我国台湾地区,“主任检察官”的设置是为了减轻检察长的审批压力以及保证案件效率和质量而设的“办案岗位”,其本质相当于大陆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负责人。从“去行政化”的目标和角度分析,台湾地区“主任检察官”的设立非但没有“去行政化”的企图,反而因为该岗位的设置增加了行政审批的工序。这显然与我国主任制改革的终极目标相违背。
说到底,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目标不在于主任检察官办案的终生责任制,而在于实现每一个具有检察官资格的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上的责任制。主任检察官制度虽然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但并不是全部,因而不能将这一问题轻易混淆。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质疑:既然改革的重心最终放在规范检察官身上,那么为何还要强调建立“主任检察官制度”这一特殊制度呢?我们的回答是,改革不是一簇而就的,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检察改革中“去行政化”目标的最终实现,需要有一个过渡性的制度加以辅助,即先要从“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着手,通过不断放权的过程,最终减少行政审批的环节,保障案件的办理效率和质量,最终实现全部检察官的办案责任制。当然,这里的“检察官”,应当包含现阶段所有的经检察长任命的助理检察员。
3.“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委员会”的角色如何划分
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绝不是要替代检察委员会的职权。当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奉行“检察一体化”的原则制约下,未来检委会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二者之间角色如何划分,这涉及到主任制改革过程中“主任检察官”职权划分或者说责任大小的根本问题。从理论的角度分析,我们现在所进行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并非到头来所有的责任都由检察官承担。如果那样,检察委员会便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笔者认为,现阶段,为了提高案件的办理效率,检察长可以授权主任检察官在普通案件上的处理权与决定权,即对于普通案件而言,主任检察官依据授权便可自己决定,不必事事交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只有对于那些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主任检察官才有必要将之提请检察长或者检委会讨论。同时,为了提高主任检察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独立化”色彩,应当允许主任检察官提出自己独立性意见,当检察官的意见与检委会不一致时,应如实记录在案,从而区分案件办理的最终责任。
(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现的路径选择
自下而上的改革方式使得主任检察官制度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因此,这里笔者将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合理化构建。
1.明确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1)树立主任检察官相对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基本原则
在分析检察官独立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检察官独立与法官独立在程度上是不一样的。受制于“检察一体化”原则的影响,检察官的独立具有相对性,主任检察官亦不例外。按照“授权论”的理论,结合对宪法文本的合理解释,不难推导,检察机关虽奉行“检察长统一领导负责制”,但一项检察业务的开展,往往是由检察长以外检察人员具体展开实施,这就表明,事实上检察官的所有职权均来自于检察长的授权。另外,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问题,须交由检委会讨论决定,这就在法律上限制了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范围,从而检察官(主任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相对性也就不难理解了。至于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因其恰恰体现了主任检察官存在的必要及该制度创新的价值,因而也就不会过多的产生对此问题的质疑。
坚持主任检察官相对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意义首先体现在主任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有利于保障检察权的公正行使。其次,主任检察官相对独立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原来的三级审批制度下,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事事要向上级汇报,层层审批,造成诉讼拖延,使案件得不到及时、迅速地处理,检察效率受到严重影响。而赋予主任检察官一定的相对独立性,能够有效避免诉讼效率低下的弊端,从而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因此,为保证在现有立法和管理体制下主任检察官的合法地位,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授权与独立行使相结合”的权力来源定位,既明确主任检察官行使检察职权的相对独立性,保证其办案的积极性,又要坚持检察长和检委会对主任检察官的绝对领导,防止因主任检察官的权力滥用导致出现腐败问题发生。
(2)树立“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
创新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强化主任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的责任意识固然重要,但绝不可忽视保障其职业利益而由此产生的激励机制以及促进作用。在具体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真正使得主任检察官无“后顾之忧”,同时强化大众对该职业群体的社会认同感,无疑有利于进一步提升主任检察官的责任意识,形成良性循环。具体而言,在保障主任检察官的职业利益方面,应该做到:理顺主任检察官职权与现行权力运行机制的关系,大胆放权,合理用权:在明确主任检察官行使职权范围的基础上,强化其办案的终身负责制、严格监督办案质量,同时在提高待遇、科学培训、考核奖励等方面完善配套改革,最大限度地保障主任检察官的可期待利益。
2.严格选任制度
(1)严格选任机制,严把准入关
首先,应制定严格的选任条件。在参选条件上,笔者认为,应当从工作实绩、工作经验、综合表现等方面入手,严格控制准入门槛儿。其次,应制定严格的选拔程序。按照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制度设计,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通过严格的评选程序选任称职的主任检察官。在选任程序上,要丰富选任环节,如可以通过资格审查、能力考查、竞选演说、民主测评等环节层层选拔,以较好的体现办案经验和工作能力。
(2)实行预备主任检察官制度,建立健全主任检察官人才梯队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是持续的,为此应当建立起培养优秀人才的长效机制,避免因现行工作机制和特殊情况出现的人手短缺问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要真正发挥主任检察官的带头作用,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为后备人员创造条件,使其尽快成长。比如,可以让优秀的助手有机会获得必要的出庭机会,以积累出庭经验,进而逐步成熟并具备主任检察官所必需的业务素质。
3.积极探索配套制度建立与改革,健全立法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创立是一项系统性的复杂工程,需要有健全的立法体系作支撑。依前文所述,当前的立法现状,相对于主任检察官制度而言,要么无法可依,要么制度自身缺乏完整性和统一性,要么配套监督制度缺失,要么现有配套制度不协调……总之,理清主任检察官制度在整个立法体系中的定位,对于该制度的最终真正确立和落实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发力:
首先,在破除改革的合法性危机方面,应当尽快的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或者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原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检察官法》进行修正补充,明确确立主任检察官在检察实践中的法律地位。其次,在制定具体主任检察官制度方面,各地检察系统除根据自身条件、特点因地制宜以外,应尽快地提交统一立法草案,由省级院甚至更高的决策机关统一出台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详细规定,方便各地检察机关跨区域合作。再次,为了使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能够得到长久有效的实施,同时避免因实施过程中的过度放权而引起的司法腐败问题,建议在制定相关办案制度的同时,强化对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监管方面的条文设计,使检察权力真正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最后,为降低主任检察官办案过程中的行政化色彩,应加快现行检察系统整体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在保证公正司法的同时,真正树立检察人员尤其是主任检察官独立的司法地位,提升主任检察官的办案效率。
总之,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作为新时期检察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成效关乎全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系统性工程,主任制改革涉及检察管理体制的方方面面,需要统筹运用并综合予以分析研判,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找到一条实现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合理路径。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为充分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初刚刚下发的《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并对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提出了总体规划和具体要求,这对实现进一步规范检察权合理运行,保障司法公开公正,维护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等目标指明了方向。
注释:
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
②这是对主诉检察官权力来源而产生的分歧。目前,学界对主诉检察官的办案权力来源主要有两种解释:一是“检察长授权”说,即由本院检察长代表检察院将相应的权力授予主诉检察官行使;二是“独立主体”说,即由法律将主诉检察官的相应权力确定下来,其副产品是肯定了其相对独立的地位。适用前说,则是通常意义的“放权检察官”,但是这个权力对检察长来说是随时可以上收的,在实践中的效果是保证了检察长对办案流程的控制。适用后说,则是真正意义上的“还权检察官”,主任检察官至少有了某种对抗本级检察长的法律地位,法律授权说为主任检察官独立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带来了保障,但是削弱了对其办案过程的直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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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颖)
·司法理论与实践·Research on Chief Prosecutor Handling the Case Responsibility System ReformResearch Group of Tianji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Jinghai County
(Tianji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Jinghai County, Tianjin 301600, China)
Abstract:The chief prosecutor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prosecutor handling the case responsibility systemreform. Currentlythere are several problems in the pilot cases of the chief prosecutor handling the case responsibility system reform, such as the subject status being unknown and functions and powers being unclear, weak independence, the administrative color being significant, lack of strict selection mechanism and the severe phenomenon of the rights, responsibility and interests being not unified. To overcome the above problems we need to focus on the following aspects: setting up relatively independent procuratorial power for the chief prosecutor,and the basic principle of the unity of "the rights, responsibility and interests", making selection system strict, actively exploring the establishment and reform of supporting system, and improving legislation and soon. The group, through the above rational proposals, constructs the scientific platformfor realizingthe chiefprosecutor handlingthe case responsibilitysystemsmoothlyin our country.
Key words:chiefprosecutor; prosecutors handlingthe case responsibilitysystem; supportingthe reform
作者简介:王秀汉,男,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主要从事检察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03-31
文章编号:1674-828X(2015)02-0070-06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