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评析
——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视角
2015-02-12王爱鲜
王爱鲜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评析
——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视角
王爱鲜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对合犯,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治理有利于减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发生。《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了修改:一方面适度加重其刑罚力度,另一方面区分了犯罪的对象以适用不同的刑罚。对该罪的修改遵循了“宽严相济、保障权利”的刑事政策,加重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处罚存在合理性。同时“,收买儿童即入刑”原则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贩卖、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一味地加重刑罚并不能达到刑法的目的。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合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引言
2014年10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该草案对现行刑法典中的27个条文进行修改,增加了14个条文和8款规定,删去了1个条文。在此次提交的草案审议稿中,第13条将《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第6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①《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相较于原来的规定,即便不阻碍受害人返回原居住地,不虐待被拐卖儿童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也有可能面临刑罚风险,对该罪的处罚明显加重。
2015年6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拟规定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不免除刑罚。具体而言,在草案一审稿中,当犯罪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都有可能免除处罚,但草案二审稿将两种犯罪对象作了区分,体现在处罚的结果上两者不完全相同,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草案二审稿中,对于被拐卖儿童的保护力度加大,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对其处罚不再是草案一审稿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是“可以从轻处罚”,即一律都得处罚。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的处罚,二审稿与一审稿相比并没有变化,只是在草案条文表述上将“妇女”位置放在了“儿童”之后。由此可以看出,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的惩罚力度明显大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因为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情况下,行为人还有可能
被免除处罚。结合刑法理论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有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修改情况,现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一简要评析。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合性分析
必要共犯是共同犯罪的分类中与任意共犯相对的一类犯罪,必要共犯分为对合犯、聚合犯、集团犯。对合犯是其中较为特殊的一种,因为对合犯仅仅是从犯罪的主体数量上而言的,复数量的主体并不针对同一种犯罪构成,这与共同犯罪一般理论中共犯人实施同一方向性的共同行为并不相同。对合犯的双方有各自的犯罪构成,之所以仍以共同犯罪论之,是由于一方的存在以另一方的存在为必要,对一方的侦查结果可以成为另一方犯罪的证据。在对合犯中,由于一方是另一方的源头犯罪,对处于源头对合一方的犯罪预防即是对另一方的犯罪预防。在这种对合犯中,双方可以定同种罪名,如重婚罪;双方也可以定异种罪名,如行贿罪与受贿罪;双方也可以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不构成犯罪,如甲、乙、丙每人向丁行贿3000元,丁共受贿9000元,甲、乙、丙均不构成行贿罪,但丁构成受贿罪[1]。在双方都定罪的情况下,可以异罪同刑,也可以异罪异刑,还可以同罪同刑、同罪异刑。在刑法条文的设置上,有些对合犯共同存在于同一个刑法条文中,如串通投标罪;有些对合犯则分属不同的刑法条文,如行贿罪与受贿罪。但不论是归属同一条文还是分属于不同条文,对合犯双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立法上都是不同的,反映在否定评价上便是法定刑的不同以及一罪与数罪的不同。《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在这方面的表现就非常明显。
在刑法的规定中,拐卖妇女、儿童罪最低可判处5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最低可判管制,最高可判3年有期徒刑,两者处罚差距之大非常明显。对合犯各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并不相同,虽然“没有收买就不会有拐卖”,但收买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各不相同,有些可能是迫不得已,而拐卖行为人则一般是为了获取不当经济利益。因此,杜绝收买行为的工作是系统工程,用刑法进行打击是该系统工程中的一部分,而且刑法对于拐卖行为与收买行为,也不应当予以相同处罚。
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者均以贩卖牟利为目的,因而斩断其获利的链条是打击拐卖行为的有效手段之一,用刑法手段规制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消除买方市场便成为人们思考的路径之一。但究竟如何用刑法规制收买行为,在理论界及实践中均有不同看法,存在现行刑法对于收买被拐儿童的行为量刑偏轻应当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与同情收买者而严打拐卖行为两种主要观点。从上述拐卖行为与收买行为的对合性关系看,切断买方市场,拐卖行为获利的链条就会中断。基于“自然人把人类置于两个至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只有它们两个才能够指出我们应该做些什么,以及决定我们将怎么做”的观点[2],当拐卖人不能因贩卖而获利时,因犯罪而获得的经济之乐就不复存在,拐卖行为自然便会减少。
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修改
现行《刑法》第241条规定,单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同时具有强奸受害妇女,或者非法剥夺、限制受害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侮辱受害人的,所构成的犯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收买受害人后又出卖的,则转化为《刑法》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现代刑法要求罪责刑相均衡,因此,现行刑法既对本罪实行过程中人身危险性增大的五种情形作了加重处罚,又对本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减弱的两种情形作了出罪的规定,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拐卖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以及对被拐卖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近些年来,拐卖儿童的行为愈发猖獗,给受害家庭带来巨大打击,为了寻找丢失的孩子倾家荡产、居无定所甚至家破人亡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拐卖者的仇恨,反映在法律上,人们一方面要求严惩人贩子,甚至认为应一律判死刑①;另一方面,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也认为出罪的规定使拐卖行为有恃无恐。因此,加大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的惩治力度迫在眉睫。《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及时回应了这一呼声,对《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了修改。
(一)适度加重了刑罚处罚的力度
在拐卖人口的犯罪中,由于儿童年龄小导致其对危险的辨识力低,再加上现代社会儿童抚养成本的增加,使得拐卖及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为社会所不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审稿第13条将现行《刑法》第241条第6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审稿与《刑法》第241条的规定相比,虽然都有出罪即免除处罚的规定,但是后者规定只要不阻碍受害妇女返回原居住地,不虐待受害儿童并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没有《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其他危害行为的,一律免除处罚。而修正案草案一审稿在“免除处罚”前增加规定了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规定,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首先考虑的是从宽处罚而不是免除处罚。这样一来,收买行为的刑罚风险上升,便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收买行为的发生率。一旦收买行为减少,拐卖行为的获利概率也相应地会降低。但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在不能获利的情况下仍然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人犯罪是为了出卖而获利,在不能获利的客观事实面前,按照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理论——“人之违法精神动向的形成并非无中生有,而是受了潜在于违法行为中的快乐,以及不能得到该快乐所带来的不快所诱惑与驱使”[3],在刑罚的痛苦和不能获利的权衡中,行为人一定会趋利避害,从而放弃拐卖行为。
在刑法修正案草案审议过程中,频发的拐卖儿童案件持续发酵,严打之声不绝于耳。2015年6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审议结果是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一律不免除刑罚,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的,免除刑罚的条件成立时可以免除处罚,但仍优先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优先考虑免除处罚,即将原规定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一审稿相比,对于儿童的收买行为,即使没有虐待行为和阻碍解救行为,也要进行刑罚处罚,而且只能是“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更不能“免除处罚”。这一修改充分表达了刑法对民生的关注。
(二)区分了犯罪的对象
现行《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之第6款的免罪条款,对受害对象没有作区分。该条款规定,在犯罪既遂后,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均对收买行为人免除刑事处罚:一是行为人收买受害妇女后没有强迫受害妇女与自己共同生活,并且在其要返回原居住地时不强行阻拦;二是在对该妇女进行解救时,受害人不愿返回原居住地,自愿留在当地生活;三是行为人对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当受害人家属或有关人员前去认领时不强行阻拦的。而且在该条文规定中,受害妇女在顺序上排在受害儿童的前面。按照对刑法的通行理解,在刑法典分则的排列顺序上,一般而言,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排在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前面,越是重要的社会关系越是排列在前面。按照上述原则,本条对受害妇女的保护必要性大于对受害儿童的保护必要性。
笔者认为,这样的排列与制定该条文时的社会环境有关。1979年《刑法》第141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240条对拐卖人口作了详细规定,但是将1979年刑法中的“人口”一词改为“妇女、儿童”。从词义上看,“人口”一词包含男人、妇女、儿童,其外延要大于“妇女、儿童”。罪刑法定原则对明确性的要求提高后,“妇女、儿童”的表达符合了这一要求,但却缩小了刑法的保护范围,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拐卖14周岁以上的男性的行为便不符合本罪而不能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作为对合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也就不再包括收买14周岁以上的男性。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还处在起步摸索阶段,社会对于廉价劳动力的需求还不是十分突出,拐卖儿童或成年男性的案件发案率不高。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况下,人力资源的节省便成为商品竞争中
的一个主要环节,贩卖儿童及成年男性的案件发案率增大,刑法的规定也应根据社会的发展在不违背制定法稳定性的前提下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对危害性行为防范的需要。
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受罚对象不作区分的情况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审稿中将收买妇女、儿童行为的处罚从“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然在犯罪情形的描述部分没有变化,但否定评价的程度却加重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表示优先考虑“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追究刑事责任”就意味着无犯罪行为,收买人以前已经实施的收买行为可一笔勾销,这种规定非常不利于打击收买行为,因为只要有收买市场的存在就一定会有拐卖犯罪行为的发生。修正案一审稿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然仍是得减原则,但从排列顺序看优先考虑的是从轻处罚,其次是减轻处罚,最后才考虑免除处罚,因此对于收买行为的处罚更加严厉;免除处罚适用的情形较之修改前将大量减少,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市场将会由于刑法的介入力度加大而减少。反向推理,拐卖犯罪行为人寻找买家的阻力将增大,在获利与否不确定的情况下,拐卖犯罪行为必将减少。
由于近几年来拐卖儿童犯罪案件的爆发式增长,甚至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期间社会舆论对贩卖儿童持续关注之时,仍发生了极其恶劣的拐卖儿童案件,因此在二审稿中对一审稿中的相关规定又作了修改。此次修改,不仅对收买行为的打击力度又加大了,而且对犯罪对象也作了明确的区分。首先,对于不同犯罪对象所对应的犯罪行为的处罚结果不同。二审稿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审稿虽然将“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由于犯罪对象没有区分妇女和儿童,会出现收买被拐妇女和被拐儿童的行为都有可能被“免除处罚”的情况。社会现实是,拐卖儿童的行为更不能令社会容忍,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分子的社会呼声高涨,相应地,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行为理应受到更加严厉的打击,这也与惩治拐卖儿童行为的刑事政策相呼应。其次,二审稿中不仅将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与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而且在立法上也将被拐妇女、儿童的顺序作了调整,将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置于收买被拐卖妇女之前,即当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时,如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否则便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换句话说,对于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一律定罪处罚,情节较轻的也只是“可以从轻处罚”而已。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处罚的严厉程度要小于前者:如果行为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否则仍然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见,本罪犯罪对象是妇女时,情节较轻的是有可能免除刑事处罚的。
对于上述修改,笔者认为其理由在于:相对于不满14周岁的儿童,被拐卖妇女的生活阅历及对危险的辨识能力更高,而且“买方市场是贩运人口存在的社会基础,如果不从买方市场上去阻止,卖方市场就会永远存在。那么,这种贩运人口活动也会永远存在”[4],因此,就犯罪的主体来讲,买方必须作为打击的一方。虽然人口犯罪的预防要求杜绝买方市场和卖方市场,两方面的犯罪都要予以规制,但鉴于犯罪对象个体差异的存在以及犯罪行为人对待犯罪对象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将人口犯罪中的犯罪对象予以区分是合理的,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作《关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时也指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情况有所不同,处罚上应当有所区别,对于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慎重。
三、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修改遵循了“宽严相济、保障权利”的刑事政策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关于《刑法》第241条的修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究其原因,是因为人口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受害家庭对犯罪分子的控诉极易唤起人们内心对和谐社会的渴望。例如,某网站的营销策划——“拐卖儿童一律判死,收买被拐儿童判无期”刷爆了微信圈,引起几乎是全民大讨论。赞同者积极转发并表示支持,微信圈中更有大量转发有关孩子失踪疑似拐卖、家长崩溃失控的视频,观者无不动容,拐卖人口者成为众矢之的。在此社会大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中有关拐卖儿童罪的修改规定自然引人关注。关于是否对收买犯罪行为加重处罚或者“买卖同罪”,还是暂不作修改,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对此进行了调和:一方面加重处罚,另一方面却没有规定“买卖同罪”。
(一)加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处罚的合理性分析
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对合性关系的存在表明,在打击拐卖人口,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消除买方市场和卖方市场同等重要,两方齐抓共管才能解决问题。对于拐卖一方,刑法规制已相当严厉,仍然保留死刑,并且规定了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最低刑是5年有期徒刑,在犯罪的分类上属于重罪之列。如此严厉的刑罚之下拐卖犯罪仍呈上升之势,就表明有比严厉刑罚更难消除拐卖犯罪的因素存在,这就是买方市场的存在。买方市场存在一天,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就不会根除。因此,有效规制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有利于减少拐卖犯罪的发生。
必要共犯理论表明,共犯一方不存在,另一方将失去行为的意义。由之推理,卖方市场不存在就不会出现买方市场,即没有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出现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同理,买方市场如果不存在,卖方市场也就不会形成。拐卖妇女、儿童后找不到收买者,则拐卖者试图通过贩卖受害人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即便拐卖犯罪行为既遂,在无法获利或者难以获利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再次拐卖行为也很难发生。因此,对于贩卖人口的犯罪,对买卖双方的惩治都要重视,在拐卖犯罪的刑法规制已经相当严厉而收买犯罪的刑法规制却相对轻缓的情况下,加大收买犯罪的刑罚惩罚力度是合理的。正如公安部打拐办主任陈士渠所指出的:“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我赞成收买被拐儿童一律定罪。刑法如果通过这一修改,对于打拐工作具有里程碑意义,有助于消除买方市场,从源头减少拐卖犯罪发生。”[5]这里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如何把握加强处罚的程度,因为收买犯罪的特殊性在于收买人对于自己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相处方式的处理有很大差别,尤其对于被拐卖的年纪相对较小的儿童,有些收买人存在虐待行为,有些则视如己出,虽然收买行为的法律性质相同,但处罚结果如果也相同显然不合适。
(二)“收买儿童即入刑”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法的废、立、改均应符合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在修正刑法条款时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犯罪状况进行,并在区别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不同情况的基础上运用刑罚或其他处遇手段规制犯罪,对一项犯罪的治理不应仅仅依赖刑法的严惩。刑事政策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如何对待犯罪行为、如何对待犯罪行为者和如何对待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要预防未然犯罪和惩治已然犯罪;对于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总体趋势是由古代的严刑峻法向现代的刑罚轻缓化发展,对犯罪人的态度也由作为报复的对象向尊重犯罪人人权方向发展;对于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由于其权利是由国家专门的公诉机关行使的,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亲自追诉的权利不断下降,近年来被害人权益应在刑事诉讼中给予充分关注的呼声渐起,要求加强对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刑事政策的存在是为了通过实现社会正义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当一项法律的规定不能满足社会对于正义的要求时,就需要适当提高刑罚处罚的严厉程度;当人们认为某种危害行为的危害性并不强烈影响其权利时,反映在立法上就应适当降低它所对应罪行的刑罚处罚程度,从而实现宽严相济。
在一审稿的基础上,对于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的入刑原则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中作出了更改,即:对于儿童而言,拐卖、收买均构成犯罪;对于妇女而言,拐卖构成犯罪而收买当条件成立时或可免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儿童的利益,力求儿童被解救,对于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相比一审稿中的“可以减轻、免除处罚”,二审稿的“从轻处罚”已经很严厉了[6]。周光权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收买行为人对受害儿童照顾得很好,有的双方共同生活了很长时间,法律不能无视这些表现而一刀切,应当给收买者留有一个改过自新的通道。有的国家甚至规定,绑架案如果嫌疑人主动释放且没有伤害被绑架人的,可以免予处罚。但是,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拐卖儿童犯罪案件的高发与收买犯罪的轻刑罚不无关系,对收买犯罪的容忍导致拐卖一方有恃无恐,只要能拐到儿童,就不愁找不到买家,就一定能够获利,更有甚者
按照被拐儿童的相貌明码标价。如果能够严厉打击收买被拐儿童的行为,使收买必罚,就能够切断拐卖犯罪的利益链条,从而更好地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在修正案草案一审时,范徐丽泰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就提出,收买被拐卖儿童“可以免除处罚”,实在太轻了,起不到威慑阻吓作用[7]。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拐卖儿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人们的意识中不断增大,刑法就应当及时予以回应,加大拐卖儿童犯罪的处罚力度。但是前文提到,现行《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已经相当严厉,不需要再进行修改。那么,该如何进行规制呢?立法机关从拐卖犯罪的对合犯入手,间接打击拐卖犯罪行为,将现行《刑法》第241条规定的收买犯罪的处罚力度加大,这样一来,就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三)应否适度修改收买犯罪的量刑标准
在审议修正案草案时,有意见提出,除了对《刑法》第241条第6款“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修改外,应加大对普通收买行为的惩处力度,将第1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上限由“三年有期徒刑”修改为“五年或七年有期徒刑”。还有意见提出“买卖同罪”,即收买者与拐卖者等同处罚。也有意见认为,受害人的范围不应限定于妇女和14周岁以下的儿童,而应当规定为“人口”,要把14周岁以上的男性也包括进去,因为联合国《打击贩运人口议定书》中规定了儿童是指任何18岁以下者,因此遵照该议定书规定将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人口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收买的是妇女、儿童则可以从重处罚。上述不同意见实际上均涉及一个核心问题,即加重法定刑是否能够遏制该类犯罪。站在一般预防论者的角度,用法律进行威吓能够达到刑罚的功利效果,使想收买妇女、儿童的潜在犯罪人畏惧重刑而放弃自己的犯罪打算。虽然以威吓为刑罚目的并不见得都违反公正性,但是重刑威吓仍具有将犯罪人当作实现一般预防目的的工具之意蕴[8]。现代社会充分尊重人权,人者为人而非工具,因此加重法定刑的方式并不合适。通过调查收买者的心态可以发现,收买犯罪人大多认识不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他们认为花钱了就没有责任了,再加上司法实践中处罚拐卖者较多,受害人父母寻找到受害人后,感情发生变化,对收买者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很少。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贩卖、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一是要有效打击拐卖行为,二是要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一味地加重刑罚处罚的方法并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因而没有必要修改量刑标准。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83.
[2][3][8]陈兴良.刑法的启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6,112,111.
[4]袁定波.公安部:拐卖人口呈上升趋势反拐亟待立法跟进[N].法制日报,2009-11-14.
[5]辛闻.公安部打拐办主任陈士渠:赞成收买被拐儿童一律定罪[EB/OL].http://news.china.com.cn/txt/2015-06/24/content_35898434.htm,2015-06-24.
[6][7]刑法修正案草案:收买被拐卖儿童拟一律追究刑责[EB/OL].http://news.china.com/domestic/945/20150625/ 19896643.html,2015-06-25.
责任编辑:赵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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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192(2015)05-0067-06
2015-06-25
王爱鲜,女,河南叶县人,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