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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鉴定瑕疵补正和鉴定错误纠正

2015-02-12冯鹏举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鉴定人瑕疵司法鉴定

冯鹏举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河南 郑州 450004)

论鉴定瑕疵补正和鉴定错误纠正

冯鹏举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河南 郑州 450004)

鉴定意见是诉讼证据的一种法定形式,其审查、核实和认定工作涉及很强的专业性。鉴定瑕疵,是指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程序、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适用以及鉴定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鉴定规则等规定,但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和证据能力的情形。诉讼环节不同,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的发现、补正和纠正的机制不同。

鉴定意见;证据种类;诉讼程序

司法鉴定是现代科学知识和方法的综合运用过程。鉴定意见是诉讼证据的一种法定形式,其审查、核实和认定工作涉及很强的专业性。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审查鉴定意见往往偏重于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审查与认定鉴定意见,应根据鉴定意见的自身特点,改进审查方法,提高发现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的能力,并采取措施对鉴定瑕疵予以补正,对鉴定错误予以纠正,确保鉴定意见经得起法律检验,避免“鉴定错案件就错”的情况发生。

一、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的概念界定

任何鉴定设备都是由人操作的,鉴定意见都是由人作出的。我们在强调鉴定科学性的同时,也要充分注意在鉴定实践中客观存在的鉴定瑕疵和错误。1994年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曾令招自诉轻伤案,历经了县、地、省和国家的鉴定机构九次伤情鉴定。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重新鉴定四五次的现象很常见。多次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分歧,是我国司法鉴定的典型乱象。然而在庭审中,面对当事人质疑,各方鉴定人总是强调自己鉴定意见的正确性,谁也不愿意承认错误。同时,鉴定人对于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文书,也都不难挑出自己认为的毛病。鉴定瑕疵和错误是一种客观存在,它影响着鉴定意见的证据质量及其证据能力,影响着鉴定的科学性和公信力,因此,对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进行研究就很有必要。

在英美传统证据理论和大陆法主流证据理论中,找不到与“瑕疵证据”等同的概念,许多国家对于瑕疵轻微证据采用的是“裁量排除主义”态度。我国关于瑕疵证据问题的研究,总体上处于起步阶段。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在规范层面上提出“瑕疵证据”概念。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吸收和完善了上述两个规定有关瑕疵证据的规定内容,用多个条款规定了瑕疵证据的审查、补正和合理解释。2014年7月,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执法错误与执法瑕疵的认定标准。同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司法瑕疵处理办法(试行)》,明确了证据采信瑕疵、法律程序瑕疵、法律文书瑕疵等检察环节司法瑕疵的概念

及其具体情形。这些规定为研究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提供了基本遵循。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瑕疵证据是指在法定证据要件上存在轻微违法情节(俗称瑕疵或缺陷)的证据。瑕疵证据的本质在于获取证据的违法程序的轻微性,即因证据存在轻微违法而导致证据存在瑕疵[1]。这种观点明显看重于证据的法律性。学界和实务界对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的研究还不多。鉴定意见具有自身的特性,它是科学证据,也是意见证据,要揭示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的本质属性,就需要把它放到瑕疵证据或者执法瑕疵、执法错误的范围内考察。据此,本文认为,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的概念可作如下表述:

鉴定瑕疵,是指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程序、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适用,以及鉴定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鉴定规则等规定,但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和证据能力的情形。鉴定瑕疵具体表现在鉴定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相关性三个方面。

鉴定错误,是指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严重违反法律和鉴定规则等规定,适用鉴定标准、技术规范和鉴定方法不当,鉴定结果错误等,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鉴定错误不仅包括鉴定意见(结果)错误,还包括鉴定意见的法律性和关联性方面的错误。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有时有因果关系,有时并没有直接关系,反映出鉴定意见这种科学证据的特殊性。因此,对鉴定错误需要从证据标准的意义上进行完整理解和把握。

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都有违反法律和鉴定规则等规定的情形,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一是违反法律和鉴定规则等规定的程度不同。鉴定瑕疵是轻微的,鉴定错误是严重的,这种严重的情形在法律、司法解释、鉴定规则和技术规范中有明确规定。二是鉴定意见的性质不同。鉴定瑕疵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属于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具有错误情形的鉴定意见,因其合法性、可靠性或者关联性方面存在错误,无论鉴定意见(结果)本身是否正确,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诉讼中的处理方式不同。鉴定瑕疵可以通过补正措施进行补救,补正后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能力;鉴定错误的处理方式是依法纠正。

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虽然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但并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鉴定意见属于特殊的言词证据,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鉴定人在鉴定中存在的违法情形,不同于司法办案人员收集言词证据时的非法方法情形,因而不适用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规则。另外,鉴定中的违反鉴定程序和技术规范等情形,也不同于司法人员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的制作不存在侵犯人权的问题,因而不属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2]。

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产生的原因具有共同性,主要是:鉴定人不负责任,工作马虎;鉴定人证据意识和规范意识差;鉴定人综合素质不高,不能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与鉴定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鉴定规则、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制作鉴定文书的能力差;鉴定机构缺乏必要的仪器设备,鉴定条件差;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存在薄弱环节和制度漏洞;主管部门对司法鉴定活动监督管理不力。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既包括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瑕疵和错误,也包括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对法律、鉴定规则和技术标准理解认识偏差等形成的差错。

二、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鉴定瑕疵的主要表现形式

以下情形,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鉴定规则等规定,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和证据能力的,属于鉴定瑕疵。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法定资质的瑕疵。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没有及时审核、延续,在鉴定文书中使用过期的资质证书等。

2.鉴定材料的瑕疵。鉴定材料、生物样本的收集、调取、保存、送检等程序不规范,或者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和处置不符合技术规范,未对鉴定材料的充足、可靠等技术条件进行评断,未注明鉴定材料的补充情况,耗尽检材或者对检材进行有损检验时未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等。

3.鉴定文书的瑕疵。鉴定文书的名称、类型、文号、格式、文字、数字、语法、符号等存在不规范、遗漏、错误,鉴定文书附件顺序紊乱、复制件和图片质量差,鉴定人签名潦草、无法辨认或者代签,盖章不规范等。

4.鉴定程序的瑕疵。受理鉴定未统一登记,受理委托手续不全,受理决定或者通知不规范,鉴定协议书不规范,鉴定人回避不及时,保管和使用鉴

定材料不规范,未注明对复制的鉴定材料与原物(原件)的核对情况,鉴定人的责任和分工不明确,人身检查时检查人员的配置不规范,鉴定事项遗漏或者未说明未予鉴定事项的原因、鉴定时限过短或过长等。

5.鉴定过程和方法的瑕疵。鉴定过程过于简化、无实时记录和签名,引用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准确、不全面,未注明鉴定的步骤和方法,检验过程和分析论证片面、缺乏针对性,未注明鉴定实验的时间、条件、方法、过程和结果等,未注明使用仪器设备的名称、性能及操作情况等。

6.鉴定依据的瑕疵。鉴定人选用的个别特征不确实,选用特征或者依据数量不足,对特征叙述不全面,对鉴定依据和性质的论述不充分等。

7.鉴定意见表述方式的瑕疵。鉴定意见的表述有遗漏、不全面、不确切,或者表述方式不规范等。

对于鉴定瑕疵,鉴定人拒不补正或者拒不作出合理解释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鉴定错误的主要表现形式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无资格证书,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借用“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鉴定,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超出执业类别进行鉴定,鉴定人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业务。

2.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鉴定人具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在重新鉴定时是本鉴定事项原鉴定人的。

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使用的检材、样本,其来源、取得方式等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具有真实性,或者与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记载不相符。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使用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范,致使鉴定材料受到污染、损毁的。

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这种情况表明了鉴定人违背本次鉴定委托的要求,这不仅导致鉴定程序严重违规,还会使鉴定意见失去关联性。

5.违反鉴定程序规定。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冒用他人名义签名,不采用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鉴定实验没有坚持反复多次进行的规范要求,对女性作妇科检查时不是女性鉴定人进行或者没有女工作人员在场,解剖尸体时无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补充鉴定等。

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专业规范。鉴定过程不规范,不遵守鉴定程序对鉴定事项的专业要求,采用过时方法、不当方法、错误方法、自制方法进行鉴定,使用陈旧、性能差的仪器设备等。

7.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或者错误。选用特征片面,特征或者数据不充分,明显达不到鉴定意见的技术要求。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鉴定人选用的特征部分错误,或全部错误,或对特征性质判断错误,从而直接导致鉴定意见错误。

8.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鉴定人没有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或者签名人数量不够,或者签名人没有参与本次鉴定。有的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少,将他人登记注册,在“他人”不参与鉴定的情况下“挂名”鉴定,这属于严重违反法律和鉴定规则的行为。

9.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鉴定材料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鉴定人擅自修改委托要求,鉴定结果与鉴定事项不一致,机械套用委托人关于鉴定要求的非专业表述,导致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10.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对鉴定瑕疵拒不补正、拒不出庭作证和故意作虚假鉴定等情形,属于鉴定人严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具有上述鉴定错误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该鉴定意见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鉴定瑕疵补正和鉴定错误纠正的方式

对于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以下方式予以补正和纠正。

(一)对原鉴定文书进行补正

鉴定文书是鉴定人综合素质的反映,多数鉴定瑕疵都是从鉴定文书反映出来的。对于鉴定文书的格式、语言表述不准确,引用失误,签名盖章、附件制作等存在不规范、遗漏、错误等情形,以及鉴定程序不严格、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意见表述方式和鉴定文书制作质量差等方面的瑕疵,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复查、核对后,要

对原鉴定文书进行补正,可以重新制作鉴定文书,送达委托的司法机关,并将撤销原鉴定文书的理由予以书面说明。

(二)书面解释或者说明

对于委托人或当事人就鉴定事项的疑问或异议,或者委托人提出多个鉴定要求而鉴定人对有的鉴定事项未鉴定,鉴定材料的传递、保存、处置和补充情况,本次的鉴定标准、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意见的含意等技术性问题的询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可以进行书面解释或者说明。

(三)赔礼道歉

对于鉴定机构违规收取鉴定费用、管理混乱,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态度粗暴、作风拖沓、语言不当等不规范行为,以及鉴定人粗心大意、丢失或损坏鉴定材料造成无法弥补或恢复原状的瑕疵和错误等,根据具体情况,鉴定机构可以合并适用赔礼道歉,争取谅解。

(四)补充鉴定

补充鉴定是指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个别问题进行复查、修正、补充或者解释,以使原鉴定意见更加完备而进行的鉴定[3]。补充鉴定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鉴定制度,是第一次鉴定的继续,其本质是由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经过鉴定的同一问题进行修正或补充,目的是对原鉴定进行完善。因此,补充鉴定具有补正和完善原鉴定意见的功能。

关于补充鉴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有明确规定,内容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都重点强调把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鉴定材料作为补充鉴定的理由,而对鉴定中的其他缺陷或者问题进行“复查、修正、补充或者解释”没有进行规定。这显然是局限的,不利于补充鉴定制度功能的全面发挥。本文认为,应在鉴定规则的层面上对补充鉴定的情形进行修正、设计,使之完善,使更多的鉴定瑕疵或缺陷通过补充鉴定的方式予以补正,体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鉴定原则。

(五)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是指委托人对初次鉴定的鉴定意见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意见不可靠,而委托原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再次进行的鉴定[4]。《解释》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九种情形,是对鉴定错误情形的规范。对于鉴定错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重新鉴定的可代替性措施。“由于鉴定人是司法机关有选择地指派或聘请的,具有可代替性,因而鉴定结论也具有可代替性”[5]。因此,从本质上说,重新鉴定是纠正鉴定错误的司法鉴定制度。

既然重新鉴定是纠正鉴定错误的制度,那么,在鉴定意见不存在鉴定错误的情况下就不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在规定重新鉴定的条件以及司法机关决定重新鉴定时,往往偏重于考虑当事人的申请或异议,容易忽略由于鉴定本身存在错误而主动进行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同时,法律也没有对重新鉴定的次数进行限制性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机关行使重新鉴定启动权的随意性,使得重新鉴定的现象普遍存在。如果不在审查鉴定意见方面下功夫,仅仅把重新鉴定当作解决当事人异议或者推托办案责任的手段,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不能够很好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还会增加司法办案人员取舍鉴定意见的难度。本文认为,刑事诉讼法有关重新鉴定的条款应进行修改,增加重新鉴定必要性的规定,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强调司法机关的职责。

四、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的发现、补正和纠正机制

诉讼环节不同,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的发现、补正和纠正的机制也不同。

(一)鉴定环节

在鉴定环节建立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的发现、补正和纠正机制,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鉴定瑕疵和错误,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把握工作主动权。

一是坚持鉴定人负责制度。我国法律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于复杂的案件,要指派多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自己的鉴定意见负责。鉴定完毕后,鉴定人要对鉴定情况进行讨论,以便形成统一的鉴定意见。坚持鉴定意见讨论制度极为重要。在对鉴定情况和鉴定意见的讨论中,鉴定人要采取科学、审慎的态度,找到相同点,摆出分歧点;要重点查明鉴定人意见分歧的原因,必要时反复检验,以便修正错误;要反对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人,反对采用少数服从多数

的做法否定少数人的意见。

二是建立和完善鉴定审核、监督制度。在完成鉴定事项的鉴定后,鉴定机构要指定专人对鉴定程序是否规范、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适用是否正确、文书制作是否合格等事项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纠正。鉴定文书发出以后,鉴定机构在鉴定质量评查、信访等工作中发现鉴定错误,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要及时纠正鉴定错误,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通报。司法机关要根据鉴定错误的具体情况,依法按程序处理。

三是建立和完善鉴定意见的解释、说明制度。鉴定文书交付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后,根据委托人的要求,鉴定人应当对鉴定中的有关技术问题给予解释和说明,对当事人的异议或者司法办案人员的疑问进行解释和说明。对于司法机关事后的咨询或疑问,鉴定人要始终保持对鉴定中可能出现错误的警惕,并及时做好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的补救工作。

(二)检察环节

在职务犯罪侦查、审查起诉等检察环节,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要坚持和完善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审查证据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检察技术人员协助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部门对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的专门性工作。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采信证据、进行鉴定瑕疵补正和鉴定错误纠正的重要依据。

对于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委托的鉴定,办案人员在收到鉴定文书后,要做好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工作。对于难以理解的内容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鉴定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发现鉴定瑕疵的,要求鉴定机构补正;发现鉴定错误的,可以进行重新鉴定。

对于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第366条的规定精神,对于发现的鉴定瑕疵和鉴定错误,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正或者进行重新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二是要理性对待当事人的异议和申请。办案部门要严格遵守鉴定意见的告知制度。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异议或者提出申请,办案人员要在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三是要与鉴定机构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办案部门与鉴定机构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内设的鉴定机构,要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机制,形成相应的工作流程,就鉴定事项、当事人异议或信访、鉴定意见审查、鉴定人出庭、鉴定错误纠正等问题交换意见,听取建议,使鉴定瑕疵补正和鉴定错误纠正及时、顺畅、有序、可控,使鉴定工作公正高效。同时,将鉴定瑕疵补正和鉴定错误纠正的情况告知当事人,要向当事人耐心解释,说明鉴定瑕疵不影响采用的理由和依据,争取当事人的理解。

四是要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检察机关要完善相关机制,在司法鉴定的监督管理方面发挥作用。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和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予以补正和纠正。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在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等工作中发现存在鉴定瑕疵和错误的,应当通过口头提示或者流程监控通知书等方式通知鉴定机构予以补正和纠正。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在开展专项督察等工作中发现鉴定瑕疵和错误的,应当通知鉴定机构予以补正和纠正。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发现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和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和错误的,根据情况,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三)庭审环节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切实增加庭审对鉴定意见质证的有效性,发挥庭审对鉴定意见审查与认定的实质化功能,就要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相关制度,对审查与认定鉴定意见的庭审工作予以改进。

一是要全面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但是法院如果不通知,鉴定人就不能出庭。审

判人员要根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等具体情况,充分考虑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正确行使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权,这是破解我国鉴定人出庭少的困局的关键。为此,审判人员要依法、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这是发挥庭审对鉴定意见审查与认定的功能的前提条件。

二是要落实“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有专门知识的人”,业内称之为专家辅助人。这一源于意大利法律的“技术顾问”制度,在本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均得到了借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公诉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主要是对庭审过程中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专家辅助人具有司法鉴定的知识和经验,熟悉鉴定规则、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方法,出庭的任务是协助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进行“内行化”质证。这项制度,使得对鉴定意见这一专门性问题的质证,从形式走到了内容,从现象走到了本质,使鉴定意见存在的专业问题在法庭上完全有可能暴露无遗。

《解释》第217条规定:“申请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法庭对于公诉人、当事人等关于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三是要建立专家辅助审判人员评断鉴定意见质证的机制。通过鉴定人出庭,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特别是专家辅助人协助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的专业化、实质化质证,鉴定意见中的相关情况得到了展现。在这个过程中,鉴定人、控方专家辅助人、辩方专家辅助人之间的立场并不相同,各方的发问和鉴定人的应答多涉及专业知识和方法。审判人员如何克服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专业质证的结果进行正确评判?审判人员如何通过专业质证正确审查与认定鉴定意见?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有“专家参与审判咨询”模式[6],即由专家在法庭上担任审判咨询之角色,旨在辅助法官突破专业判断之障碍,弥补法官法律以外专业知识之不足。我国法院有“技术审核”模式。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规定,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机构,应审判、执行部门的要求,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医疗资料、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书仅供法官、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对外公开。我国法院的这种“技术审核”模式,反映了以案卷为中心的传统办案模式。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机构由其法医技术室演变而来,它的主要专业是法医,没有能力对法医专业以外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且,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机构还具有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职能,自行审查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显然有失公允。证据质证在法庭、证据采信在法庭,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要求。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在不参加庭审、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审核意见,还“不对外公开”,与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精神是不相符的。

本文认为,对鉴定意见进行专业质证时,法庭要聘请该专业领域内的专家参与庭审咨询,协助审判人员对质证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公正评价,为法庭审查与认定鉴定意见提供咨询意见,从而克服审判人员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不足所造成的屏蔽困境。这种专家应当保持中立,具有鉴定资格,其专业技术职务不低于鉴定人,同时,对专家参与庭审咨询的有关事项要予以规范。

通过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审判人员对于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对于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鉴定人补正、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对于通过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难以澄清疑问的,或者存在《解释》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情形的,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重新鉴定。

[1]胡忠惠,邓陕峡.刑事瑕疵证据的实证研究与理论阐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7.

[2]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83.

[3][4]霍宪丹.司法鉴定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10.

[5]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1.

[6]霍宪丹.司法鉴定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32.

责任编辑:贾永生

D918.9

A

1009-3192(2015)05-0042-06

2015-09-06

冯鹏举,男,河南巩义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副处长,高级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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