嵌入式王权与英国均衡政制
2015-02-12张洪新
张洪新
一、引 言
英国不存在成文宪法,①当然,在宪法语境下,“成文”这一语词本身就有模糊性。实际上,无论是成文宪法还是不成文宪法都需要对方的有益补充,参见Ernest A.Yong,“The Constitution Outside the Constitution”,117 Yale Law Journal 408(2007);Jane Pek,“Things Better Left:Unwritten Constitutional Text and the Rule of Law”,83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79(2008).但宪法学者对于英国宪法的“学术典化”却不曾停止。②对于英国宪法的“学术典化”可以最早追溯到柯克 (尽管只是隐含地),在笔者看来英国宪法“学术典化”的集大成者应该是戴雪,他将英国宪法归纳为议会主权、法治原则以及宪法法律与宪法惯例之间的关系这三项要素,详细分析参见A.V.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6th edition)(London:Macmillan,1902),pp.413-416.实际上,当今围绕着英国宪法话语的理论争议,特别是政治宪制主义 (以政治平等和合理分歧为出发点,主张议会至上)和普通法宪制主义 (它坚持法治原则,主张法院至上)之间的分歧,都可以在戴雪的归纳中找到理论支援。对于政治宪制主义的分析,参见Jeremy Waldron,.Law and Disagreement(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Adam Tomkins,Our Republican Constitution(Oxford:Hart Publishing,2005);Richard Bellamy,Political Constitutionalis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aul Craig,Political constitutionalism and the judicial role:A response,9 International Journal Constitutional Law 112(2011);对于普通法宪制主义的分析,可参见Stuart Lakin,“Debunking the Idea of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The Controlling Factors of Legality in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28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709(2008);T.R.S.Allan,“Questions of legality and legitimacy:Form and substance in British constitutionalism”,9 International Journal Constitutional Law 155(2011);对于超越这两种规范宪制主义的路径的分析,可参见Jeffrey Goldsworthy,“Homogenizing Constitutions”,23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483(2003);Jo Eric Khushal Murkens,“The Quest for Constitutionalism in UK Public Law Discourse”,29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427(2009);Stephen Gardbaum,Reassessing the new Commonwealth model of constitutionalism,8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167(2010).当然,从不同的规范理论出发,不同的学者眼中的英国宪法自然会有一个别样的形象,由此识别出来的阿克曼意义上的“宪制时刻”也就有所殊异。③在阿克曼看来,美国的宪制叙事是由二元政治所形塑的,包括建国、内战之后重建时期以及20世纪新政时期三种“宪制时刻”所构成,参见〔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1-51页。这些不同的乃至冲突的规范理论,就其本身而言,都是融贯的,也为我们观照英国政制现实提供了某种透镜。但我们不应该忘记的是,相信某种规范理论也就等于是信奉了它的某种前提、概念以及解释模式,当然也包括它的偏见和先入之见,这就使得有时候某种规范理论所揭示的东西比隐藏的还要多。
因此,从科学方法的角度讲,如果我们能够从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出发,就不应该从某种规范性的理论去发现我们想发现的东西,以至不去看我们不想看的东西。正如迪尔凯姆所说的那样,“实际上,在任何一项研究中,只有在对事实的解释达到一定地步时,才可能确定事实有其目的和目的是什么。十分复杂的问题没有可以立即找到解决办法的。”〔1〕就理解英国的政制构成而言,笔者认为这里有一个可见而确定的事实,即王权的存在本身,可以为我们拒绝某种规范理论提供理由。
实际上经常的情况是,宪法的性质、议会的行为、党派的活动以及看不见的舆论的形成,所有这些都是了解起来困难而误解起来容易的复杂事实。但某个单个意志的行踪和单个心灵发出的命令,却是容易理解的东西,任何人都明白这些东西,并记得这些东西。就本文的目的而言,就在于从作为一种事实的王权出发,追寻其根本,解释其性质,并探求它在英国政制构成的作用和角色,以看清英国政制的独特问题以及概观英国政制构成的整体形态。
二、王权的性质
王权作为英国政制系统的一部分,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政治现实,除了1649年英国人民处死国王查理一世这个特殊事件以外,王权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艾格博特国王 (Egert)(802-839)一直持续到今天温莎王朝的伊丽莎白二世女王 (Elizabeth II)(1952-)。在英国整个政制制度史中,从能够取消王权而没有取消的意义上来看,①这特别是表现在1215年贵族完全有能力废除王权或者另立国王甚或以贵族中的某人取而代之的情况下,贵族却选择或者说迫使与约翰国王共同签署通过《大宪章》,在苏力看来,这一事件不能用贵族的保守或愚忠来解释,而是他们理性地清楚王权对于英国这个正在形成的民族国家的重要意义,因为“乱莫大于无天子”,参见苏力:“何为宪制问题:西方历史与古代中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100页。王权对于英国政制构成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也只有从王权出发,我们才可以理解英国的整个政制构成实践。“如果从今天反观英国成为英国的历史过程,会发现英国宪制的核心问题不是如古希腊那样以城市共同体为基础构成一个城邦国家,而是要在英伦三岛上,以诸多区域性小型政治经济社会共同体为基础,最终组构一个以英王为主权者,政治合法性上不再受控于罗马教廷的民族国家。英国宪制的其他方面,包括王权与贵族、平民以及再后来与商业阶层的先后分权,议会至上以及君主立宪制的确立,包括英国人 (公民)的权利等重要变革都必须以主权为前提。”〔2〕可以说,整个英国政制实践要么是关于王权的,要么是和王权有关的。英国任何一种政治权力实践如果不与王权发生联系,即便这种联系只是形式上的,则要么这种政治权力不具有政治合法性,要么就不具有政治意义上的重要性。因此,我们必须首先解释王权的性质及其在政制构成中的意义。
(一)作为个人权利的王权
一般而言,所谓王权,指的是国家元首的权力,无论他 (她)碰巧被冠以什么样的称号。②对于王权的分析,法国思想家贡斯当 (1767-1830)的最为特别,他以英国立宪君主为模型,将王权界定为一种中立性的权力。不同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三类能动的权力,王权调停能动权力之间的纠纷。在贡斯当看来,没有区分出作为中立性的王权是先前所有宪法的通病。“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是三种各领一方、但必须在整体运作中进行合作的权能。当这些权能的职责被混淆,以致相互交叉、抵触和妨碍的时候,你就需要一种能够使它们回到恰当位置上去的权力。这种力量不能寓于三种权能的任何一种之内,不然它会帮助一种权能而破坏其他两种权能。它必须外在于任一权能,在某种意义上说,它必须是中立的,以便在真正需要它的时候能够采取恰当的行动,以便能够保持或恢复秩序而又不致引起敌意。”参见〔法〕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刘满贵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在笔者看来,贡斯当对英国立宪君主政制的审视是有失准确的,而且中立性的王权是如何产生的,他也没有予以论述。这就使得贡斯当对于王权的权力性质理解过于理想化。不过,中立性的王权对于后来司法审查观念起着重要的启蒙作用,参见田飞龙:“新君主制与中立性权力:评贡斯当《适用于所有代议制政府的政治原则》中的政体设计”,《天府新论》2014年第1期,第6-11页。在英国政制体制中,王权的性质首先是一种个人的权利,只不过这个个人是受到英国法律的严格限定的,是按照《玛丽一年法律三》第一章有关王位资格、继承等相关的法律事先予以确定的。对于王权的分析,布莱克斯通 (1723-1770)就是在《英国法释义》第一卷“个人的权利”第三章“国王及其资格”中予以展开的。在布莱克斯通看来,有关王位继承权的宪法概念包括着以下四个方面:(1)在前任王位所有者驾崩或逊位时,王位通常由第一继承人继承。王位应该是世袭的,而不是选任的。“为英国法律所认可的世袭权力,其起源应该而且仅应该归功于我们宪政体制的奠基者。它和犹太王国、希腊和罗马的国内法没有关系,也不是以它们为依据的;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律既不会和其他国家的基本政治体制有何联系,也不会造成影响。英国君主制的缔造者们说不定也会使其成为选任制的君主制,如果他们认为这样合适的话,但他们有足够的理性,在缔造英国君主制之初更倾向于使之成为通过世袭进行的王位继承制。”〔3〕(2)就王位继承的特定方式而言,其与普通法规定的基础发生转让不动产的封建继承方式大体一致,严格遵循男性优先于女性、男性中长子有优先继承权,代为继承原则等普通法原则也适用于王位继承。但也有一些不同,如王位只能由一人继承。(3)王权世袭的原则并不意味着王位继承权是绝对不能取消的。毫无疑问,英国的最高立法机构,国王和议会两院都有权决定破除王位世袭的权利,通过特别限制、预防条款剥夺直接继承人的继承权,并将继承权授予其他任何人。(4)无论王权受到怎样的限制,即使其有时会被依法转让,王权可以世代相传的本质仍未改变,就加冕者而言,王权仍是世袭的。〔4〕以上四点便构成了英国王权的普遍政制原则,只有按此方式继承的王权,才构成英国政制体制中的王权。
依据普通法律取得的王权的这种个人权利性质,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了英国人的自由和权利观念不是先天的、自然的。相反,在英国人那里,自由和权利是依据先已存在的法律产生的。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说的那样,“英国宪法可能是世上唯一一部仅以政治自由和公民自由为管辖对象并以实现这种自由为终极目标的宪法。这种自由的主要特点,确切地说,应当是一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任何事的权利。而只有当各个社会阶层、各种社会规则都遵循那些合理的行为准则时,这种权利才能得以实现。”〔5〕换言之,英国人的自由和权利就仅仅是英国人的,既不是古代意义上的自由,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普世人权。理外英国人的自由观,对于认清英国的政制构成所要处理的问题,是重要的前提。
首先,英国人的自由和权利和作为个人权利的王权一样,有着一个共同的来源和基础,即法律本身。例如,霍布斯就认为,所谓的自由,指的是人们在其力量和智慧所能办到的事物中,可以不受阻碍地做他所愿意做的事情,自由必须是相对于法律、习惯、共同体这些锁链的东西。“如果我们把自由看成是免除法律的自由,那么,人们像现在这样要求那种自由便也同样是荒谬的;根据这种自由,所有其他人便都会自己主宰自己的生命了。然而这种事情虽然荒谬,却是人们所要求的。他们不懂得,法律没有一个人或一群人掌握武力使之见诸实行,就无力保护他们。因此,臣民的自由只有在主权者未对其行为加以规定的事物中才存在,如买卖或其他契约行为的自由,选择自己的住所、饮食、生业,以及按自己认为适宜的方式教育子女的自由等等都是。”〔6〕换言之,自由仅仅是个人的,是在法律之下的理性自由。霍布斯进一步认为,“古希腊罗马人的哲学与历史书以及从他们那里承袭自己全部政治学说的人的著作和讨论中经常推崇的自由,不是个人的自由,而是国家的自由,这种自由与完全没有国法和国家的时候每一个人所具有的那种自由是相同的,后果也是一样。因为在无主之民中,那儿永久存在人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人们既没有遗产传给儿子,也不能希望从父亲那儿获得遗产;对财货与土地不存在所有权,也没有安全保障,而是每一个人都有充分和绝对的自由。”〔7〕显然,在霍布斯看来,英国的革命和处死国王的行为,以及法国反对君主制的骚动,其来源都是一样,即希腊、罗马人的自由观。他认为,正是因为这些虚假的自由观,才让现代人养成了反叛国王的习惯。①在英国革命期间,霍布斯是革命的反对者,曾流亡国外。对于新生的英吉利共和国,他肯定不抱好感。他的《利维坦》完成于流亡法国期间,而且可能就是在1649年英国处死国王查理一世之后开始动笔,到1651年左右,当国会军在克伦威尔率领下,两度击败王党,国王复辟无望的情况下完成的。在同时期霍布斯流亡之处的法国,也发生了挑战王权的投石党运动,法国王权一度遭遇严重威胁。这两大事件无疑深刻影响了《利维坦》的看法。参见晏绍祥:《古典民主与共和传统 (下卷):现代的阐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页。
其次,英国人的自由也不是抽象意义上的普世人权。的确,像孟德斯鸠所指出的那样,英国政体令人瞩目的部分就是政治自由。②一般来说,所有国家都有一个相同的目标,那就是保持自己。另外,每一个国家各自还有一个特殊的目标,有的从事战争,有的从事征服,然而在孟德斯鸠看来,英国政治体制的直接目标就是政治自由。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86页。维护这种自由的不可侵犯性,就成为英国政治官员的专门职责和正当义务。但英国政体中所说的自由,是那种与秩序紧密相连的自由,这种自由如柏克所指出的那样,“不仅依秩序和道德的存在而存在,而且随秩序和道德的消失而消失。自由按其本性只存在于善的和稳定的政府中,一如它存在于政府赖以存在的基础与根本原则一样。”〔8〕自由,在英国人那里,就不是对一个人美德的奖赏,也不是一个人的勤奋所得,而是他们的继承物,是英国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抽象地谈论普世意义的自由和权利,不仅是无用的,而且是危险的。因为它会教唆民众轻视他们与政治共同体所达成的有关责任、信任、约定或义务等相关的事情。如果那样的话,它也会教唆统治者轻视他们与民众所达成的约定。在这样的游戏当中,最终的输家肯定总是民众。“一个国家的政体一旦依据某种默示的或明示的约定确定下来,那么,任何现存的权力要改变它必然会违反约定,违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这就是契约的本质。”〔9〕自由和权利是与责任、信任、约定或义务紧密相关的,不论是少数人或是多数人,他们都没有任意胡为的权利。
总之,王权的这种个人权利性质,并非类似于政府权力的任何一种,因此,关于政治权力性质的一般分析就不能当然适用于王权。但是,同样按照具有宪法意义的英国法律,一个人一旦按照法律取得了王权,无论获得王位者是男是女,他 (她)就享有了最高统治权力的一切象征、全部合法性及所有特权。这些权利和特权,显然不同于普通个人依据法律所取得的种种权利和自由。因此,我们还必须进一步解释王权对于英国政制构成的独特意义。
(二)王权的政制构成意义
某种意义上,只要王权是存在的、确定的,我们就可以说英国仍然是一个统一的现代民族国家(nation-state)。在现代英国,“女王是英国政府的顶端。她是国家认同和国家统一的象征,这种象征在分权 (devolved)的政制体制中尤为重要。”〔10〕因此,英国的政制构成一开始所要处理的问题,就不同于其他国家,特别是不同于通过革命形成的国家。
然而,这并不表示英国宪制问题是易于处理的。实际上,“一旦你从完美的个人自治权当中减去了某些权利,并容许对个人自治权作些人为的、积极的限制,那么,整个政府机构如何建立这样的问题一下子就成了权衡利弊的问题了。正因为如此,国家建制问题、权力的适当分配问题就成了及其棘手、极其复杂的问题,需要有高超的技巧来处理。它需要对人性、人类需求,以及对社会机制所指向的各种目标达成起着促进作用或阻碍作用的诸多事物,具有深入的了解。国家是要成长的,其失序是要补救的。高谈人的抽象的饮食权利或用药权利,这又有什么用呢?问题的关键是获取、创制它们的方法。”〔11〕英国的政制构成问题,一个重要的方面便是如何在政治权力和个人自由之间划出一条界线。
首先,作为个人权利的王权对于英国政制的一个重要的意义,便是产生了阿克顿 (1834-1902)所谓的有限政府理念。在阿克顿看来,在英国立宪君主确立以前,曾经存在过民治政府、混合制和联邦制政府的理念,但是,却不曾存在过有限政府的理念。换言之,权力范围受到外部力量限制的国家这种有限政府理念不曾存在过。阿克顿认为,有限政府的理念是哲学已经提出而政治学没有解决的重大问题。虽然那些求助于更高权威的人在政府面前设置了一道形而上的屏障,但是,他们并不懂得如何把它变为真实的屏障。苏格拉底反对改革后的民主政体的暴政,但是他唯一能够采用的办法,不过是为自己的信念而死。斯多噶学派只能建议智者远离政治,把天道保留在心中。相反,英国立宪的君主政制,不仅颁布法律,而且还创造了实施的力量。“在至高无上的领域保持一个必要空间,将一切政治权威限制在明确的范围以内,不再是耐心的理论家的抱负,它成为世界上哪怕最强大的机构和最广泛的组织的永恒责任与义务。这种新的律法、新的精神和新的权威,赋予了自由以新的含义和价值。”〔12〕作为个人权利的君主,通过下面所要分析的某种嵌入式的行动,就可以赋予世俗权力它从未拥有过的神圣,当然也给它加上了它从未承认过的束缚。这既是对专制的否定,也是自由的新纪元的开始。王权及其相关的政治权力由法律所界定和维护,也同时为法律所限制和约束。
其次,也是最重要的,作为个人权利的王权,还促生了代议制政府的理念。我们知道,代议制政府在密尔 (1806-1873)那里,不仅是一种政府形式,还意味着一种理想上最好的政府形式。在密尔看来,“一切旨在成为好政府的政府,都是由存在于社会各个成员中的一部分好的品质为管理集体事务而组成的。代议制政体就是这样一种手段,它使社会中现有的一般水平的智力和诚实,以及社会中最有智慧的成员的个人的才智和美德,更直接地对政府施加影响,并赋予他们以在政府中较之在任何其他组织形式下一般具有的更大的影响。”〔13〕问题在于,为什么是作为个人权利的王权能够催生出代议制政府呢?理由是这样的:我们知道,作为个人权利的王权一旦按照法律由某个人确定地获得,在英国的政制中,所有的权力在象征的意义上就是都属于国王。①当然,在人民授权的意义上,也可以说是由人民所有。正如本文下面分析所要表明的,英国政制得以成功的关键就在于它以嵌入式王权构造了一种均衡政制,从而最终实现了人民的意志。重要的是,在王权已然存在和继续存在的意义上,关于政治权力所要争论的就不是权力属于何人所拥有,而是权力应该如何运作和使用。前者能够唤起人的欲求,而后者则涉及责任、义务和信任。
实际上,正是权力的运作形式和方式,而不是权力会落入何人之手,将国家搅得不得安宁,而对后者的争论简直就是在无政府和暴政之间反复徘徊。“教导人们渴求权力,那大可不必。不过,用道德训导他们,用法律制度强制他们,使他们无节制的权力滥用和贪婪的权力欲求有所收敛,那倒是十分有好处的。找到实现这两大目标的最佳方案乃是真正政治家面临的重要课题,同时也是难题。在考虑授予政治权力时,真正的政治家关注的唯一问题是:如何才能把有益的制约和明智的引导或多或少地落到实处。”〔14〕正如密尔所指出的,代议制正是一种将权力掌握在人民可以接受的人手中的一种重要政府组织手段。同样,对于代议制的重要性,休谟 (1711-1776)也做出了同样的论述。在休谟看来,“罗马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将整个立法权授予人民,贵族或执政官均无反对之权。这种无限的权力由人民集体享有而不是由一个代表机构享有。其结果是:后来人民由于兴旺发达和对外征服,人丁繁衍,扩散到离首都很远的地方。这样一来,几乎一切选举表决都由城市居民行使,尽管他们是最令人看不起的。他们因而受到每一欺世盗名之徒的哄骗。他们享受普遍配给的谷物,几乎从每个候选人那里接受特殊贿赂,过着闲散的生活。他们因此日益放纵,而马梯耳斯广场成了经常发生骚乱和暴力的场所。后来在这些无赖市民中又引进了武装奴隶,整个政府因而陷于无政府状态,而罗马人当时所能寻求的最大幸福,就是凯撒的专制权力,这就是没有代议制的民主产生的恶果。”〔15〕代议制不仅在理论上是好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政制构成。
对于代议制,在现代意义上我们仍然可以说,不去争论权力属于何人,或者说哪个人具体地表象了权力自身,而是深究使用权力的方式和程序,并以此形成一种周期性的、持续性的争辩和较量,是为代议民主的本质。②See C.Lefort,Democracy and Political Theory(Cambridge:Polity,1989),p.225.代议制民主,改变了权力在政治生活中的位置。但代议制为政制体制具体设计,同样也提出了许多难题。对于英国政制构成而言,问题是作为象征性的王权,在政制结构中是如何发挥作用以及充当何种角色,如果它仅仅是象征性的话。③在罗马王政后期,罗马平民和贵族就土地和债务之间的纠纷和斗争异常尖锐,于公元前494年发生了平民第一次撤离运动,即平民利用强敌压境的机会,携带武器,离开罗马,到阿尼奥河对岸的圣山单独建立的自己的营地,建立平民政权,以此与罗马贵族对抗。罗马派去谈判的使节讲了如下一个故事,“那个时候人体不像现在那样协和一致,而是每个部分有自己的想法,有自己的语言,各部分发出抱怨,它们以为自己的关心和努力所获得的一切都是为了伺候胃,而胃安静地处于身体中央,除了享受为他提供的各种快乐之外,其他什么事情也不干。他们一致商定,从此不再往嘴里送东西,牙齿不再咀嚼接受的东西,当它们这样愤怒地想用饥饿制服胃的时候,身体各部分自己和整体身体也陷入了极度的消瘦。这时大家才发现,胃也不疏于职守,它不仅受抚养,而且也抚养,把我们赖以生存和强健的东西规划给身体各部分,食物被消化后形成的血液被均衡地分流在各处血管里。”参见〔古罗马〕提图斯·李维:《自建城以来》,〔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5、87页。在这个意义上,王权之于英国政制的作用,也可能像胃之于身体的那般重要。这是我们接下来予以回答的问题。为此,我们必须在整个英国政制结构中再次审视王权的政制构成含义。
三、政制结构中的王权
既然王权在性质上讲主要是一种个人权利,又既然王权在政制构成中的意义主要是象征性的,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王权,能够在政治权力结构中占据什么角色和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呢?我们知道,由于王权在政制构成中的这种象征作用,在英国所有的政治权力运行都只有与王权建立起某种联系,才能取得国家层面的意义和重要性。这样,我们也可以反过来说,王权要想行动 (action),而不是仅仅是个人权利范围内的行为 (behavior),就必须嵌入到某种政治权力当中。④行为和行动是根本不同的。在阿伦特看来,行为可以是个人的,但行动则必须在关系中,以人的复数性为基本境况。通过言说和行动,人使自己与他人区别开来,而不仅仅显得与众不同。去行动,在最一般的意义上,意味着去创新、去开始,去发动某件事,人能开端启新。参见〔美〕汉娜·阿伦特:《人的境况》,王寅丽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139页。因此,问题就是,王权和政治权力之间发生作用和联系的媒介是什么,我们又应该如何理解这种媒介的性质。所有人都知道这个问题的答案,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理解这个答案的重要性。
(一)作为承认规则的主权
毫无疑问,王权和政治权力之间发生作用和联系的媒介就是一般性的规则,即法律,也就是某种特殊意义上的具有宪政含义的法律规则。问题在于,为什么一定要如此,特别是这种一般性的规则是如何确定的。我们知道,王权作为一种权利,从性质上说虽然是个人性的,但王权在作为一种政制构成时,王权的行动仅仅限于与政府权力之间,即便是与个人的行为交往,也必然蕴含着某种政治上的意义和作用。我们很少看见作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国教教会领袖的英国国王 (女王),能够像普通个人那样去行为,去展开相应的行动。
重要的在于,主体间性的交往就必然产生某种交往规则的需求。就像休谟所指出的那样,“人们在路上行走时互让也不能没有规则。赶大车、驾马车以及驱赶驿车都各有其让路的规则;而这些规则均以相互方便为基础,当然有时也可能是任意规定的,至少有些变化莫定,就像律师们的许多论断一样。”〔16〕因此,决定规则的具体形式和内容的主权掌握在谁手中,就是至关重要的。实际上,英国一些被称为具有政制构成意义的法律,如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以及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之所以具有重要的宪政意义,①《权利法案》首先列举了詹姆士二世破坏宪政的种种行为,提出了限制王权的13条规定。其中关键的条款有:第1条,凡未经议会同意,以国王权威停止法律或停止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为非法权力。第4条,凡未经议会允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征税,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议会准许的时间或方式者皆为非法。第6条,除经议会同意外,平时在本王国内招募或维持常备军,皆属非法。第9条,议员在议会内有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议员不应在议会之外任何法庭或在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参见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01页。特别是1701年《王位继承法》,一方面从制度上让王权彻底摆脱中世纪以来一直以某种方式凌驾于欧洲各封建君主国之上的罗马教廷和天主教的力量,根除了斯图亚特王朝再次复辟的可能。另一方面,制定该法案的行动本身,即议会可以议立新君,是对“君权神授”思想的一次思想冲击,是“天赋人权”观念的重大胜利,对此分析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以下。主要是因为诞生了“国王在议会”这种新的政制构成。②实际上,据史书记载,早在14世纪中叶,英国就已经萌发了“国王在议会”这一习惯法原则,即法律的制定和废除只能借助于议会成文法,而成文法又只能在“国王在议会”的情况下制定。但这里应当指出,“国王在议会”这时期主要是就宪法意义和国王的实际立法作用而言,却并非意味着国王可以任意或者随时参加议会的辩论和立法活动。某国王若要前往议院,也主要是去履行其崇高的、形式主义的职能,即去出席并主持议会开幕和闭幕形式,并在闭幕会议上允准或否决议会呈递的法案。对此的一个简要分析,可参见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15-119页。主权,即创造政治交往规则的权力,不再仅仅属于国王,而是属于议会。但由于国王同时也是在议会中,而不是排除在议会之外,我们也可以说是由国王和议会两者共同分享了主权。国王在议会,在法律的意义上,便是恢复了政治权力拥有者的主体性。在深层的意义上,则是体现了人类生活交往中互惠这项根本性的原则。主权的意义就在于它是一种哈特所说的承认规则。③承认规则指出某个或某些特征,如果一个规则具有这个或这些特征,人民就会决定性地将这个规则当作该共同体的规则,由社会的压力予以支持实施。参见 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94.无论承认规则是什么,也尽管有时对于承认规则的具体内容的解释可能存在合理的分歧,但承认规则本身都必须是存在的。
当然,从承认规则的角度理解主权,这一论断并不新鲜。实际上,在当代英国关于主权的理论争论当中,④关于英国议会主权的思想史演变分析,可参见田飞龙:《英国议会主权的思想史演变》,《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基本上都是把主权理解为承认规则作为出发点。尽管如此,笔者以为,论者对于承认规则仍然是在狭义上理解的,即为了确定法律是什么,这样,他们就看不到对于主权一个更为宽广的含义。例如关于议会主权,在英国的宪制话语中,普通法宪制主义的主张者认为,在形式上,以正当形式通过的议会法律是法律的最终权威,法院不能拒绝法律。但在实质上,为了确定法律是什么,特别是在争议性的案件中,对主权存在着实质性的限制。议会是主权,仅仅是在法规文本的意义上拥有法律权威。议会主权要想获得实践上的意义,必须从法治、司法独立以及包括自由和权利的代议民主等实质性的宪法原则中汲取合法性资源。议会主权,就其本身而言,是一种普通法学说。⑤See T.R.S.Allan,“Questions of legality and legitimacy:Form and substance in British constitutionalism”,9 International Journal Constitutional Law155,157(2011);see also N.W.Barber,“The afterlife of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9 International Journal Constitutional Law 144(2011).相反,政治宪制主义的坚持者认为,即便是在实践中议会可能受到实质性宪法价值,尤其是人权法案的限制,但最终的法律权威仍然在议会,因为议会对于实质性的宪法价值尽管有义务,但它们仍然有非常大的裁量权,而且议会也可以推翻法院的判决。①See Richard Bellamy,“Political constitutionalism and the Human Rights Act”,9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86,90 - 93(2011).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了确定法律是什么,议会对于法律的确定仍然是必要的,但作用并不充分。只不过,需要将法院对于实质性价值解释纳入法律界定当中。因此,所谓的主权便存在于法院和议会两者所共同确立的构成性规则之中。②See Alison L.Young,“Sovereignty:Demise,afterlife,or partial resurrection”,9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163,170(2011).
在笔者看来,关于主权的怀疑中所提出的这些问题虽然非常出色,但也同样危险。尽管有分歧,但它们所探究的是“在法律上谁是承认规则的最终权威”这个问题。如果在这样的层面上讨论问题,就很难做出一个肯定或否定的最终回答。答案会在议会和法院之间来回摆动。不过,如果我们可以选择不再追问“谁”(who)的问题,而是试图回答“怎样”(how)这个问题的话,那么,我们关于承认规则的理解,就不再仅仅是在法律的层面上弄清谁是法律的最终权威,而是将法律的含义拓展到作为一种更为宽广视野下的一般性交往规则,进而探究这种一般性的交往规则是如何确立和修正的。在此基础之上,我们才能够进一步回答主权的自我限制这个经典的问题。③戴雪认为议会主权是最高的,议会不能限制它的继承者,参见A.V.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6th edition)(London:Macmillan,1902),pp.37-52.实际上,这一点已经成为了英国政治宪制主义的共同信念,而政治宪制主义之所以在英国成为主导性的宪法话语,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戴雪的这一著名论断。如果对议会主权仅仅从法律的角度予以分析,议会当然是不能自我限制的。但是,从一般性交往规则的角度分析,答案就不同了。交往性规则所承诺的是主体间性,而不是某种最高的单一主体。
实际上,当作为主权的议会不能自我限制时,呈现出来的活宪法理念便仅仅是进化论的形式,即“宪法不是存在的一部分,而是不断生成的过程”。〔17〕但从政治的角度,活宪法的理念可以也应该以政治发展或者政治转型的方式予以展现。④See e.g.,Bruce Ackerman,“The Living Constitution”,120 Harvard Law Review 1737(2007).因此,对于主权概念的含义,我们必须在法律和政治上做出区分。在法律上,主权虽然是最高的,但它并不是没有界限的。例如在洛克那里,立法权虽然是一国的最高权力,但,(1)立法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2)立法或最高机关不能独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3)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4)立法机关不能把指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18〕主权的界限是由主权本身的法律性质和外在目的所规定的。但是,法律上的界限不能等同于政治上的受限制。主权在法律上如果受到限制,在法律上它就不是最高的,也就不存在主权。但主权可以在政治上受到约束,实际上也必须受到约束,这样一国的政制构成才能够发展和转型,而不仅仅是展现为一种不断生成的过程,进而抽空了政制实践的背景性和结构性要素。
在政治上,特别是政制构成的意义上,主权虽然在法律上是最高的,但主权本身却是受限制的,它所确定下来的具有政制构成意义上的规则和惯例就可以也应该被后续的主权者所修正,当然也能够修正它之前的主权者所制定的具有政制构成意义的规则和惯例。具有政制构成意义的规则和惯例是在为漫长的历史实践所证实的意义上被确立起来的。它们可能要以通过承认规则来加以修正,但这绝非简单的废除和修正。如果发生这种情况,那它可能是宪法的崩溃,或者可能是一种确切意义上的革命,而不是对宪法的一种有效修正。像罗尔斯所说的那样,“一词修正并非只是一次改变。修正的理念之一,是为了使基本宪法价值适用于不断变化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或者说,是为了使合并后的宪法对这些价值有一种更广阔更具包容性的理解。”〔19〕主权自我限制,这种情况并非不可思议。事实是,宪法理念以及原则在许多个世纪里的成功实践,对我们现在可以视为修正的内容定下了种种限制,无论这一点最初是否属实。政制实践不是抽空历史和背景性的发展,而是深嵌于某种结构和原则叙事之中。对于英国宪法而言,制宪所体现的就不仅是一种政治过程的结束和目的,而毋宁是开启了一种崭新的不同的政治类型,特别是当宪法的根本特征与政体之间的联系处于利害相关时。⑤See Macro Goldon,i“Political Constitutionalism and the Question of Constitution-Making”,27 Ratio Juris 387,394(2014).
总之,议会虽然在英国政制构成中是地位最高的,但议会仍然受到自身的限制。在英国的政制实践当中,为了更有效地行使权力,主权机关必须培养对可靠性的尊重,这就要求主权者依据规则而不是专断的命令来进行统治。在英国政制体系中,这些规则经常不仅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法律之治,而更多的是一些众所周知的宪法惯例。这些实践性、演进性的权威可以视作自我约束原则的表现,是间接增强统治能力的有效技术。通过非正式实践的运行 (这种实践确保权力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之下展开运作),并通过政治程序,因为我们可以诉诸公民自由的传统来确保我们免受法律刚性之苦,主权与自由就可以交织在一起并和谐一致,“议会主权的概念构成了英国宪法性法律的根基与恒久依赖的实践。”〔20〕
(二)嵌入式王权的两种含义
王权的具体形式和范围,由议会所制定的普遍法律所规定,这一点还具有重要的行动意义。由于“国王在议会”,国王虽然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宪法惯例进行相应的行为,但是,王权单独作为一种行动意义上的政治权力是不存在的。在政治权力的意义上,王权要想行动,就必须在议会中行动。换言之,王权必须嵌入到某种政治权力之中才能进行宪制意义上的行动。因此,行动意义上的王权的性质也就随着所嵌入的政治权力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权力形态。
国王在议会中,表面上国王所分享的是立法权力,但其首要行动结果却是造成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间的必要阻隔,行政权是立法权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这一点对于保持政体各部分间的平衡是绝对必要的。因为如果立法机构与行政机关完全合而为一,立法机关会不断地侵犯行政机关的权力并逐渐越俎代庖承担起行政机关的职责,从而很快变得专制。在布莱克斯通看来,“一旦上下两院将国王排除在外而自行掌握了立法权,他们很快就取得了对行政机关的控制。这两种权力统一所导致的结果,就是上下两院推翻了当时的教会和政府,并实行了与他们自称希望改善的政府相比更加变本加厉的压迫。正是为了防止这种侵占行政权的情况发生,国王才必须是议会的一部分。”〔21〕当然,也正是出于同样的理由,立宪君主予以确立时期的英国宪法所允许国王分享的立法权也仅仅局限于拒绝接受上下两院的决议,而非参与决议的权力,这已足以满足行政机关作为立法机关一部分的目的了。因为“国王实际上没有任何不法行为的能力,而仅仅只有防止不法行为发生的权力。国王不能牵头对现有的已经确立的法律进行任何修改,但对于上下两院提议并通过的对法律进行的修改,国王有权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因此,未经行政机关同意,立法机关无法削弱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因为,除非所有的权力机关都同意对其进行修改,否则法律必须维持原状。而这实际上正是英国政府的组织形式真正精妙之所在,即所有的政府组成部分彼此之间相互制约。”〔22〕因此,当国王一旦决定嵌入在议会中行动,其发挥的作用不是立法性的,而是具有审查意义上的准司法性的权力。
这样,在英国,立法机关中平民和贵族相互制约,因为双方均拥有否决对方决议的特权;而平民和贵族又共同受到国王的制约,以防止立法机关侵犯行政机关的权力。行政权力又受到上下两院的制约,从而被限制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因为上下两院享有对国王身边心怀叵测的顾问而非国王本人的所作所为进行调查、弹劾和处罚的特权。英国立宪的君主政制如此构成的结果便是,各个部分间既可以相互支持又相互规范,“因为从本质上说,上下两院必然会驱使政府朝两个分别代表两种相反的利益的相反的方向发展,这样一来,它们相互间可以制约其余两方不至逾越恰当的界限,从而保证政府作为一个整体不会分崩离析,而与此同时,其中各个部分也因国王这种既是立法机关的一部分、又是唯一的行政机关的混合性特征而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这就像三个不同方向的机械力,它们共同推动政府这台机器朝着与这三个单独作用时所指的方向都不相同的另一方向前进,但与此同时,这个方向其实又是这三个力同时参与其中,共同作用下所形成的。这个方向所指引的正是社会的自由与幸福的真正轨迹。”〔23〕
总而言之,王权的这种嵌入性对于英国政制构成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议会所制定的一般性法律就能够发挥成文宪法的功能,某些法律可以成为我们所谓的宪法性的法律。在笔者看来,英国之所以不需要成文宪法,很大部分的原因就在于此。在英国,我们可以说一切具有政治性的问题,都可以用普通法律的形式予以解决。正如洛克林所说的,“在某种程度上,建立根本法的框架表达了所有的政治争议最终可以在法律中发现答案的理念,这种成就也极易导致在法律过程中体现出严密的政治特征来。”〔24〕普通法律是英国法院必须予以严格适用的,法院不得拒绝适用或者径直宣告无效,因为这些普通法律的某些规则可能具有宪法上的意义。
另一方面,既然王权只能嵌入到某种政治权力之中才能展开相应的行动,那么,基于本文的目的而言,所需要进一步分析的问题便是,王权应当如何、在什么时候、以何种方式嵌入到政治权力当中,从而维护政制构成中的权力平衡,保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四、一种真实的制衡结构
英国自“光荣革命”之后,就像其它国家一样,英国政制也不存在纯粹意义上的三权分立,英国的政制结构是混合的,是阶级分权以及职能分权的合二为一。①实际上,在英国,早至15世纪混合宪制概念就已经萌芽。约翰·福特斯丘 (1395-1477)在《论英格兰的法律和政制》中,就把各国政体归为三种:君主型、政治型和混合型。其中第一种是通过侵夺性手段建立的,第二、三种是由公民建立。英国政体属第三种,英国人为维护法律,保障国民人身财产安全而设立了王位。参见〔英〕约翰·福特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和政制》(剑桥影印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3页以下。对于英国分权理论的演进,详细的分析可参见〔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9页以下。通过王权的嵌入式行动,英国的政制权力结构也形成了某种均衡。正如休谟所指出的那样,“各类政府,自由的和专制的,看来在现代都发生了大的变化,不论在外交和内政上都变得较前好多了。权势均衡是政治上的秘诀,只有在现代才充分为人知晓。”②〔英〕休谟:《休谟政治论文选》,张若衡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8页。休谟认为,政治上的一条普遍真理是一位世袭的君主、没有奴仆的贵族和由代表们行使选举权的人民,构成最佳的君主制、最佳的专制和民主,参见〔英〕休谟:《休谟政治论文选》,张若衡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8页。但英国这种均衡的政制结构,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理论上的,无论是布莱克斯通还是休谟,都没有对于英国均衡政制进行实践上的检验,更没有具体指出英国政制均衡在实践中是如何发生和运作的。因此,要想真正地确立嵌入式王权在英国政制构成中的真实作用,我们必须分析英国的政制构成实践,特别是分析随着1832年将选举权扩大到中产阶级的议会改革之后,英国政党政治的兴起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责任内阁制的最终确立和发展 (这一点标志着延续至今的英国议会制模式的成熟),在王权基本变成“虚君制”的情形下,③所谓的“虚君制”,只是在相比1832年议会改革之前说的。在宪法意义上,国王仍然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国教教会领袖,可以任免首相、大臣、高级法官和海外殖民地总督,有权晋封贵族、任命大主教和主教。关于1832年议会选举改革的详细分析,可参见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88-291页。嵌入式王权在英国政制中是否仍然具有制衡的作用。
复杂地区地震勘探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噪声问题,对复杂地区的地震勘探而言其噪声类型繁多,严重影响资料品质,因此,如何压制干扰波是复杂区地震勘探的主要问题之一。山地地震勘探中的干扰大致可分为环境干扰和激发后的半生与次生干扰2大类。因此,要进行波场调整,并针对资料影响较大的干扰设计组合图形,压制干扰,提高资料的信噪比。根据干扰波的特征,把沿测线方向最强的一束干扰波作为主测线组合检波的压制对象或组合检波纵向组合基距的考滤对象;把垂直测线方向最强的一束干扰波作为联络测线组合检波的压制对象或组合检波横向组合基距的考滤对象;还可以通过适当的提高地震仪器低截滤波参数或使用高频检波器进行压制。
(一)内阁制中的安全阀和调制器
我们知道,在政体分类上,英国属于议会制国家。但使英国议会制区别于其它国家的,便是英国1832年议会改革之后所形成的责任内阁制。一般认为,英国的责任内阁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25〕(1)首相和内阁需从下院多数党中挑选,并依靠其多数优势以保证政党政策和法令的顺利实行,首相而不是国王主持内阁工作,政府失去下院信任后必须辞职或重新进行选举。(2)所有阁员对政府集体负责,并与首相共进退。大部分学者认为,这是英国责任内阁制中最重要的一点,这就使得内阁所有成员维护内阁的“集体形象”,注意保持执行本党政策的一致性,而首相的失败意味着整个执政党的失败,所有阁员同首相一道辞职。(3)政府在大选失败后必须立即辞职。议会改革前,内阁的组成和倒台与议会的召开和解散的时间不一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系统性的全国政党组织没有建立起来,这就使得政党领袖无法得知所有议员特别是新当选的议员的政治态度及党派归属,必须要等新议会召开后,根据分组投票验明两党的议席分配。到了19世纪60年代,全国性政党组织的建立,使得在投票结束后,议会就可以确定它们各自政党的席位数,而不必经过分组投票验证。
对于责任内阁制的确立和发展之于英国政制构成的影响,为同时期的著名宪法学者白芝浩(1826-1877)所敏锐地指出。④在“再版导言”中,白芝浩一开始就指出了描述活生生的英国宪法的困难,即所要描画的对象一直是变动不居的。因此,白芝浩将英国宪法的论述限定在1865-1866年之间的宪法,并没有对后来英国政制发展起着同样重要作用的1867年议会改革法做出评估,在他看来试图评估其影响还为时过早。参见〔英〕白芝浩:《英国宪法》,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6页。在白芝浩看来,任何一种政制体制都应该包括“尊严”(the dignified part)和“效率” (the efficient part)两个部分。在英国宪法中,尊严部分属于王权和王室,效率部分则属于议会和内阁。“政制中富于尊严的部分给予政府力量——使它获得动力。政制中富于效率的那部分只是使用了这种力量。政府中体面的部分是必须的,因为其主要力量就建立在这部分的基础之上。就做某件确定的事情而言,它们不一定比一个更简单的政体做得更好;但是,它们却是所有工作赖以完成的必要前提。”〔26〕白芝浩认为,英国政制成功的关键就在于内阁。所谓的内阁是一个混合的委员会,它连接的是英国政制体制中立法部分和行政两个部分,是一种“连字号”。用白芝浩的话说就是,“英国的体制不属于立法机构对行政机构的吸收,而是两者的融合。要么内阁立法和行政,否则的话它可以行使解散权。它是一个被创造物,但是它有权毁掉它的创造者。它既是一个由立法机构任命的行政体,又是一个可以消灭立法机构的行政体。它是被造的,但可以破坏;从起源上讲它是派生的,但在行动中它却具有毁灭性。”〔27〕内阁是由立法而生,由行政所抚育和长成,最终又受司法所教育和渲染。内阁可以游弋于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拥有三张可以随时变换的面孔。
总之,在白芝浩那里,英国政制的成功主要是因为英国宪法有特别的规定,这个规定将行政结构的选择权放在了“人民院”的手里。但是,白芝浩进一步认为,如果不是还存在两个部件,即白芝浩称之为宪法的“安全阀”和“调制器”的话,这种成功还不会完全获取。具体而言,就宪法的安全阀而言,它指的是为消除平民院对于行政政策和决议所造成的阻力,行政首脑所能够采取的措施,即“行政首脑可以通过选任下院的方式消除下院的阻力;如果他找不到一个多数,他可以制造一个多数。这是一种最真实的安全阀。它使民众意志——行政机构是这种意识的代表,也是这种意志的被指定者——能够在宪法的范围内将宪法的一个分支所不喜欢和抗拒的意愿和观念付诸实施。它使一种被抑制的权力的危险聚积得到了释放,而这种聚积是可能使宪法受到冲击的,就像类似的聚积已经经常冲击了类似的宪法一样。”〔28〕
另一方面,白芝浩还认为,立法机构中民众分支作为一个主权者有三个缺陷,即多变性、党派性以及自私性。〔29〕为此,必须赋予行政首脑某种类似于单一主权的调制器的东西,即解散本可能成为拥有至上权力的议院的那种权力。在白芝浩看来,英国宪法的调制器产生效果的方式是显而易见的,调制器的存在就可以使行政首脑对某个平民议院中的某些或者全部议员说:“你们这些议员没有恪尽你们自己的职守。你们是在以国民为代价满足议会的多变性,沉溺于派性精神,以及自谋利益。且让我将你们解散,好让人民重新选举代表人民真正利益的平民院。”可见,在白芝浩意义的政制构成中,议会至上意味着平民院至上,而平民院背后真正君主则是行政首脑,后来的内阁“首相”。①1905年12月,经国王爱德华七世批准,行政首脑正式被批准授予“首相”的称号,在法律上明确了首相与其他阁员的主次关系。而自此之前,历任“首相”都是以财政大臣、外交大臣或掌玺大臣的名义行使最高行政权的,其地位一向不明确。
进一步分析我们就会发现,白芝浩对于英国政制构成的分析是以政府事务的单一性和统一性为旨归的。毫无疑问,单一性和统一性在政治活动中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可以区分和界定它的部分,但政策是统一的和整体性的。人类事务的交叉性要求一种单一的决定力量;用一种分散的力量去雕琢每一个人工的物件,结果只会造成一种驳杂的品成物,如果这种力量存在得足够持久以便能够做成任何东西的话。英国宪法的精致之处在于,它达成了这种统一性。”〔30〕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安全阀和调制器是为英国政制的效率所服务的,是内阁在有效政府治理遇到障碍时所拥有的附加砝码和额外筹资。
(二)作为缓冲器的王权
在白芝浩所的概括中,内阁制已经成为英国政制构成的核心。因此,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融合确实成为英国宪政成功的秘密。但是,白芝浩所理解的英国政制构成仍然是以有效地政府治理为价值预设和前提,这种政制模式非常适用于紧急情形。用白芝浩的话说就是,“一种已经形成的舆论,一个受尊重、有能力和守纪律的立法机构,一个精选出来的行政机构,一个互相合作而不是互相拆台的议会和政府,在重大事情来临时就显得特别重要——此时有更多的事情要做。此外,议会制或内阁制政体在非常危急时刻能够体现出某种额外和特别的优势。它具有我们可称之为适合于处理极端紧急事件的权力储备。”〔31〕但白芝浩所没有注意到的是,高效的政府权力运作,仍然可能有侵蚀权力自身的风险,转化为一种暴政。我们不应该忘记的是,内阁制仅仅是联结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居中机构,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英国政制构成的组成部分,更不意味着政制结构的全部。这台高速运转的政府机器,如果没有某种具有缓冲作用的器件,就会奔着娱乐至死的方向而去。而且,如此理解的英国政制实践就是一种不断生成的政治过程,而抽空了实践中的历史和背景性因素,英国整个政制的发展和转型都变得不可理解。如果是这样的话,政制结构和要素,就仅仅是程度的不同,而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换言之,对于理解英国政制结构,白芝浩意义上的英国政制构成仍然缺少了一环。
那么,这缺少的重要一环是什么呢?如果我们以美国的政制构成为模型,对此的回答显然是具有司法审查权的最高法院。①美国宪政的典型特征便是阿克曼所谓的二元政治,与一元论者相对的是,阿克曼认为不能仅仅由于司法审查剥夺了国会制定任何它想制定的法规的全面权威,它就可以被推定成是反民主的。与权利本位主义者不同的是,阿克曼也不认为最高法院运用哲学方法阐述对所有时代和所有地点都有效的基本人权这种做法是恰当的。与此相反,最高法院的工作在于维持人民所实现的高级立法方案在日常政治期间免受侵蚀。参见〔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1页。但我们分析的是英国的政制构成,因此,美国意义上的具有司法审查的最高法院就不是一种唯一选择,仍然存在着其他可能,可以制约立法权力的任意运行从而维护现行宪法秩序,从而达成权力之间的某种制衡。就制约立法权力的任意运行而维护现行宪法秩序而言,如果说这就是司法审查的 (部分)含义,那么,在英国政制构成中,起这种制衡作用的便是议会中的上院,即贵族院。②See Rivka Weil,l“Evolution vs.Revolution Dueling Models of Dualism”,54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429,469-471(2006).实际上,从1832年议会改革法出台以来,贵族院就已经成为一个修正性和搁置性议院。它可以改变法案,也可以拒绝平民院中尚未完全议定的那些法案,即民众尚未决定的那些法案。贵族院不再是一个潜在的领导者了,而变成了一个暂时的拒绝者和明显的改变者。换句话说,贵族院成为了现存政制秩序的保持者和守护者。
当然,公正地说,白芝浩也注意到了贵族院在英国政制系统的重要作用,“所有邪恶利益中最危险的莫过于行使行政权的政府的利益。因为政府是最有权势的。完全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现象——这种现象已经出现过,而且将来还会出现,即在下院中拥有强大势力的内阁可能将一些细小的措施强加给国民们,而这些措施是国民们所不喜欢的;但又由于对其缺乏足够的了解,因此国民无法予以阻止。因此,如果能够找到一个修正性团体,政府尽管有势力,但这种势力不那么强大,那么,政府的行为就会规矩得多。一个延缓性议院可以阻止轻微的议会专制,尽管它难以防止或组织革命。”〔32〕但是,深究起来,白芝浩对于贵族院的分析,更多的是批评,而不是肯定;更多的是怀疑,而不是一种积极的理解。“贵族院的事情不仅做得不完美,而且经常做得缩手缩脚。贵族院不过是这个国家的一部分,但它却害怕这个国家。”〔33〕白芝浩并没有准确地认识到贵族院之于英国政制构成的意义。白芝浩也没有注意到的是,如果能够起到缓冲作用的贵族院,总是一味地拒绝和否定,那么,整个英国政制系统会怎么样。换言之,贵族院虽然能够起缓冲的作用,但它仍然不是英国政制构成中的缓冲器本身。
在笔者看来,这个能够作为缓冲器的东西,便是王权。具体而言,便是国王所具有的对于贵族院成员的任命权。尽管新贵成员的册封,在实践中仍然很大程度上由内阁制的行政首脑操纵,但国王在宪法上可以拒绝或者做出改变后予以接受。有时候,现象就是本质。国王对于册封新贵族的威胁就是英国政制实践这一现象的本质。当然,在实践中,这种权力并非总是被使用,但其存在本身能同它的能量一样有用。就像当一个老板得知他的雇工可能举行罢工时便进行妥协,以期他们可能不举行罢工一样,当贵族院得知它有可能在国王的意志下被淹没或者耗散时,就可能不再是一味地屈服和抵抗,最终不得不做出相应改变。
但是,这里仍然存在着一种风险,王权应该什么时候嵌入到政治权力,如果他仍然希望保持贵族院本身的独特作用,而不是使其变成一种形式上的机构、一个清闲的养生馆的话。如此担心的结果便是,在英国政制结构中,主权的三个地位同等的构成部分,即君主、平民院以及贵族院,都有停止整个政府机器的权力,它们都指望通过行使该项权力来改善它的地位,并且各自充分行使各自的权力。毫无疑问,如果每个构成部分感到自己受到其他一个或两个部分的攻击,当然就会运用其全部权力进行防御。那么,英国政制系统又是怎能防止权力之间的侵夺和相互干扰,并维持政制的平衡的呢?对此,密尔认为,如果我们要知道英国宪制中真正的最高权力究竟属于哪一部分的话,我们必须依靠不成立的宪法准则,即这个国家的实际的政治道德来判断。
在密尔看来,“在每一个政体中都有一个最强大的力量,这就是说,假如宪法赖以习惯地进行工作的妥协办法一旦停止,而出现了力量的考验时,哪个力量将取得胜利。宪法的准则将得到遵守,并且实际上也起作用,只要它们把宪法上的优势给予在宪法外具有现实力量优势的那个力量,这在英国就是民众的力量。因此,如果英国宪法的法律规定,连同事实上调整着各个政治权威的行为的不成文准则,未给予宪法中民众的因素以符合于它在国家中的真正力量的、高于各个政府部门的实质上的最高地位,宪法将不具有作为其特点的稳定性;不是法律就是不成文准则,其将很快不得不改变。”〔34〕更确切地说,在英国政制中,真正体现民众力量的便是新选的平民院。新选的平民院的构成以及相应的决议,反映了英国的确切的政治力量。虽然在实践中,国王 (女王)对于首相的新贵族册封提议很少有拒绝,但这也主要是新选的平民院给他 (她)以信心。因此,在英国的政制构成当中,最终的权威在于新选的平民院。每一部宪法中都应该在某个地方设定一种可望也可即的权威。最高权力必须成为一种可即的东西,而英国宪法已经做到了这一点。无论新选的平民院决定的问题涉及行政还是立法,无论是涉及基本政制的重大问题还是涉及日常琐碎的细小事件,也无论是事关宣战还是继续进行战争,一届新议会可以独断地并最终地予以解决。
(三)一个例证
为了形象地说明在英国政制发展和政制转型过程中,英国不同的政制组成因素是如何在一种各得其所的相互关系之中相互作用,从而最终实现人民的意志的,在这部分笔者将以20世纪英国最为重要的1911年议会改革法案是如何通过的,①对于1911年议会改革法制定过程的分析,本文受益于我们历史学家阎照祥先生所著《英国政治制度史》的叙事,详细分析可参见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76-380页。来展示在英国的政制构成中所存在的真实的制衡结构。②实际上,奠定英国内阁制基础的1832年将选举权扩大到中产阶级的议会改革法的政制转型也是以同样的方式发生的,当时贵族们也并不像维多利亚时代的上院同意当时的下院那样心甘情愿地赞同平民院的立场,但它最终还是表示了认同。因为国王拥有册封新贵族的权力,且当时的国王已向当时的内阁许诺进行贵族册封。贵族院不希望形成这种先例,于是通过了该法案。参见Walter Bagehot,“The History of the Unreformed Parliament and its Lessons”,in his Essays on Parliamentary Reform(London:Kegan Paul,1883),p.107.向前追溯,国王使用册封新贵族的权力还在英国1711年退出“西班牙王位继承战争”一事上予以真实体现。1702年,英国参加有荷兰、奥地利等国组成的“大同盟”对法国作战,但土地贵族满腹牢骚。1710年,安妮女王罢免了不愿停战的辉格党大臣,任命托利党人组阁,以求很快结束战争。1711年下院通过停战法案,但被在上院占据多数的辉格党贵族所阻挠。为此,女王于当年年底一次将12名托利党人封为贵族,改变了上院党派对比,使英国退出战争。在英国的政制发展或者政制转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幅清晰的英国均衡政制图像,不同的制度性主体都可以找到各自的位置,在政制实践中发挥着各自不同的角色和作用。
我们知道,自1832年议会改革法之后,以党派竞争为基础而确立的责任内阁制成为英国政制的核心特征。为了争取工人阶级选民的长期支持,英国自由党政府1906年开始进行了系统的社会改革,先后实施了《劳资争议法案》、 《养老金条例》、《国民保险法》、《行业委员会法》等法令,奠立了20世纪英国福利国家的基础。在改革中,自由党政府为实施社会福利计划需要巨额开支,这就要求它不断调整财政政策和增加预算。
1909年,自由党的福利政策和军事改革计划同时实施,如此下去,不出几年,政府以往的财政盈余不但会耗费殆尽,而且要承受一笔高达1600万英镑的赤字。基于此,新任财政大臣劳合·乔治决心实行更大胆的财政改革。4月29日,他提出一个称为“人民预算案”的财政计划。此预算案中,不仅保留累进税制和对高收入者征收附加税的做法,还大幅度提高遗产税,增收土地税。预算案一出,就受到了英国中产阶级以上的强烈谴责。但经过劳合·乔治的努力,财政法案最终在平民院仍以379对149票通过。
1909年秋末,当预算案送到上院时,更引起一场反对风浪。保守党领袖鲍尔弗及其追随者痛斥劳合·乔治劫富济穷,还有人认为这不是一个寻常的财政案,它比普通预算案有更重大的后果,所以,在诉诸选民之前,应该严格地不妥协地加以拒绝。最终,上院以350对75票的绝对多数通过了保守党领袖兰斯多恩勋爵的动议:在提交全国民众做出判断之前,本院没有理由同意这项法案。当然,贵族院的这种做法同样立即引起英国社会中下阶层的愤怒。平民院和新闻界一致谴责贵族院侵夺了久已确认的由平民院单独掌管钱袋的权力,是违宪行为。由于此事还与自由党和保守党两党对立有关,它很快成为1688年以来的最严重的宪法争端。
在这种背景下,当时执政的阿斯奎斯政府(1908-1916)当即接受了挑战,宣布解散议会。然而在1910年大选后,自由党的下院多数减少到两名,只是由于工党和爱尔兰自治党的支持,它才拼凑了大约120名的多数,勉强能够继续执政。1910年4月29日,新选平民院对劳合·乔治的预算案略加修改而重新通过。这时,贵族院面对自由党政府在大选中的胜利,不经分组表决就匆匆通过了。然而,事情并没有到此结束。自由党仍然不肯就此罢休。实际上,在阿斯奎斯政府重提财政议案之前,即1910年4月14日,阿斯奎斯就在下院决议宣传:应该以法律剥夺上院拒绝或修正财政法案的权力;上院对其他法案的权力也应该加以限制,任何法案在下院经过连续3次会期的通过和经国王批准之后,可以不经上院的批准立即成为法律。决议通过之后,阿斯奎斯政府傲然宣称:如果上院贵族继续抵制下院的决议,政府将请求国王加封足够的贵族来改变上院的党派成分。如果阿斯奎斯政府的提议最终通过,必将根本上改变英国当时已经存在贵族院的权力,从而改变英国的政制构成,将英国政制推向一个新的层面和发展阶段上去。
但是,事情并没有按阿斯奎斯设计好的剧本继续发展。当时的国王爱德华七世 (1901-1910)并不愿支持政府,他否决了阿斯奎斯加封400名自由党贵族的建议,只同意两党各加封100名新贵。不料1910年5月6日,爱德华七世去世。随后,乔治五世 (1910-1936)即位,两院的政治斗争暂时休止。1910年夏秋两季,两党领袖频频会面,以求达成协议,但仍无结果。于是,阿斯奎斯政府重操伎俩,再次解散议会,于12月重新进行大选。自由党依然依靠工党和爱尔兰自治党的联合,最终仍获得多数,重新就贵族院否决权问题提出议案,主张削弱贵族院权力。1911年3月,下院以368票对243票通过二读。5月又以同样的票数通过三读,转到贵族院。同时,阿斯奎斯宣称大选之前,他已得到国王恩准,在必要时册封足够的自由党贵族。此时,贵族院保守党领袖兰斯多恩建议他的追随者放弃投票,让政府议案照原样通过,但一些死硬人物决心不肯妥协。最后,政府议案以131票对111票通过。新法令于8月18日颁布,英国20世纪一项重要的议会法就这样正式产生了。①《1911年议会法》开宗明义地指出:本法案规定上下两院关系,并声明将来要以代表民主而不是以世袭贵族为基础所组成的一个第二院来代替现在的贵族院。法令第一条规定:凡下院通过的议案,于闭会一个月前提交上院,而上院于一个月内未加修正和通过者,该法案就可直接呈请国王批准而成为法令。对于其他法案,则规定任何公议案,经过下院连续三次通过,交上院被三次否决后,可直接呈请国王批准而成为法律。同时,议会法的还规定了议员支薪制,即议员每名下院议员每年可从政府领取400磅的薪金,以后随着国民收入的逐渐提高。议会的任期由七年改为五年。
从1911年英国议会法的通过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在英国政制构成中,或者说在任何一种政制构成中,都应该包括三种要素,即新政制构成的发动者、现存政制秩序的保守者以及新政制构成的确立者。在英国政制中,作为政制发展的发动者是政府首脑,发挥着现存政制秩序的保持者和守护者的是贵族院,还有最重要的一种政制构成的最终确立者,即新选的平民院。在政制实践中,对于行政首脑所提议的某种新政制构成,经过某种方式重新构成的平民院对此提议所做出的进一步的决定,可以为行政首脑邀请英国国王采取威胁性的手段提供重要的暗示和信息。国王册封新贵族的威胁就可以迫使现存政制秩序的保守者贵族院,对提议予以全部接受或者对进行修正后予以通过。此种政制实践,一定意义上便构成了英国式的均衡政制。
五、结 论
在通常理解中,英国作为议会制国家,在传统的意义上不存在分权,特别是立法、行政以及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分立。然而,就分权原则所旨在服务于的价值而言,即防止专制政府的形成、反对立法至上、阻止政府权力的任意运用以及政府行为的运作效率而言,②See Richard Albert,“Presidential values in parliamentary democracies”,8 International Journal Constitutional Law 207,211 -215(2010).它们都可以在议会制国家中予以实现。③不仅在英国存在着分权,加拿大、德国、罗马尼亚、泰国等议会制国家也是如此,实际上议会制和总统制中权力的配置和安排已然存在着相互借鉴和融合的趋势,更多分析分析可参见Richard Alber,t“The Fusion of Presidentialism and Parliamentarism”,57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531,534-540(2009);Donald S.Lutz,Principles of Constitutional Desig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pp.118 -123.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议会制国家中也存在着分权。就英国而言,分权并不是在立法、行政以及司法机关之间进行的,而是在国王和议会之间展开的。④在汤姆金斯看来,英国的分权模式主要在国王和议会之间展开,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议会立法要得到国王的同意,因为这意味着在英国两个法律上的主权权威达成了一种合意;(2)部长要对议会负责,因为部长代表国王,这样议会就可以就使国王负有宪法和政治上的责任;(3)在议会有权推翻法院判决的意义上,英国的分权还创造了一个在法院和议会之间有价值的张力,而法院将它们宪法上的权威归功于国王。参见 Adam Tomkins,Public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p.44-54.在英国的政治实践中,贵族院、平民院 (通常有首相的支持)以及人民之间各得其所的相互关系之中,它们共同编制并促进了英国的政制构成的持续发生和不断发展。
在英国的政制构成当中,王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政治权力,王权要想行动就必须嵌入到议会当中。英国的政制系统,表面上实现的是议会的主权,坚持议会至上。但在政制实践中,英国政制系统最终所旨在实现的是人民的主权,体现的是人民的利益。如果可以的话,是人民自己,而不是人民的代表,决定了英国的政制实践的不断发生、演变及其发展。总之,英国政制实践就是由贵族院、平民院以及人民这三种要素间的互动所推动的。然而,英国的这种政制构成模式却随着2009年10月1日英国最高法院的建立而逐渐变得暗淡起来。传统贵族院的“司法性”职能,由新成立的最高法院承担。①2009年英国最高法院是依据《2005年宪制改革法案》第三章而设立的,它的司法权力主要继承自上议院,这些权力过往一直由12位同时拥有上院议员身份的常任上诉法官拥有。最高法院12席法官席位中,其中10席由原来的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继续出任,第11席由卷宗主事官 (Master of the Rolls)克拉克勋爵 (Lord Clarke)出任,还有一席至今仍悬缺。其职权是,除苏格兰高等法院最终审理的刑事案件外,可以审理来自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三个司法管辖地区的上诉案件。最高法院法官的选任主要通过独立的司法委员会进行,极力排斥政治因素对于最高法院的影响,参见Stephen Gardbaum,“Reassessing the new Commonwealth model of constitutionalism”,8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167,205(2010).围绕着英国上院的贵族院的争议性改革,也仍然在进行当中。②See Jeremy Waldron,“Bicameral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31 Current Legal Problems 31(2012).是完全废除上院,还是将其改革成美国式的参议院,这些政制构成问题必须由英国人民自己来决定。同样,新成立的最高法院在英国政制系统中的地位和角色,也是英国最高法院本身所正在努力寻找和定位的事情。因此,试图评估英国的宪制改革的效果目前还为时尚早。正如白芝浩所指出的那样,“一部新宪法,只要它辖下的公民在旧宪法环境中长大,只要其辖下的政治家受过该旧宪法的训导,就不会展示其全部效果。只有当它被没有受到不同经验训导的政治家和民众付诸操作时,它才会受到真正的检验。”〔35〕
当然,就本文的目的而言,就英国之前如何建立起一种均衡的政制模式,从而最终实现人民主权,体现人民自身的意志,却是我们不得不予以深入思考的东西。实际上,王权在英国政制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形式化和具有象征性。国王在艰难的危机时刻可能是无用的;在事物的一般过程中,他 (她)的作用既不可能也没必要。不过令人欣慰的是,我们发现议会制国家也无需陷入那种宿命的与总统制政府相伴随的权力分立状态之中。如果其他条件具备的话,它可以在非皇室型议会制政府形式下确立那种现成的、经过妥善安排的、与属于英国宪法中权力态势相同的政制结构。
〔1〕〔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44.
〔2〕苏力.何为宪制问题:西方历史与古代中国〔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5).
〔3〕〔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 (第一卷)〔M〕.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215.
〔4〕〔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 (第一卷)〔M〕.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216-219.
〔5〕〔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 (第一卷)〔M〕.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7.
〔6〕〔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165.
〔7〕〔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166-167.
〔8〕〔英〕埃蒙德·柏克.自由与传统〔M〕.蒋庆等译.译林出版社,2012.85.
〔9〕〔英〕埃蒙德·柏克.自由与传统〔M〕.蒋庆等译.译林出版社,2012.68.
〔10〕Rodney Brazier.“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58 Cambridge Law Journal 96,121(1999).
〔11〕〔英〕埃蒙德·柏克.自由与传统〔M〕.蒋庆等译.译林出版社,2012.62
〔12〕〔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M〕.侯健,范亚峰译.译林出版社,2011.49.
〔13〕〔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M〕.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24-25.
〔14〕〔英〕埃蒙德·柏克.自由与传统〔M〕.蒋庆等译.译林出版社,2012.69.
〔15〕〔英〕休谟.休谟政治论文选〔M〕.张若衡译.商务印书馆,2010.6-7.
〔16〕〔英〕休谟.休谟政治论文选〔M〕.张若衡译.商务印书馆,2010.198.
〔17〕Martin Loughlin.The Idea of Public Law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113.
〔18〕〔英〕洛克.政府论 (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84-89.
〔19〕〔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11.220.
〔20〕〔英〕马丁·洛克林.剑与天平〔M〕.高秦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51.
〔21〕〔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 (第一卷)〔M〕.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75.
〔22〕〔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 (第一卷)〔M〕.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75
〔23〕〔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 (第一卷)〔M〕.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76.
〔24〕〔英〕马丁·洛克林.剑与天平〔M〕.高秦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13.
〔25〕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M〕.人民出版社,2012.307-311.
〔26〕〔英〕白芝浩.英国宪法〔M〕.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0.57.
〔27〕〔英〕白芝浩.英国宪法〔M〕.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0.66.
〔28〕〔英〕白芝浩.英国宪法〔M〕.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0.242.
〔29〕〔英〕白芝浩.英国宪法〔M〕.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0.243
〔30〕〔英〕白芝浩.英国宪法〔M〕.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0.242.
〔31〕〔英〕白芝浩.英国宪法〔M〕.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0.76.
〔32〕〔英〕白芝浩.英国宪法〔M〕.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0.144.
〔33〕〔英〕白芝浩.英国宪法〔M〕.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0.155
〔34〕〔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M〕.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66.
〔35〕〔英〕白芝浩.英国宪法〔M〕.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