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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简易程序在公证制度中的移植与适用——以小额遗产继承公证为例

2015-02-12詹爱萍

天中学刊 2015年2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公证员小额

詹爱萍



论民事简易程序在公证制度中的移植与适用——以小额遗产继承公证为例

詹爱萍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加强,以预防纠纷、疏减讼源为本的公证制度的作用日益凸显,社会对公证的需求与日俱增。如何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缓解公证办证压力、保持公证原有的“低成本、高效率”制度优势,值得研究,其中的路径便是卸除现时公证程序中不当的复杂因素,根据标的大小对公证事项进行繁简分类,将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革成果导入非讼公证程序之中,并对其进行再简化,增设单独的小额公证程序。

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证;小额遗产继承

民事简易程序以诉讼成本较低、诉讼周期短、诉讼程序较简便、适用范围较广等独特优势在现代司法改革中为各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所普遍关注。然而,关于简易程序的研究,目前主要在诉讼领域中进行,非诉领域则鲜有涉及。公证作为一种典型的非诉性、预防性事前救济机制,集“证明、沟通、监督、服务”多元职能于一身,在司法实践中有助于分流诉讼案件,提高诉讼效率,缓解诉讼压力,在疏减讼源、化解纷争方面的作用不可小觑。如何适应急速增长、日益繁杂的公证需求,简化公证程序,提升公证服务质量,成为当前公证行业面临的一个亟待研究的具有现实意义的重要课题。对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借鉴民事简易诉讼程序的改革成果,将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革成果导入非讼公证程序之中,对纷繁复杂的公证事项进行类型化梳理,使之繁简分流,从而更加有效地发挥公证制度之应然价值。

一、民事简易程序概略

民事简易程序是国家为迅速、快捷解决简单民事案件而设立的一种专门诉讼程序。几十年来,世界各国普遍面临诉讼案件数量激增、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等问题。为了应对司法困境和诉讼压力,各国相继开展了民事司法改革运动,致力于提高司法诉讼效率,强调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简化和完善诉讼程序,增设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尤其“诉讼爆炸”问题较为典型的国家纷纷改法修律,采取不同方式增设了不同于以往的新型简易程序,并对传统的普通简易程序再简化、再细分、再改进、再完善,有的国家规定一定金额以下的争议适用比普通的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程序,如法国和德国,有的国家则在简易程序之外新设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这种方式在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均有体现,如美国、英国、韩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

一般认为,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诉讼程序而言的,它以简易、迅速处理纠纷为目的,是对普通诉讼程序的简化。由于简化的程度不一,各国的简易程序大相径庭,呈现出层次化、多样化的差异。迄今为止,简易程序并无统一的概念界定和表现形式。实际上,“简易程序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大多数解释都认为,凡是不包括与普通民事审判相同的诉讼步骤的,该程序便是简易的”[1]。从世界范围看,新型简易程序的“简便性”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 将简易程序划分为不同层次,扩大简易法院管辖范围,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2) 简化起诉方式,可用口头或填写表格方式进行起诉;(3) 不实行律师的强制代理或严格限制律师代理;(4) 在初审法院中设置专门的简易法院来处理简易案件,简易法院法官的地位、任职条件低于普通法官;(5) 由法官独任审判;(6) 庭审时间灵活,可在夜间或休息日开庭;(7) 庭审方式简化,在庭审顺序及证据运用方法上可根据个案灵活变通;(8) 增加法院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来减轻诉讼机制的压力,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化、多元化,提倡诉讼中的和解,尽量避免开庭审理,以便迅速解决纠纷;(9) 限制上诉;(10) 判决书内容简化。

二、公证程序简易化在立法中的体现

如前文所述,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对应的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那么,在非诉公证制度中普通程序究竟是怎样的?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又是如何体现的呢?

(一) 普通公证程序

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我国的普通公证程序由申请与举证、受理与告知、审查与核实、审批与出证、制证与发证等环节构成,各环节相互衔接,循序渐进。

1. 申请与举证

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提交与所申请公证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公证申请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申请公证的文书名称;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申请的日期;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主要有:主体资格证明;由他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代理权的证明;申请公证的文书;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2. 受理与告知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回执上签收。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公证机构的受理条件为: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11条规定的范围;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公证员承办,并通知当事人。被指派的公证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承办公证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内容包括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的日期和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当事人应当向承办公证员如实说明所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

3. 审查与核实

承办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如下内容: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主体资格及相应的权利;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如果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核实或者存在疑义,公证员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

4. 审批与出证

经审查核实,对于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实体法和办证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由承办公证员拟制公证书,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核实情况的材料、签发的公证审查意见,呈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审批人应当审核以下内容: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其文书是否真实、合法;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办证程序是否符合《公证法》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拟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还应当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归档。经审批同意出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格式包括定式和要素式两种形式。

5. 制证与发证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司法部门要求的纸质、顺序,将被证明的文件、公证证词及所附译文装订制作成公证书正本,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制证完毕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后应当在回执上签收。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若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可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由公证机构开具认证函或代为办理公证书认证。

(二) 简易程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以预防纠纷、疏减讼源为本的公证制度的作用日益凸显,社会对公证的需求与日俱增,如婚姻家庭、财产处分、经济交往、出国留学、探亲、旅游、谋职、移民、继承财产等,几乎都离不开公证。但是,近年来公证事业在突飞猛进发展的同时,也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其中,公证程序不当且复杂,是人们对其不满和诟病较多的问题。一方面,案件数量剧增,公证种类繁杂,新型案件不断涌现,而公证从业人员并未同步增长,案多人少。另一方面,受公证市场化改革的影响,公证执业者普遍关注和追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公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正是直接衡量他们办案效益的决定性因素。与诉讼相比,“低成本、高效率”是非诉公证制度的优势所在。而所有公证申请事项无论繁简统一适用普通程序的做法,无疑拉长了办理公证事项的平均周期,这与公证制度设置之初的价值取向相背离,也与人们对公证效率的期待相去甚远。这种状况不改变,将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发展。那么,如何在案多人少的现状下节约成本、增加效益、提升效率呢?显然,现时条件下公证队伍从业人员暂时无法大幅度扩张,因此唯有从程序着手,卸除普通公证程序不当的复杂环节,根据公证事项的不同进行繁简分流,即不同事项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

事实上,现行《公证程序规则》已体现了简化程序的趋向,只是十分有限,仅仅体现在对简单案件审批程序的省却。值得注意的是,公证实践已经走在了制度前面,各地因地制宜,勇于创新,在许多地方突破了程序规则的规定,使普通公证程序的各环节都体现了简化的倾向,有的发达地区甚至借助高效的网络化办公系统将普通程序一体化,基本上实现了多数公证事项能够即时申请、即时受理、即时审批、即时出证,各程序环节几乎同时完成,没有明显的程序步骤之界分。

1. 申请与举证

各地公证事业发展不平衡,沿海和内地、城市和农村、经济发达地区和偏远落后地区的差距很大。发展较快的部分地区的公证机构基本实现了自动化办公,所使用的较为先进科学的程序软件可以简化申请程序,省却了当事人手动填写申请表格的麻烦,由电脑自动生成申请表格交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即可。有的地方申请程序更为简化,当事人甚至可以借助互联网技术直接进行网上远程申请。但在举证方面,各地则几乎没有简化程序,基本上与普通程序相同,均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为判断标准。

2. 受理与告知

对于符合规定受理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并当场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当面签收回执。告知采用格式化的告知书,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署。

3. 审查与核实

对于大多数公证事项所涉及的证明材料,公证员仅进行形式审查、书面审查,一般使用询问当事人、电话、传真、电邮等快捷的方式核实,简单的公证事项无须采用询问方式核实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的,则无须制作询问笔录。较为特殊的个案采取其他核实方式,如,询问利害关系人或证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实或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现场勘验,发函核实,委托鉴定,委托检验检测,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

4. 审批与出证

目前,在公证实践中,许多公证机构实行了主办公证员制度,简化或省略了审批程序。将案件进行繁简分类后,主办公证员所承办的公证事项大多不需要审批,直接由其签发审查意见后即可出具公证书,只有少数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才需履行审批程序。

5. 制证与发证

部分有条件的公证机构,已经开始启用电子印章,制证十分方便快捷,大大提高了制证发证的效率。

三、公证程序再简化的必要性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分,普通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其中一审普通程序由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①、诉讼中止和终结、判决和裁定等一系列子程序构成,循序渐进,甚为繁杂。公证毕竟是非诉机制,不存在诉讼的级别管辖之说,也没有类似二审、再审的程序机制,更不涉及诉讼程序中“对抗式”的运行模式。因此,相对于诉讼而言,普通的公证程序本身已经简便很多,且现有的公证立法和实践已经对普通程序进行了必要的简化,那么,有无必要再对这样的公证简易程序进行简化而另行增设独立的小额公证程序呢?毫无疑问,这一关于有无必要性的判断,不能仅凭主观臆断来决定,而要建立在理性逻辑前提下,即要理性思考现有的公证简化程序能否满足小额公证事项的需求,简化的独立的小额公证程序是否更加契合小额公证事项的特点等问题。

从公证实务角度看,小额公证事项最显著、最特殊之处就在于其“小额”,除了标的额小之外,它与其他公证事项无异。而正因为小额公证事项是小额标的,申请公证救济的时间、精力、费用等成本必须最小化,我们必须考虑案件适用与其标的、性质相匹配的便捷程序,诚如有些法学者认为,理想的司法制度应当具有的特点之一便是“司法程序和讼费数额应与案件性质相称”[2]291。然而,目前不论是公证立法的规定,还是公证实践的尝试,已有的公证简易程序均难以有效地满足小额公证事项的需要,尤其在小额继承公证中表现得最为典型。如上所述,尽管我国《公证程序规则》在审查环节采取了明显简化的措施,公证实务中各地公证机构也尝试对普通公证程序各环节作不同程度的简化,但这些简化都是建立在普通公证程序基础上的,是依附于普通程序而存在的,并不是独立的简易程序。对于小额继承公证而言,这样的简化程序仍显得过于烦琐,难以满足大众的需求。其原因就在于,在公证实务中,公证小额标的继承,同样需要当事人提供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所有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财产凭证等证明材料,并且所有法定继承人需要到场做出意思表示,其办证程序与大额标的的继承几乎没有区别,所谓简易程序的“简便性”无从体现。当事人在申请办证过程中似乎也并不被鼓励采用简便程序。因此,笔者赞同诉讼法学界学者的主张:“为保障人民财产权、诉讼权、平等权之精神,使民众就其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给付事件,能用简便、快速、经济的诉讼程序获得解决,提升民众生活品质,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之外增设小额诉讼制度。”[3]80笔者认为,在非诉公证领域,同样有必要单独增设小额公证程序,而且新增的小额公证程序应当比传统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倘若没有单列解决机制与程序设计,其便捷性便无从体现。

从公证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看,《公证程序规则》对审批环节的程序予以了简化,但对于哪些事项为“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现行立法及解释并未予以界定,其判断标准是十分模糊的,不论是当事人还是公证机构都不易对其达成共识。这一问题在实践中由各公证机构自由裁量,自行把握,但各公证机构处理问题的标准极不统一,规则适用极为混乱,因此就形成了简易程序“非简易化”的局面。这反而给原本以“无争议”为特征的公证留下了引发歧义的“纷争点”,使得公证制度所追求的“便捷、高效”非但不能真正体现出来,反倒偏离了简化程序的初衷,由此导致了一些权利受到侵害而有意请求救济的人,因其欠缺法律知识,或程序上花费过大,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4]542。

从公证费用成本来看,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在节约当事人费用成本问题上成效并不明显。根据公证收费办法的规定,涉及财产继承的公证案件,最低收取人民币200元。而与此相对应的涉及财产权益纠纷的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我国法律规定最低仅收取人民币50元。对此,有学者提出,尽管50元并不是一个大数字,但对于大量的仅有几十元或一二百元的小额纠纷,特别是消费纠纷来说,却完全有可能使权利人放弃司法救济的机会,进而动摇民众对法制的信念及司法的权威。同时,它也间接地助长了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及一些垄断行业对消费者权益的漠视[5]。如此一比较,公证作为公民权益保障的“第一道防线”,相对于诉讼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言,其成本优势并不明显。实践中,由于考虑公证成本问题,许多继承人不得不选择放弃小额财产继承权。这种情况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银行、证券、保险、公积金等部门的不良风气——极度漠视继承人的应得权益,或变相“侵占”被继承人的财产。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增设新型的“小额公证程序”,真正降低公证成本,提高公证效率,实现公证程序的简易化、快捷化、便民化,就显得尤为必要。

从公证机构和公证人的法律责任看,目前适用普通公证程序办理的大额标的公证案件与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小额公证案件相比,承办人的风险责任没有任何差别,也就是说,案件不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有关的责任认定、经济赔偿及后果承担均无二致。因此,公证员为了避免由程序简化可能带来的办证疏漏和责任担当,往往都不愿冒险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小额继承公证,而宁愿谨慎适用普通公证程序。这种情况也是导致当前公证实务中“简易程序不简易”的原因之一。

从国际公证制度比较角度看,世界各国公证制度大多将公证‍②与认证‍③相区分。公证较为复杂,认证相对简单。认证一般由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在拟证明的文件上加盖印章或签名即可,几分钟就完成了一份文件的证明程序。而我国,并未细分公证和认证,在具体实务中也没有给予二者区别对待。我国办理所有公证申请事项的程序都是一样的,除需要历经上述一系列程序之外,还需在拟证明的文书之后另外制作纸质公证书,与拟证明的文书粘连在一起装订制证。这样的办证方式,更加严谨细致,虽无可厚非,却在一定程度上拖沓了程序,拖延了周期,牺牲了效率。显然,这样的程序对于小额标的的公证事项而言,成本与收益不相对称,既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挥霍与浪费。因此,在我国现行公证制度框架下,确有必要另行设立小额公证程序,专门解决如何实现小额标的公证程序的简易化、高效化、低成本化问题。

四、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简易程序的创新与适用

从公证业实践看,各地公证机构已经注意到了现时公证程序规定在小额标的公证过程中的诸多不适应症,并积极组织人员专门针对集中的、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探索研究。本文试以上海、重庆、深圳、昆明、青岛为范本,对五地的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简易程序作一比较分析。

(一) 关于小额遗产的界定

小额遗产的概念直接关系到该类公证的受理范围,上述五地对“小额遗产”的界定如下:

上海:小额遗产是指单笔不超过2万元,多次申请累计不超过5万元的存款、养老金、公积金、股票账户资金等动产。小额遗产的登记或直接保管单位非本市,存在复杂情形的继承公证事项等,不适用小额继承。

重庆:小额遗产是指单笔不超过2万元,多次申请累计不超过2万元的银行存款、基金、股票、证券、养老金、公积金、金融产品等动产。小额财产的开户、登记或保管单位限于重庆市范围内的相关机构。下列情形不适用小额继承:(1) 被继承人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2) 继承关系较为复杂的;(3) 小额遗产的登记或者直接保管单位非本市的;(4) 申请人在本市公证信息库中有不诚信记录的。

深圳:小额遗产是指单笔不超过2万元,多次申请累计不超过5万元的存款、养老金、公积金、股票或基金账户内的资金等动产。下列情形不适用小额继承:(1) 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或生前与他人签订遗嘱扶养协议的;(2) 继承关系较为复杂的,如涉及转继承或代位继承的;(3) 小额遗产的登记或者直接保管单位非本市的;(4) 申请人在本市公证信息库中留有不诚信记录的。

昆明:小额遗产是指银行存款、证券资金和股票、住房公积金、单位住房补贴等财产。

青岛:小额遗产是指本金不超过5000元的银行存款。遗产为不需要进行权利人变更登记的其他动产或财产权利的,是否适用小额继承,逐案处理,可自由裁量。下列情形不适用小额继承:(1) 遗产为其他需要进行权利人变更登记的动产、财产权利及不动产的;(2) 有证据证明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继承发生争议的;(3) 有证据证明通过小额继承程序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超过5000元的;(4) 限额内的存款与其他不适用小额继承程序的遗产一并办理继承公证的;(5) 其他情况。

从上述五地对小额遗产的界定可以看出,除昆明外,其他地市对小额遗产的概念都分别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界定,不仅以“继承标的额度”“继承标的类型”以及其他条件来正面设定小额遗产的范围,而且明确规定“不适用小额继承之情形”,从反面规范小额遗产的界限。笔者认为,这样的界定方式逻辑清晰,表述明确,十分可行,具有可操作性。但相对而言,青岛将小额遗产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免过于单一、狭隘。

(二) 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程序:对传统简易程序的再简化

在上述各地公证实践中,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程序作为对传统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主要体现在申请与举证、受理与告知、审查与核实、审批与出证‍④4个环节中。

1. 申请与举证

关于申请,目前的继承公证程序通常要求所有继承人到场申请、确认与继承有关的事实,并做出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小额继承公证简易程序中,各地基本上都允许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申请,还可委托他人代理,重庆、深圳、青岛三地还对申请人资格的先后顺位问题做了限制性规定。关于举证,以往继承公证中最棘手的问题在于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其目的是证实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现代社会由于分家、户口迁移、子女在异地甚至异域或求学或工作或生活,当事人很难完整、全面地提交被继承人与所有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导致当事人的继承意愿无法实现甚至不得不放弃遗产。而在小额继承公证中,各地公证简易程序均放宽了亲属关系的举证标准,或规定亲属关系证明的数量和范围可由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根据个案把握,或直接表明只要提供申请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即可,甚至考虑到异地或境外继承人做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可能存在不便,公证机构仅要求当事人提交其本人签署的放弃继承声明书并直接邮寄到公证处即可。这就大大便利了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的办理,也方便了当事人对小额遗产的提取和受领。

2. 受理与告知

受理时,各地基本上都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办理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重点告知适用简易程序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做出书面保证的法律责任,特别告知公证处只是应其申请确定其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的身份,告知其应对被继承人小额遗产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以及违反保管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深圳为了方便当事人还特别规定,申请人首次申请办理该类公证事项所提供的资料不充足的,公证员应当先行受理,一次性告知所需补充资料,待资料补齐后再签发公证书。为了避免当事人规避小额公证程序中有关遗产额度的限制,故意将遗产拆分成若干部分而多次重复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小额遗产继承,重庆、青岛两地还规定,公证机构在受理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申请时,有查询办证记录的义务,即应当通过公证业务管理系统查询所办理的同一被继承人的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的历史记录。

3. 审查与核实

各地一般规定公证机构仅进行形式审查或最低限度审查核实,并要求申请人书面做出承诺,即申请人领取被继承人的小额财产后,要善尽保管义务并依法分配给其他合法继承人,如出现侵占遗产或与之有关的争议,概由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4. 审批与出证

实行主办公证员制的公证机构,小额遗产继承可不经审批程序,直接由承办公证员签署意见,签发出证。各地小额遗产继承公证实践中普遍缩短了出证时间,其中上海明确规定,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证,重庆规定5个工作日内出证。至于出证的方式,上海以“继承(简易程序)”作为公证事项的形式出具公证书,重庆、深圳、昆明、青岛四地以“遗产提取与保管资格”作为公证事项的形式出具公证书。笔者认为,从公证的执业风险责任角度考虑,相对而言,后一种出证方式较前一种更加科学、严谨、稳妥。

(三) 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

上述各地,仅深圳市公证协会制定的《关于简化小额遗产继承的办证意见》涉及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问题,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受理,但在审查出证阶段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办理”。但是,它对简易程序如何转为普通程序,转换之前所进行的程序是否继续有效,是否仍然由原承办公证员继续办理等程序转换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仍未明确,而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可能会引发诸多歧见,导致操作混乱,故而有必要对其进一步探讨和细化,以便一体遵行。

(四) 法律责任

1. 关于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几乎所有有关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的简易程序设计,都规定了申请人应对如下事项做出书面承诺:(1) 本人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有权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领取、保管和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且向公证处陈述的情况和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属实;(2) 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夫妻财产协议等;(3) 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之间就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宜无争议,且一致同意由其本人为代表申办公证,领取小额遗产;(4) 本人在领取小额遗产后将善尽保管义务,并依法将之与其他继承人进行分配;(5) 如有继承人或他人向公证机构主张分配遗产,给公证机构造成损害的,本人愿就此承担包括赔偿公证机构全部经济损失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若申请人违背承诺,不履行上述义务,将由其承担法律后果。

2. 关于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法律责任

关于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各地基本上未就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简易程序中的相应内容单独做出规定,仅青岛市《关于办理小额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暂行)》第13条规定了公证员的免责情形,即“按照本意见出具的小额继承公证书,公证员无过错的,其个人不因公证书被撤销或索赔而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既然小额遗产继承公证是完全不同于普通公证程序的独立的简易程序,那么,以该种简易程序办理公证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同样应当独立于普通公证法律责任体系,而与其自身的程序简单、成本降低、效率提高的特点相适应,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因承办小额遗产继承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轻于普通公证责任,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完全可以免责。各地关于办理小额继承公证的程序规范在这方面普遍缺失,有待弥补和完善。

上述各地关于小额遗产继承简易公证程序的实践,不乏可圈可点之处。从以上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基于实践的需要,各地公证实务部门先行摆脱了现行公证程序的框框束缚,不落窠臼,独辟蹊径,富有创见地构建了独立的新型简易程序——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程序。各地关于该程序的设计,尽管各有千秋,各显优劣,各具特色,但都致力于对传统简易程序各环节进行再简化,都是对以往公证程序的突破和创新。事实上,小额遗产继承公证只是公证业务极小的一部分,如果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的简易程序经过各地实践确证收效甚好,则可考虑将小额程序正式转化为立法,在现行公证程序法律体系中增设单独的小额程序,并进一步推广适用于其他小额标的公证事项,使之作为事前救济机制的“低成本、高效率”的价值优势得以更加淋漓尽致地发挥出来,充分满足市场社会多元化的需求。

注释:

① 包括开庭前的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合议庭退庭评议、当庭宣判或宣布定期宣判等环节。

② 指实质公证。

③ 指形式公证。

④ 主要指出证时间、出证方式。

[1] 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J].现代法学,2003(1).

[2] 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3] 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 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 张榕.完善我国小额诉讼机制的若干思考——兼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5).

〔责任编辑 叶厚隽〕

On the Transplanting and Practicing of the Civil Summary Procedure in the Notary System——Small Inheritance Notarization as Example

ZHAN Ai-pi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and the strengthening of people’s consciousness of protecting their rights, effect of notarization system which aims at preventing disputes and reduction of litigation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and the social demands for notarization are also increasing. How to alleviate the notarial pressure and keep the notary inherent advantage of “low cost, high efficiency” in the case of more work and less manpower? It is necessary to remove improper complex factors in the notarization procedures, draw lessons from the civil summary procedure reform, simplify the existing process of notarization once again according to the classification of notarization matters, and establish the separate small notarization procedure.

summary procedure; small litigation procedure; notary system; small inheritance notarization

D926.6

A

1006−5261(2015)02−0014−07

2014-07-17

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2YJC820045)

詹爱萍(1975―),女,福建尤溪人,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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