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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及制度构建

2015-02-12向朝霞

天津法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支持者公共利益民事

桂 雨,向朝霞,张 津

(1.天津工业大学 人文与法学院,天津300387;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侦查监督处,天津 300210)

·立法建议·

论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及制度构建

桂 雨1,向朝霞1,张 津2

(1.天津工业大学 人文与法学院,天津300387;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侦查监督处,天津 300210)

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契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在不扩张原告范围又达到平衡诉讼当事人两方势力的前提下,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公益诉讼的支持者更为合适。当前公益诉讼和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在民事诉讼法中都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规定仍待完善。为了使检察机关支持公益诉讼可以更好地融入民事诉讼制度,文章尝试从检察机关的受理程序、辅助出庭、调查取证以及与抗诉权的冲突问题等方面设计出相应的具体制度来做好与民事诉讼的衔接。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诉讼支持

近年来,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案件日益增多,在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表现的尤为明显,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针对此种现象,中共中央政治局2015年9月11日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表明了对建设生态文明,治理环境等公益问题的坚定决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其中专章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同时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也提出要摸索出一条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新道路。可见,检察机关参与其中已是公益诉讼发展的趋势。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目前学理上争论的焦点在于其应以何种身份介入其中,是作为公益诉讼的支持者辅助适格原告亦或是直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虽然目前支持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呼声不绝于耳,但是由于诉的利益缺失以及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兼容的困境等问题导致其在理论上存在诸多问题。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应当为特定原告的支持者,这样既可以巧妙的将检察机关置入现有制度之内,同时也在充分发挥其捍卫公共利益作用的前提下回避了理论上存在的矛盾。较之赋予检察机关以公益诉权乃至设计出一个全新的诉讼体系,为检察机关增加一个诉讼支持者的身份要简便得多,在当前情势下十分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以及维护程序稳定等。本文将尝试从诉的利益、公益诉讼的原则、具体程序等方面为公益诉讼支持者制度提供一个合理的理论来源与制度设计。

一、公益诉讼原告适格主体

(一)诉的利益理论对公益诉讼原告的限定

“诉的利益”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一个核心概念。要求提交给法院予以裁判的民事纠纷必须具有一种能够获得法院司法裁判的必要性。民事公益诉讼的对象表现为侵犯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侵害者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攫取了巨额的利益,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在客观上,公益诉讼的诉的利益是明显存在的,这决定了公益诉讼存在的必要性。

“诉的利益”概念在理论界存在诸多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的利益”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权利保护的必要”,这是“诉的利益”理论中最为核心的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诉的利益”不仅包括“权利保护的必要”,还包括权利保护的资格和当事人适格,权利保护的资格一般是关于司法权的界限以及法院的管辖权问题[1]。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公益诉讼

纳入其中,自然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所以法院具有权利保护资格是由法律明确授权的。

至于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则是目前最富争议的。传统民事诉讼法的观点认为适格的当事人应当与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公益诉讼案件中直接遭受损害的公民个人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学者们一般认为公益诉讼的潜在原告有:公民个人、检察机关和政府。其中,尤以检察机关的呼声最高。虽然目前出现了公益诉讼主体扩张以及检察监督权扩张的声音,加强公诉权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的作用成为主流观点,但这并不代表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中就一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程序正当的要求。学者们对于公益诉讼的关注点大多集中在“公益”之上,强调了被告的强大实力,并基于此对公民作为原告可能导致平等诉讼地位丧失的困境提出了解决办法,即原告资格扩大理论,将检察机关和政府拟为新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诚然,由于经济交往的增多,人类愈发的被联系到一起,民众遭受到的共同侵害也越来越多,面对无法由传统诉讼加以救济的困局,公益诉讼这一填补制度缺位的方法千呼万唤而出,学者们亦为此设计了诸多方案,但若要将公益诉讼置入民事诉讼体系之内,只能在民事诉讼的体系之内作出解释以弥合两者之间的矛盾之处,直接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种观点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使得公益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

(二)美日公益诉讼经验

当前,我国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学说,一部分来源于对外国经验的借鉴,如美国的“私人检察长制度”、“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的“住民诉讼”和“新型诉讼”等。但学者们多集中于这些制度中对于“非直接利害关系”性的探讨,而忽视了恰恰“直接利害关系”才是这些制度中的核心所在,“非直接利害关系”只是例外。以下将重点对美国的和日本的公益诉讼进行探讨。

1.美国的当事人直接利害主义

在美国针对公益的公民诉讼中,原告被限定为公民和团体。原告资格要求具备三点:(1)受到了实质性损害;(2)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3)损害具有可救济性[2]。除此总体要求之外,团体提起公民诉讼还被要求具备以下条件:(1)团体中的成员有诉讼资格;(2)环保团体的宗旨必须与其保护的利益相关。另外,美国因是否具有公益性受到激烈争论的集团诉讼,采取了“选择退出”(opt-out)模式,即原告若明确表示自己不愿意进入集团诉讼,便可以被排除,若不选择退出则会被自动加入诉讼。公民诉讼和集团诉讼都表明了在公益诉讼系统高度完备和发达的美国,诉讼亦要求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主动提起才能启动。

2.日本实验性诉讼

具有与美国类似情形的还有日本的实验性诉讼战术,顾名思义,实验性诉讼也就是法院对于有共同法律和事实问题的群体性纠纷,可以从已经受理的大量的具有集合性、分散性或是类似的个人利益案件中选择其中的一件或是数件进行实验性质的诉讼,法院针对所选择的作出实验性判决案件的结果,同样也适用于其他具有共同法律和事实问题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对于由公害造成的损害案件,只有部分案件先被采取诉讼,剩下的案件则同时被“暂停指定”,在证据调查结束后依据前案所判再进行判决。这种做法看似是对剩余原告的程序利益造成了损害,但其实不然。它需要当事人和法院事前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加入实验性诉讼,则可被单独审判,与美国的“选择退出”机制有异曲同工之效,在保障了公益诉讼效率的同时,亦维护了受害者们对诉的处分权。

因此,在“诉的利益”理论之下,公益诉讼适格的原告应当是与该公害案件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虽然“超个人利益”学说认为,诉的利益现在已经扩展到了社会和国家层面,检察机关和政府应当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来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但是,在强调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诉讼之中,此原告扩张的设计会造成将社会和国家权力置于个人权利之上的效果,当个人的权益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能存在国家违背个人意志提起诉讼的情形,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存在着干涉私权之虞。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不应当被纳入公益诉讼的原告之列。

二、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支持者

从上文所论可知,原告在公益诉讼中应被界定为公民。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相比,当事人双方的事实主张能力与诉讼资料的收集能力显著失衡。公益诉讼的原告通常是实力较弱的个体,而被告则是资金和技术雄厚的企业,原告面临着信息极度不对称与证据缺失的困难。正是基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实力的不对等,才有必要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支持者辅助原告。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为此在其制度的设计中应突显出对于弱势个体利益的维护,使公益诉讼成为一种消除社会不公、维护社会稳定的新型利益分配工具。

(一)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支持者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允许机关对损害国

家、集体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可以被视为检察机关支持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作为特定的辅助者,不替代案件当事人,但在一定范围内给原告提供自己的诉讼资源,帮助原告提高在诉讼中的地位,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被认为是检察监督权的表现形式[3],类比于公诉权,这种检察机关的“支持”行为,也应当属于检察监督权的一部分。甚至有学者认为,公诉权包括了民事起诉权[4]。检察监督权体现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的方式是对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进行抗诉,这种在诉讼起始之时就对诉讼原告进行辅助的方式,可以看成是传统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延伸。诉讼支持者制度只是利用了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便可达至原告资格扩张的效果,巧妙地回避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将会导致的与诉的利益之间的矛盾。

(二)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支持者的理论依据

1.国家干预理论

国家干预理论最早起源于前苏联,列宁曾提出“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公法关系,而不是私法关系。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为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任何经济权利都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权利也囊括在其中,因此,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时,往往会涉及到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合法,代表国家的法院、检察院、社会组织乃至公民个人都有权进行干预,以保证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受损害”[5]。国家干预理论强调私法关系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私权的行使往往会涉及到国家和公共的利益,因此国家干预民事关系实质上是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在法律制度建设初期深受前苏联的影响,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对我国起初的民事立法具有指导性的意义。首先,民事诉讼法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公法,因而无论是从其具体的规定还是实施效果来看都能够并且应该体现出国家的干预。进一步来讲,设立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以诉讼支持者的身份介入到公益诉讼当中,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的理论。

2.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说”的含义可以概括为:国家对一些特殊的财产应承担起受托人的义务,即依财产本身的性质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公众能实现对这些财产所应当享有的权益[6]。这一理论包含了三个重要内容:公共信托财产、国家义务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信托财产在外延上应包括带有公共利益属性的财产。公共利益理论阐明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三方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这也为支持起诉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在公共信托理论当中,社会公众和国家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主体,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然而公众群体是分散的“不特定多数人”的总和,这就决定了社会公众如果不借助于国家强有力的手段难以集中实现群体的利益。公益诉讼涉及到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利益,需要国家采取一定的措施来维护其利益,检察机关本身既是国家机构,同时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公共信托的理念。同时在公共信托原则的设计当中,国家的身份是公众的受托人,不能完全依据自己的意愿行事,而应当依照公众的要求,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公众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益。因此在设计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制度时,要借鉴“公共信托说”,妥善处理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三)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支持者的积极作用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参与到公益诉讼当中来,改变了传统格局下的诉讼模式,在各方面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1.激励原告起诉。公益诉讼的一个特点就是受害方为人数不特定的群体,同时每一个受害人相对而言所受的损害较小。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成本和收益是原告在起诉时需要考虑的最基本问题,原告对诉讼成本的预判包括诉讼费用和胜诉几率等。单个的原告在选择进行起诉时,相对其个人可能获得的有限利益,在公益诉讼过程中其付出的成本可能是极高的。公益诉讼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在诉讼中存在证据的采集难度大、诉讼的时间跨度长、诉讼费用高等问题,往往使有心起诉的受害人望而却步。同时公益案件胜诉之后不但会给本人带来利益,还会给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利益相关人带来利益,但是原告起诉的动机通常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这往往还会引起其他受害人“搭便车”的心理,让受害人更加缺失起诉的动机。所以,若使检察机关参与辅助起诉,发挥其在证据采集、鉴定勘察等方面的优势,同时由国家承担原告在败诉时的诉讼费用,都会大大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对原告形成激励效果。

2.平衡两造实力差距。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了原告与被告同等的诉讼权利,但在公益诉讼中,被告的地位事实上却远高于原告。限制原告的范围维护了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但不能因此忽视实体正义。随着公共利益权利化时代的来临,作为制度预设前提

的个体正义愈发无法成为衡量法官、当事人或者其他社会成员的关键司法指标[7]。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代表了与他处于同一立场的其他众多受害人,客观上是在维护公共利益,较低的诉讼地位与其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严重不对称,若不给予一定的支持,则会对原告造成实体上的不公。而检察机关作为诉讼支持者辅助原告提起诉讼,会给原告提供强大的帮助,不但从实际当中让原告获得与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同时也遵守了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

3.拓展法律监督权的范畴。伴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工作的不断推进,检察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权能也在不断进行着调整与完善。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者参与到公益诉讼当中,给予了检察权新的内容,拓宽了法律监督权的范围。法律监督权作为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应当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权利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新《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检察机关只能采取抗诉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辅助起诉制度将这种法律监督职能从“事后”提到了“事前”,丰富了检察机关相关部门的工作方式,使得检察机关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能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

4.维护社会和谐。诉讼作为协调利益平衡的一种机制,其终极目标应当是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远远超过了私人诉讼,侵犯众多消费者案件、环境污染纠纷不但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会对社会安定造成极大的隐患。检察机关参与到公益诉讼中,为受害者平等地通过司法手段获取权利上的救济提供了渠道和保障。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新的纠纷类型也不断出现,除了目前已经明确纳入到民事公益诉讼的两类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等的发生都会对社会的安定产生不利影响,所以,设计一套严谨的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程序,对于社会和谐的维护是十分必要而紧迫的。

三、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支持者的制度设计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肯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辅助起诉的主体参与到公益诉讼当中,但是该条文仅仅说明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到公益诉讼当中,至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到其中却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具有可操作性。上文已经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支持者进行了理论上的说明,但是缺乏具体的制度支持,使得检察机关在履行相应的职能时存在很大的阻碍,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辅助起诉的需求而该制度却难以发挥作用。诉讼支持者制度作为适用于公益诉讼的一项特有的制度,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辅助原告诉讼的原则以及受理的程序、出庭辅助起诉等一系列具体的程序,这些制度适用的特殊性决定了在相应的程序上应当有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能够体现出检察机关在其中的权能与限度,以期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辅助起诉的职能。

(一)检察机关进行诉讼支持的基本原则

1.程序安定性原则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8]。检察机关支持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新的纠纷解决程序,其自身必然要求具备有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具体表现为这一特殊的制度不能够超越民事诉讼的范围,在发挥其特殊的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时不能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以保持该程序的稳定与安全,使其发挥最大的效能。

2.两造平衡原则

设立公益诉讼支持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平衡民事公益诉讼两造之间的诉讼实力不均衡问题。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会显著增加原告的力量,以至于可能会导致走向另一极端,即检察监督权过于膨胀。由于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关系密切,同时也拥有较多的诉讼资源,检察机关辅助原告容易使被告陷入一种事实上的不公。并且,由于公益诉讼往往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媒体和公众的压力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法官的价值判断,对被告造成更加不利的影响。所以,在“两造平衡”原则中,隐藏着一个“限制检察监督权”的原则。要明确诉讼权利归属于诉讼当事人,原告方拥有向法院起诉、撤诉、法庭辩论、请求调解、和解、放弃诉讼请求、上诉等诉讼权利,检察院在进行辅助时,不得越过界限去干涉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

3.穷尽救济原则

穷尽救济原则是指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前提必须是原告方在其能力范围内已经穷尽了各种救济途径。如果受损害的公民完全有能力进行相应的诉讼,则检察机关无需以支持人的身份介入其中。检察机关在履行自己支持起诉的职能时应当保持谦抑性,只有当原告方在其能力范围内寻求了各种救济途径但仍得不到救济,因无力起诉而向检察机关寻求帮助,在不违背其意愿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方能介入,支持原告方进行公益诉讼。

(二)检察机关支持案件的受理程序

对于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之后检察机关辅助程序

的衔接,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为要件,原告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检察机关的支持与辅助,若原告自身拥有一定的证据收集能力与诉讼知识水平,则不必然需要检察机关的协助。有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参与的公益诉讼案件必须是当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不特定公众的重大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之时,并不是任何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都必须受理。只有当不行使公权力会导致严重的后果时,检察机关才可以介入到其中。但事实上,公共利益受损的“严重性”,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甚至在学界也没有此种界定标准的观点。况且,在对于公益诉讼的界定中,它本来就是一种对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又何来再作划分。当众多公民利益遭受侵害时,检察机关要为提起诉讼的受害者提供一种公平的、低进入标准的受理机制,否则会使这个原本旨在支持原告的辅助机制形同虚设。因此,若原告向检察机关申请诉讼支持,检察机关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初步判定可以起诉的,或者原告在法院已经立案后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的,都应当接受申请。

(三)出庭辅助起诉

原告方提起公益诉讼后,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对诉讼审理过程进行记录。检察机关发挥诉讼支持者的作用,不应当仅仅是一种“场外”的帮助,更应当与原告一同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以体现其“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同时也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化。检察机关出席法庭主要有两方面的任务:一是对整个审判过程进行监督。因为审判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救济与保护,较之普通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更应当发挥其检察监督的职能;二是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原告方的起诉,与原告方一同参与整个诉讼活动。

(四)调查取证

证据是法官据以裁判的基础,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是获得有利判决的前提条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大多都较为复杂,需要搜集的证据不仅数量庞大,而且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普通的个人由于自身能力所限很难在搜集证据能力方面与被告相抗衡。根据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需要,应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9]。通过检察机关来调取搜集证据,相比于原告更容易克服诉讼中由于缺乏举证能力所导致的败诉风险,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学界主张检察机关作为诉讼支持者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因。

然而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出于保持原被告双方诉讼力量均衡的考虑,也应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首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规定,即使是检察机关搜集和提交的证据也要当庭进行质证,由法院进行认证之后才能被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同时也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中举证时限、证据形式等涉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次,对取证范围的限制。民事公益诉讼中仍应遵循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举证的原则,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仍应主要由原告及其代理人承担,检察机关取证的范围应被限定在涉及公共利益但由于客观情况原告方不能自行收集的部分内。

(五)支持起诉在启动二审程序中的体现

检察机关作为诉讼支持者应当参与到全部的诉讼进程当中,上文主要涉及的是在一审程序中,同时此类案件的一审结果如果有一方不满意很有可能会引发二审程序,检察机关也应当以诉讼支持者的身份参与到其中,有几个方面的问题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1.检察机关不享有上诉权

公益诉讼的二审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发起,检察机关作为诉讼支持者不应当享有上诉权。然而一些学者提出了“代位上诉”这样的概念,主张检察机关可以代替当事人进行上诉[10]。笔者不认同这样的观点,首先,上诉权是当事人的实体性诉权,检察机关在诉讼进程中仅仅是一个辅助人的角色,并不属于原告方的当事人,它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其次,公益诉讼虽然涉及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但是其仍在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当中,民事诉讼归根结底是属于对私权的救济和保护,仍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公权力的介入不能损害到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就代为上诉很明显与之相违背。检察机关如对一审判决结果确有疑问,可以建议一审中的原告方进行上诉。同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进行补救,这样就建立起了一个完整的救济公共利益的法律体系。

2.检察机关不享有同意权

虽然上文已经说明了检察机关为什么在公益诉讼中不享有上诉权,但是在当事人启动或者放弃二审程序时仍存在一个问题,即当事人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是否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同意。笔者认为此时无须经过检察机关的同意,因为如果为当事人的上诉权

增加一个前置条件的话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处分权,这也是与私法自治的理念背道而驰的。此时检察机关应当充当一个建议者的角色,当原告滥用手中的上诉权,可能导致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时,检察机关应向被支持者发出书面的建议书,向其说明此时应当上诉或者撤回上诉的理由。由于检察机关不享有实体上的诉权,所以通过这种建议书的方式来对上诉程序的启动进行把控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结语

司法对于受损权利的维护与恢复程度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公益诉讼案件当中突显出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这种司法的救济与恢复就显得更为重要。检察机关以对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进行保护为自己的职责所在,各国的公益诉讼中都有检察机关参与的身影,但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必须遵循一定的界限,不能肆意而为,这个界限即为程序正当。民事诉讼特有精神与原则决定了原告只能是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者,所以检察机关若要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作为诉讼支持人是一个合法合理的选择。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同时又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使得它成为了在目前法律体系中与弱势受害者身份最为匹配的诉讼支持者。目前的法律中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制度,但也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面对公益诉讼这一新型领域,会产生与原程序的摩擦与矛盾,所以我们需要在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与宪法所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职权之内,设计出一套衔接制度,使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真正起到平衡两造实力,全面检察监督的作用。

[1]邵明.论诉的利益[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4):118-119.

[2]See David Kinsky.How to Sue without Standing: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Citizen Suits in Non-Article III Tribunal [J].Case Western Reserve Law Review,2007,(5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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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吴真.公共信托原则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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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刘拥.李淑敏.确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探析[J].人民检察,2009,(9):25.

[10]邱景辉.试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代位权[EB/OL].法 律 空 间 .http://lawsky.org/detail.asp?id=2145. 20015-04-14.

The Status of Procuratorial Organ in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System Construction

GUI Yu,XIANGZhao-xia,ZHANGJin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Tianjin Polytechnic University,Tianjin 300387,China)

The plaintiff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must conform to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spirit of Civil Procedure Law.Under the premise ofnot expandingthe scope ofthe plaintiffand reachingthe balance of the twopartyforces,it is more appropriate totake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as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upporters.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procuratorial organs'support in civil procedure laware only principled regulations,which needs to improve the specific provisions.In order to enable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supporting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an be better integrated into the civil litigation system,the authors try to design the relevant specific systems from the admissibility procedures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assisting in court,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and the conflict with the right toprotest.

procuratorial organs;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litigation support

D925.1

A

1674-828X(2015)04-0047-06

(责任编辑:郭 鹏)

2015-06-27

天津市2013年度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突发事件中的政府赔偿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TJFX13-017。

桂 雨,女,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201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向朝霞,男,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张 津,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查监督处助理检察员,主要从事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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