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发展基金使用权的取得及其行使
——对演出合同纠纷案的评析
2015-02-12刘文澄刘志强
刘文澄,刘志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一庭,天津300070)
·案例辑要·
刍议发展基金使用权的取得及其行使
——对演出合同纠纷案的评析
刘文澄,刘志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一庭,天津300070)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基金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通常情况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资金应如何使用,应由谁支配决定的问题,双方有约定的应按其约定执行,未有约定的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该资金的使用权人支配决定。补充合同漏洞时,一般情况下,有任意性规范的,适用任意性规范补充;如果没有任意性规范,则通过补充的合同解释方法,对合同漏洞进行解释说明;在特殊情况下,补充的合同解释可以优先于任意性规范加以适用。
演出合同;发展基金;约定;合同漏洞;补充的合同解释
【裁判要旨】
“发展基金”应如何理解,以及“发展基金”应由谁支配使用是本案争议焦点。从文义上看,本案“发展基金”用语,指向并不明确。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基金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通常情况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而在本案中,按照一般人的理解,通常理解成为获得冠军的选手未来发展所提供的一定数量的资金。演出合同中有关发展基金的使用,双方有约定的应按其约定执行,未有约定的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该资金的使用权人支配决定。领取了发展基金仿制支票凭证,则取得了发展基金使用权,作为使用权人,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相应资金供其未来发展,并自主决定该笔资金的使用方式。
【简介案情】
“滨海大舞台”之“D公司杯唱响滨海2008歌手大赛”系A公司作为制片方制作举办的一档节目。该节目在E电视台予以播出。被告B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与被告A公司签订“唱响滨海2008歌手大赛”赛事冠名合同,并取得该节目的冠名权。滨海频道系被告C网与被告A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网络频道,频道业务由A公司独立运营,被告C网提供技术建设及维护培训。该频道的运营收益归被告A公司所有。该频道宽频栏目域名www. tjbhtv.com归被告A公司所有。在2009年1月13日被告C网滨海频道(www.tjbhtv.com)题目为“《滨海大舞台》十万元选秀年度新星”的文章中有“每周的周冠军不仅有机会进入明日之星训练营,并直接参加2008年唱响滨海大赛的巡回赛事,更有机会赢取总价值十万元个人发展基金大奖”的表述。
2008年6月,原告报名参加了“滨海大舞台”之“D公司杯唱响滨海2008歌手大赛,于2009年2月,以周冠军的身份参加了总决赛,并取得总决赛冠军。在颁奖过程中,颁奖嘉宾为原告颁发了年度总冠军《荣誉证书》、奖杯及一块仿制支票样式制作的凭证,凭证上内容为:收款人为:“总冠军”,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途:发展基金。
总决赛后,原告向制片方即被告A公司要求支付100000元现金,被告表示100000元并非现金,而为发展基金,并将基金的使用方式及用途告知原告,即:创作一首反映滨海新区建设主旋律的
原创曲目,费用45000元。委托评委老师进行两次辅导培训,费用5000元。制作个人MTV一首,并在电视媒体予以推广宣传,费用50000元。原告认为发展基金应由其自行支配使用,并不认可被告A公司所述的使用方式,故双方产生争议,后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发展基金”应如何理解,以及“发展基金”应由谁支配使用。关于本案中的“发展基金”,该用语所指向并不明确。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基金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通常情况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而在本案中,应按照一般人的理解,通常理解成为获得冠军的选手未来发展所提供的一定数量的资金。即为获得总冠军的原告未来发展提供100000元的资金。至于这100000元资金应如何使用,应由谁支配决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有约定的应按其约定执行,未有约定的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该资金的使用权人支配决定。本案中资金的用途,本应由承诺提供方与所有可能的受得方在接受之前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A公司并未向参加总决赛的选手赛前告知发展基金该由谁支配使用及如何使用,赛后亦未能与原告就该笔资金如何使用达成一致。对原告而言,其获得总冠军,领取了100000元发展基金仿制支票凭证,则已经取得了100000元发展基金使用权,作为使用权人,其有权要求本次比赛的制片方即被告A公司提供100000元资金供其未来发展,并自主决定该笔资金的使用方式。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原告因被告A公司拒绝给付100000元而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B公司、C网、D公司、E电视台,并非本次歌手大赛的的制片方,亦没有证据证明100000元发展基金系上述四被告所承诺给付,故上述四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E电视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A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发展基金人民币100000元、公证费1220元;二、双方其他要求均予驳回。
宣判后,被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参加2008歌手大赛并取得总决赛冠军。关于获奖资金的用途,本应由承诺提供方与所有可能的受得方在接受之前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双方有约定的应按其约定执行,未有约定的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该资金的使用权人支配决定。但A公司赛前并未向参加总决赛的选手告知发展基金该由谁支配使用及如何使用,赛后亦未能与原告就该笔资金如何使用达成一致。对张某而言,其获得总冠军,领取了100000元发展基金仿制支票凭证,则已经取得了100000元发展基金使用权,作为使用权人,其有权要求本次比赛的制片方即被告A提供公司100000元资金供其未来发展,并自主决定该笔资金的使用方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原E电视台现更名E广播电视台,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不存在,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本案系一起因演出合同约定不明而引发的纠纷。案件存在四个疑难问题:一是如何界定本案的纠纷类型;二是如何认定仿制票据在本案中的作用;三是原告的请求权有无明确法律依据;四是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如何认定。
一、如何界定本案的纠纷类型
本案是一起演出合同纠纷。演出合同是指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对方当事人要求表演文艺、体育节目等,对方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1]。演出自古就是一项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活动,在当代社会,人民群众通过观看演出获取精神文化方面的需求日益迫切,演出作为满足人民大众精神文化需求的活动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也愈发彰显。
(一)演出合同特征
演出合同法律特征如下:1.主体的特殊性[2]。演出合同的一方主体是表演者,表演者既可以是文艺表演团体,也可以是个体演员。演出合同的相对方是演出的组织者。2.一定的人身性。演出合同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表演者应当亲自履行演出合同的
义务,一般不得找人代替。3.客体的特殊性。在演出合同中,表演者应当按照表演合同的约定提供演出行为。从这一意义上讲,它属于服务合同的范畴。4.要式性。演出合同一般属于要式合同。在演出合同中,应当明确演出活动名称、参加人员、报酬、演出地点、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5.内容的合法性。由于演出属于社会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社会大众,演出的内容涉及思想、文化的传播,对社会大众的行为具有较大的指引作用,因而,法律有必要对演出合同内容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6.双务、有偿、诺成性。在演出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演出人负有依据演出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演出合同约定的演出方式等进行演出的义务,而演出组织者则负有支付报酬、提供安全演出环境的义务等,因此演出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当然,也有例外情形,如募捐义演的情形。此外,演出合同是诺诚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需要其他给付行为。
(二)演出组织者的义务
1.支付报酬的义务。演出通常属于营业性演出,所谓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在此类合同中,获取报酬一般也是表演者从事演出行为最主要的目的。因此,演出组织者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演出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报酬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2.尊重表演者表明身份权的义务。根据《著作权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演出人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3.不得歪曲表演者形象的义务。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属于表演者所享有的人身权,不受权利保护期限的限制。4.尊重表演者财产权的义务。依据《著作权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表演者享有以下财产性权利,即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等权利。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正式的演出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设定的条件报名参加“滨海大舞台”之“D公司杯唱响滨海2008歌手大赛,制片方即被告A公司事先约定获得年度总冠军的参赛选手可以获取100000元的发展基金,符合演出合同的特征,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上的演出合同关系。
二、仿制票据在本案中的作用
票据是指以无条件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目的的流通性较强的有价证券。它一般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三种票据的特征各不相同,但在流通中均存在持票人、付款人、付款日和付款金额等要素。在法律上,票据体现的是一种持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和民法上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同的,票据不要求持票人和发票人之间具有实质的原因关系。发票人依法签发票据后,票据权利产生,只要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其即可以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如果其依法转让票据,不必取得发票人同意。如果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则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取得的原因属于普通民事关系,不同于票据关系。票据具有无因性,不受持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否实际存在的民事关系的影响。持票人只要合法持有票据,该票据又是有效票据,则在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后,付款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持票人付款。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票据注重流通性,所以为了加强与保证票据的可流通性,法律法规对票据的格式均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情形,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1.票据不符合法定格式;2.超过票据权利实效;3.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4.以背书方式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未至等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原告获取的是仿制票据,当然不能享有真实票据所应有的权利。但鉴于演出的客观环境,原告领取的是100000元发展基金仿制支票凭证,该仿制支票作为支票的替代品,虽不具有真实票据依法可以产生的权利,但可以作为付款请求的凭证,原告善意取得该仿制支票,也就取得了请求权。
三、原告的请求权有无明确法律依据
长期以来,表演者权利在我国是作为邻接权规定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了表演者相应的报酬请求权,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支付方式、使用用途等。《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签署后,对表演者知识产权的保护又前进了一大步。但实践中表演合同的当事人多签署相关的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由于双方地位不平等等多种原因,由此导致的合同纠纷也不在少数。由于表演者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表演者权利保护也没有专门规定,学界与实务界对此也鲜有涉及,所以表演者通过上述法律法规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太现实。所以,表演合同当事人多是通过签订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在保障表演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其表演价值。不向公众公开、不在社会流通,表演的价值无法体现出来。表演者要想实现表演的价值,必须依靠表演的制作者或者组织者的协助,仅凭表演者很难实现上述目标。从这个方面讲,表演者与制作者或组织者博弈的结果就是通过合作得到双赢,而非对抗两败俱伤。这样一来,通过合同约定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就世界范围看,合同法仍旧是表演者权利实现的最为重要的手段。法国一直以来就注重通过合同约定表演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解决双方纠纷。不过,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新的表演合同纠纷也不断涌现,表演者合法权利的维护也面临新的挑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表演者很难通过一纸合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通过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可以有效平衡双方的利益。表演者和制作者等合同相对方是一对矛盾体,双方存在博弈,要合作无疑需要平衡双方的利益,合同无疑是一种高效、便捷、公平的平衡双方利益的方式。首先,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任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通过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次,双方可以在表演之前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事前约定可以避免很多事后仲裁、诉讼纠纷;再次,法律漏洞不可避免,通过订立较为详细的合同,可以有效补充法律中的空白或者缺漏;最后,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可以依法解除,可以变更相关内容,可以更为有效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由于表演合同当事人双方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很难在合同中得以体现。所以,表演者很难通过合同完全实现公平与合理的权利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表演者,参加了大奖赛,其对发展基金的请求权,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双方也没有约定,但原告作为表演者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法院进行司法认定。
四、双方没有约定,司法如何认定
在本案中,关于发展基金的用途,本应由承诺提供方与所有可能的受得方在接受之前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属于合同漏洞。
合同漏洞,指相关事项本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而未作出规定,这些事项多属于合同的非必要之条款。合同之所以会存在漏洞,主要原因有三:1.当事人对于非必要之点,未在合同中约定。在当代社会,由于事务的复杂性及不可预测性的存在,当事人通常不能草拟出能预知一切未来事项的合同。所以,无论当事人事前多么周到地设计合同,合同漏洞都在所难免;2.当事人相信虽未约定,但可以通过双方磋商处理;3.合同的部分条款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补充合同漏洞的规则
有漏洞即应填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补充合同漏洞,首先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补充;如果经过协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则根据行业惯例或者交易习惯等确定;如果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条款内容时,依照法律的规定。
(二)补充合同漏洞需要区分任意性规范、补充的合同解释和阐释性合同解释之不同[3]
所谓阐释性合同解释,简称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的用语、条款的理解有异议时,通过解释的方式探求其本来意义。需要注意的是,以阐释性合同解释的方式进行解释时,不得有悖于当事人曾经表示的意思;合同用语、条款不得倾向于维护单方利益,而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补充的合同解释,是指当合同的有关事项未作规定时,根据当事人订立的整体合同,对合同内容加以解释。解释时,一般来讲,不得将所谓的合理方法强加于当事人双方,只能是确定当事人的意思——主要是实际或者假定的意思。这样做还行不通的话,才可以诉诸“合理的”意思。合同解释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观解释方法,客观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等。解释时要注意以下规则:使条款具有效力的解释及不利于条款提出者的解释规则。在进行补充的合同解释时,不应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应造成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及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后果[4]。
(三)补充的合同解释与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
补充的合同解释与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有三:一般情况下,有任意性规范的,适用任意性规范补充;无任意性规范时,通过补充的合同解释方法,填补合同漏洞[5];在特殊情况下,补充的合同解释可以优先于任意性规范加以适用。
在下述情况下,补充的合同解释优先适用:其
一,当事人所订立合同具有特殊性,适用补充的合同解释更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其二,合同显示当事人不愿意接受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其三,适用任意性规范违反合同目的;其四,法定规范由于当事人的错误想法,致其效果与当事人所寻求的大相径庭;其五,任意性规范不符合改变的经济关系,以至于合同实务上均不采纳。
在我国,表演者相对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立法对于表演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数额、方式等缺乏任意性规范规定,从而使有关表演者获得合理报酬的规定难以操作。
本案中,针对资金的用途,当事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相关法律也未予规定。对此,法院通过补充的合同解释进行了合理的推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发展基金的用途,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基金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从一般社会大众的视角看,发展基金也应是一定数量的资金。对原告而言,其获得总冠军,领取了100000元发展基金仿制支票凭证,则已经取得了100000元发展基金使用权,作为使用权人,其有权要求本次比赛的制片方即被告A公司提供100000元资金供其未来发展,并自主决定该笔资金的使用方式。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1]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94.
[2]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215.
[3]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172.
[4]李玉林.合同纠纷前沿问题审判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94.
[5]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72.
On the Acquisition and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Use the Development Fund——Comment on the Performance Contract Disputes
LIUWen-cheng,LIUZhi-qiang
(The First Civilian Court,Tianjin People's Court of Heping Dsitrict,Tianjin 30070,China)
From an economic perspective,the fund refers to a certain amount of money established for some purpose.Normally it refers to 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In accordance with the general understanding, development funds generally can be understood as a certain amount of money supplied for the future development of the players who achieved champion.So the two parties should implement i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 on how the funds should be used and who should govern the funds.If the issues are not included in the agreement,the two parties should negotiate.If the negotiation fails,the people with right to use the funds make the decision.Under normal circumstances,if there are arbitrary norms,the arbitrary norms should be applied;if there are no arbitrary norms,solutions should be interpreted in the supplementary contract;In special circumstances,the supplementary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can be applied prior to the arbitrarynorms.
the performcontract;development fund;the contract;the contract loopholes;supplementary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D923.6
A
1674-828X(2015)04-0093-05
(责任编辑:张 颖)
2015-09-19
刘文澄,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主要从事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刘志强,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调研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