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制
2015-02-12毋国平
毋国平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制
毋国平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摘要:调整夫妻间房屋归属的实证法律规范并不完全符合法技术的要求,即缺乏一定的普遍性、明晰性和一致性。从法学层面而言,运用一致性的规范标准,对这些规范素材进行技术分析和锻造,整理成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符合法技术要求的法律规范命题,不仅必要,而且可行。通过分析,可以得出以购房资金归属性质决定的关于房屋归属的规范命题。该命题并非法学随意创设,而是源于对相关实证规范素材的法技术分析。
关键词:夫妻间房屋所有权;法律规范素材;法律规范命题;规范标准
一、分析的范围、对象与方法
本文的主要任务是从法技术层面对调整夫妻间房屋归属的法律规则进行分析,并为立法者提供符合法技术要求的规范命题,以资借鉴。此处所称的“法技术分析”意指:在尊重立法者价值考量的前提下,以相关实证法规范为素材,辨识出其中包含的法学规范命题(本文简称为LP),进而对其内容进行分析,消除其中的技术性缺陷,使之形成无冲突的规范体系。对夫妻间房屋归属进行调整的实证法规则散见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中,包括《婚姻法》解释二第19条和解释三第7、10条。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亦构成该规范群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分析时当然不能忽视其存在。可能有研究者认为,一方面,上述司法解释往往僭越其解释角色,得出与婚姻法相冲突的“法律规范”,其是否具有“合法”性,殊值怀疑[1]24-34;另一方面,这些解释性规范往往针对极其特殊的构成要件事实,实属个别规范[2]40。如此,把仅具有解释地位以及个别规范性质的司法解释置于一般规范的地位,并欲从中辨识分析出普遍性的规范命题,似有不妥。但本文将此二者同等视之,实基于法学上的要求:它们皆是法学分析的“素材”,以其为出发点,从中辨识、推导出法律规范命题,正是法学的任务和目标。而且,对房屋这一特殊的权利客体而言,如果仅从《婚姻法》规范(第17、18条)出发,亦会产生权属确定上的困难。即便在物权法领域,将不动产做特殊处理,亦是权威见解之一[3]18。因此,在作为法学素材的意义上,将司法解释作为法技术分析的对象,不仅妥当,亦对法学极有助益。
以上述立场、对象和方法为前提,本文遵循如下的分析路径:首先,对现行实证法素材进行分析,辨识出其中的法学规范命题(LP),以及立法者在调整夫妻间房屋归属时所使用的规范标准(LSP);其次,以该规范标准为依据,再为上述规范命题没有调整的以及特殊的生活事实及其类型得出法学规范命题;最后,形成符合法技术标准的规范命题(或体系)。此外,考虑到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紧密关联,本文对房屋价格增值之归属亦作分析。
二、调整夫妻间房屋归属的规范标准及选择
(一)可供立法者适用的规范标准
前已述及,房屋这一特殊财产的归属判断较为复杂。具体而言,在确定夫妻间房屋归属时,可供立法者运用的规范标准或由 “标准要素”组合而成,或由其单独构成。这些“标准要素”包括:(1)婚姻成立时间;(2)资金归属;(3)登记人;(4)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购买行为)。
这四个要素中有的是必须结合使用者。比如,根据婚后财产共同制,如果购买行为是在婚姻关系成立前发生,便属一方个人财产,反之则属共同财产(要素1和4的结合)。此外,要素1和2亦必须结合使用。但亦有不必结合便可单独发挥作用者。比如,根据登记人标准,不论婚姻何时成立,亦不论产权证书何时取得或登记,房屋只归登记方所有(要素3单独发挥作用)。
除了标准要素3可单独发挥作用外,其他三个必须进行结合才可发挥作用,比如,“婚姻成立时间”就不能单独发挥标准作用。因为即便如此,由于“婚后共同财产制”这一大前提的作用,我们还是要进一步追问是以婚姻成立前后的登记为准,还是以购买行为为准,抑或是以资金来源为准。反之亦然。
如此,通过上述标准“要素”的结合或单独作用,可得出如下确定房屋归属的“规范标准命题”:(1)以资金归属性质来确定房屋归属,而资金之归属则由婚姻成立时间来判断(LSP1);(2)以登记人是谁来判断(LSP2);(3)以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前或之后来判断(LSP3)。需重申的是,上述“规范标准命题”乃经由各“标准要素”的逻辑组合而独立推导出来的。它们虽包含一定价值取向,但本文并不讨论该取向的妥当性与合理性,故立法者可用任何一个或几个标准形成规则,进而对夫妻间房屋归属进行调整。然而,就法技术而言,由于上述标准之间存在冲突,故为避免规则间的矛盾,保障其逻辑一致性,立法者一旦选择其一,除非有极其特殊之理由,否则便不应再随意做其他选择。
(二)实证法素材对规范标准的选择
既然立法者有权在上述可能的规范标准中进行选择,法学技术分析如果不僭越自己的范围,自当尊重立法者的选择。故本文当下的任务是,从立法者制定的实证法中,考察其所适用的规范标准。
1.解释二第19条及其使用的规范标准
对于解释二第19条(以下简称第19条)所调整的要件事实,从法技术上首先质疑的是:在确定房屋归属时,一方婚前的承租行为是否有从生活事实中被“采撷”并类型化为构成要件的必要[4]51?在该承租行为中,承租人(亦是后来的夫妻一方)所付出的是婚前的租金,可能还包括对房屋的重大管理行为[5]292-295,然后他以此为由主张房屋在婚后归其所有。就该支付而论,他亦有对等收益(他为了自己的居住支付租金);至于他对房屋的修缮或改善所支出的费用,则或者体现在购房价款中,或者根据添附规则被吸收入所有权之中。以此而论,“一方婚前承租房屋”的情形对房屋归属并不具有法律意义。
然而,第19条恰恰是把一方婚前承租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内容之一,并将该条本身的适用情形进行了限制,此点令人感到困惑。为什么会有这一与房屋归属不具法律关联,亦无类型化及调整必要的构成要件事实出现在规范中呢?法学只能将其视为“就事论事式立法”的结果,立法者显然有将个别规范等同于一般规范之嫌。
假设我们(这似乎带有法学的“自大”)忽视该极其特殊化的要件事实,则可以得出第19条中所包含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学规范命题:当构成要件是婚后夫妻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的,法律后果是该房屋由夫妻共有。该规范命题使用的规范标准是LSP1。
2.解释三第7条及其适用的规范标准
如果对解释三第7条及其所包含的立法者意图进行分析,就会发现它在法技术上可被区分为两个规范命题:一个用来调整父母对夫妻所赠购房资金的归属,一个用来调整该购房资金所购房屋的归属。然而,立法者在实证规范命题中却将这两种财产归属的调整相混淆,并导致理解和适用上的无谓困惑。因此,本文首先分析并克服该弊端,然后在尊重立法者真实意图的基础上,形成该条中包含之调整房屋归属的法学规范命题。
(1)立法者在法技术上的缺陷。在明晰性方面,第7条的弊端主要表现为:立法者将父母所赠“购房资金”与“所购房屋”之归属混为一谈,从而导致作为规范标准之“登记”在适用上的混乱。它到底是房屋确权标准,抑或是所赠资金之归属标准,抑或仅具有对父母赠与意志的推定证明作用?立法者产生此种缺陷的根源在于其似乎不当地忽略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所导致的不同的法律意义。
购房资金与所购房屋在事实层面虽可共通,但在法律层面却有不同意义:前者属于父母子女间赠与关系的客体,后者实为夫妻间财产归属关系的客体,相关规范命题内容也应不同。于此,法律规制的思考步骤应是:先根据父母对子女赠与归属的规范命题来确定该赠与资金的归属,然后再根据夫妻间房屋归属的规范命题来确定该资金所购房屋的归属。在这一过程中,一旦该购房资金归属被确定,并被用于购房,则该房屋便与其父母之赠与脱离关系,而成为纯粹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范围。如果能够做到上述区分,则不仅法律关系较为清晰,规制也会更为顺畅。在解释三中,立法者并非没有注意到“货币”与“房屋”的此种差别,第12条关于“父母房改房”的规定就证明了这一点。如果做出上述技术性区分,则父母赠与资金的归属便应与使用该资金所购房屋的归属分别调整。
(2)立法者使用“登记人”标准的真实意图。立法者对第7条的价值考量有如下说明:在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形下,假如“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便会违背父母真实意愿,侵害其利益;故在第1款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与父母的真实意图联系起来”,使前者成为后者客观的判断依据,不仅“便于司法认定的统一尺度”,且能够达到上述之目的[6]12,而第2款也“可能更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6]13。如此,第1款中“登记”的主要功能就是:推定证明父母在未明示受赠人时的意思内容。如此,它并非确定所购房屋的规范标准,特别是如果结合第2款的规定,这种结论就更加明显。在第2款中,立法者更是直接否定了登记的确权作用。这样,第7条所包含的立法者之本意实际上是:使各方父母所赠之购房资金能够归其子女个人所有;子女用父母对其所赠购房资金购买房屋的,该房屋(或其份额)归该子女所有。因此,我们可将该条中立法者的真实意图理解如下:就所赠购房资金而言,谁赠与,就归谁的子女所有;对该资金被用于购房的,当赠与给何方的意图不明确时,“登记”只是作为证明资金归属的标准加以运用。
(3)对第7条中法学规范命题和规范标准的辨识及分析。以上述分析为基础,第7条经由法技术的锻造形成如下法学规范命题:就父母所赠资金而言,构成要件是父母在婚后对子女进行购房资金赠与的,法律后果是该资金归其子女个人所有;就该资金所购房屋而言,当构成要件是婚后夫妻一方用该资金购买房屋,或夫妻各自以自有资金共同购买房屋时,法律后果是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或由双方根据资金份额按份共有。很显然,该规范命题亦以资金归属性质(LSP1)作为规范标准。此外,根据前述意图分析,第7条中还包含着赠与资金归属的证明规则:如果父母赠与资金用于购房且受赠人不明确时,登记可起到证明作用。该法学规范命题亦具有普遍性缺失之弊端:它仅以“父母对子女进行资金赠与”作为要件事实。如此,我们可以设问:夫妻用以其他方式所得之个人资金购房的,能否适用上述法律效果?换言之,可否得出如下普遍性的归属命题: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双方用各自财产共同购买的房屋由其按份共有?
由此,运用“类推”的方法得到上述普遍性的归属命题。从一个“特殊”向另一个“特殊”的类推,关键在于确定被比较者的特征和“比较点”[7]88。于此,被比较者的特征是:一方通过赠与获得的购房资金,由法律规定而归其个人所有。该特征之中,较重要者乃“归其个人所有”这一结果,而非财产的种类或获得方式。故比较点并不是后者,而是前者,这又由婚姻法第17、18条予以确定。因此,从上述规范命题——用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受赠资金购买的房屋归该个人所有,可类推如下规范命题:用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其他资金购买的房屋亦归该个人所有,且该命题以“资金归属性质”(LSP1)为规范标准。
(三)对实证法素材的归纳
综上所述,从解释二第19条和解释三第7条可形成如下法学规范命题(LP1):当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时,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当夫妻用各自的个人财产购买房屋时,该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当夫妻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时,该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其中,立法者更倾向于以“资金归属性质”(LSP1)作为规范标准。
三、LSP1的进一步运用和LP1内容的扩展
(一)以LSP1为基础的构成要件事实类型
如以资金归属性质(LSP1)为准,无非有五种类型的生活情形需要被纳入法律构成要件并进行规制:(1)夫妻一方以个人资金购买房屋的情形;(2)夫妻双方各自以个人资金共同购买房屋的情形;(3)双方以共有资金购买房屋的情形;(4)双方分别用共有资金和一方个人资金购买房屋的情形;(5)双方以部分共有资金、部分个人资金购买房屋的情形。
规范命题LP1以LSP1为规范依据,分别对前三种情形赋予了确定的法律后果。随后,本文的任务就是:以LSP1为规范标准,能否形成关于其他两种情形的法学规范命题,或是因存在特殊考量而需运用LSP2或LSP3进行例外规定,并最终形成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规范命题(体系)。
(二)对上述法律未作规制之事实类型所形成的规范命题
由于上述第四、五两种情形较为复杂,LP1自无直接适用之余地,故立法者当然可在上述三个规范标准中选择其一来形成相关法律规范。但为了减少甚至消除规范间的矛盾,我们依然应该首先运用LSP1,形成相关规范命题。只有在需要加以特殊考量的情形时,才能求助于其他规范标准。
1.第一种可能的规范命题
如果以“资金归属性质”(LSP1)这一规范标准命题为基础,则从逻辑上可进行如下推导:当第四种情形为构成要件时,该房屋部分由夫妻共同所有,部分由个人所有;当第五种情形为构成要件时,则该房屋部分由夫妻共同共有,部分由他们按份共有。
然而,该机械僵硬之推论却与物权法常理不合。因为根据前一推导,将会违反“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之上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所有权,只不过其中一个所有权的形态为共有而已。根据后一推导,在房屋上形成的此种权利状态,对物权理论而言亦较为罕见。
立法者却对单独所有权和共同所有、共同所有和按份共有并存于同一物上并不排斥。在对解释三第10条进行说明时,立法者便认为“此类房产无论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6]29。
上述推导结论虽无坚实的物权法理论制度加以支撑,但立法者似乎并不顾忌,仍愿接受这种所有权状态。其原因可能是:立法者只基于一种分割便利的考虑,而进行了粗糙的制度设计。在立法者看来,房屋就是货币,进而房屋归属就是等值的货币分割。在此种所有权状态存续期间,夫妻如何行使所有权其他内容,则非立法者所关心。他们并不考虑此种权利状态对夫妻间关于物之管理、使用、处分、设定负担,以及对外关系等制度设计的影响。
立法者将所有权理论如此利用,虽不合物权理论逻辑,倒确实能满足分割的实际需要。但是,一方面,立法者能否罔顾物权法理论,而作如此重大之改动,尚无其他理论加以支撑;另一方面,即便可以如此,立法者又会陷入如下矛盾:共同共有在夫妻间之房屋归属上将失去任何意义。因为即便是共同共有,共有物总可以被转化为价金并确定份额,如此,运用LSP1进行的上述机械僵硬之推理,便有不妥之处。
2.第二种可能的规范命题
以LSP1为基础,尚有其他规范形式命题可以形成,从比较法角度视之,《葡萄牙民法典》相关规定可资借鉴。根据该法典第1726条规定,当财产分别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获得时,其归属由“做出较多给付的财产类别决定”,但在财产分割时,双方或一方所支付之价金应获得补偿。但该比较法素材只能适用于第四种情形,而不能直接适用于第五种情形。的确,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以及本文在技术层面对适用LSP1的坚持,导致确定房屋归属的困难,不仅显而易见且不易克服。在第五种情形下,不是双方共有与一方个人所有之竞争,而是双方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取舍。对此,上述比较法素材似乎可进行如下类推:先根据共有资金与各自的个人资金份额之和的多少来决定是共同共有抑或按份共有;如果是前者,则各方的个人资金只可从房屋价值中获得补偿;如果是后者,就法律后果而言,尽管牵强,立法者还是可以选择将购房所用之共有资金进行平均分割,将其计入夫妻各自的个人出资之中,从而确定一个彻底的按份共有状态。
对于第四种情形,可间接适用LSP1形成如下规范命题(LP2):婚后夫妻用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购房的,该房屋之归属由做出较多给付的财产类别决定,但在财产分割时,共同或一方的出资应从房屋中获得补偿。
对于第五种情形,可间接适用LSP1形成如下规范命题(LP3):夫妻用共同财产以及各自之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的,根据做出较多给付的财产类别来决定该房屋归属状态;如属共同共有,则各方之个人出资可从房屋中获得补偿;如属按份共有,所支付的共同财产平均计入各自的个人出资中。
当然,假如立法者不愿采用该技术手段,且欲舍弃LSP1之运用,则对于上述情形,亦可采用LSP2或LSP3进行技术构建,并形成完全不同的例外性规范。
(三)两种特殊事实情形的调整
1.一方或双方出资、登记人为另一方的情形
上述规范命题以LSP1为规范标准得以形成。故此,对于如下情形:一方出资、登记人为另一方的情形,或双方出资、登记人为一方的情形,为保障上述规范标准的一致性,本文不主张再行采用LSP3(即登记人标准)来确定房屋归属,因为如此会导致规范标准与规范间不必要的矛盾。我们主张依然由LSP1发挥规范标准的作用。
但这并不排除解释三第6条关于夫妻间赠与之适用。如此,该登记便可能是出资方将自己所有之房屋(或其份额)赠与另一方(即登记方)的明证。但如要适用第6条,就首先必须证明夫妻间存在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后者并非要式合同,故该登记只能使登记方在证明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但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换言之,登记方可以借助登记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赠与的存在,出资方也可通过其他证据证明该赠与不存在,针对此种情形,将形成如下规范命题(LP4):登记人与出资人不一致的,除非登记人能够证明该房屋或其份额属出资一方的赠与,否则房屋归出资人所有或按份共有。这是针对登记人的抗辩性规范,故由登记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以此保障LSP1的持续性作用。
2.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情形
(1)实证规范命题及立法者之价值考量。根据立法者的说明,解释三第10条(以下简称第10条)调整按揭房屋的归属。根据该实证规范命题,其适用的规范标准是LSP3,而非LSP1。本来,即便是按揭方式购房,其购房资金或来源于共同财产,或来源于个人财产,故无论如何,前述LSP1及其所决定的规范命题亦可适用。但立法者适用LSP3并使“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总有特殊考量。根据其说明,该规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抵押贷款债权人(在本规范中即银行)的利益,从而禁止使用其他规范标准(如LSP1)及其决定的规范命题来确定房屋权属[6]160。
(2)对上述实证规范命题的法技术分析。本文尊重立法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价值考量,只考察作为手段的规范在技术上的有效性与正确性。首先,众所周知,在按揭购房中,银行同时亦是抵押权人。当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时,他(她)便是抵押债务人。如果夫妻一方与银行签订购房合同,并成为合同中的抵押债务人,则根据“物权法”第191条规定,其未经银行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代清偿以消灭该债务。由此出发,其适用LSP3而非LSP1,不仅能够协调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且有利于保护作为抵押债权人的银行之利益。但是,应该考虑到例外情形:其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用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或各自用个人财产偿还了全部贷款,从而在该房屋上已不存在需要保护的第三人利益;其二,在婚姻关系结束时,夫妻仅偿还了部分贷款,从而在该房屋上尚存在需要保护的第三人利益。在第一种情形,立法者的价值考量情形已不存在,为了在最大程度上维护规范间的一致性,LSP1仍有适用的必要。在第二种情形,立法者的考量依然有效,为了简化法律关系,LSP3及其所决定的第10条才有适用的必要。其次,对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第10条并无适用的必要。普通债权人仅享有无担保的金钱请求权,故无论房屋如何归属,都不影响其债权,此时,亦应适用LSP1决定房屋归属。对于借款一方所承担的这一债务,则根据有关夫妻债务承担的规定加以处理。
综上所述,以保护特定第三人为目的,可形成如下特殊的规范命题(LP5):夫妻以抵押借款形式购买房屋的,除非存在保护抵押债权人利益的必要,否则以购房资金的归属性质决定房屋之归属。
最后,附带一提的是,第10条中尚有如下规范内容:在按揭购房时,只有在“双方就房屋分割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才适用“登记人标准”(LSP3)。本文认为,如果立法者的目的真是要保护抵押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这一规范内容就不符合该目的。正确的手段应是:为了保护对抵押债权人的利益,除非经过该债权人同意,否则不能承认夫妻达成的房屋归属协议对于该债权人的效力。因为一旦如此,立法者所要实现的目的便要受损。
四、对房屋价格增值之归属的法律规制
(一)增值的概念及其归属
房屋的价格收益即为立法者所谓的“增值”。立法者将收益界定为“孳息、投资收益与增值”。增值被区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前者指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而引起的财产增值,其特点在于该增值与夫妻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没有关联;“主动增值”则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无关,而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所付出的劳务扶持、投资、管理相关[6]97-98,其归属适用解释三第5条(以下简称第5条)。据此,房屋的自然增值由房屋所属一方个人所有,主动增值因体现了夫妻双方的贡献,由夫妻共同所有。对于房屋增值之归属,本文认为,不应将“增值”界定为收益的一部分,它实际上是房屋价格的一部分。如此,在房屋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下,该增值仍属其个人所有。
(二)将增值界定为收益的妥当性分析
因此,上述观点的关键就是:将价格收益从房屋中分离出来,并视为房屋之收益,并不妥当。从比较法上考察,关于物之收益《德国法》上亦有Nutzungen一词加以表述。就其内容而言,包括“物或权利的孳息”(Fruchet)与“物或权利的使用所带来的利益”(Gebrauchsvortelie)[4]892。在Gebrauchsvortelie和Fruchet这两种“收益”之外,另有买卖价格。买卖价格不是Nutzungen,充其量只是对物的所有权给予的对价[8]406。在《葡萄牙民法典》中,更是规定“以个人财产换取之财产”依然为一方个人所有,根据第1723条,这些财产包括“转让个人财产所得的价金”。
如果不将价格上涨视为收益,而是将其视为物之对价和价值形态的转换,并使之归属于物之所有权人,并无不当。实际上,考察立法者关于第5条的内容,此点并不违背其本意。根据第5条,房屋因市场因素而导致的“自然增值”依然归房屋所属的一方个人所有,这与上述比较法上的结果相比,并无本质不同。那么,对于“主动增值”,因其亦属房屋价格,因而亦归房屋所有者一方。实际上,第5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另一方直接贡献的补偿。立法者在技术手段上区分“自然增值”与“主动增值”,并将后者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无非是为了达到该立法目的。而这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加以实现,比如第39条第1款,或通过另行直接规定相关法律规则的方式加以保护[9]259-271。
五、结论
综上所述,以实证法素材及其所包含之实证规范命题为基础,我们已得出LP1至LP5这五个法学规范命题,将它们加以综合,便得出调整夫妻间房屋归属的法学规范命题(LP)。当构成要件是夫妻购买房屋的,法律效果是以购房资金的归属性质决定房屋之归属,但在如下特殊情形下除外:其一,房屋登记人能够证明该房屋或其份额属于另一方的赠与;其二,存在保护抵押债权人利益的必要。
以资金归属性质(LSP1)作为规范标准,并非法学上的随意创设,而是源于对解释三第7条、解释二第19条等实证素材的分析;例外情形的调整亦非法学上的随意添加,而是源于对解释三第6、10条的分析。法学上所能贡献者,则是以法技术的要求,运用一致的规范标准,并对该标准所决定的构成要件事实的类型,以合乎逻辑要求的方式赋予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这也是 “法技术分析方法”的题中之义。
参考文献:
[1]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J].法商研究,2003(2):24.
[2][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
[3][德]鲍尔.德国物权法:上[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7][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88.
[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Kate Standly.Family Law[M].London: Palgrave Macmilliam,2004.
(编辑:赵树庆)
The Legal Norms Determining the Housing Ownership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WU Guo-ping
(LawSchool,ShanxiUniversity,TaiyuanShanxi030006,China)
Abstract:Adjusting the empirical legal norms determining the housing ownership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does not completely meet the technical requirements of law,that is the lack of universality,clarity and consistency. In terms of law, it is necessary and feasible to technically analyze and forge these norm material by means of consistency standard and to form operable legal norm proposition which meets the technical requirements at the same time. By analysis, this paper comes to the norm proposition concerning the housing ownership determined by the ownership nature of house-pu-rchase fund. The proposition is not created at random by law, but stems from the technical analysis of law on the related empirical norm material.
Key words:the housing ownership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legal norm material; legal norm proposition; norm standard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837(2015)01-0024-06
作者简介:毋国平(1974-),男,山西夏县人,山西大学讲师、 民商法博士,研究方向:婚姻家庭法。
收稿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