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要件
2015-02-10高旭军
高旭军
(同济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0092)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目前的急切任务是弄清适用这一条款应该具备哪些要件,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柄双刃剑,它既有可能成为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利器,也可能成为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甚至可以危及法人制度正常发展的工具。从我国司法实践看,也确有必要弄清这一问题,因为不同的法院在适用此条款时存在着不同的做法。例如,在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股东应否承担《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下连带责任这一问题上,有的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商终字第0221号,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735923&Keyword=。而有的法院持肯定态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普民二(商)初字第5025号,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10号,http://vip.chinalawinfo.com;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商终字第0221号,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735923&Keyword=。在公司没有清偿债务,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股东又不依法进行清算时,股东是否应该承担法人人格否定责任?不同法院依然就此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房民初字第08038号,http://vip.chinalawinfo.com。尤其是通过2014年《公司法》的修订,我国不仅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而且将注册资本实缴制和有条件的认缴制改为完全的、无条件的认缴制,这就大大提高了公司潜在债权人面临的风险。*高旭军:《投资效率与交易安全保障之平衡——论我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1期,第46-55页。而成功遏制股东滥用法人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键便是弄清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要件。这也是本文探究的核心内容。
一、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适用要件辨析
我国学者十分关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要件问题。国内主流观点认为适用此条款的要件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滥用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57-381页;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3页、第5-6页;刘俊海:《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第111页、第115页。尽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提及了这些要素,但这一观点依然是难以成立的,以下原因决定了这一点。
首先,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这一概念中已经包含了“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意思。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两方面的结论:其一,依据我国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且其股东也仅仅承担有限责任;其二,“公司独立法人性”和“股东有限责任”是上述两类公司的两个互为前提的、密不可分的法律特征。因为只要相关公司依法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便成为独立法人,其股东也仅需承担有限责任;相反,如果相关公司未能获准注册,它就不具备《公司法》第3条第1款意义上的法人资格,其股东自然也不享有有限责任特权。可见,它们是同一个奖牌的两个不同的面。[注]高旭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以与德国比较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32页。既然如此,在我国《公司法》的语境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就等同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
其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还包括了“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含义。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中,公司应该是其债务的直接承担者,因而“逃避债务”应该是指公司没有清偿其债务,这样才会“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本身就应该包括了这些内容。因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主要体现在公司的对外关系中,尤其体现在对公司实施破产清算过程中其剩余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因为只有在此时,公司债权人才会要求股东替其公司清偿还债,股东才会以“公司为独立法人”为由拒绝公司债权人的要求,公司债权人利益也会因此而受到“损害”。这意味着:只有在这一时刻,股东引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原则拒绝替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才有可能属于“滥用”行为。既然如此,“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这一概念无疑已经包含了“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两个概念的内涵。
可见,“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一个上位法律概念,它不仅包含了“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意思,而且完全涵盖了“逃避债务”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内容。这样,后两个要件就失去了存在价值,它们难以成为独立的要件。有鉴于此,我国学界的上述观点是难以成立的。既然如此,那么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要件究竟是什么?本文认为应该有“滥用股东权”行为、公司账簿模糊不清、滥用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三方面的要件。
1. “滥用股东权”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并没有提到“滥用股东权”这一概念。尽管如此,本文依然认为它是适用此条款的一项重要要件。
(1)“滥用股东权”的概念及其界定
股东权是指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而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外,《公司法》的其他条款也分别授予股东以不同形式的股东权[注]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权主要有:股东大会召集权(第39条、第41条第3款、第102条第2款)、股东大会议案建议权(第103条第2款)、知情权(第166条)、建议权和查询权(第34条、第98条)、分红权(第35条、第167条第4款)、投票表决权(第43条、第104条第1款)、起诉建议权和起诉权(第152条)等。。既然股东权是股东拥有的法定权利,这意味着并非所有行使股东权的行为都属于“滥用股东权”。那么,如何才能确定哪些行使股东权的行为属于合法?哪些属于“滥用行为”?区分两者的标准应该有两个:其一,股东行使股东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其行为是否损坏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将它们作为判断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下列两方面的理由决定了这一点。
首先,“滥用股东权”的行为必须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应该包括程序法规则和实体法规则。我国《公司法》也正是从这两方面来限制股东行使其股东权的行为。前者有《公司法》第39条和第41条、第43条和第104条第1款等条款,它们分别为股东行使股东大会召集权、投票表决权规定了程序规则。后者有第16条、第21条、第29条、第36条和第90条等。以第16条为例,该条禁止公司向股东或由其控制的公司提供贷款或贷款担保。其他条款对公司行为作了类似的禁止性规定。总之,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迫使公司进行了违反我国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
其次,“滥用股东权”的行为还必须损害了公司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这一义务,即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既然如此,如果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便属于滥用股东权行为。将“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作为另一项认定标准是必要的、合理的。因为并非股东行使股东权的所有行为都会产生上述“损害”后果。如果股东行为仅仅违反程序法规则,就不一定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例如,某控股股东违反程序法规则召集普通股东会,但股东会并未通过有损于公司利益的决议,那么该股东滥用股东权行为就没有产生损害后果。但某些行使“股东权”的行为则会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尤其在这些行为违反实体法规则时,更是如此。如果控股股东违反《公司法》第21条规定,利用其控股地位迫使公司高价购买其关联企业的产品,或者股东违反《公司法》第36条或第92条规定迫使公司退回其出资,前者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后者则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可见,将“损害”后果与股东进行的违法行使股东权的行为一起作为判断标准十分有必要。综上所述,区分“合法利用股东权”和“滥用股东权”的界线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同时损害了公司或股东的利益。
(2)“滥用股东权”作为一项适用要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将“滥用股东权”行为视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项适用要件不仅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而且本身也是合理的。《公司法》第20条的3个条款之间的关系表明了这一点。众所周知,《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两项股东义务,即“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和“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同时分别在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股东违反这些义务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即“内部的赔偿责任”和“外部的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关系一方面表明“滥用股东权”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之间存在着区别,另一方面也表明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种密切联系主要体现在:在特定条件下,仅仅发生在公司内部的“股东非法行使其股东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也能扩大到公司的对外关系中,并最终演变成“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行为。如果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以至于公司最终失去了清偿其债务的能力,那么,它显然也会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依然引用《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拒不替公司清偿债务,这显然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原则的行为。另外,本文仅仅建议将“滥用股东权”行为视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项适用要件。这意味着:并不是仅仅因为股东进行了“滥用股东权”行为而否认其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只有在同时具备其他要件时,股东才需承担第20条第3款下的连带责任,否则,他仅需承担《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和其他相关条款下的法律责任。可见,“滥用股东权”作为一项独立的适用要件不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是合理的。
2. 公司“会计账簿模糊不清”
除了“滥用股东权”行为外,公司“会计账目模糊不清”应该成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另一个重要适用要件。或许有人会反对这一建议,因为根据我国《会计法》第4条的规定,应该由“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在我国现代公司中,“单位负责人”显然应该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而非股东。[注]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可由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也可由公司的经理担任。另外,《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也没有提到“公司会计账簿模糊不清”这一概念。尽管存在上述种种担忧,但将“会计账簿模糊不清”作为一项适用要件同样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合法的。为了能够充分论证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我们有必要首先界定“会计账簿模糊不清”的概念。
(1)“会计账簿模糊不清”的概念
“会计账簿”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会计账簿仅仅是指由一定格式的账页组成,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广义的“会计账簿”则除了包括上述簿籍以外,还包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长期投资手册以及工作底稿等财务资料。[注]齐奇、邹碧华:《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8页。本文采用了广义的“会计账簿”概念。
“会计账簿模糊不清”是指公司会计账簿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公司实际发生的经济交易事项进行“真实的、完整的”登记而所处的一种状态;从这种会计账簿中,人们无法查明哪些资产属于公司,公司资产转移到了什么地方,为什么会发生上述转移;等等。本文之所以将会计账簿的上述状态定义为“模糊不清”,是因为根据我国《会计法》第3条、第9条和第10条等条款的规定,依法编制的会计账簿不仅必须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如实记账,而且必须将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以及相应的凭证及时、系统地记录在公司的会计账簿中,此外,还不得虚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登记会计账簿。如果公司编制的会计账簿符合了上述要求,那么,它就应该是清晰的、明了的。因为从这种会计账簿中人们能够查明哪些资产属于公司,公司资产转移到了什么地方,为什么会发生上述转移,等等。反之,它显然应该是模糊不清的,因为人们难以从中查明公司和股东或任何第三者之间发生的资产转移。
(2)“会计账簿模糊不清”作为适用要件的合理性
尽管公司的会计事务不属于股东的职权范围,另外,《公司法》第202条、第203条以及《会计法》第42条等也对“会计账簿模糊不清”等现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综合分析所涉及的各方利害关系和相关的法律条款,本文依然认为,将“会计账簿模糊不清”作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一项适用要件是合情合理的。
按照常理分析,导致公司“会计账簿模糊不清”的原因有两类。其一,股东为了掩盖其损害公司资产的非法行为,对包括公司会计在内的管理人员施加不良影响,要求他们对已经发生的公司资产转移等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如果是这样,股东自然应对此负责。其二,公司聘用的会计人员不称职。即使如此,股东也应对此负责。一方面,是因为他存在着用人失察的问题。在现代公司中,能够通过滥用股东权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在通常情况下均为控股股东,他在董事、监事或经理等人员聘用方面通常拥有决定性的影响力。正因为如此,他完全有能力让公司聘用一位合格的会计。另一方面,股东存在着没有切实履行其监督义务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查阅权、质询权等多种监督权。按照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股东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如果股东切实履行了这一监督义务,他不仅应该能够发现公司会计账簿中存在的问题,而且能够及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可见,如果公司会计账簿最终变得模糊不清,股东难逃其责。
(3)“会计账簿模糊不清”作为适用要件的合法性
将“会计账目模糊不清”视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一项适用要件也是合法的。《公司法》第20条本身就要求人们必须区别对待两种不同性质的滥用股东权行为,即仅仅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股东行为和损害及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行为。而准确区分这两种不同性质行为的关键是公司“会计账簿”是否清晰明了。将“会计账簿模糊不清”视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一项适用要件,可以很好地将股东因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与因违反第20条第2款结合《公司法》其他规定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很好地区分开来。从清晰的会计账簿中,人们可以查明哪位股东在何时通过滥用股东权将公司资产转移到了何处,受让者是否对此转让支付了足够的对价。据此可以进一步查明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行为究竟是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第91条的规定,还是违反了第21条或其他条款;公司因而可以根据这些条款追究相关股东的法律责任。相反,如果公司“会计账簿模糊不清”,就根本无法查明上述资产转移。这样,在具备《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其他适用要件的情况下,只能追究股东根据此条款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公司会计账簿是否真实、清晰,是股东承担第20条第3款下连带清偿责任还是其他条款下赔偿责任的分界线。
当然,将“会计账簿模糊不清”视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一项适用要件,并不妨碍相关权利人根据我国《会计法》第42条等条款的规定追究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两者并不相互排斥。
3.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字面意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该是该条款的另一重要适用要件。其含义是指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这一要件中实际上包括了两个要素,即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该种损害是由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行为引起的。这两方面的要素构成同一个要件,缺一不可。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其与股东滥用股东权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一项适用要件无疑是合理的,因为如果公司债权人利益所受的损害不是由股东滥用股东权行为引起的,那么就根本无需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这里应该探究的问题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明确要求“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这意味着如果损害没有达到所谓的“严重”程度,就不应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一要求是否合理呢?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
首先,损害“严重性”要求在客观上起到了偏护股东的作用。因为这一要求的存在,即使在相关的案件中已经具备了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其他法定要件,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受到了损害,但如果损害没有达到这里规定的“严重性”要求,滥用股东权的股东就无需承担此条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所以,“严重性”要求显然增加了公司债权人启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救助机制的难度,从而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股东的利益。
其次,这一要求也增加了我国法院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难度。就目前法学或经济学方面的研究成果而言,都还没有研究出判断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是否“严重”的客观标准。对于一位生活比较拮据的个体经营户而言,如果他对一家破产公司拥有5万元债权,该破产公司也清偿了其中的49,000元,也即该债权人所受的损害仅仅为1,000元,尽管1,000元的损害数额并不巨大,但对该个体经营户及其家庭生活而言,该损害应该是“严重”的。反之,对一个注册资本为数十亿元人民币、经营状况良好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即使其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高达100万人民币,其所受的损害也是“轻微”的。正因为缺乏判定损害“严重”与否的客观标准,所以,“严重性”要求将大大加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难度。
最后,这一要求还有违立法者在《公司法》中引入第20条第3款的本意。立法者引入此条款的本意应该是遏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这一“严重性”要求更无疑增加了公司债权人的举证难度。与此相对应,这也使得相关股东完全有可能借助这一要求逃避公司债权人的追诉。所以,“严重性”要求不符合立法者规定公司人格否认机制的本意。
可见,《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中的损害“严重性”要求是不合理的。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应该忽视这一要求。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要件应该是“滥用股东权”行为、“会计账簿模糊不清”和此种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三个方面。应该强调的是,在某一具体的案件中,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类要件,才能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要求股东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二、 举证责任的分担
与适用要件密切相关的是举证责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中,公司债权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进行了滥用股东权的行为、公司会计账簿模糊不清、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在所有这些举证责任中,债权人举证的难易程度并不一致。
1. 难度较小的举证责任
比较容易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为如果被告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这些均是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同样比较容易证明的是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否模糊不清。在公司无法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对公司提起破产清算之诉。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就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由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受到债权人会议的监督,而且必须向债权人会议汇报其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的质询(《企业破产法》第23条),所以公司债权人应该能够知道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否清晰的事实。
2. 难度较大的举证责任
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难度较大的举证责任是如何证明股东进行了“滥用股东权”的行为,并由此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1)证明股东滥用股东权的可能性
根据上文的分析,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行为有很多种。无论是违反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规定,都属于滥用股东权的行为。[注]详见本文第一部分关于“公司‘会计账簿模糊不清’”的论述。但是,所有这些行为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进行的,公司债权人不仅不参与公司的管理,也不像股东那样拥有广泛的查询权,因而他们不了解、未掌握这些内部信息,自然也难以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在此类案件中,公司的会计账簿也通常模糊不清,这样公司债权人自然难以证明股东是否进行了滥用股东权的行为。
(2)证明因果关系的可能性
基于同样的原因,公司债权人也难以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行为引起的。在公司会计账簿模糊不清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法查清公司资产流向了何处,公司基于什么原因陷入清偿不能。这样,公司债权人自然无法证明股东滥用股东权行为和其所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3.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
如上述所示,公司债权人难以提供证据,证明股东进行了滥用股东权的行为并因此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在这里是否可以适用责任举证倒置原则,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他没有进行滥用股东权的行为,或者公司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不是由其行为引起的,而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
本文认为,这里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在这里已经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基本特征。根据该条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典型情形有因环境污染引发的侵权情形、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等八种典型案例类型。[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6829。它们有着以下共同的特征:其一,侵权行为本身、发生的原因等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专业性;其二,侵权方知晓、熟悉此种技术性和专业性;其三,受害方本身不知道上述技术性和专业性,而且他们也不可能知道这些特性。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案件中,恰恰具备了这样的特征,即股东当然知道他是否进行了滥用股东权的行为,其行为是否因此损害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公司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股东是否进行了上述行为,更不可能知道这些行为的后果。可见,这里已经具备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基本条件。此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无疑是合法合理的。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只要公司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利益受到了损害,公司的会计账簿也模糊不清,他就已经提供了证明股东通过滥用股东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初步证据。这时应该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