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国家赔偿司法适用相关问题调查
2015-02-07魏文圣
魏文圣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810007
一、西宁市国家赔偿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众对国家赔偿制度及相关法律了解程度偏低
根据笔者在西宁市发放的500份问卷调查显示:有32.6%的受访者从来没听说过国家赔偿,甚至不知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这部法律;超过95.2%的受访者不清楚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及处理程序;在符合提起国家赔偿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有约71.4%的受访者愿意提起国家赔偿请求。
在提起国家赔偿的请求人当中,有相当一部分赔偿请求人对请求国家赔偿的程序不熟悉。有的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超过了诉讼时效才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有的赔偿请求人对国家赔偿不了解,把国家赔偿等同于民事赔偿,在赔偿请求中随意提出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赔偿请求,漫天要价,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满足不了他们的要求,就到处上访告状。
(二)部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国家赔偿案件办理工作不支持、不配合
部分赔偿义务机关对人民法院的传票置之不理,不出庭,不应诉,存在抵触情绪。部分赔偿义务机关不为法院调查取证工作提供便利,反而故意设置障碍,加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部分赔偿义务机关在先行处理程序中久拖不决,迟迟不作处理,致使赔偿请求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答复。
部分赔偿义务机关不主动执行人民法院做出的赔偿决定,有的赔偿义务机关甚至怠于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由于人民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践中基本上依靠赔偿义务机关的“自觉”和其上一级机关的督促来完成,赔偿决定的执行十分艰难。
(三)人民法院作为陪偿义务机关时,不服决定的比例较高
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先行处理了大部分案件,但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往往怀疑不信任法院,甚至怀疑人民法院的公正性,导致不服决定的比例较高。赔偿请求人眼中属于强势一方的人民法院处境较为尴尬,一方是受到非法侵害的赔偿请求人,另一方是法院的职能部门或工作人员,法院进退两难。
(四)《国家赔偿法》条文过于精炼原则
《国家赔偿法》第3条列举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身权的法定情形,该条规定虽然有“其他违法行为”这一兜底条款,但是由于没有更为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实践中难以确定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导致了大量的行政职权行为无法纳入到赔偿范围之内;《国家赔偿法》没有涉及到其他组织和法人的人身权。实践中,当其他组织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时,不能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国家赔偿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总额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而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具体比例未作规定。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死亡者的年龄、健康状况、收入情况及其他能力,忽略了丧葬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和死亡者的实际情况,不能具体、准确的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赔偿请求人方面的原因
赔偿请求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赔偿请求人因为平时很少关注国家法制建设,不注重法律知识的学习,导致自身的法律知识太少,法律意识淡薄。当自身合法权益收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非法侵害时不懂得用法律武器去保护自己。《国家赔偿法》已经制定并颁布二十多年了,有的人甚至还不知道有这么一部法律。
(二)赔偿义务机关方面的原因
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认识到国家赔偿的性质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承担赔偿义务就是“家丑外扬”,因此怕承担责任,怕损害声誉,怕影响考核和政绩而不愿承担赔偿义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知其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却拒绝作出赔偿,不顾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
(三)人民法院方面的原因
许多基层人民法院都没有设立专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专门机构,没有固定的办案人员,没有办案程序可循。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办案法官大多是兼职人员,他们都隶属于其他庭室,往往是以办理刑事、民事等案件为主,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为辅。加之国家赔偿案件数量较少,平时缺少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培训,部分办案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内涵掌握不准。
(四)立法方面的原因
《国家赔偿法》条文过于精炼原则,实践中有许多问题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既有可能成为国家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又有可能因为侵权而成为赔偿义务机关,这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理原则,不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法》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做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但是当赔偿义务机关拒绝执行或者怠于执行时,没有关于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规定。
三、对策与建议
(一)深入开展《国家赔偿法》全民普法宣传教育
通过深入城市社区及广大农村地区以及利用网络、电视广播等媒介,加强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要使广大人民群众懂得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后,敢于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合法权益遭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法侵害时,要借助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法律来维护自己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作为司法机关,在严肃执法的同时,还要积极普法,要在日常工作中,积极向人民群众宣传《国家赔偿法》。
(二)明确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要明确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识到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最终的赔偿金由国家来承担,而非由赔偿义务机关来承担。当产生了违法侵权行为时,要积极主动的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要积极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同时,人民法院也应积极改革办案方式。通过总结实践经验,对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方式和方法加以创新。要加强与赔偿义务机关的协调,通过采用督导、检查、通报等手段,有效地促进国家赔偿案件的办理工作。
(三)设立专门办案机构、培养专职从事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法官队伍
建议借鉴先进省市的经验,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专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机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安排专职从事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法官。要通过选拔或考核,择办案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法官专职从事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并且要定期组织办案法官进行国家赔偿法律知识和相关技能的培训,不断提升其办案水平。
(四)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国家赔偿法》
建议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国家赔偿法》并且出台更为细化、易于操作的司法解释,明确国家赔偿决定的执行程序、执行主体及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对法律已有规定的,应加以明确;对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应予补充完善;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要通过立法及司法解释及时作出规定。要通过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国家赔偿法》来避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各地不一致的现象,使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进而更好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1]江必新,梁凤云,梁清.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11).
[2]约翰·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4).
[3]杨小军.国家赔偿法修改问题研究[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3).
[4]高家伟.论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J].法学杂志,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