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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探析

2015-02-07陈川

法制博览 2015年13期
关键词:夫妻间财产性名下

陈川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63

夫妻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探析

陈川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63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不可避免地会牵扯到财产的分割的问题,其中股权分割往往是财产分割的难点。主要原因在于有关离婚时股权分割的法律规定并不全面,不仅如此,股权共有的制度也并未得到确立,这使得学界对于离婚时股权的性质及分割的规则有诸多争论。本文试从夫妻离婚时股权的性质的界定的角度出发,并结合现行立法规定对其中最有代表性的离婚时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分割规则进行探讨。在兼顾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同时也试图更好地保护非股东配偶的权利。

股权分割;离婚;有限责任公司

一、问题的提出

在夫妻离婚时往往伴随着各种各样的财产分割,有房产、特殊动产、动产、金钱以及权利等。然而,富裕人群离婚时越来越多的涉及到股权的分割,根据股权的不同类型又可细分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根据股权获得的时间,又可分为婚前获得的股权以及婚后获得的股权;又根据股权的主体可分为夫妻一方和双方名下的股权。然而现实中,诸多复杂的情况造成了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难度远高于一般财产的分割。

股权在夫妻离婚时分割的难点在于法律规定的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规则并不明确;同时,股权兼具身份性与财产性两种特性,使得该权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性权利,即股权的分割不能按照一般的平等分割财产的原则进行简单的分割。除此之外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对象是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而股权作为一种复合型的财产性权利,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可供分割的对象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婚姻法》第17、18、19条当中并没有对股权进行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11条对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解释也未包含股权,究竟股权是否属于夫妻间在离婚时可进行分割的共同财产仍有待讨论。关于离婚时夫妻间股权的分配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虽然做了一定的规定,但其规定并不全面,其中第16条关于股权的处理全部建立在夫妻双方就股权处置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却并未规定在夫妻双方就股权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时如何分配股权。事实上在夫妻准备离婚时,就股权的处分不能达成一致的属于常态,法律仅规定了夫妻间达成一致时的股权处置,意义不大。

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为实际操作中上述各种股权在夫妻离婚时的分配制造了难题。不同法院就同一情况的不同判决早已屡见不鲜。此中属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最有代表性,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且人合性为有限责任公司所特有;若将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直接分配给另一方,则势必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相对固定的特性;若规定名下没有股权的配偶不得获得股权,则有侵害该方配偶权利之嫌。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在该方面问题上则并未产生十分大的分歧,原因在于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较强而人合性较弱,其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若将一方名下的股权分配给另一方并不会对公司的治理结构造成较大的影响。

由此可见,在夫妻离婚时股权非配这一主题上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和解决,尤其是夫妻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离婚时如何处置。

二、夫妻间所分割股权之性质

(一)股权概念界定

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必须对基本概念进行明确,即从权利的内容探求股权的根本属性,是否属于夫妻在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的共同财产的范围。所谓股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指股东因向公司认缴一定数额的出资后从而所获得的相应的权利。法律在保护这种权利的同时,还规定了股权的相应内容,即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如收益分红、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人事任免等一系列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股权中既包含例如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经营决策进行表决等非财产性权益,也包含了收益分红等财产性权利,可以说股权是一种以非财产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为内容,并将二者结合于一体的一种复合型权利。

由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性内容,有学者对股权作为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持否定的观点,认为在夫妻的共同财产中,夫妻共同享有的仅是股份所代表或产生的价值利益,而并非股权本身。非股东配偶在离婚时只能请求股东配偶所持股份价值的一半。①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法无明文禁止股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②若认同股权作为夫妻间的共同财产,那么离婚时的分割只是对于共有状态的终结,夫妻双方本身对于该股权都是权利人;而若认为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时对于股权的处置只能适用赠与或转让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这一问题上的用词也颇令人费解。在夫妻间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上,法条赋予了法官直接“分配”的权利,从而实现了权利归属在缺少对价的情况下的直接变动,这一情况类似于对于共有物的分割;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夫妻间分割时,法条在股东配偶与非股东配偶间则选择使用了“转让”一词,所谓转让即存在对价,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意义完全不同。从法条的措辞来看很难分辨股权在夫妻间是否属于共有的状态,这也是立法的缺陷之一。

作者认为,股权虽具有非财产性权利的内容,但究其根本属性来说应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为合理。理由在于,股权中财产性权利的内容自不用说,而内容为决策、管理等的共益权的最终目的还是通过运营企业实现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此外共益权虽是专属于股东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与真正的身份权仍有差别,关键区别在于股东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并非绝对依附于主体不可流通的权利。因此究其股权的本质,将其视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从而归入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更加具有法理基础。

(二)夫妻一方名下股权

虽然股权能够成为夫妻间离婚时分割的对象,但这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的股权都是夫妻间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内,例如,婚前一方已获得的股权以及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股权。事实上,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股权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因法定财产制而成为夫妻共有的股权。这一类型的夫妻间股权特征在于,该股权无论登记在任何一方的名下,其获得时间都在夫妻双方结婚之后。虽然在对外公示上,夫妻中仅有一人登记为了股东,但根据现行婚姻财产制度,除非存在夫妻间特别的财产约定,该股权仍为夫妻间共同共有。(2)因约定财产制而成为夫妻共有的股权。在我国婚姻财产制度中,若夫妻双方进行了财产约定,即能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经过书面约定,无论婚前或婚后归属一方个人的股权以及用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为对价所取得的股权,皆可以成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三)股权收益及增值

股权同样可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及《解释三》中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孳息及增值的规定。即一方个人的股权在婚后所产生的分红等财产性收益应在性质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后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股权在价值上若发生了增值,其增值部分则仍然属于该方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不得请求分割该股权价值的增值部分。

三、分割规则

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难点在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指导。从法理上来说,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处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状态。然而我国《物权法》第93条及105条仅规定了“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成为共有的对象;同时,还规定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共有参照一般的规定。从这两个法条中,我们可以得出共有的对象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但就股权来说,其作为一种权利,既非动产更非不动产,不属于我国共有制度所规定的范围。然而事实上股权共有的存在,以及股权共有制度的缺失,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为离婚时股权的分割带来了许多难点。

关于《物权法》中有关“共有”的法律规定在离婚时夫妻间股权的共有及分割问题的可适用性上。作者认为,《物权法》中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存在重大分割的理由时,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的理由同样适用于离婚时夫妻间股权的分割;因此,依据现实的共有状态,离婚时请求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但在分割上是否可以适用不动产或动产的分割规则仍存在疑问,作者认为但在分割过程中,应考虑有限公司股权的特殊性,不能将一般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则简单地在此适用。

在实践中关于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无非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处婚姻法解释参照了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因此,离婚时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后,只有在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非股东配偶才可成为新股东。(2)公司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并购买股权。在这种情形下,非股东配偶仅对购买股权的价金拥有请求权。(3)公司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购买该股权。这种情形下,夫妻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后,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股权,则设为同意转让,非股东配偶一方可以成为新股东。另外,对于不想取得股权的非股东配偶,可由专业评估机构对股权进行估价后由取得股权的一方对另一方作价补偿。对于夫妻双方均不希望再持有的股份可以通过拍卖或转让的方式来处理,所得价款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其次,在夫妻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又存在以下两种具体情况:(1)非股东配偶主张获得股东身份的股权分割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夫妻间具体的股权分割规则,则可参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割的规定。先由法官根据事实情况进行事先的“分配”,然后就该分配比征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意见。若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或者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或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但又不购买所将分配的股权的,又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出回应的,则非股东配偶可以获得分配的股权从而成为新股东;相反,若存在股东购买了非股东配偶相应的将要分配的股份,那么非股东配偶仅能获得相应股份交易的价款。(2)非股东配偶主张获得补偿款的股权分割方式,此时就需要夫妻双方协商或请求人民法院对待分割的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再依据评估价格确定补偿款的数额。此处应注意的是,在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只要非股东配偶主张获得股权,那么股东配偶不得反对并提出以补偿款的方式进行分割;其原因在于夫妻间共有的是股权,而不是股权中财产性权利所代表的价值利益,非股东配偶方主张分割并获得股权是完全合理且有权的,至于最后是否真正能获得股权成为股东还需取决于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股东是否同意,而在非股东配偶选择获得补偿款时其就已经放弃了成为股东的可能并退而求其次就股权的价值利益获得补偿。

适用这样的分割规则虽没有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但有其一定的法理基础。第一,若非股东配偶获得分割的股权后即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其效果与股权对外转让并新增股东并无实质性区别。而《公司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正是为了阻止公司新股东的出现,事实上《婚姻法解释二》正是采用了这一理念来在夫妻分割股权时为了同时确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第二,从股权的继承制度当中可以为离婚时夫妻股权分割提供借鉴。根据《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继承的规定,股东身份的可继承性即代表了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可以通过转让以外的方式变更权属;但法律也允许公司章程事先对这一情况作出约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股权同时具有财产性与身份性,但这并不妨碍股权根据其本质特性财产性而作为财产进行继承,而且股东可以事先在章程中对于此问题进行约定,从而排除股权一般法定继承的适用,这也是法律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目的所在。而在离婚时夫妻股权分割的问题上,公司章程很难事先对股东离异的情况作出规定,因此在分割时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更能有效并直接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从涉及的问题来看,股权继承制度与夫妻一方名下共有股权分割规则的设计存在许多相同之处。首先,股权继承与夫妻间共有股权的分割均为股权不通过转让的方式实现权属变更的情况且都发生于亲属之间;其次股权或者股东资格是否为继承以及共有的适格客体仍然存有争议;还有这两个问题都涉及多个部门法以及不同主体间利益的权衡及取舍。

四、结语

随着《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设立门槛放低,夫妻离婚时分割股权必然会越来越频繁的出现,这也意味着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需求非常迫切。纵观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相关规定十分欠缺。首先,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仅能通过股权的根本性质,即财产性,以及夫妻间共同财产的转化来认定股权能够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对象。既为共同财产,则该股权系共有,而我国法律对于股权共有也没有相关规定,由此也从侧面体现出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缺失。其次,在众多类型的股权分割中,法律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的分割进行了规定,而对于股权分割的其他情况完全没有规定。这不仅为夫妻间财产分割平添许多纠纷,也为司法裁判带来了难题。此外,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还涉及不同利益间的价值考量,在保障公司人合性的同时也要尽量确保配偶一方的权利。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股权转让制度以及股权继承制度当中我们也可以寻求一些借鉴。除了上述问题之外,在夫妻离婚股权分割中还涉及到分割原则、股权价值评估、诉讼举证责任等一些列问题有待解决。股权分割历来是离婚时财产分割的难点,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还需要配套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注 释]

①杨青,郭颖著.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J].求索,2005(12).

②孙年华,刘金波著.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J].政法论丛,1998 (6).

[1]余延满著.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梁开银.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2).

[3]王建东,毛亚敏.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探讨——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之完善[J].法学,2007(5).

[4]王彬,周海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探析[J].社会科学研究,2013(1).

[5]刘洪宇.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之分割[D].西南财经大学,2013.3.

D923.9

A

2095-4379-(2015)13-0096-03

陈川(1991-),男,汉族,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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