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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中的认识论问题探析

2015-02-07孙茜

法制博览 2015年14期
关键词:认识论

法学研究中的认识论问题探析

孙茜

西南交通大学,四川成都611756

摘要: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从其诞生起就一直处于认识和方法的不断修正中,早期中国法学研究照搬照抄前苏联模式,使得法学研究中亦显现苏联模式固有的教条主义;其后在西方法学思想和理论的影响下开始修正以往的法学研究模式,但是缺乏对理论深度研究和实践基础,这一时期中国法学研究仍不可避免出现诸多问题。从哲学认识论来讲,问题的本质是对法学研究的认识尚不充分,也就是实践的不足导致认识的不到位,认识论困境所带来的疑惑,有必要借鉴哲学认识论的最新成果来辅助法学的研究。

关键词:法学研究;认识论;理性实践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4-0260-01

作者简介:孙茜(1991-),女,重庆人,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理论法学。

一、认识论在法学研究中的位置

(一)认识论的作用

一般地说,认识论的作用主要是厘清认识从何而来,为何而用,最终是为了解决怎么样将认识更好地运用的问题。而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认识来源于实践,可以用于指导实践。实践是认识的基础,认识对于实践具有指导性的反作用。而通过树立正确的认识论,对于扩展知识和认识的目的及来源,更好地指导实践行为可以说有着相当大的作用。

(二)我国法律研究的认识论

应当说现阶段哲学认识论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本身并没有什么明显的进步,大量外国法学思潮的引进,一方面丰富了我们的思想广度,另一方面引发的思想混乱亦不在少数。由于固有的定论长期存在,再加上法学研究本身就不是单独的对于法的研究,还囊括了社会学、管理学、政治学、哲学等,因而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事情可以说并不在少数[1]。

一直以来在法学研究的认识论中,我们将法律规范作为最重要的认识对象,把法的渊源和实践积累作为主要的研究资源。因此认识论最重要的目的就是正确而完善的认识法,进而助力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但是随着同世界法学认识论的交流以及法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理论无法完全追本溯源的东西也越来越多,设定在假定基础上的传统认识论出现了越来越多需要自我论证的状况,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某些部分需要进行一定的修正和整改,从而能够更加完善整套理论的完整性,并且能够从始至终的做到自我证明的作用。

二、认识论的误区和辨析

(一)法学研究认识论的问题

现阶段对于认识论的完整性提出质疑的,主要就在于仅仅依靠对法律规范本身的认识是否能够到达完善并且是否能够真正的将完善的认识正确的运用到实践中来。这方面遭到了很大程度的质疑,即对于人的理性是否能够包含这一切的质疑。同样的,对于能否客观的认识到法以及这个客观性到底能够到达什么样的程度,是否有人自身能力的限制?以及这种理性的认识能力理性的创制能力,是否能够无限的接近客观的理性?

而质疑的基础就在于对于法本身的构建应当是如何通过可靠的手段建立起来的,以及其本身是否能够通过人自身的理性因素不断的进化。只有解决了上述的问题,法学研究的认识论才能够真正的具有权威性,真正的能够自我证明是可以持续发展的。通过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的导入,就是要对于自我证明的理性化做出证明,从而达到能够圆满自身的理论的目的。

(二)法学研究认识论辨析

而实质上的问题中,就是理性主义的界限的问题,也必须要说理性并不仅仅是来源于客观性,至少人本身的理性因素是一个积累的过程,或者说认识的过程,而且可以说是通过螺旋式上升一步步完善的过程,通过完善能够无限的接近于完全客观的理性状态。对法最常态的认识是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理性的源泉自然不会是构建者本身,而是一个普遍认同和接受妥协的过程性。其根本性来源应当在法本身的实践性方面,是在实践的运行过程中,得到了改善以及普遍的认同,从而树立了相对的权威性。而这些并不仅源于法律的保障,更不是强制力的直接作用[2]。

三、认识论的塑造和建设

(一)我国法学认识论的结构

事实上一直以来法学认识论并没有比较完善的同马克思主义实践论形成完美的对接,由于无法解释的问题比较多,再加上生搬硬套的问题,使得认识论的发展始终囿于固定的圈子难以有长足的发展。

就传统的理性主义而言,其根源在于主体能够发挥理性的作用,客体能够具有理性的结构,方式能够具有理性的规律,因而必然的就能够通过认识论的方式进行法的结构设计和完善。而知识的补充和完善,也是完善理性并且进一步执行下去的重要辅助,决定了认识论的伐善是线性的不断发展的。通过对于理性结构的实践,然后在价值判断方面进一步的完善,进行有效的价值取向。

(二)我国法学认识论的补充

传统认识论的问题就在于形式主义的判断和理想化的预先设定,因为实质上是不能预设主体和客体本身的属性的。认识实质上也只是一种实践过程,其目的在提高自身进行实践的指导能力。因而无论通过那一种方式,对于动态的实践运行,以及在运行过程中本身的变化及外界影响都不应当被忽略。

四、结语

总而言之,对法的认识本身不应当偏离认识的理性和经验的源头,否则没有认识自然谈不上认识论。如果因为并不能够全面的践行,也不能够全面的认识,更不能够全面的分析就用虚无主义的方式来进行反对,指责理性的无用,自然也只能是只破不立,没有替代只是用感性主义随心而动,必然的很难真正的建立启发的范畴和权威。

[参考文献]

[1]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J].法学研究,2014.

[2]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J].中外法学,20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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