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证件犯罪——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视野
2015-02-07张艾
张 艾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现实中伪造、变造身份证的现象确实很严重。并且随着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的广泛使用,伪造、变造上述证件的犯罪也越来越多。虽然上述四种证件有各自用途,但是具有很多相同点,都能起到身份证明作用。要打击这些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只处罚伪造、变造者只能起到治标不治本的效果。购买并使用这些假证件的人给伪造、变造者提供了市场、提供了需求。如果不连这些人一起处罚,打击犯罪只能收效甚微。但是这都是我国目前刑法存在空白的地方,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改,就是为了填补这些空白。
一、立法沿革
1985年《中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16条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这一条例所规定的居民身份证犯罪行为依托的是附属刑法,此外还特意指出,当发生这一情况时,必须要按照第167条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中国的刑法制定于1979年并开始实施,当时身份证体制并没有得到相应落实。因此,这部法律并没有详细表明关于身份犯罪的情况,但其中的第167条明确指出,“假造、变更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随着1997年刑法的出现,我国开始对身份犯罪进行定义,该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明确指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刑法对变造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的规定是独立的。但是,删除了“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相关规定。不过现实生活中,窃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确实不多,即使窃取了,因为每次使用身份证时要进行身份证照片和本人的核对,也鲜少有使用的余地。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却呈现一直上升的趋势。
2014年中国第十二届中国人大常委会在第十一次会议上开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进行了讨论,在此次的草案中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做出了很大程度的改动并进一步完善。该条改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此同时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附加了一条作为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次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个是犯罪对象的扩大,包括了护照、居民社保卡、驾驶证;二是在此款中增加对“买卖”的处罚;三是在规定场合活动中使用假的身份证明文件也会触犯刑法。后文主要是针对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这些修改点进行分析。
二、犯罪对象的扩大
原本在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的犯罪对象原本只规定了居民身份证这一项,但是在此次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却增加了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这三项证件。作为均有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虽然有各自的用途但是还是存在很多相同点,在保护的法益上存在重合,这才使得刑法能把它们规定在同一法条中。
在中国,居民身份证是一种能够证明其持有人是定居在中国域内并且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有效证件,登记内容主要有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护照,是证件持有者的国籍所在国签发给公民的一种能够在本国外证明其国籍的有效证件,也是该国公民跨境旅游或居住以及出入本国境内外所必备的一种证件。是公民旅行通过各国国际口岸的一种通行证明。
社会保障卡,用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各项业务领域的集成电路(IC)卡。其中卡面基本信息为持卡人姓名、卡号、公民身份号码、发卡日期、有效期等。卡内记载了持卡人的个人状态(如就业、失业、退休等)、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信息。
驾驶证,是指具有驾驶学习资格的人员经过系统的学习培训后掌握了驾驶技能和交通法规取得的驾驶某机动车的法定凭证。该凭证是经过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颁发的,主要指机动车驾驶证。除车管所签注的内容外,也包括驾驶人的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
对上述四种证件的伪造、变造和买卖上述四种证件,明显侵犯了居民身份信息的公共信用,扰乱了国家对于证件特别是和身份信息相关证件的管理秩序。具体而言四种证件存在着以下相同特征:
(一)唯一性。就像身份证号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原则上说一个人只能有一个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每个人也只能拥有一份。
(二)内容相似。这四种证件都能起到证明身份的作用,这些身份证件的使用代表着身份证所有人的特定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目前,如果用其他三证替代身份证一般来说在官方场合不可以,比如验明身份、银行信用等等;在民用场所有的地方可用,如住店、简单的信用证明等等。
(三)权威性。不同于其他证件,这些证件都是具有一定申请资格,进行申请后,由国家规定的机关统一制作。
(四)通用性。有的证件只能在非常特定的场合才能使用,比如工作证等;有的证件则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而上述的四种证件恰好都属于后一种,在全国通用。
(五)长期性。不同于准考证一类,使用一次即作废,四种证件均有较长的使用时效。
(六)无特殊群体限制。类似于军官证,虽然在很多场合也能起到证明身份的作用,但是对于使用的群体是存在限制的,只针对现役军人。而上述此种证件却无此限制,一般人只要达到一些基本的条件即可申请。
(七)数量大。居民身份证是几乎每个人都有,其他三证的使用人数也不少。就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消息来看,截至2013年底,居民社保卡的发放数量已达到5.09亿。而据公安部数据,截至2013年底,全国持有驾照的人数已达2.8亿。并且对这些证件的造假数量也成增加趋势。
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将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犯罪对象扩大到护照、社会保障卡和驾照,是因为上述证件虽然明显不属于身份证,但是同样在某些场合能起到身份证明的作用,在某些时候能代替身份证,伪造使用上述证件同样侵犯了证件的公共信用和国家对于证件,特别是和身份信息相关证件的管理制度。
三、“买卖”的增加
实践中对于买卖居民身份等上述四种证件的,通常是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2007年5月9日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文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这样规定的,不论是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还是登记证书,只要累积达到三本及以上的,将会被认定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是在理论上却是存在一些争议。
有学者认为证件是指国家机关颁布的用以证明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或事实存在的凭证,如工作证、结婚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等。①但是也有人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国家机关证件”是证件持有人身份和权力义务之间以及现实事情的最好证据,它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但刑法所规范的“国家机关证件”范围要窄的多,本条款中的犯罪对象,具有刑事特定性,除列明的对象外,不宜擅自扩大理解。②经过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改后,争议将会减少,因为已经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也构成犯罪。这次修正案中在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特别强调了对买卖行为的处罚,一是基于这几种证件其存在着自己的共性,均包含着公民重要的身份信息,一旦这些证件被伪造很容易侵犯到其他公民的权利,这也体现了国家从刑法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对这四种证件的伪造通常是通过提供真实的身份证号和假的照片来伪造证件,一旦通过使用这些伪造的证件必定会对身份证号、护照号的真实拥有者遭成侵害。而伪造毕业证书,各种资格证书则不存在这种情况,不会侵犯到公民个人的利益。但是对于买卖仍然有其他方面的一些争议。
(一)买卖不含购买
“买卖”不是刑法的术语词,而是日常口头化语言。一般老百姓认为“买卖”是由购买和出卖两种含义组成的。有的刑法学者对于“买卖”最基础的解释是这样的,这种买卖形式的犯罪对于买卖双方来说都是彼此的对向犯,这是最典型的形式。例如对于第二百八十条中的张明楷教授认为“本规定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所以,本条中的买卖包括购买、出卖以及既购买又出卖。”③虽然陈兴良教授就也认为:“买卖是指买和卖,两者具有并列关系。也称为对合关系,即买者与卖者都构成本罪,也就是所说的彼此俱罪。”④不过陈兴良教授也指出,这种买与卖都构成犯罪的情形,大多数是指买卖违禁品。
但是,也有相反的意见认为,刑法中的买卖将排除那些只是为了购买却不打算出卖的行为,不然会增强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扩大打击规模。对于二百八十条中的,笔者支持第二种解释,即此处买卖是指购买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后再予以贩卖的行为,理由如下:
1.从买卖型犯罪上来看,无论是主观的恶性还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买方与卖方都有很大的差距。在买卖上述四种证件时,出卖方的出卖行为,已经让这些假证件流入到不特定人群中,破坏了国家对这些证件的管理秩序。但如果只是单纯的购买,并没有使用,则社会危害性很小,不需要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中。
2.刑法已经确切地将那些具有刑罚惩处重要性的购买行为独立地罗列出来。例如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卖、购买假币罪,就特别指出了购买。
3.如果是单纯购买后并使用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购买就是为了使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新增了在国家规定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使用上面提到的假证等于犯罪,而且构成另外犯罪行为的,将按照法律规定加重处罚力度。所以不必将购买后使用的行为解释到买卖中。
(二)买卖不含伪造、变造的共犯
这里的买卖不包括伪造、变造上述证件中仅承担贩卖分工的共犯。因为伪造、变造上述证件的最终目的也是通过出售证件来获取利益,如果只是在伪造变造活动中的分工是贩卖,那么对这种行为可以直接按照伪造变造的共犯来处理。而法条中特别规定了买卖,应该是指单纯购买了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然后进行贩卖的行为,其主要特点是为了非法谋取利益为造假者和购买者充当媒介,而没有亲自参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以及经常参与购买或销售变造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三)购买不是伪造、变造的共犯
到底购买伪造身份证的行为是不是犯罪,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理论上都存在较大争议。
虽然有学者找出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文件,其中规定:“故意伪造高等院校印章贩卖假的学历、学位证明,将被定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所以这些学者认为尽管这个规定是关于贩卖假学历、学位证明的,但是从法理的角度讲,它和贩卖假居民身份证的道理是一样的,具有参考的价值。但笔者更倾向这是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笔者认为购买伪造的身份证、社保卡、护照、驾驶证不能认定其为此罪的共犯。一些人觉得购买人为伪造者提供了钱,有了钱伪造者才有了造假的资本。而且购买人也给了造假者本人照片,照片是造假证所必须的物质条件,所以他们构成共犯。换句话说行为人也具有伪造四种证件的共同故意。所以已经具备了上文所说的伪造四种证件的共同行为和共同故意。但是如此片面和形式地认定共犯并不合适。并且提供照片、预付现金只是购买伪造的上述四种证件中不可缺少的行为,简言之,提供照片与预付先进并没有超过购买的行为范畴。比如,有人贩卖淫秽物品,而购买淫秽物品不构成犯罪,只要购买淫秽物品的人不超过一定的购买量,不管怎么样,是支付现金也好还是送货到门也罢,都不能构成谋取淫秽物品罪的共犯。如果草率地就认为是共犯,必然会导致刑法的不合理。由于通常情况下伪造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比购买程度大。举一个伪造增值税发票行为的例子,最高刑是死刑,但是购买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因此,就算刑法对购买某些物品的行为的处罚,其法定刑也比伪造行为的法定刑要低的多。
四、使用行为入罪
(一)入罪理由
伪造、买卖行为毫无疑问的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给维护社会稳定带来了隐患。但真正起破坏作用的是使用行为。针对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欺诈等背信行为多发,这种使用假证件的行为必须要严打。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伪造、变造证件的情况很严重,为了让刑法更好地引导公民的价值观,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了一款,在国家法律法规中要求必须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时,如果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就是犯罪。
使用假的证件确实会给社会带来很大危害,其中主要包括:
1.使用假证帮助犯罪。比较常见地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假的身份证件只是其实施犯罪的一种手段,例如利用假的身份证去办信用卡进行透支;重婚行为也多现使用假身份的情形。第二种是通过使用假的身份证件来掩饰犯罪,例如在许多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在有预谋实施犯罪后,通常会使用假的身份证件进行潜逃(如登记入住、办理电话卡等),这也为警方抓获犯罪分子造成很到困难。另外在在贪污贿赂犯罪中,收受贿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经常是拥有几张身份证,因为他们可以利用假的身份证去银行开户,将收受的贿赂存入账户中。而在贪污贿赂事实被发现时,又可以使用假护照进行潜逃。
2.使用假身份证明为社会管理带来混乱。例如,使用假的身份证件这一行为规避限购限贷政策等提供便利。并且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我国将进行不动产登记,如果一个人拥有多重身份信息,会对不动产登记造成混乱。
3.为伪造、变造、买卖者提供市场。正是因为使用者对于假的身份证件有如此强烈的需求,让伪造、变造、买卖者看到其中存在的巨大利润,以至于不惜冒着犯罪获刑的危险进行身份证件的伪造、变造、买卖。如果不从根源上对使用者进行处罚,任何对伪造、变造、买卖假身份证明文件的打击和惩罚都不会取得满意效果。如果从源头上治理使得人们不敢购买使用假证,或者假证已无处可用了,制贩假证也就无利可图了。
4.影响社会公平。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枪手”使用假的身份证件进行代考,这对于很认真、努力学习的人是不公平的,侵犯了他人的利益。
5.罪责刑不相适应。结合上述三点可以得出,使用假的身份证件造成的危害并不小,得到的利益并不少,但是对其处罚力度却很弱。基本是由公安机关做出一定行政处罚。这使得其获得的利益与收到的处罚是不对等的。
(二)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
因为生活中需要用到身份证件的时候太多,如果实行全范围的打击,会导致处罚的范围太广,有些情节轻微的行为,直接可以依照行政处罚进行。因此,在使用犯罪的这一款,特别加了一个前提——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对于“国家规定”不宜做扩大理解。刑法第九十六条指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定、行政办法、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综上所述,国家规定包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以及国务院的规定。所以上述所说的国家规定,只是指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以及国务院的规定,刑法所说的国家规定和其他各级国家机关所说的规定是不同的,因此违反了这些机关的规定并不构成刑法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例如,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属于刑法中“国家规定”的范畴,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要求使用真实身份信息购票,就属于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
(三)不宜评价为犯罪的使用行为
从伪造者处购买本人真实的居民身份信息并且目的是为了从事合法有效的活动时,一般是不能被评定为犯罪的。以往经常出现居民证件丢失的司法案例,由于各种原因未及时补办,他们往往会把自己的照片和个人信息交给伪造证件的造假者,但是有了假的证件后从来没有从事过违法犯罪活动。从客观条件看虽然客观上扰乱了证件管理规则,但只是不得已情况下为了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做的都是合理合法的事情,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给他人造成任何损失,所以不能被定义为犯罪。按照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述行为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如果轻罪重罚,就破坏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好交给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五、立法价值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出台,其中所做的修改,让大家看到立法在证件犯罪上取得的进步,具体的价值有:
(一)在没有规定使用行为入罪时,司法实践就存在的按照伪造、变造的共犯等,对使用行为进行刑法处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这次的修正案让使用行为入罪,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罚这类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有法可依。
(二)假的身份证件既能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手段工具,又帮助犯罪分子隐藏身份逃避制裁,为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提供了不少阻碍。加大对伪造、变造、买卖、使用身份证明文件行为的制裁,对打击其他犯罪活动也会有很大帮助。
(三)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都包含着公民重要的个人身份信息。而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公民的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越来越大,许多不法分子铤而走险,为了一己之利盗取和贩卖公民的个人信息,给群众的经济和权益造成重大损失。而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二百八十条的修改也是从刑法的角度加大对公民信息的保护。
(四)刑法对公民行为价值取向取具有很好的引导作用,为了改善目前社会诚信缺失,欺诈频发等不良行为,使用行为入罪,扩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犯罪对象,是很有必要的。
六、完善建议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第二百八十条的的改动中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是仍然有需要继续完善的地方:
(一)因为这次修正案对二百八十条改动较大,犯罪对象扩大了,使用行为也入罪了,而其中又存在一些比较有争议的问题,例如上文所提到的买卖到是否包括购买、依照国家规定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有哪些,这些都需要进行解释。否则容易相同或类似的案例会出现迥异的结果,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发布指导性案例,促进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运用,统一裁判尺度。
(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对于使用行为的犯罪规定了罚金刑,但遗憾的是没有将罚金刑加入到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对于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的犯罪而言,很多犯罪份子都是以牟利为目的而实施上述行为。在性质上,这种伪造、变造、买卖的犯罪属于以也可以说属于一种贪利性质的犯罪。对贪利犯罪适用罚金刑,是罚金刑适用的一个基本特点。因此对于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的犯罪可以适用罚金刑。
[ 注 释 ]
①周光权.刑法各论(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9:305.
②张云东,周晓洁.机动车号牌作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犯罪对象的法律思考[J].浙江检察,2010.
③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9:795.
④陈兴良.相似与区别:刑法用语的解释学分析[J].法学,2000(5).
[1]周光权.刑法各论(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9.
[2]张云东,周晓洁.机动车号牌作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犯罪对象的法律思考[J].浙江检察,2010.
[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9.
[4]陈兴良.相似与区别:刑法用语的解释学分析[J].法学,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