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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再审程序的有效制度构建——以呼格吉勒图案为例

2015-02-07

法制博览 2015年14期
关键词:呼格吉勒错案

罗 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430073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冤假错案被披露出来,成为公众广泛议论的话题。我觉得我们应该反思,为什么一个没有犯案的人最终会被处死刑?为什么被害人突然回来之后,无辜的被告人仍然得不到公正处理?是谁有这么大的权力这么大的胆量公然挑战法律权威,滥杀无辜?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反省的问题。

我国现阶段虽然正处于法治建设的初期,各项司法制度都还不太健全,但是中华民族却是一个拥有五千多年悠久历史的文化大国。可以说中华民族的文化内涵是博大精深的,我们从小就能从各种各样的典故中学到很多为人处事、治国行事之道。回顾我国现阶段出现的这么多的冤假错案,不禁让我想起《史记·循吏列传》中记载的“李离伏剑”的故事。李离是春秋时期晋国的“理”,主管刑狱。他发现在一起刑案中无辜者被错判了死刑,深感惭愧不安,就让卫兵把自己捆绑起来,送到晋文公面前请求处死。晋文公说:“官职有高有低,刑罚有轻有重。这是你下属的过错,不是你的罪错。”李离说:“臣为长官,没有让位给下属。臣的俸禄很多,没有分利给下属。今天出了错案,我却把责任推给下属,实在不合情理。”晋文公又说:“你认为自己有罪,那么寡人是不是也有罪呢?”李离说:“审理案件有法可依,错判刑者应受刑,错杀人者应受死。大王因为我能仔细查案,裁断疑案,所以让我主管刑狱。现在我因失察而造成错杀,自该受死。”说罢,李离拒绝了晋文公的命令,拔剑自刎。李离的做法,不值得效仿,但是李离的精神,确实令人景仰。古人尚且懂得知错受罚、知错能改。我们如今的种种做法却与此大相径庭。正如刚刚被披露的呼格吉勒图案,能让我们看到处理上的古今之别。

一、案例回顾

(一)1996年4月9日,被害人杨某某被发现因被扼颈窒息死于内蒙古第一毛纺织厂附近的女公共厕所内。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最先到附近的治安岗亭报案。48小时后,当时负责该案件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副局长冯志明和办案人员认定,呼格吉勒图是在女厕对死者进行流氓猥亵时,用手掐住死者的脖子导致其死亡的。而唯一“有力”的证据就是呼格指甲里的被害人血迹。

(二)1996年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呼格吉勒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

(三)2005年,内蒙古多起强奸杀人案的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数起案件中就包括“4·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从而引发媒体和社会对呼格吉勒图案的广泛关注。

(四)2014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呼格吉勒图案的申诉进行审查,认为该案符合重新审判的条件,决定再审。通过上述介绍,我们可以大致了解到整个案件的全过程。但是其中有一点我觉得大家应该是比较疑惑的,为什么在2005年发现此案真正的凶手赵志红之后,时隔九年一直到2014年11月该案才被重新审理,最终宣判呼格吉勒图无罪。这起尘封了十八年的冤案总算是迎来了迟到的正义;屈打成招的受冤者总算是迎来了昭雪的今天。如今,正义虽然来临,但却无法让逝者复生;无罪判决虽下,却无法让逝者明鉴。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正义的迟到?我想在我们大力推行法治建设的今天,有必要对其中的原因进行深入的剖析。

二、再审程序启动之难的反思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案出现的再审程序启动之难进行分析: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过分强调责任追究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我们最大的疑惑是司法机关为何在找到真凶的情况下,仍然迟迟不肯再审呼格吉勒图案,反而是拖了九年之久。案件再审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词汇,国内启动过再审的案件也有很多。那么为什么呼格吉勒图案的再审却被一拖再拖呢?

笔者认为,我国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是该案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一般认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①是指通过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造成错误案件的司法人员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以强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和办案质量意识,保证严格执法、依法办案,从而维护司法公正的一种管理制度。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采用的是“谁办案谁负责,谁审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而且在责任划分方面非常确定如:在案件检查环节,实行主办人负责制,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案件承办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在案件审理环节,实行主审人负责制,参审人负次要责任,案件承办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

由此可见,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设置初衷是强化司法人员的办案责任和办案质量。该制度的动机是好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却存在很多问题,该制度可能会导致司法人员过分强调办错案的后果,而不去分析造成错案的真正原因。一旦被追究责任,不仅法官的形象会受损,法院的业绩也会受到影响。而且也会使法官和法院产生尽量规避错案的心理,即使有了错案也不愿意主动纠正。从而致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应当得到赔偿的得不到赔偿,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二)证据不足或遗失

在本案的诸多证据中,警方虽然提取了受害者体内的凶手所留精斑,但是由于当年的技术条件有限,没有对此证据做DNA鉴定以及警方错误的侦查直觉“觉得没有这个证据也能破案”。在这样一种缺乏确切的直接证据的状态下,法院草草定罪——判处呼格吉勒图死刑。然而在2005年赵志红供述了自己是此案的真正杀人凶手之后,原本保留在公安局的凶手精斑样本却莫名其妙的丢失了。所以造成了这样一种状态:尽管赵志红承认此案是其所为,但是在缺乏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根据现有证据就断定赵志红就是真凶。这就造成了一种有人认罪,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罪犯的尴尬局面。

而且内蒙古公安局拿出的所为的铁证即呼格吉勒图的指缝残留的血样与被害人咽喉处被掐破的血样血型完全一样。然而,据案发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警察表示,案发现场根本没有打斗的痕迹,受害者身上也没有受伤。这就是说当时的“铁证”血样是存疑的。根据证据规则,存疑证据是应当排除的,而且是不能用作判案依据的。

然而,即使我们承认此案是冤案是错案,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启动再审也是很有难度的。时过境迁,时隔十八年的现在,想要重新找到有充分证明力的新证据是非常有难度的。尽管有些案件发现的新证据是确实充分的,甚至可以称之为“铁证”。如佘祥林案和赵作海冤案,两个案件都是被害人“生还”构成了该案的铁证,可以百分之一百的证明该案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但是在多数错判案件中,新证据都是不能具有百分之一百的证明力。所以,本案在关键证据丢失、新证据又缺乏证明力的情况下很难启动再审。

(三)再审程序缺乏有效的启动途径

虽然为了对冤假错案进行纠正,我国设置了再审程序,同时法律又严格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应当具备的法定事由或特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再审程序的三种途径即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主动再审、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可见,我国的刑事立法规定了启动再审的具体做法是“分而治之”,即分为由司法机关提起的再审之诉和由当事人主动申请的再审之诉。两种诉讼因提起的主体不同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有很大差异的。

首先,尽管司法机关主动提起再审之诉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对于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所达到的效果要好得多,但是这种情况在法律实务中特别少见。特别是该案如果再审乃至平反,就必定会涉及到很多人员问责和国家赔偿的问题,尤其是人员问责是该案久拖不决的关键。如果该案再审,呼格吉勒图确实无罪,那么呼市乃至内蒙古自治区公检法系统当年的办案人员均有错。而这其中不少人现已身居要职。他们该承担何种责任?这让那些有良心的想推动此案再审的人有心无力。很显然,这条途径是很难实现的。

其次就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之诉。新《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要符合的五种情形。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而言,该法条所规定的再审申请的理由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相关证据的取得与证明也是难以实现的。再审申请最终还要通过法院、检察院的严格审查。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实际上是受到公权力的极大限制的。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申诉难”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由此导致了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最终会选择漫长又艰辛的上访之路去争取自己的权利。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完全大打折扣了。由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我国刑事司法再审启动的相关规定进行反思。

三、相关制度的重建

(一)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目前我国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主要弊端是它过分强调办错案(裁决不公正)的后果,导致法官为了逃避责任承担不愿意主动纠错。由于法律在实际运行中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我们也根本无法找到一个绝对客观的评判标准去断定实体裁决的公正与否。

现代西方法律体系中是没有“错案”这一概念的,一般规定:法官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或道义责任,而不对判决的实体内容承担个人责任。②针对这一规定,有人会怀疑,这种做法有可能为那些应该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官提供了一个逃避处罚的机会和借口。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而且这样做是利大于弊的。按照经济学上的说法应当是“收入大于支出”的,如果我们因为这种做法会放任法官违法,而更多的坚持强调法官办错案的后果上,那么法官会更不愿意纠正自己的所判决的案件,这样只会加大冤假错案的再审难度,再次造成司法的不公正,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不稳定性因素。所以,我们有必要反思我国目前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可以适当借鉴西方的相关规定,强调对办案法官行为的监督。此外,通过对有关法律运行中不确定性因素分析,实际上我们的审判制度也是允许某些错误存在的。③只有明确这一点,法院才有可能真正做到主动纠错。

(二)完善侦查监督制度

侦查监督,这里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而言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执法行为,并且对监督的结果负有法律责任。侦查环节是整个诉讼过程的先导,很多案件的证据采集都是来源于此,所以加强侦查监督,对于由于证据不足而导致再审启动之难是很有裨益的。故,笔者提出了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第一,改变司法理念,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仍然坚持错误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式进行办案,这就很容易使得他们陷入违法办案的迷途中。特别是在证据的采集方面,司法人员会更加重视与他们自己判断有关的证据,从而忽视很多客观的关键性证据。因此,摒弃这种错误的司法理念,坚持“疑罪从无”,重视司法的客观规律及法律事实是很有必要的。

第二,独立行使检察权。

检察机关必须独立行使检察权,对于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得提请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即使该案件是有关部门参与协调了的,也应该在尊重客观事实基础上,依据合法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意见。如果相关的协调意见有导致冤假错案的可能性的时候,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除此之外,检查机关行使检察权时应当确保不受案外因素的影响,这些案外因素主要包括案件当事人反复上访、申诉、新闻媒体的夸张宣传等等。这些因素往往会对司法机关造成巨大的办案压力,有时候迫于社会压力,为了“息事宁人”会直接导致社会公平正义的缺失。

第三,加强证据审查。

在法律的适用方面,现在的大部分冤假错案很少会在这方面出错。相反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由于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审查不够严格,或是在证据的正当性方面缺少必要的监督,往往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并且很多冤案都是对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何家弘教授认为:“对科学证据应用不当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把从属认定结论当作统一认定结论。二是把倾向性的鉴定结论当作确定性的鉴定结论。三是把一些实验期的科学根据当作成熟期的科学根据。另外,就是把那些单向关联的物证用作双向关联,往往是用后面的单一关联决定前面的,查到人就有关联,查不到人就没关联。”④因此,加强正确的证据审查力度,一方面有助于保全关键证据,另一方面又有助于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的公正。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信访接待制度

建立切实可行的信访接待制度,及时办理申诉复查案件。有助于冤假错案再审程序的启动。信访接待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个重要窗口,是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和桥梁。接待人员应当坚持“信访无小事”的原则,要重视初信初访,建立来信来访限期答复制度,做到事事有交代,件件有着落、案案有回音。对申请再审的案件及有关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及时调卷复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迅速立案再审,尽量避免积压。对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在驳回其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同时,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

对于那些无正当理由又坚持长期申诉、缠诉,甚至直接影响法院正常的办案秩序的当事人,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对突发性的影响比较大的群体性上访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避免发生人员伤亡。

同时还有必要适用责任追究制度,信访是反映案件质量和审判作风最直接、最敏感的窗口,通过信访窗口,可以考核每个办案人员的办案质量、纪律作风及廉政与否。通过责任追究,可以增强法官责任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确实保证案件的办理是公正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有这样才能让当事人服判息诉。

[ 注 释 ]

①错案追究制度尚无科学定义.它是古代已有的法官审判责任制的一部分,是一种追究办错案的责任制度。各地有将公安、检察院办错案件的责任也归入其中.本文采用的是一般看法.

②Michael D.Bayles,Procedural Justice,P.42,by Kluwer Publishing Company,1990.

③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

④何家弘.法学家茶座[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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