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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析

2015-02-07张风娟

法制博览 2015年14期
关键词:书证证人证据

张风娟 易 萍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63

高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条规定了单位证明的法律形式、认定效力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该规定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是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的,那么我们应该将其视为哪一类证据,亦或能否考虑将其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其效力又如何,本文将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单位证明的概念及特征

“单位”并非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仅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个习惯用语。它原本的含义是计量事物标准量的名称,后来被人们用来指称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一个和“公民”相对的概念[1]。对于什么是“单位证明”可以这样表述:单位证明是指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出具的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诉讼中常见的单位证明有:村委会对本村村民做出的家庭贫困的证明;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证明;用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工资卡、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等。单位证明的特征一般为:第一,单位证明是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出具,并由其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第二,单位证明的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某些事实;第三,单位证明多以书面的形式存在;第四,单位证明是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并需要经过司法人员的调查核实。

二、单位证明的类别归属

高法解释第一百一五条规定,单位证明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它易于与书证和证人证言相混淆,可能被认为是书证或证人证言。那么,它到底属于哪一类证据呢?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单位证明与书证。关于单位证明与书证之间主要存在完全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证明即书证。因为两者都可以表现为书面材料,单位证明的书面形式很容易被认为是书证的形式之一。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单位证明不属于书证。因为,书证在诉讼开始以前就已经形成,而非针对诉讼活动或应诉的需要即时制作的。单位证明却往往是在诉讼开始后,有关部门应诉讼的需要或针对诉讼活动即时制作的,从而认定其不属于书证的范围。此外,部分符合书证条件的证明材料是由单位持有和提供的,但其所以为证据与单位本身的属性无关。证据是来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遗留下来的物体和痕迹,它客观的记载案件发生之前和案件发生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反映单位的作证能力[2]。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证明不属于书证。主要理由除了上述两点原因之外,还有: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并需要一定的物质载体来呈现出来的证据。书证一经形成,其思想内容就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带有主观性和随意性。而单位证明往往会受单位负责人案后主观意志的影响,虽然一般是以书面形式做出的证明材料,但其与书证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单位证明不属于书证。

第二,单位证明与证人证言。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单位”作为法定的拟制主体可以出庭作证,即把单位证明归类于证人证言。还有一部分学者否定这一观点,主要理由有:首先,证人必须是能够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且耳闻目睹案件发生的全部或部分过程的人,这就要求证人应具备感知能力、思维活动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否则便不具有证人资格。而单位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主体,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能力,更不能形成所谓“单位”本身对案件的印象和感受[3]。”其次,司法机关难以追究“单位证明”制作者的伪证责任。法律要求证人应如实作证,如有意作伪证,应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实践中,由于单位所做的证明没有统一的标准形式,司法机关很难找出单位作伪证的具体证据,最后也就不了了之了[4]。

笔者也认为不能把单位证明归类于证人证言,除了上述理由外,高法解释一百一十五条也没有肯定“单位”作证的主体资格,而是从反面说明之前的规定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基本格式要求。

第三,单位证明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单位证明既非书证,也非证人证言,与其他法定的证据更无相同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材料却被广泛的使用,现行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单位证明的统一适用标准,这就导致单位证明材料往往会被滥用,因此,进一步规范单位证明的适用是非常有必要的。所以,笔者提倡把单位证明添加为法定的证据。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可见,单位证明属于一种证据。同时,它在诉讼中所发挥的独特作用,是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比如,涉及到人的自然状况的有关人的姓名、出生年月等方面的证据,只能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以单位名义出具,而以个人名义出具则是不合适的[5]。

三、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

证据效力是指证据在证明中所起的和可能起到的作用,它包含证明能力和证据力两个方面。单位证明也具有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的效力,表现为:

第一,单位证明的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具备的条件,以及法律对证据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要求[6]。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是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单位证明的证明能力就是单位具备了这三性,就具有了证据资格。首先,单位证明的合法性是指单位证明的形式、收集程序和主体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高法解释的规定使其符合了这项要求。其次,单位证明的客观性是指单位证明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们主观臆造的。单位证明是以单位的名义出具,且加盖了单位印章,其内容往往是以一定的文书、档案、工作记录为依据,这样就使其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程度较高,故其符合客观性的原则。最后,单位证明的关联性是指单位证明作为证据材料时与待证事实有内在联系,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一部分或全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调查收集的单位证明材料和当事人提供的单位证明材料,都会与待证事实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第二,单位证明的证明力。证明力是指事实的反映所含有的证明价值,即作为证据的事实被反映出来以后,能在诉讼中发挥的证明作用[7]。对单位证明的证明力可以从其与待证事项关联程度大小和可靠性两方面来考察。首先,单位证明的关联程度,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其所涉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并对证明事实有实际意义。单位证明材料对待证事实关联性程度越高,则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证明作用也就越大。其次,单位证明的可靠性,可靠性是指单位证明内容上的真实性,它是单位证明的内在质的特征,单位证明与所要反映的事实是一致的。要确保单位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最重要的就是要保证其来源的可靠,即单位证明材料的生成是基于单位职务的客观安排,如会议记录、查勤记录、工作记录等。

四、单位证明的司法运用及完善建议

单位证明不同于其他传统证据,在取证的程序、方法与和审查判断方面也与传统的证据不同。

第一,单位证明的收集。单位证明与其他的传统证据有许多不同之处,包括其收集程序。由于单位证明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也比较混乱。直到高法解释的出台,才明确规定了单位证明制作、收集方面的程序,即单位证明需要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然后经过司法人员的调查核实才可能被法庭采纳,否则,该证据材料将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单位证明的审查。根据高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单位证明的审查是由有关司法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由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该证明材料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解释对于违反此项规定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举证不能。不难看出,该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是由举证一方来承担的,单位如果不想出证明材料,不用担心作伪证将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完全可以以拒绝司法机关调查核实、拒绝出庭作证的方式来规避这一义务,而且也不会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结果无非就是举证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这也跟单位没什么关系,反而有可能会对其有益。因此,笔者建议将该司法解释法律后果改为“被举证方和单位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更好地保护举证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建议将单位证明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中的第九种证据。由于单位证明并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司法实践中的往常做法都是把单位证明归入书证、证人证言当中,在适用上显得非常混乱。前文已经详细阐释单位证明既不同于书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而且,高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又规定了单位证明的法律形式、审查程序和法律后果,因此有必要将单位证明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以更好的发挥其在诉讼中的证明价值。

五、结语

综上所述,单位证明有许多不同于传统的法定证据特征和价值。虽然高法解释第一百一五条规定了单位证明的形式、调查核实程序以及看似有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并没有规定单位证明是一个什么样的证据,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准确判断其证明力,导致司法运用复杂化。把单位证明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以明确它的证明力大小的评价标准、完善其法律保障措施,使其发挥还原案件事实,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般功能,对人民法院实现和谐司法和公平正义的目标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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