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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计算机软件保护比较分析——以苹果电脑公司诉富兰克林电脑公司案为例

2015-02-07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关键词:版权法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

文 华

北京邮电大学,北京 100010



中美计算机软件保护比较分析——以苹果电脑公司诉富兰克林电脑公司案为例

文华

北京邮电大学,北京100010

摘要:本文以一起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为例,从保护知识产权角度出发,分析和对比中美两国在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方面的异同,从中希望能为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计算机软件

一、案情简介

本案为苹果电脑公司不服联邦地区法院拒绝其申请对富兰克林电脑公司侵犯它对14款计算机软件的版权行为采取诉前禁令的裁定,而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的一个案例。该案中,被告为了使所有在苹果二代电脑上使用和运行的软件都能在它制造和销售的ACE100电脑上使用而复制了原告的操作系统和计算机软件。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复制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版权,庭审中被告提出了如下抗辩理由:首先它认为原告以目标代码形式编译成的计算机软件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认为ROM属于实用物体和机器的组成部分,因此植入ROM中的计算机软件不能获得版权;最后,他认为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仅是一种过程、系统,是计算机的一部分,是一种纯实用的作品,不在《1976年版权法》第102条2款的保护的范围之内,并提出了思想和表达的二分法,认为“使得计算机运行和苹果相互兼容的软件的操作系统方法是有限的。但上述理由并没有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相反,上诉法院认为目标代码中的计算机软件能够获得版权并且ROM设备是一种思想表达,符合版权法要求的固定要件,因此植入于ROM中的计算机软件能够获得版权法的保护。最终,上诉法院以联邦地区法院错误的理解了版权法为由,而将该案发回重审。

二、中、美两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比较

众所周知,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给计算机软件以版权保护的国家,它在保护计算机软件问题上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因为注册时间早、起点高,因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设置了较低门槛,上述案例中,联邦上诉法院做出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判决便表明了其在计算机软件保护领域里所持的态度,即在保证充分竞争的情况下,降低保护门槛。其实纵观我国和美国在计算机软件领域内的立法保护,两者基本相同,都是通过版权法加以保护,只是在处理一些具体问题上存在着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权利的主体

在对软件权力主体的限定上,我国与美国在法律规定上基本相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权力主体,并在《软件条例》中进一步规定软件开发者享有著作权,而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则是作品的作者享有版权,(合作作品版权为作者共同享有)。

(二)保护期限

在保护期限上,我国《软件条例》明确规定软件的保护期为25年,期满前权利人可申请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0年。而美国版权法则规定:软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一致);雇佣作品、匿名或笔名作品自首次出版起75年,或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00年,以较早到期者为准[1]。

(三)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及其限制

在权力人所享权利的内容上,两国法律规定的基本相同,即都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财产权,最大差别在于我国除了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财产权外还赋予了其身份权。在权力限制上,美国版权法规定软件产品的拥有者在使用计算机软件时,可根据需要对软件进行复制和改编,并在《数字版权千年法案》中扩大了免责使用计算机程序的范围,即允许计算机的拥有者或租用者在维护和修理计算机的过程中复制计算机程序,但必须在工作完成后销毁软件的复制件[2]。我国在《软件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如: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使用软件过程中,可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安装、存档或者修改软件,但不得将修改件提供给第三方。此外我国软件条例还对一些非商业性软件复制行为的免责问题做了详细规定。

(四)侵权的法律救济

在软件侵权与救济方面,我国《软件条例》列举了种种侵权的表现形式,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比较而言,美国规定的要更详细,更具有可操作性。概括来说,美国在其版权法中明确规定了22项侵犯版权所有人专利权的行为,并规定了包含禁令、没收用于侵权的相关物品、赔偿损失及附加利润、承担诉讼费用等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三、美国计算机软件保护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依据判例法审理案件,从八十年代开始,美国法院就形成了一系列关于软件侵权的判例,丰富和发展了美国软件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近年来,为了创造宽松的发展环境,防止垄断,美国倾向于尽量缩小版权保护范围。而我国软件业起步较晚,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快速发展,保护时,应充分借鉴美国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的正反经验。首先,要重视软件保护的尺度,应在保护投资者利益与有利于创新之间来谨慎把握,保护尺度不过过大也不能过小;其次,在涉及软件保护方面,美国采用多种方式相结合来保护计算机软件,即将申请版权保护、申请专利保护与利用商业秘密保护等多种方式相结合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做法也是非常值得我国借鉴的。

[参考文献]

[1]邱均平,陈敬全等.论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J].大学图书馆学报,2000(4).

[2]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U.S.Copyright Office Summary,December 1998.13.

作者简介:文华(1987-),女,广西桂林人,北京邮电大学研究生,民商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24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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