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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015-02-06李瑶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错案司法机关

浅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李瑶

内蒙古医科大学,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10

摘要: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弊端导致司法制度改革势在必行,本文就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司法权力地方化、司法监督机制不完善、审判方式不科学三个方面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思考,并提出了针对性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司法监督;地方化;司法腐败;审判方式

中图分类号:D918.9

作者简介:李瑶(1984-),女,汉族,内蒙古呼和浩特人,内蒙古医科大学思想理论教研部,研究方向:《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

一、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一些弊端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没有完全的独立权力,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与组织。这一点在地方体现得尤为突出,这是司法权的地方化的主要原因所在。

我国的各级司法机关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整个国家的财政权由行政机关掌握着。这就导致了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直接决定着司法机关的办公设施、办案经费等方面的条件。因此地方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时为了自身条件的改善和提高,总会从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办案,从而对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造成直接破坏。

在人事制度等方面,地方各级权力机关拥有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职务和司法人员的任免权。司法机关和地方政府不免会有隶属、依附关系,这就使得当地方政权干预司法机关时,司法机关根本无力与其抗衡。这对于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的维护和构建无丝毫益处。由此产生的司法权的地方化以及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已成为我国司法过程中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通病。

我国现行的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的管辖区域是一致的,司法权被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区域所分割,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都依赖于地方、受制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不能统一而完整、一脉相承地行使国家司法权,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1]这与我国的单一制国家整体是不相符合的。

总之,在建立和形成统一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大形势下,司法地方化无疑是不利因素,会对法治原则形成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没有统一的法治,就不可能有真正统一的政治,这是理论和实践都反复验证的真理。在政治统一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前提的大背景下,司法地方化问题尤为值得警惕。

(二)司法监督机制不完善

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承担着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然而,人大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监督力度还远远不够。究其原因主要有:1、人大监督制度的不完善,没有从制度上对监督给与保障。2、监督机构不健全,监督人员素质不专业。所以,要尽快从法律上完善监督制度,明确监督责任,使监督机构专业化。目前由于多种原因导致的裁判不公问题逐渐增多,舆论越来越强烈的要求强化审判监督制度,所以强化人大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显得尤为必要。然而,在实践中,人大的司法监督如果涉及到具体案件就会与“两院”独立办案相矛盾,司法独立原则。因此在人大监督问题上村子矛盾待解决。

其次,人民法院内部监督体制和检查监督、舆论监督体制也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解决。

(三)审判方式不科学

在我国,审判是通过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来进行的。绝大部分案件是合议庭负责审理的,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则是由审判委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但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合议庭并不会对案件形成判决结果,最终判决是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后才能作出判决,合议庭只是审查事实,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这就导致了“先定后审”的走过场现象;法官只审理案件,无权裁判,而有最终裁判权的审判委员会又不参予具体案件的审理,这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的现象。这会直接导致超期审判现象,同时,也大大削弱了审判人员的积极性。

二、对我国司法制度存在问题的改革措施

(一)改革司法体制,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办案

所谓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是指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必须应由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行使,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均不得干预司法权力。这也是司法公正、实现法治的前提。因此,必须保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独立而又统一的司法系统,改革目前的人事,财政及领导体制,使法院不受行政的干预和制约,才能确保司法独立。

在人事制度方面,可以参考国外的做法改变目前司法人员的任免方式和程序,将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由地方权力机关选举和任免改为由国家元首或者由最高司法机关的行政长官根据一定的程序任命。[2]

在财政体制方面,确定由中央政府承担,并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彻底改变目前地方政府负担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的制度。

(二)强化司法监督机制,严惩司法腐败

1.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力度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并报告工作。(1)针对本文前面提到的目前人大履行监督职责存在监督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机构不健全、监督人员不够专业的问题,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2)人大的监督需要把握“度”。[3]过于细致的监督反而会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因此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而应是整体、抽象监督。人大的监督应当是宏观的而非微观的个案。例如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人大对于审判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4]

2.建立内部监督机制

建立严格错案追究制度,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这是顺应我国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的改革形势的必然举措,只有这样才能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正确。对独任审判员误判案件,对审判委员会研究错误的案件,及对院长、庭长错判的案件,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这样才能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

(三)改革审判方式,确保程序公正

一是积极吸收对抗制庭审方式的各种有益做法,摈弃询问制审判方式的弊端。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重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开庭辩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进而查清案件事实、核实证据。

二是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的责任制,建立主审法官制,改革现行合议制与审判委员会制。针对目前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的状况,改变现行中的审判集体负责制,取消层层审批制度,使参加案件审理的主审法官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真正独立地负起责任。[6]明确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主审法官的责任,特别是主审法官的错案承担责任,不能把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主审法官的责任混为一谈。对于独立审判的法官,应当确定其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及责任制度,这样才能在制度上确保程序公正。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杨一平.司法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董珍祥.关于强化人大对司法案件监督的思考,载全国人大办公厅编<我国当前法律实施的问题和对策>[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

[5]黄松有.透视司法不公[J].人民法院报,2000,6(20):3.

[6]景汗朝.走出司法公正的误区[J].人民法院报,200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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