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案例及分析
2015-02-06汪游
汪 游
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100022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刑法》对于正当防卫的定义可以看出,正当防卫是行为人对抗或者制止侵害人针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过程中,而对侵害人造成实际损害,其中包括对侵害人的人身损害也包括对他的财产等其他权利的损害。一方面,单从外表结果上看,正当防卫与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联系密切,往往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采取正当行为的权利,同时正当防卫也是每个公民制止不法侵害和犯罪,同犯罪行为做斗争应尽的义务。因此如何认定正当防卫对于公民正确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
2004年的《高法公报》刊载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查院诉吴某故意伤害案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被告吴某来自内蒙古,在北京一家饭店作服务员。案发当日2003年9月10日凌晨,吴某与同一宿舍的尹某和石某正在睡梦中,突然宿舍遭到本案被害人李某及其同案的孙某和张某三人强行闯入。其中,孙某殴打了尹某,撕扯尹某的睡衣,并试图强行带走尹某。吴某在劝阻过程中也遭到孙某的殴打,其睡衣被扯开,导致胸部裸露。吴某在恐惧中顺手拿起一把水果刀,孙某胳膊上挨了一刀后退出,但李某却拿起一把铁锁向吴某身上砸去。慌乱中,吴某下意识地向李某刺了一刀,正好刺中李某的左胸,李当即倒地,后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警方随后在案发地点将吴某抓获归案。检察院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吴某定罪。而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的父母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吴某赔偿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2 万多元。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最后判决吴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
在本案中,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定案的关键,也是控辨双方争论的焦点。根据对吴行为的认定情况,主要会有三种不同的结果:一,如果吴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则她无罪,对李某的死亡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吴某的行为被认定属于防卫过当,那么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吴某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她需要承担对李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如果吴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则她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将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另外,她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种结果相差悬殊,对吴某的命运的影响也是天差地别,那么吴某的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呢?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主要由五个要件构成,下面将根据这五个要件逐一对本案吴某的行为作详细分析:
一、实际存在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没有不法侵害就没有正当防卫。作为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和侵害紧迫性两个基本特征。[2]
本案中,李某、孙某等人在深夜闯入吴某等人的宿舍,对吴某同宿舍的尹某进行殴打,在吴某去劝阻他们的时候,又殴打吴某,在吴某刺伤孙某后,李某拿起一把铁锁砸向吴某。由此可见,李某、孙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及故意伤害罪,侵害了吴某和尹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等合法权利,同时他们的行为具有暴力性和破坏性。李某、孙某等人的不法侵害同时具备社会危害性和侵害紧迫性两个基本特征。
二、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正当防卫是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反击行为,不法侵害必须是已经发生但尚未结束。如果“防卫行为”发生在不法侵害之前或者在其结束以后,就是所谓的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都属于防卫不适时,不得视为正当防卫,如果其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侵害,属于不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孙某等人的不法侵害属于正在发生的行为,而吴某反击侵害行为的目的正是为制止正在发生的对她和同宿舍其他人的不法侵害。
三、同犯罪区分开来,正当防卫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而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犯罪的概念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给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或者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的属性[3]。正当防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为正当防卫正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行动,因此是要提倡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刑法在犯罪发生之前是禁止性规定;在犯罪之后,则是处罚的依据。当犯罪正在发生的时候,如果不赋予公民通过反击及时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则不但会使公民和国家等的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还会助长违反犯罪行为。
本案中,吴某是在李某、孙某不法侵入其宿舍,并对其殴打,在其本人和同宿舍其他人的人身等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了免受侵害而采取的反击行为,从而对李某和孙某造成了必要的损害。
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因此必须针对侵害者本人展开,包括针对其人身,也包括针对其财产等权利展开。防卫第三者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
本案中,被害人李某首先深夜非法闯入吴某的宿舍,在吴某反抗殴打的过程中,以铁锁砸向吴某,导致吴在极度恐惧和慌乱中以水果刀刺中李某的左胸,导致李某死亡。因此吴某的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李某本人的防卫行为,而防卫行为造成李某死亡。
五、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看来,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则属于防卫过当。防卫必要限度是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法律界限。
吴某一案中,李某和孙某在深夜非法侵入吴等人的住宅,在其完全无防备的情况下,对其殴打,并撕扯其胸衣,使其裸露,吴某在极度恐惧、屈辱和慌乱中,下意识地反击,她的反击行为应该属于为保护重大的权益-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财产权等,而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在这几种法定情况下,《刑法》允许正当防卫可以造成伤害和死亡的结果。本案中,李某和孙某等人非法闯入吴等人的宿舍并对其殴打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行凶暴力行为,严重危及了吴某等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吴某的防卫行为造成李某的死亡是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许可的范围内,因此不属于防卫过当。
综上所述,本案中吴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存在防卫过当,其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李某的死亡,但是她是在面对将要严重危及自己人身和生命安全的暴力侵害情况下,对李某进行的反击行为,因此是属于具有无限防卫权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不应负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查院诉吴某故意伤害案[N].高法公报,2004:338.
[2]曲新久等.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53.
[3]曲新久等.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