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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

2015-02-06孙维婷赵怡康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诉讼法效力民事

孙维婷 赵怡康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715

论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

孙维婷 赵怡康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715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诉前调解制度,但对于此制度的运行程序没有具体规定,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和司法活动的高效运行。因此,我们试图构建民事诉讼的诉前调解制度,明确诉前调解的概念、特点、立法依据、范围、程序及效力等相关问题,以期促进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完善。

诉前调解;制度;构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从该条内容可知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前调解制度,但其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下面我们将具体就诉前调解制度进行分析。

一、诉前调解概述

(一)诉前调解概念

诉前调解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的调解。根据此项定义,从比较法的角度,域外设立的调解制度基本上都属于诉前调解,如台湾地区置于诉讼程序之前的强制调解和任意调解、日本的民事调停制度等。

(二)诉前调解特点

诉前调解和诉讼外、诉讼中调解不同,有自己的鲜明特点:

首先,诉前调解是由法院主持的调解,即由法院立案庭设立的调解工作室来调解,可知其不具有法院审理性质。

其次,诉前调解具有程序上的独立性,诉前调解程序因当事人申请而开始,在法院的调解工作室或其他场所进行,在遵循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之下,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当事人双方合意达成具有约束力的调解协议。

最后,诉前调解协议有法律约束力。类比诉讼法的相关知识,若调解成功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则另一方可依据协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二、诉前调解立法依据

随着社会民主化诉求和司法效率对程序要求的提升,调解、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解决纠纷方法的使用得以重视,ADR开始兴起(译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这一概念来源于上世纪三十年代美国在劳动争议方面采用的解决方式,后来隐去个性,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发展成为共性的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减少诉讼成本,减缓诉讼迟延,改善社会治理。这种替代诉讼的方式也使得法院诉讼程序和渠道发生改变:如英国的诉前议定书制度,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首先要按照诉前议定书的要求,进行一系列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使诉前调解作为一种ADR,有其合理的存在依据。

三、我国诉前调解的现状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关于诉前调解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等相关程序,体现了科学的立法目的和手段,但根据相关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目前我国的诉前调解制度还有程序性规定过于宽泛,实践操作性有待完善之处。

(一)诉前调解受案范围不一

由于诉前调解的范围没有法条依据,便出现了由于地域、文化、审判需要等因素形成的受案范围多样化的现象,一些法院不仅受理基本民事案件,还延伸到征地补偿等行政案件。诉前调解范围过窄或者过宽都容易造成程序的不当,进而影响诉求的实现。

(二)诉前调解可实施性较低

我国的诉前调解制度只总体规定了该制度的存在,并没有具体的程序要求,因此尚处于探索阶段,影响力不足,当事人也出于更充分的维权目的,不知道或不愿意适用该程序,从而使得该规定难以有效实施。

(三)诉前调解主体不一和各个主体间职责划分不明

鉴于诉前调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导致法院参与的调解主体不一,出现了专门机构人员调解、诉前调解工作室调解、离任退休法官调解等诸多形式各异的调解方式,因此,各地参差不齐的调解主体和调解行为导致了因资质素养分工合作等的不同而带来的相同案例不同调解结果的后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诉前调解机构硬件建设投入和地方支持力度不足

由于地方未充分重视诉前调解的作用,使得调解机构硬件设施跟不上,参与人员积极性不高等。

四、我国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诉前调解范围

诉前调解虽然具有灵活和简易等优点,但在法律上却没有具体规定,程序上也有非法律性、非正式性特点,所以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应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民诉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为“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必须对“适宜调解”的案件范围加以讨论。

现实中适宜调解的案件都具备以下一些特征: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诉讼标的额不大。

根据司法实践,参考各地法院的做法,我们认为诉前调解只适用于以下一些调、撤率较高的案件:(1)家庭纠纷类(2)相邻关系类(3)小标的额案件(4)人身损害赔偿类(5)民间借贷类(6)其他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诉前调解的操作确有困难的,例如需要向对方当事人公告送达或者域外送达,以及当事人不同意的除外。

(二)诉前调解组织

我们主张在法院立案庭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即让调解法官来进行诉前调解。可考虑聘请各行业专家、退休法官、有调解经验的人为非固定调解员,发放聘书及相应报酬,建立名册备用。法院应该邀请其他非固定调解员参与调解,运用社会力量解决纠纷并对法官行为进行监督以保护诉权。当然,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非法院人员参与,可以对法院的调解法官和参与调解的人员提出异议,以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

(三)诉前调解程序

1.诉前调解的管辖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程序负担,便于诉前调解与诉讼的转化,诉前调解在法院管辖方面应与诉讼相一致。即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提到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来进行。

2.诉前调解的开始

诉前调解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可以书面可以口头,立案庭的法官可以建议和劝告。在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并且交纳50%的诉讼费用为调解费用,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的转为诉讼费用。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之日起5日以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调解申请书的副本或口头申请的笔录及调解期日的通知书。

3.诉前调解的进行

诉前调解由在法院立案庭设立的调解工作室来调解,因此不具有法院审理性质。

它的特点主要是:

(1)诉前调解实行一配一制,即由一名调解法官与一名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但由法官主持调解;

(2)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也可以公开;

(3)为弄清案件情况,法官或调解员可以听取当事人、了解案情的人的陈述,咨询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察看现场或了解标的物的情况,必要时,法官可以调查证据;

(4)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委托法官提出调解方案;财产类案件中,在当事人的意思基本一致但无法达成完全合意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依职权提出解决方案法院将调解方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告知当事人于送达后10日内有权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话,则视为调解不成立,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话,则视为调解成功,双方签字确认后,发生效力。

4.诉前调解的结束

诉前调解程序因调解成立而结束,或因调解不成立而结束。调解成立后,调解协议与生效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调解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向原法院提起调解无效或可撤销之诉。

(四)诉前调解的效力

诉讼调解的结果有两种:调解成功并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下面对两种结果的效力分别加以阐述。

1.调解成功

调解成功后,经当事人要求,法院可以制作调解协议。原因在于:法院的权威性的要求、效率原则的贯彻以及当事人责任的承担。

对于已经生效的调解,笔者认为不能再以同一理由和原因提起诉讼。

2.调解不成

诉前调解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合意,则宣告诉前调解不成,经当事人申请进入诉讼程序;如果将起诉书视为对诉前调解程序的申请,则自动进入诉讼程序

3.诉前调解效力与诉讼中调解效力对比

诉讼中调解所达成的调解书也具有生效判决的效力,且该生效调解书不得上诉,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非自愿或程序违法。尽管诉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力,但调解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向原法院提起调解无效或可撤销之诉。笔者认为,可以对比合同的效力来确定是否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因此诉前调解效力与诉讼中调解效力的差别之处即在于当事人对该协议不服所采取的措施不同,一个为针对调解书提起上诉,一个为向原法院提起调解无效或可撤销之诉,即二审和一审的程序差别。

五、结语

总之,对于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有现实的客观要求和构建的可行性,但也要看到我国在现实国情的限制性因素,虽然我国的部分法院对诉前调解进行了一定的尝试,但是还处于“点”的阶段,尚未发展到“面”,该制度在我国真正运行还需要充分的论证和科学的实验,但在诉讼程序公正化、当事人利益复杂化、社会需求多元化的今天,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必将是法律和社会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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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1

A

2095-4379-(2015)25-0192-02

孙维婷(1993-),女,汉族,西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赵怡康(1994-),女,汉族,西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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