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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加重构成基本问题探讨

2015-02-06孙罗卡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法定观点

孙罗卡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河南郑州 450015

犯罪加重构成基本问题探讨

孙罗卡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河南郑州450015

犯罪构成在整个刑法学理论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刑法的基本内容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刑法的基本任务就在于如何正确地定罪和恰当地量刑。犯罪构成在整个定罪活动中具有界限功能和规格作用。如何对犯罪构成尽可能体现科学性和法定化,将是我国刑法学的重要任务,而对犯罪构成的研究探讨和重新认识,必然成为对刑法原理思考的重要内容。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构成特征,可将犯罪形态分为基本构成、加重构成和减轻构成。加重构成是一种复杂的犯罪构成形式,正确认识这一问题,有利于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区分,有利于犯罪追诉时效的计算,对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亦具有重大意义。

犯罪加重;基本问题;刑法

一、犯罪加重构成理论概述

犯罪构成理论是整个刑事法律理论的中心,犯罪构成也在刑法中占据核心地位。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刑法理论都围绕犯罪构成展开,因为犯罪构成实际上是深入解决了犯罪问题。某个行为构成了犯罪,那么它是怎么构成犯罪的呢?刑法对某个行为是怎样构成犯罪的解释即为犯罪构成。“正象犯罪行为既可以一般地确定为危害社会的违法的和有罪的行为,又可以具体确定为偷盗、杀人等等一样,犯罪构成既可以一般地确定为行为的诸因素的总和,也可以具体地确定为杀人、偷盗等罪的诸因素的总和。”社会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犯罪构成作为一种根源于社会的法律文化现象也经历着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理论总是为现实服务的犯罪现象的纷繁复杂性决定了犯罪构成理论的复杂性。而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的家中构成无疑占据了重要的位置。随着犯罪构成理论的不断发展完善,犯罪加重构成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

犯罪加重构成是指在基本犯的构成基础之上具有了加重要件(加重因素)的一种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形态。对于加重构成的分类,一般认为,加重构成形态可分为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和数额加重犯。本文就犯罪加重构成中的结果加重构成(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构成(情节加重犯)作简要说明。

二、犯罪加重构成的分类

(一)结果加重构成(结果加重犯)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结果加重犯概念的界定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但一般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上应当有罪过,没有罪过而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发生加重结果,不构成结果加重犯,不过对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究竟应如何限定,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基本犯应为故意犯罪,而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些犯罪只能是过失,有些犯罪也包含故意。例如有学者指出,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基本犯只能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第三种观点认为基本犯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由于故意或过失而发生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该重结果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二)情节加重构成(情节加重犯)

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但学者们对其概念的界定见解不一,大体说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情节加重犯,也叫加重情节犯,是指某种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而被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施基本犯罪因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称为情节加重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之行为已经构成基本罪,且其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符合了作为加重构成的定罪情节的要求,而由刑法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以上观点,其共性在于:都认为情节加重犯是在基本罪的基础上,由于具有了加重情节而被刑法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无疑是正确的。但第一种观点认为,成立情节加重犯仅仅是由于具有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这不免失之过窄,因为具有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只是成立情节加重犯的两种具体情形,并不能概括刑法分则中的情节加重犯的全部情形,故为我们所不取。第二种观点虽克服了第一种观点之弊病,但未能指出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的相对独立性,是其不足。根据我国刑法通说,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标准,犯罪构成可以分为普通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普通的犯罪构成,又称独立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形态;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具有较轻或较重社会危害性程度且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衍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它是普通犯罪构成派生出来的犯罪形态,具体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情况。①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是强奸罪的普通犯罪构成;与之相适应的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即为强奸罪的加重犯罪构成。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着这种由普通犯罪构成派生出来的加重犯罪构成,一方面它以基本犯的存在为前提,无基本犯即无加重犯;同时,加重犯罪构成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在基本构成的基础上,因加重情节(加重因素)包括数额、手段、地点、时间以及次数等的具备而构成一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并因此而被刑法规定加重法定刑。

三、犯罪加重构成理论存在的不足及对刑法实践的重要意义

从整体上讲,我国刑法中对加重构成的设置是合理且符合罪刑相适应精神的。但是,在一些细节方面,仍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一、我国刑法总则缺乏加重构成的规定,而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总则对加重构成则作了专门的规定,例如德国1975年刑法第18条、意大利1930年刑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都力图对行为人在何种范围内对加重因素(如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加以合理的界定,值得我们借鉴。第二、我国刑法分则对加重构成的规定,需要从立法技术上加以改进。(1)罪名缺乏独特性,不能区别于基本犯。我国刑法虽然对加重构成规定了独立的罪刑单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加重构成与基本犯在罪名上是没有区别的,例如抢劫金融机构与抢劫行为的犯罪在罪名上无法区分。(2)罪状表述不明,大量使用“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表述,过于抽象。(3)加重构成法定刑设置需要更好协调,体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个别条文中法定刑的交叉加重会使整个法典的法定刑设置显得零乱无序,从我国司法现状出发,对加重构成法定刑的设置采用“依次加重式”更具有合理性。

随着社会的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演变,新的犯罪现象及犯罪手段方法都出现了新的变化犯罪构成理论也随之不断得到发展,犯罪构成是刑法中定罪量刑的基础,适当的定罪量刑是使犯罪得到惩罚得关键,正确合理的认识犯罪构成理论的新变化在新的形势下就显得尤为重要。犯罪的加重构成理论作为犯罪构成理论中的重要组分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研究犯罪加重构成理论能为适当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准确的依据,单纯的犯罪构成理论对于一些犯罪结果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略等犯罪加重构成存在认定上的死角,犯罪加重构成理论弥补了这一缺陷,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明确分析认定犯罪的加重构成是准确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保证。立法上最显著的体现是在1997年的新刑法中增加了大量犯罪的家中认定,比如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就规定了入户抢劫等八种加重构成形态。

[注释]

①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3.

[1]赵秉志.刑法学通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蔡墩铭.刑法总论论文选辑[M].台湾:五南出版公司,1984.

D914

A

2095-4379-(2015)25-0084-02

孙罗卡(1984-),男,河南许昌人,硕士研究生,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法学、思想政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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