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研究
2015-02-06马金伟
马金伟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1000
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研究
马金伟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0
环境公益诉讼是诉讼模式上的一种创新,我国也在《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上有了原则性的法律条文规定,但是这并不能满足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生态破坏形势,尤其在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上的规定并不完善,更不明确,造成法院立案无依据。同时造成大量环境污染案件的制造者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文章主要是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分析司法实践的前提下,提出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环境诉讼;原告资格;公共利益
伴随着经济总量的扩大,环境生态破坏与污染问题愈发严重,导致环境侵害案件大量发展。因此在各地的司法改革实践中各地区相继成立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2014年最高法院也成立了环境审判庭,河北省石家庄市还成立了环境保护警察,但是机构的设立却并没有产生预想的效果,原因是因为我们缺少公益诉讼的环境,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研究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基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归谁所有并不明确,因此急需解决此问题,从而为环境公益诉讼奠定理论与实践的基础。
一、原告诉讼资格的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认定采用的是直接关联说,就是将诉讼原告资格限定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只有这些行为主体才能成为案件的适格原告,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如果采取“直接利害关系说”则会严重阻碍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不利于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环境侵害问题①。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增加一条作为55条,法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增加的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但是却为检察机关,特定的行政机关和环保团体提供了法律上的基础。
《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法律条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范围进一步扩大,只要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不限定是否与环境损害有直接关联,只要到法院起诉,就可以行使诉权。《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因为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可能性。但是另一方面也应该对诉权的范围,程序做出明文规定,使司法资源得到高效利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扩展的必要性
(一)环境生态问题严重
伴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人类活动的范围的不断扩展,全球性的环境问题也越发严重,气候变暖、沙漠化、热带雨林消失、海洋污染、土壤退化等等。由于人类生活的需要,近二十年间全球森林减少了一半,物种灭绝速度,超过了几万年的总和。目前,我国资源环境形势严重恶化,由于长期追求经济总量的增长,环境形势严峻,各类环境破坏案件频发,水体污染,空气污染已经非常严重城市垃圾围城生活环境遭到严重破坏②。
(二)环境立法不足
我国没有真正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在已经出台的法律中却有所体现,《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以及《新民诉法》第55条。虽然有一些法律进行了规定但是却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因此急需对相关法律进行细化解释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需要
现代各国普遍实现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实现了已经有三十年,制度体系已经十分完备,但是我国却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尤其是对谁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从受理。环境诉讼制度也因为没有“适格原告”这一诉讼基石而无法建立。因此需要在立法的角度对原告资格的享有者进行扩大解释,从而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相适应。
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构建
从最近几年的环境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阻碍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就是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从理论界长期的理论研究我们发现,大多数学者主张扩大提起诉讼的原告范围,本人也对此种观点持肯定态度这是环境诉讼的大势所趋,也是环境公益诉讼完善的关键之举。
(一)检察机关
在司法实践过程之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因此将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首先,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察机关,其自身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在环境公益诉中能够为了社会利益的实现做出最大的努力。其次检察机关诉讼经验丰厚,比其他主体在诉讼中更有优势。作为国家的监察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利用自身优势,取得案件的第一手证据,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可能性③。此外,我国检察机关还承担着为了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法律职责,为了环境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本来就是应有之义。这样不仅可以节省诉讼成本还能实现诉讼利益最大化。检察权是公权力的象征,相对于私权力,更具有理性,制约机制更加完善。但是也必须加以限制,同时严格区分检察机关单独起诉和辅助公民起诉。
(二)相关行政机关
环境行政机关是否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存在争议的,但是首先明确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首先,行政机关都具有一定的经济社会管理权,环境管理过程中能够更加准确的收集诉讼证据,可以节省诉讼成本。其次,必须严加限制,环境行政部门本身具有监管职责,不能将监管职责与诉权相混淆,应该优先使用环境管理处罚权,在违法者继续违法时再利用诉权。最后环境主管部门的诉讼活动必须在检查机关的监督之下。
(三)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组织
从国际通行做法来看社会团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已经被各国所接受,并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尤其是环保NGO。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近几年来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要涉及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环保组织三种类型,因此将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自立法上得以体现是符合实际操作的。我国在《环境保护法》中也明确规定了环保公益组织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权。这主要是基于环保组织具有很强的号召能力,在某一方面具有专业的知识,因为成员主要是环境领域的相关专家学者。另外也可以满足,在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国家机关这一问题,在政府不作为的情况下,可以保障环境公共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四)公民个人
从各国通行的做法来看,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公民参与司法的集中体现,美国最早就确立公民参与的“私人检察官制度”从而为普通民众打开了诉讼之门。我国也应该用立法的形式确立公民个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其诉讼提供法律保障。其次公民是环境破坏案件的直接受害人,符合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具有诉讼的积极性和公正性。因此,必须对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加以严格的限制,指定范围和标准条件。对公民个人参与公益诉讼进行限制的目的就是为了行政机关能够积极行使行政权,所以一般情况下,公民个人提起的诉讼指向的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基础,从世界各国现行的做法来看,对原告主体采用扩展是大势所趋,这对环境保护具有积极作用。
[注释]
①高雁.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与限制[J].河北法学,2011 (3):155-157.
②刘斌斌,李清宇.环境犯罪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10-22.
③陶卫东.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1(5):14-16.
[1]韩露.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研究[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
[2]陈涛.试论现代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J].现代商业,2011 (18):282.
[3]张翠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法理分析[J].河北法学,2011 (4):151-152.
D925.1;D922.6
A
2095-4379-(2015)25-0082-02
马金伟(1988-),男,汉族,河北遵化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资源环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