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下的侵权法律问题分析
2015-02-06徐丽丽
船舶融资租赁下的侵权法律问题分析
徐丽丽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摘要:船舶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船舶融资模式,因其可以有效的实现运营管理与资本的良好结合而倍受青睐。但船舶融资租赁制度设计本身在许多方面与传统法律制度存在冲突,尤其是在侵权领域。本文即主要探讨几种典型的船舶侵权情形在船舶融资租赁下的具体处理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揭示了现行法律制度中与融资租赁制度之本意相背之处并在文章最后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船舶融资租赁;侵权;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徐丽丽(1981-),汉族,辽宁大连人,大连海事大学在职海商法专业研究生。
船舶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非常特殊的新型船舶运营模式,因其实现了船舶所有权与船舶使用权的绝对分离,且参与主体众多,与处于融资租赁运营模式下的船舶相关的各种法律关系也就更行复杂。而船舶营运中多发的侵权行为对各方参与主体的影响较大,也最有可能影响到出租人的利益。
一、船舶融资租赁对侵权法的配套要求
船舶融资租赁的最大特征在于船舶出租人仅负责为船舶融资,仅享有名义上的船舶所有权,其并不实际负责船舶的营运,船舶的使用权归于承租人所有,而与船舶所有权有关的所有风险也概由承租人承担,甚至船舶的瑕疵担保责任也是由船舶的卖方或者船舶建造方直接向承租人负责,与出租人无关。可以说,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仅是用船舶的所有权作为其收取租金的担保,但是其并不承担船舶营运过程中因船舶所有权所引发的任何法律责任。
可见,船舶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生的商业模式,在许多方面是与现行法律制度相背离的,其需要诸多的法律规则上的配套支持。就侵权法而言,首先在于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在承租人使用船舶进行营运的过程中产生侵权责任时不应被视为侵权责任人;其次,融资租赁中的船舶不能作为承租人的财产而被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这是船舶融资租赁制度本身的要求,因为船舶融资租赁与传统的船舶租赁是大不相同的,出租人在这种商业模式中仅是关心其所融通的资金能否有回报的得到回笼,至于船舶盈利与否、风险大小其并不关注。
二、现行侵权法对船舶融资租赁的影响
按照船舶融资租赁制度的应有之意,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应是与出租人无关,不论该种债权债务是违约抑或侵权所致。由于违约是一种合同责任,对出租人的直接影响不会很大,除非需要通过扣船或者拍卖船舶以解决纠纷,但与船舶有关的海上侵权责任则往往会直接影响到出租人的利益。在当前的海上侵权法律体系下,海上财产侵权、人身侵权、环境侵权是其中最主要的类型,对与船舶相关民事主体的影响也最大。
(一)海上财产侵权
海上财产侵权主要是指因船舶碰撞导致的财产侵权,此处主要探讨船舶碰撞对他船财产的侵害,不含对环境的损害。
在船舶融资租赁的情况下,如果发生船舶碰撞导致了其他船舶的财产损害,是由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承担责任呢?从理论上讲,按照物的侵权理论,实际控制船舶的人应该承担船舶碰撞导致的侵权责任。则在融资租赁的情况下,就应当由承租人承担此种赔偿责任。就法律规定来讲,最高院在《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则由光船承租人承担。”在实践中,由于船舶融资也是按照光租进行登记的,因此也应当适用此条规定,而此处的规定似乎也明确了承租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该种规定仍有诸多不尽了然之处,如光租未登记时到底由哪一方承担责任,光租登记了船东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等均是需要进一步进行解释的问题。而且,已有学者认为若光租进行了登记则由光租承租人承责,若未进行登记则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总之,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下,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出租人在许多情况下需要承担融资租赁下的船舶碰撞所致的财产侵权责任。
(二)海上人身侵权
海上人身侵权是指发生在海上、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和港口的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侵害人身安全、健康和生命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船舶碰撞或触碰导致的人身侵权,海上勘探开发等海洋作业导致的人身侵权以及船上旅客及船员的人身伤亡等。
就前述第一、第二种海上人身侵权而言,主要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包括《海商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已经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其中,《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此处仍是需要明确船舶的含义,即真正的责任人到底是与船舶众多相关方中的哪一方。而由于《海商法》属于是民法的特别法,对海商法中未有规定之处,就需要从民法中寻求具体的法律依据。对此,《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均是确定了雇员或工作人员致人损害时的“替代责任制”,即工作人员或者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员的雇主或者工作人员
所属的法人或者组织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是工作人员或者雇员的故意行为所导致。就融资租赁中的船舶而言,由于船舶碰撞或者触碰事故等基本是由船员驾驶船舶中的过失所导致,而船员则是由承租人所雇佣或者控制,与船舶所有人无关,因此,此处的海上人身侵权责任应由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无需承担责任。
就本船船上旅客的人身伤亡而言,既涉及到合同之诉,也涉及到侵权之诉。在旅客以侵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时,如果因具有涉外因素而需要适用国际公约时,依据我国已经加入的《1974年雅典公约》的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负有赔偿责任,而此处承运人是指与旅客签订客运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除承运人外实际实施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在因船员过失导致本船旅客人身伤亡时也是由实际雇佣船员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具有涉外因素,则依据我国《海商法》第114条确定的承运人替代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第34条确立的雇主替代责任,仍然是由承运人承担此种侵权责任。就船舶融资租赁而言,与旅客签订客运合同的定是承租人而非出租人,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也不可能是出租人,且船员的雇佣也是由承租人全权负责,则承租人理当承担旅客人身伤亡的侵权责任,而出租人则无须承担此种责任。
就本船船员的人身伤亡来讲,则因涉及到工伤赔偿问题而与在船旅客的侵权赔偿有所不同。如果在船船员的人身伤亡构成了工伤,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构成用人单位的雇主对于雇员或者工作人员的工伤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责任,前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就不再适用。此处的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在船舶融资租赁下,就船员的人身伤亡而言,也是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出租人无关。
(三)海上环境侵权(以船舶污染为主)
海上环境侵权主要是指在海上、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和港口的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污染海洋环境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海上运输、作业过程中突发性事故污染及有意的向海洋倾倒污染物。此处主要讨论船舶所导致的污染。
综合考察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船舶导致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此处的污染者对于船舶导致的污染而言到底是指哪一方当事人也是需要进一步进行解释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但此处的责任者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不过该法第六十六条专门就船舶油污导致的海洋环境损害规定了“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此处似乎是明确了因船舶导致的油污损害应该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我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就污染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海环法的规定相同,不过在该法第五十三条又规定了船舶所有人有义务为船舶(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的船舶除外)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似乎也是说明船舶所有人应当为油污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最高院于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船舶泄漏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规定了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国际公约的层面讲,1992年CLC(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规定了对于油轮(含单一用途的油轮及实际运输散装油类或处于运后航次的多用途船)导致的污染损害由船舶所有人(登记人或者没有登记人时指实际拥有者)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BC(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规定对于船舶(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导致的燃油污染损害由船舶所有人(含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上述主体并存的情况下到底该由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明确的。1996年HNS公约规定了对于船舶(任何种类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导致的有毒有害物质损害由船舶所有人(登记所有人,若无登记所有人则为实际拥有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因具有涉外因素而需要适用相应国际公约解决纠纷时,对于船舶(无论油轮或非油轮)导致的油污损害(BC规定的除外)及有毒有害物质损害,均需要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BC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可能由其他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完全适用国内法解决纠纷时,对于船舶油污损害,需要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情况下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依然存在。就船舶融资租赁而言,由于出租人是船舶的登记所有人,按照前述分析,其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对船舶导致的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此种赔偿责任是第一性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促进船舶融资租赁需要的侵权法支持
在船舶融资租赁下,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出租人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因船舶碰撞导致的财产侵权责任及船舶污染侵权责任。此两种侵权责任是船舶营运中经常发生的侵权责任,而且一旦发生,因赔偿金额往往巨大,对船舶所有人的影响也最大。即便是出租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将此种赔偿责任最终转嫁给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也因往往需要承担第一性的赔偿责任而且承租人赔偿能力有限导致其遭受巨大损失。
如果力求促进船舶融资的大发展,侵权法方面势必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整以满足船舶融资租赁的要求。当然,单纯只为这一种制度的发展而对现行法进行大规模的修订也是不现实的,或许比较便宜的方式是在将来修订《海商法》时直接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导致的侵权责任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唐维维.十五年来我国船舶融资租赁海事审判状况研究[D].复旦大学,2012:31.
[2]司玉琢,李志文主编.海商法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78.
[3]胡正良,韩立新主编.海事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