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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与适用

2015-02-06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康 瑞

天津师范大学,天津 300387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与适用

康瑞

天津师范大学,天津300387

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弥补传统立法对案外第三人救济方式之不足。仅从字面意义难以掌握该制度的全貌,对法律条文的解读直接影响其司法适用。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权益;程序保障

2007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制度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免受错误裁判的侵害。但是,在裁判生效后尚未进入执行之前,或者案件根本无从进入执行程序之时,第三人仍的利益可能受到侵害。故此,我国2013年《民事诉讼法》在吸收境外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解读

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依据该规定,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到他人之间诉讼中去而又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判决、调解、裁定的诉讼程序。

以上述条款为依据,我们从主体、客体、起诉期间、管辖法院、判决效力这几个方面来进一步阐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

(一)主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包括适格原告和被告。

依据该法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是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后者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原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因为第三人主张的是原裁判对自身权益的损害,则原裁判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都应成为被告,以诉讼的形式实现对第三人的权利救济。

(二)客体

从法条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而且必须是内容存在部分或全部错误的。也就是说将作出裁判文书的程序错误不能成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这侵害的是原裁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影响第三人的实体权利。

(三)起诉期间

将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期间限定为六个月,如果在知道自己权利受损之后六个月内怠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六个月之后法院将不予受理。

我国为没有规定知情的最长期限,那么是否是在任何时候只要在知情之后提起诉讼,法院都应该受理。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即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两年内第三人对自身权利受损毫不知情或者知情却不采取任何救济,那么该权利将灭失。这也是维护裁判既判力的必要方式。

(四)管辖法院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一审法院作出的,那么该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如果要求撤销的生效裁判是二审法院作出的,那么管辖法院是二审法院。

(五)判决效力

法院对第三人申请裁判和调解的请求,经审理之后,作出否定性或肯定性裁判。认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初步确立,除了法律条文的规定,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如何实际操作,仍存在一些值得探究的问题。

(一)原裁判中止执行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比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有不一样的规定,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可以中止原裁判的执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一旦第三人提起上诉,原确定裁判即停止执行,除非请求执行人或任何债权人提供担保,才能恢复执行。但是台湾地区却作了相反的规定,其《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3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无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之效力。”

笔者以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案外第三人权利的救济,是一种事后的特殊救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一定被支持,其诉讼结果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由生效裁判确定下来,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不能由不确定的结果影响影响已生效裁判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所以台湾地区的规定较为合理。作为权利救济的特殊

途径,应该考虑到既判力对当事人的约束,在第三人诉讼的审理中不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但如确有必要,即诉讼标的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密切,可以在第三人提交担保之后中止执行。

(二)严格不可归责的原因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要件之一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没有参与到原诉讼中,第三人必须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参与原诉讼的事由是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不可归责的事由应该是本人不能控制的,客观的不可抗力。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已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挑战,应当严格要求不可归责的事由,促使第三人尽可能的参与到原诉讼中,通过原诉讼一次性解决纠纷,同时也是防止滥诉的必要措施。

(三)明确判决的可上诉问题

对此事项我国和台湾地区立法并未作规定,法国民事诉讼立法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其救济途径与该法院作出的其他判决相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其救济途径应当与普通诉讼一致,应该允许在对作出的判决不服的情况下通过提起上诉程序来寻求救济。

(四)与执行异议的不同适用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一规定“如该第三人依法应遵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例如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不应再允许其利用此制度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意在强调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最后救济途径,只有在穷尽所有救济之后才可选择。

2007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部分修订时增设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阶段,如果执行根据错误是因为执行标的错误,那么对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可以提起再审,提起再审的理由必须是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如果执行错误与原裁判无关,则可以另行起诉,实现权利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要原裁判生效,不论是否进入执行阶段都可以提起,这就更有利于第三人发现侵害并及时补救。

执行异议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都是对案外第三人权利的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确认二者的具体运用。在权利受损的情况下,第三人自由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程序,但是两者只能选择之一,选择之后不可随意变更,也不可在达不到目的之后转向另一程序。

三、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第三人权利救济的特殊途径,在我国刚刚建立,对法条的正确解读直接影响其恰当适用。通过与台湾地区立法的对比研究,我国确实还存在一些制度缺失,这需要在今后的适用过程中结合我国国情继续完善。

[参考文献]

[1]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J].清华法学,2013(6).

[3]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

作者简介:康瑞(1990-),女,山西太原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诉讼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5-024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