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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宪责任追究

2015-02-06朱博文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违宪宪法机关

朱博文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6

一、违宪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一)违宪责任的概念

违宪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言论或行为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而承担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为其承担的合理的负担。①

(二)违宪责任的性质

违宪责任是特定的违宪主体违反宪法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它与宪法的性质又密切的联系通常来说,违宪责任具有法律性,因为它是违法责任的一种。但是,违宪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其他一些法律责任有所区别,他们基本都是法律的责任,政治性较少,体现在这些责任的性质,内容和追究上都鲜有政治因素的考虑,司法机关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去做出裁判。而宪法具有相当浓厚的政治性,这也决定违宪责任的政治属性。所以说,违宪责任有着双重性质,即法律性和政治性,法律性是主要的。

二、违宪责任追究的时机

(一)违宪责任追究时机的涵义

违宪责任追究时机是指违宪审查机关哪时开始对违宪责任做出判断并对违宪者进行责任追究的问题。违宪责任追究需要讲究时机,它不同于刑事或民事责任。刑事或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的是否违法或犯罪,法官根据相关法律和案件的事实就能做出技术性的判断,加之法律所具有的确定性,不同法官之间的理解也大致相同。此外,这些形式或者民事案件一般不会涉及政治争议,法官对当事人的追究也就具有较多的确定性。

(二)违宪审查机关追究违宪责任的条件

1.追究违宪责任不损害违宪审查机关的宪法地位

违宪审查机关在宪政体制内根据宪法的授权行使违宪审查权,在其宪法地位得以保障的基础上,违宪审查机关的权利行使才会有权威性和有效性。而现代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建立在对议会民主主义不信任的基础上的,违宪审查机关大多数情况做出的判断以反民主的形式出现,因为违宪审查机关行使权力进行裁决时需要考虑结果对已经存在的法律秩序和自己宪法地位的影响,特别是做出违宪判断后追究违宪主体责任时,如果做出违宪判断会使其自身的威信受到损害,那么违宪审查机关会慎之又慎地做出违宪判断。

违宪审查机关一般不会做出违宪判断,除非对解决案件有必要的帮助。这一规则被称为“必要性规则”。除了有必要的情形外,违宪判断的做出还需要有明确且充足的理由为依据。这是司法的技术性对违宪判断的要求,只是纯粹从宪法原理的角度进行分析,而不考虑宪法以外的因素,仅仅是争议的立法或者是政府的行为构成违宪,违宪审查机关才可做出违宪判断

(三)违宪责任追究的变通形式

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在很多时候,有争议的立法或者政府的行为有没有构成违宪不是一个简单的宪法判断的问题,违宪审查机关会对自身宪法地位和对做出违宪判断的必要性进行综合考虑,不会简单地做出违宪或者合宪的判断,而是采用介于基于违宪与合宪之间的判断方式,对违宪责任追究进行变通。这样的变通形式为:

1.合宪限定解释

即在法律规定的多种解释情况下,采用广义解释如果会使法律被宣布违宪,则进行狭义解释,从而使其符合宪法。这实际上是宣布法律中有违宪疑义的部分无效,对其他部分的判断限定在合宪适用的范围内,对有争议的部分有条件地解释为合宪。例如日本法院在侵害自卫队财产判决中,当涉及自卫队合宪性问题时,引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从而回避了自卫队的合宪性问题。

2.警告性裁判

警告性裁判是指违宪审查机关认为某项立法或者行为在当时属于合宪,但是有可能因为情况的变化而变为违宪,因而违宪审查机关要求立法机关在限定期限内对该项法律进行修改或者废除。这是德国联邦法院创造的一种判决形式并在对营业税法案的判决中适用了这一形式。

3.代替立法者弥补漏洞的宣告

如果立法的内容出现明显的漏洞,那么违宪审查机关就会批准使用其他法律条文来来弥补漏洞。这类情形出现在法律条文有不公平的规定,形成对某类人待遇的不平等,但宣告条文失效会让受益者丧失所拥有权力的益处,且来不及等待立法者重新修补法律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使用补充的规定代替违宪宣告。

三、违宪责任追究的机制

违宪责任的追究机制有政治性追究机制和司法性追究机制两种基本的形式,这是与宪法的双重属性和违宪责任的双重属性相对应的。司法性违宪责任追究机制是指违宪审查机关以宪法诉讼的形式追究违宪主体责任。政治性违宪责任追究机制是政治机关(主要是立法机关)按照民主政治的程序追究违宪主体的机制。

(一)司法性违宪追究机制

司法性违宪责任追究机制的基本模式是违宪审查,不同国家违宪审查的模式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多样化,但大致分为三种,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司法审查模式和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美国开创的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制度,虽然一直以来就被质疑其正当性和合法性,然而在宪政实践中却受到多个国家的青睐。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的模式由奥地利设立宪法法院开始,共有40多个国家采用了这一形式,这一模式又可以具体分为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在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里,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专注于违宪审查权,并不审理普通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这样能够统一违宪审查的标准,并让宪法的解释在全国内达成一致,但这样却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违宪审查权的作用。

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实行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这种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有很大的障碍,其时效性无法与司法审查体制和专门机关审查体制相比较。

(二)政治性违宪责任追究机制

政治性违宪审查是由政治机关(一般是立法机关)按照民主决策的政治程序追究相关主体违宪责任的机制。相对来说,司法性违宪责任追究机制因其主体独立和程序完整,故更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追究违宪责任。

1.弹劾

弹劾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剥夺违宪或者违法失职的国家领导人和重要公职人员职务的一种违宪责任。在当代的宪政体制中,弹劾是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行使行政权、司法权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和监督。弹劾的主体一般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对象是国家中基于民意基础产生的政府官员。弹劾的事由一般限于犯罪。弹劾案的审理结果通过,则被弹劾者要辞去公职;弹劾案不通过,被弹劾者就能继续保有公职。

2.引咎辞职

引咎辞职是民选或者代议机关委任的官员认为其自身存在过错行为构成了违宪从而使其丧失了担任公职的民意基础,从而主动向法定机构提取辞去其现任职务的一种承担违宪责任的方式。引咎辞职是对宪政体制的主动维护,标志着宪政体制的真正成熟,程序上的简便性使得引咎辞职的机制成本极低。

3.不信任案

不信任案是议会通过的表示对行政机关(内阁)失去信任的议案。在内阁责任制中,在议会的支持和信任下内阁才能任职,议会如果通过了对内阁的不信任案或者否决了政府的重要法案,内阁就应该辞职,除非请求国家元首解散议会提前进行大选。故不信任案成为控制议会的重要方式。

四、完善我国违宪责任追究制度

(一)违宪责任的认定标准需要完善

因为宪法具有特殊性,所以违宪责任的认定比一般的违法认定要更加复杂。形式上的违宪、实质上的违宪以及违反宪法的价值追求都应该视为违宪。前两个标准的认定较为简单,而对违反宪法价值追求的认定则难以掌握。需要通过特定的主体根据宪法的精神、原则、和具体规定对违宪审查的对象细致分析才能判断出其违宪与否。因此,对宪法的科学解释相当重要。我国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但从具体的实践来看,主体的不专一,程序的不健全等原因影响了我国宪法的解释效果。由此来看,建立一个专门的宪法法院作为专门的违宪认定机构,由全国人大赋予其宪法解释权是一种不错的选择。

(二)违宪责任的主体制度需要完善

在宪法规定的法律关系中,所有的国家机关都有权有责,这就意味着,发生了违宪都要承担违宪责任。立宪主义的根本性质之一就是对政府法律上的制约。这里所说的政府应该是广义上的政府,一切的国家权力形式都应该包括在内。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权力和责任是密不可分的,拥有权力就应该担负责任,没有约束的权力是非民主宪政的权力,也是相当危险的权力。只有当权力和责任保持着一种平衡的状态,它的价值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我国的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但这却是一个抽象的责任规定,在缺乏具体的制度保障下是难以得到有效发挥的。

(三)违宪责任的形式需要完善

我国现有的违宪责任形式主要是撤销和罢免,建议在现有的基础上增加几种责任的形式:一是解除职务。对于有违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解除其职务,比如一些地方出现的人大常委成员又担任一府两院职务的违宪现象就可以适用这一形式。二是责令作为,国家机关负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义务,国家机关若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这些义务便构成违宪。公民此时可以依照宪法的规定寻求对权利的救济措施,要求特定机关承担责令作为的违宪责任。三是宣告无效,违宪审查机关经过审查对某一法律法规或者行为作出违宪认定,并宣告其无效。这种形式可以与撤销责任同时适用,宣告违宪的法律法规、决定、行为无效从而维护宪法和权威。四是弹劾责任制。学者对弹劾责任在我国是否必要存在不同看法,罢免是涉及职位是否存在,而弹劾则是关系到罪与非罪。相比罢免责任,弹劾责任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邓小平同志曾肯定弹劾制度作为反对干部特权的重要制度,弹劾的程序和标准等具体实施规范需要进一步的确定等。

[ 注 释 ]

①肖北庚.违宪责任论略[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03:54-57.

[1]肖北庚.违宪责任论略[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03:54-57.

[2]刘广登.宪法责任研究[D].苏州大学,2005.

[3]孙卫东.论违宪与违宪制裁[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02:73-76.

[4]王三秀,范芳.民本权力的根本性保障——从民本政府的构建看我国违宪责任制度的完善[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5:4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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