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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客观性证据
——以物证书证审查为主线

2015-02-06高键

关键词:原物书证血迹

●高键

如何审查客观性证据
——以物证书证审查为主线

●高键

客观性证据因其自身稳定性强,成为证明案件事实最有力的证据。优先收集和审查客观性证据,是刑事司法证据运用的基本遵循。作为刑事法官,审查客观性证据的核心问题就是审查该证据的主观性问题,即客观性证据有无故意伪造或因过失导致证据失真。在客观性证据体系中,物证、书证最有代表性,与其他客观性证据的联系也最为密切。比如,物证、书证的发现,离不开现场勘查、检查;物证、书证的提取,离不开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确证,离不开辨认、鉴定。对物证、书证的审查,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上述各类笔录和鉴定意见的审查。

一、审查证据是否为原物、原件或与原物、原件相符

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这是物证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对于物证,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对于书证,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这是物证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

由此,物证书证就有了原始证据和演示性证据之分。

如果物证书证是原始证据,就需要审查物证书证自身的真实性、关联性问题。可以通过辩认或者鉴定的方式进行确证。在实践中,当事人和证人都可以对具备辨认条件的的物证、书证进行辨认。既可以当庭辨认,也可以在侦查阶段组织专门的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刑事诉讼法虽然未将辨认笔录作为单独的证据种类,但它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从我市的一二审案件看,辨认容易被忽视。辨认工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明确表示见过犯罪嫌疑人或者相关物证、书证,却未依法组织辨认,导致失去了验证和辨别的机会。二是辨认过程不规范,辨认不独立,夹杂在询问中进行;未按要求进行混杂辨认,有暗示嫌疑;涉案人员、物品特征比其他混杂辨认的人员、物品特征突出,有指认嫌疑,致使辨认真实性大打折扣。三是未作专门的辨认笔录,或者虽有笔录但不规范,未附相应照片,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没有亲笔签名,致使辨认结果没有固定,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四是辨认工作未及时进行,导致辨认结果证明价值降低甚至丧失。检察机关在下一步的工作中,对于辨认问题的审查还要加强。

对于物证书证,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所谓“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主要是指对于缺乏辨认条件但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证据虽然具备辨认条件但辨认结论存在疑问。对于有些物证、书证,可能既需要组织辨认,也需要进行鉴定。例如,在犯罪现场提取的带血自制刀具,因该刀具系自制刀具,具有独特的外表形态特征,故可以进行辨认;因该刀具表面的血迹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害人或者被告人所留,故需要进行鉴定,以确定血迹的具体来源。例如,现场发现的无名尸体,如果该尸体尚未腐败且具有独特的人身识别特征,如镶嵌的牙齿、体表的文身、手术后遗留的伤口或者独特的衣着等,就可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辨认;同时也可以提取该尸体的DNA与相关人员的DNA进行比对鉴定。对于此类兼具辨认和鉴定条件的物证、书证,尤其是能够确定被害人、被告人身份的物证、书证,除非具有非常独特的外表形态特征,足以通过辨认进行确证,否则,都应当进行鉴定,避免辨认错误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湖北佘祥林案,就是未对被害人尸体做DNA鉴定,导致被认定的死者生还。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案,提取到捆绑尸体的电话线这一重要客观性证据,且被告人也指认了电话线来源,但未对捆绑尸体的电话线与被告人所指认的电话线进行断缘痕迹鉴定。

如果物证、书证是演示性证据,则一方面需要审查原物、原件是否存在,避免伪造证据;另一方面需要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从而避免变造、篡改证据,或者由于主观上的疏忽或技术上的限制导致演示性证据失真。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具体言之,对演示性证据的确证,需要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控诉方通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照片、录像等物证、书证的演示性证据,此类演示性证据主要是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制作的证据。通过对物证、书证的演示性证据形成过程的审查,能够对物证、书证的实际存在及其与演示性证据的一致性作出有效的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很多物证照片根本就没有任何说明,更不用说签字了。

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演示性证据的排除规则。

二、审查证据的收集程序、方式

侦查取证是一项诉讼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和规定,侦查人员非法获取的证据将会面临合法性(以及真实性)的质疑。

我们发现,有的案件对认定案件事实起重要作用的物证、书证该提取的没有提取,该固定的没有固定,或者提取物证、书证的程序不规范,比如,有的案件提取了物证、书证,但未制作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有的现场勘查时提取了,但在笔录中没有记载,有的仅在事后出具一纸说明;有的即便有笔录也缺少见证人亲笔签名;有的缺乏对物证书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说明;有些书证有更改或更改迹象,但没有作出合理说明;有的通话清单不加盖电信部门公章等等。这证据材料是从哪里来的?提取过程是否真实?我们要认真审查,能补查的要补查,补不了的要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定案证据使用的就要依法排除。

这里需要掌握两个规则。一是来源不清的物证、书证的绝对排除规则。二是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的物证书证的裁量排除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经过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相应的现场勘验、检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也未能通过现场照片、图表或者现场录像等手段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的问题十分突出。如果不能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就无法排除伪造证据的可能性,进而无法确保该物证、书证自身具有客观性;也无法建立该证据与犯罪现场和被告人之间的关联,进而无法确保该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还欠缺证据形式的法律要件,进而无法确保该物证、书证形式上的合法性。尤其是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而言,“如果侦查人员不能确定特定的物品就是其现场上发现的同一个物品,就不能将之作为证据使用,而只能寻求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有罪。”因此,此类物证、书证因其收集程序、方式不合法导致来源无法查明,不具备证据资格,故对该物证、书证应当实行绝对的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的取证工作不规范,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可能存在一些瑕疵,导致物证、书证的来源或者收集过程存在疑问。这些证据瑕疵并非实质性问题,可以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相应的证据仍然可以采用。

第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第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第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对于来源清楚,但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的,如果通过合理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能够弥补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的瑕疵,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就可以将之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审查证据的动态变化

我国通常采用静态的眼光看待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实际上,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都有可能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首先,侦查人员如果不熟悉特定物证、书证的收集、保管方法,就可能污染特定的证据或者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例如现场的血迹证据,如果收集、保管不当或者盛放血迹的器皿不洁净,就可能污染血迹证据。又如现场的指纹证据,如果采用的显现方法不当,就将导致该指纹遭到改变甚至破坏;如果采用的照相记录方式不当,就将导致该指纹失真。

其次,证据在保管的过程中可能因保管条件不善而随着时间推移或者环境变化发生改变。例如,血迹、精斑等生物证据,需要单独使用专用的器具盛放,并且需要在特定的温度、湿度条件下保存。如果不具备条件或疏于保管,则会导致证据遭到破坏。

最后,侦查机关将血迹、精斑等证据提交鉴定后,如果鉴定机构的管理不规范,检材村保管条件不善,鉴定人员在对证据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就可能会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或者内在属性,进而导致鉴定结论失真。

证据动态变化给证据的审查认定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对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尤其要重视证据的动态变化。对于控诉方而言,如果试图在法庭上使用特定的物证、书证,就必须证明该物证、书证就是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收集的物品、文件,并且处于和收集时相同(或大致相同)的状态。具体而言,自从在犯罪现场发现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后,直至将该证据提交给法庭之前,与该证据相关的所有人员、地点与处理工作都必须记录在卷。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因保管不善,导致物证、书证证据价值丧失,甚至关键证据丢失的问题。需要我们提高对完整证据保管链条重要性的认识,指导侦查机关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尽快对该物证、书证加以标示,与其他证据加以区别,对于需要特殊保管的证据,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任何接触该证据的人员都必须记录自己的姓名、机构、接触的日期,由此确保保管链条的完整性。

四、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

物证、书证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是其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许多物证书证无须鉴定就能基于物质属性、形态、内容等证明案件事实,但对于现场遗留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痕迹物证,由于涉及专门性问题,必须鉴定后才能证实其与案件的关联,进而作为证据使用。根据鉴定解决问题程度的不同,可以将鉴定结论分为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相比之下,同一认定结论更加具有独特性和唯一性。目前,我国各地的侦查机关均具备了进行DNA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等同一认定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对于现场提取的具备同一认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对于采信的物证应当两头搭靠。如从被告人处或其销赃、匿赃处获取的赃物,要能够落到被害人头上(原属被害人所有);从现场或根据被告人藏匿、丢弃地点发现的作案工具,要能够落到被告人头上(系被告人所用);从被告人身体、衣物 、住处、工具上发现的血迹,要能够落到被害人头上(系被害人所留);从现场或者被害人身体、衣物上发现的痕迹(毛发、血迹、精液、指纹、足迹),要能够落到被告人头上(系被告人所留)。

五、审查证据的全面性

为了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必须全面地收集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较强的物证、书证。实践中物证、书证种类很多,基于便利的考虑,可以将物证、书证分为以下几类:第一、违禁品;第二,犯罪的赃物; 第三,犯罪的工具;第四,犯罪行为的证据,如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穿戴的物品。查审工作可以立足于侦查机关收集的现有证据,回溯收集证据的整个过程,基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体系,借助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客观记录,审查物证、书证收集工作的全面性。

在一些案件中,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侦查人员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由于这些关键性证据的缺席,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在实践中,这种情况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未能从犯罪现场全面提取物证、书证,尤其是血迹、指纹等能够直接作出同一认定的证据,以及被告人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犯罪工具、衣物等能够建立被告人与犯罪现场关联的证据。第二,未能从被告人处全面提取物证书证,尤其是被告人从犯罪现场或被害人处带走的证据,以及从被害人处转移到被告人身上的血迹、纤维等证据。第三,虽然提取了血迹、指纹等关键性证据,但未能对已经提取的血迹、指纹等证据进行检验,或者仅仅进行了种类检验,未能进行同一认定。诸如此类的问题导致案件事实的证明体系存在缺陷,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有些案件甚至无法建立被告人与犯罪现场和被害人之间的联系。对此,应当补充收集、调取证据。

(作者单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王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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