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建设视域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2015-02-03张亚茹
摘要:传统的环境侵权赔偿制度已不能规制某些恶意的环境污染者,严重影响了环境责任和“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有效落实。惩罚性赔偿既具有补偿的功能,还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建立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和制裁环境侵权行为,有利于维护公众环境诉求和环境正义,保障实现生态公平,解决环境保护中市场失灵的问题和促进我国企业转型升级,维护经济全球化中我国公众环境权益,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结合经济发展实际,从公平的角度考虑主客观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科学适用,以发挥其最大功效。
关键词:生态文明;惩罚性赔偿;环境侵权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的生态文明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本性、基础性原因应该是“制度失灵”。而“制度失灵”就是制度设计和安排的缺陷以及制度功能的缺失,表现为治理的失效。[1]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保护责任追究机制和环境赔偿制度。目前,我国总体上处于工业化的中期,环境形势呈现出局部好转、总体恶化的严峻态势。中国经济已经进入高消耗、高污染的风险社会,中国比任何时候都更加迫切呼唤生态文明。而治理生态环境离不开硬约束的制度。因此,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别无选择的强制性制度是前提。[2]将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主张转化为国家意志进而将其法律化,在环境侵权行为救济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法律制度的创新,强化刚性约束和惩罚规定,对于有效改善我国环境问题、治理污染、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构筑生态文明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环境侵权补偿性赔偿制度的缺陷
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对受害人的财产、生命健康等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还对环境公共权益造成侵害。我国目前将环境侵权责任列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对其适用民事责任补偿性赔偿的做法无法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的惩罚目的。
1.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下被侵权人救济不足。一方面,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它的危害后果社会性尤为突出,其范围具有广泛性、扩展性、连续性,损害后果具有间接性、潜伏性、滞后性等特征。加之环境权益等损害难以准确计算,补偿性损害赔偿无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面的救济。而且,补偿性赔偿注重于对个体受害人的救济,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给环境造成的破坏无能为力。另一方面,环境侵权关系中主体双方地位上的差距制约着被侵权人寻求法律救济的积极性。由于被害人与加害人经济能力、信息掌控存在差距,原、被告诉讼能力不对等以及诉 讼主体难以确定,证据收集、审查认定比较困难,因果关系确认专业性强,判断标准存在立法缺失,加上调查取证、做专业鉴定、聘请法律及相关专业人士、诉讼等成本昂贵,使合法权益被害者怠于提起法律救济。相反环境问题纠纷案件被害者败诉多胜诉少的结果加重了污染行为人的侥幸心理,引发更多的破坏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即环境侵权补偿性赔偿制度下环境污染受害者无法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赔偿问题,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益得不到保障,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
2.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制约环境侵权人。我国环境补偿性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无法对环境侵权行为者起到有效威慑和遏制作用,环境侵权现象泛滥,社会公共利益难以维护。一方面,环境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没有区分主观状态,对恶意、严重的过失或者轻微的过失甚至不是过失的损害赔偿没有区别对待。其对那些恶意环境侵权行为缺乏震慑力,使得施害方无视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放任甚至恶意造成环境污染行为,无法发挥遏制污染者的功能。另一方面,治理污染成本高于污染成本,不能有效地预防损害的再次发生。面对巨大的可得经济利益和败诉损失赔偿的不充分,破坏环境者在权衡预防成本与承担赔偿责任成本的比对中最终选择环境侵权之路,宁愿赔偿受害方短期低成本损失也不愿意采取措施来治理污染,承担长期治理环境污染的高成本,环境补偿性损害赔偿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的目的无法兑现,不能有效地预防环境危险,遏制恶意环境侵权行为。在没有外力强制约束的情况下,导致整体范围内的生态危机和失序。
3.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使我国公众环境权益保护在经济全球化中处于不利地位。经济全球化加速了生态风险,由于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地球的生态环境恶化不断加剧,生态资源的争夺日趋激烈。发达国家为了本国的生态环境免遭破坏纷纷把高污染、高消耗及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产业,通过国际投资、贸易等手段向我国转移。在中国,外资参与的企业中,有25%以上属于高污染行业。[3]这种转嫁生态污染的做法给我国造成了难以逆转的生态影响。这些与我国环境侵权实行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不无密切关系。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早己建立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环境侵权行为都处以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是,我国目前环境侵权却仍然实行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对受害者实行同质补偿,在我国污染者承担的侵权成本要远远低于他们在发达国家造成环境侵权的成本,还可获得较大的利益。因此这些公司企业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不惜侵害我国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环境权,从而使我国公民的环境权益与发达国家公民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使我国付出了比较惨重的环境代价。正是这一制度上的缺陷,中国成为环境污染破坏严重企业的主要输入国,造成中国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二、生态文明建设制度创新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价值考量
环境侵害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 环境侵害使人们蒙受财产上的损失, 并且使公众的健康和生活环境遭受破坏, 损害了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4]390制度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和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性保障。建构生态秩序,强化法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约束作用,必须要强化法律的强制性和惩罚性。作为生态文明建设制度的创新,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领域具有重要的价值。
1.有助于维护公众环境诉求和环境正义,为实现生态公平提供制度保障。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鼓励环境侵权的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进而维护区域的环境利益。惩罚性赔偿给予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赔偿大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实际上就是鼓励私人执法机制,惩罚和遏制被告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如此,既维护受到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惩罚了被告的不法行为;也维护了相关区域的公众环境权益,有效预防环境危险,遏制恶意环境侵权行为,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既体现了公众的环境公益诉权,也保障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质性权利。惩罚性赔偿除了具有社会本位属性外,其本身兼有的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正与经济法的公法与私法融合属性相符,并且惩罚性赔偿还有制裁和奖励功能,这是民事责任不具备的。[5]102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维护,更是对社会正义的维护。社会公众在环境权益的享有上处于弱势地位,承担着强势群体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深陷越来越严重的环境非正义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可在克服环境非正义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仅使处于强势地位的加害者充分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对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益给予全面充分的救济,还要其为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支付高昂的赔偿金,惩罚加害者的不法行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而且,基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制裁在环境侵权方面存在的不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发挥社会公众的力量来纠正环境非正义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
2.解决环境保护中市场失灵的问题和促进我国企业转型升级。在生态文明下,经济主体衡量的成本应当包括因影响公共健康和生态环境而产生的成本。[6]环境问题就是最典型的外在不经济, 根本的制度原因就在于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环境存在着强烈的外部性,环境污染与破坏具有很强的负外部性, 污染者及破坏者所承担的成本远小于社会承担的成本。[7]89由于这种外部不经济与企业利润没有利害关系,生产者和经营者并不将其计入生产成本,而是转嫁给了社会,由社会公众来承受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后果。“外部性”问题的存在是市场本身固有的缺陷,在有外部性的领域内,市场调控就会出现失灵,这些领域需要国家法律的强制干预以保障生态秩序。惩罚性赔偿通过让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承受经济上的损失, 提高生态破坏行为的违法成本,迫使其将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纳入生产经营的考虑范围,从而采取环保防范措施,有效遏制污染排放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以避免为环境污染和破坏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如此,惩罚和制裁的威慑作用使恶意侵害人不敢再犯,使潜在的侵权行为人不再仿效。
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赔偿数额与企业牺牲环境所获取的利益相比要小得多。惩罚性赔偿的实施将会大大增加企业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成本,迫使企业改变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粗放型发展模式,转向依靠科技、管理与提高劳动者素质等因素,加快企业的转型升级,走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的发展道路。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有助于防止产业转移导致的“污染转移”问题,避免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引发生态危机。促使企业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和尽可能小的环境代价,取得最大的经济产出和最少的废物排放,实现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的统一,保障资源节约型、环境良好型社会的构建和前行,为建设生态文明提供长期而稳定的制度保障。
3.有利于经济全球化中维护我国公众环境权益。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成熟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受到重视和认可。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可为我国法院对跨国公司、外资企业在我国造成的环境侵权案件适用判处惩罚性赔偿提供法律依据,客观上也可阻碍发达国家将生态环境污染破坏严重的企业向我国转移,并可促使在华企业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检测、预防和治理体系,防止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我国公众环境权益。同时,环境侵权惩罚性制度有利于改变我国公民环境权益在全球化保护中的不利地位。当我国公民环境权益遭受外资公司、企业的侵害时, 与国际社会环境侵权归责机制接轨,受害者能够通过诉讼手段获得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获得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环境权益得到充分、全面、有效的补偿和救济,从而有力维护我国公众的环境权益。
三、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
1.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目的是惩治重大侵权行为人和威慑预备未来造成环境危害行为的人。环境污染行为者主观动机是否故意以及污染行为发生后是否采取过补救措施,应为衡量污染者承担责任轻重的重要标准。对故意或者严重过失造成环境无法补救损失的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而轻微过失、无过失或者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造成他人或者社会损害的应适用补偿性赔偿或免除责任承担。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观要件为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
2.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客观要件。首先客观上以违法行为为要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行为应当具备违法性,即违反民事法律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规定。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的惩罚和遏制功能,不能一概适用于所有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是工业化发展的副产品,不可能为了环境保护就放弃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违法行为还应考虑行为的不经济性。即应对仍依靠粗放型发展模式来获取经济利益的加害企业的侵权行为和有替代性生产工艺但仍采用落后生产方式的企业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其次环境侵权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后果。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损害后果的已然发生应为其适用的重要考虑因素,而非必要条件。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为了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若以损害后果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必要条件,则不利于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无法对正在继续、反复发生而损害结果还未完全显现的潜在的、隐蔽的环境侵权损害行为起到惩罚和预防效果。当然,损害后果可作为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量因素,损害后果越严重,相应惩罚性赔偿金就越高。同时,因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无形性、潜伏性等特征,只要有证据表明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已对区域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和环境构成危险, 则不管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是否明显,受害人即可提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诉讼。
3.免责情况。基于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制裁功能,应对之慎重适用,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社会正义等多方因素。环境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应包括:第一,不可抗力导致的环境侵权行为,虽经污染行为人及时补救,但还是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第二,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环境侵权的加害人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采取了足以防止环境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措施,由于受害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 因受害人行为否定了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可免除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三,环境损害事实纯粹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环境侵权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三人过错应当作为加害人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当然在加害人行为和第三者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加害人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4.惩罚性赔偿数额应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质,考量社会公平、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赔偿能力等相关因素,发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大功效。确定赔偿金额时应该充分考虑以下几方面: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成正比、加害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的财产状况、最高额限定等。
总之,环境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使得生态文明制度得以完备,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依制度建设生态文明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李秉祥,黄泉川,张紫娟. 环境问题的制度性根源与环境保护手段合理化组
合运用探析[J]. 经济问题探索,2006(10).
[2]沈满洪.生态文明制度的构建和优化选择[J].环境经济,2012(12).
[3]王勇.社会公平视域下的生态文明建设[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1(2).
[4]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3.
[5]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6]郑少华,孟飞.生态文明市场调节机制研究——以法律文本的要素量化评估
和法律适用评估为视角[J].法商研究,2012(1).
[7]何茂斌.环境问题的制度根源与对策——一种新制度学的分析思路[M].环境
资源法论丛(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张亚茹(1974—),女,陕西西安人,中共陕西省委党校校刊部编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环境法、证据法。
(责任编辑:李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