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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欺诈的法律责任研究

2015-01-31马晶钰

枣庄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救助者受助者法律责任

马晶钰

(上海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200234)

道德欺诈的法律责任研究

马晶钰

(上海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200234)

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见义不为已成为现有道德机制无法解决的一大难题。这一困境表明,道德机制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有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基于现行司法理念的司法判决使得道德与法律渐行渐远,加速了道德的离心力。本文认为,通过立法机制的完善,除对见义勇为行为加以肯定之外,对背德者的欺诈行为加以制裁,是法治背景下解决当前道德困境的一条有效途径。

道德欺诈;见义勇为;法律责任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传统道德中认为天经地义的事,在如今的社会却给人带来了选择的两难。频频映入人们眼帘的,是一起起义勇救助后受助者却溜之大吉甚至反咬一口的事件,人们在感叹道德水平下滑的同时,也对遇到此类情况时是否还要挺身而出产生了疑虑。于是人们开始思考,既然见义勇为、助人为乐是道德的要求,那么如果有人利用他人的道德心谋取利益,又该如何应对呢?对于一些受人帮助后反而反咬一口的人,他们利用别人的同情心讹诈,如果成功了,就可以赚得一大笔赔偿;如果失败了,自己也无需付出任何代价。他们欺诈的成本几乎为零,但是社会却要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社会成员对他人的信任日益流失,同情心日渐枯萎。如何消除不良影响,重建信任,除了在道德上对欺诈者进行谴责,还要完善相关立法。目前我国还没有全国性的见义勇为立法,但各地陆续出台了见义勇为条例,保证见义勇为基金的落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

一、完善道德欺诈立法的必要性

道德欺诈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日常生活中也很少用到,因为利用人的道德心进行欺诈,是人们的情感所难以接受的。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孔子认为,“见义不为,无勇也”,孟子也教导人们“舍生而取义”。然而,社会中频频出现见义不为的现象,除了害怕救助后自己的人身财产损失得不到补偿,更主要的原因还在于屡屡出现的被救助者反咬一口的事件。显然,在当代社会,仅靠道德已不足以约束人的功利心及自私行为,法律必须成为主要的调整手段。

1.社会价值维护之必要性

任何法律都要体现并保护一定的利益,法律规则的最终权威恰好来自于它们所保护的利益[1](P285)。从马克思主义的人性观来看,人既有个体性,又有社会性。作为个体而存在的人,必然有着自己的私人利益和追求,从历史的角度看,市场经济将这种追求推到了空前的高度。因此,一方面看,本性上人有追求个人幸福和权利及道德行为的自由。而另一方面,人又有社会属性所在,因而,人的价值是自我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人在追求自我价值的同时,也必须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是必须通过法律保障的整个社会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得到他人救助却反咬一口的人,其行为损害的不仅是救助者的利益(包括道德期待与经济损失),同时也有社会的整体利益。本着社会成员利益共同的原则,任何破坏社会利益一致性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谴责和否定。国家理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确认此种行为的违法性。

2.欺诈行为道德约束的不足

道德义务属于内心自律的伦理范畴,其维持主要依靠个人的品德、自律以及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人类行为的道德价值取向无非有四类:利人利己、损人利己、损己利人和损人损己[2]。过去认为,见义勇为应属于损己利人,牺牲自己的利益来维护他人的利益。但损己利人向来都是作为美德被社会推崇的,是传统农业社会的道德指向,这样的道德不宜被上升为法律义务。

在当下社会,这种危难时刻社会成员应有的道德义举却遭到了严峻的挑战。对危难者的冷漠,虽取决于个体的道德觉悟,但当这种冷漠一旦成为社会普遍现象,无疑是道德的社会支持系统出现了问题。事实上,旁观者的冷漠不光是由于其道德觉悟低下,在很大程度上,还因为人们害怕背负不应有的后果。被救助之人对施救者反咬一口的讹诈,如因证据原因未受到法律惩治而得逞,就会给人们做好人好事增加道德、法律风险。如果做好事将产生各种意想不到的风险,特别是被诬陷后难证清白,必然的结果就是会诱逼社会成员对道德行为进行功利算计,最终会使人想道德而不敢道德、想做好事而害怕清白难证。败德行为的泛滥即由此而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对获得救助却反咬一口的行为理应给予严厉制裁,健全法律以追究诬陷者的法律责任,加大对恶行的打击力度。毫无疑问,惩恶是扬善的基础,道德的软规需要法律硬规的支撑,善德需要法律的呵护。

当然,法律与道德应有的界限仍然应当坚决划分,因此要对危急情况区分对待。若见义勇为发生在危险、紧急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可能遭遇物质利益甚至人身安全损害,而受助者因为害怕报复或为了逃避医药费赔偿,不愿站出来承认、作证,导致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嘉奖与补助甚至因此而陷入生存困境,这是对奉献精神的严重挫伤。即便如此,也仍应坚持适用道德的评价机制,不应对受助者施以法律的制裁。若见义勇为发生在对救助者无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其可能因为被救助者反咬一口而承担高额赔偿金,人性趋利避害的本性会因此导致见义不为的情况屡屡出现。

如何充分发挥社会调节机制的作用解决这一问题?中国传统中不乏对义勇行为的褒扬和引导,但如果仅仅运用精神手段、而不运用物质和法律手段,引导人们践行见义勇为,导致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又得不到相应的救济,或因为义勇行为而受诬陷,则会引发人们接受和践行见义不为。因此,必须在加强道德建设的同时,一方面利用法律的激励机制,充分肯定助人行为、义勇行为;另一方面,还要对欺诈者施以法律制裁,才能免除人们的后顾之忧,激发人们见义勇为的决心和言行[3]。

二、国外相关立法

不少国家——如美国、俄罗斯、德国、西班牙、巴西、罗马尼亚、波兰等——刑法典中都规定有“见危不救罪”。如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该法在立法之初主要是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即规定只要见义勇为者行为理智,出于好意,遵循常识和使用合理的技能,见义勇为者对受难者的死亡、伤残、残疾不承担法律责任,后来又将“见死不救”行为入罪。再如《德国刑法》第330条C款规定:“在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灾变时,对于有救助必要之人,依当时有可能加以救助,特别是对于自己并无显著之危险,且不致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为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处罚金。”法国1994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新增有“怠于给予救助罪”,具体条文是:“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

可见,许多国家对见危不救行为都进行了明确、严格的法律规制。然而,对因救助反遭诬陷,欺诈者如何责任却鲜有规定。这多半是出于道德法律化的限度考虑。笔者认为,鉴于当下社会见危不救行为普遍存在,我国有必要同时从两方面对见危不救者和欺诈者的法律责任同时加以明确。

三、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足

(一)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

我国在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何谓欺诈,也未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只是在《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学者们对欺诈的构成要件做出了学理解释。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做出意思表示[4](P135~136)。关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无论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均无明确规定。然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推知我国采取的是四要件说。

第一,欺诈者应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人明知自己做出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可能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第二,客观上应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欺诈人通过语言、文字或活动有意隐瞒事实或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第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如果被欺诈人未陷于错误,即使有故意欺诈行为,也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第四,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被欺诈人在为意思表示时认为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会引起期望的法律后果。而事实上因受欺诈,其意思表示不会发生期望的法律后果。也即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陷于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欺诈人虽然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但并未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欺诈[5]。

根据四要件说,欺诈妨碍了合同自由,破坏了诚信原则,由此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但欺诈若是可能损害了对方利益甚至破坏社会信任,法律对此却无能为力。

(二)道德欺诈与传统欺诈的区别

道德欺诈也是欺诈行为,只不过因为在一定社会条件下,需要对某类特定社会行为加以特别的矫正,所以在合同欺诈以外,必须将原本属于道德调控的欺诈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与一般的民事欺诈相比,道德欺诈有以下特点:

第一,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判断是否道德欺诈,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失,事后无法准确判断事发时的真实情况,只能根据事后的一些证据主观认定责任人,如在事发清醒后见到的第一个人,或基于周围群众的描述认定一定的责任人。此时,当事人也处于信息不全或急需采取自助行为的地位,基于这一目的错误指认责任人,如果事后证明被指认者并非真正的责任人,则不能认为有欺诈的故意。

第二,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是积极的行为,是出于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捏造虚假事实,故意陈述虚假情况,使救助者在不该赔偿的情况下,不得已做出了赔偿,从而减少欺诈者自身的损失甚至因事故而获利的行为。如被撞伤后指认救助者为侵害人,病发昏倒后诬陷救助者为导致自己发病的责任人等。至于消极行为是否成立为欺诈,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属于遭抢劫或其他不法伤害,得到见义勇为者的救助却不站出来承认或作证,若因此使见义勇为者得不到承认甚至因此陷入生活困境,而要受益人承担不乏责任,则超出了法律的界限。对见义勇为者的名誉应通过见义勇为立法由国家加以肯定与表彰,至于给见义勇为者造成的经济负担,也应通过立法,由加害人承担或由国家建立见义勇为基金统一支付为宜。

第三,公众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救助人自己最为确定。因此,道德欺诈并不能使救助人陷入错误认识,不仅如此,救助人还会因为欺诈者的指正百口莫辩,甚至因为缺乏证据证明自己而不得不承担高额的赔偿。可见,道德欺诈的对象是公众的信任,损害的是社会诚信,救助者只是在缺乏证据自证清白的情况下违心地承担责任。这与普通的欺诈导致受损者陷入错误认识是不同的。

第四,救助者因被救助者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或可能受到名誉及财产的损失。救助者的损失可能是实现的,也可能是是潜在性的。一种情况,救助者因当时缺乏证据证明自己无辜而承担了赔偿责任,而事后找到证据可以自证清白,那么也可以证明受助者即为欺诈者。另一种情况,受助者反咬一口,但在诉讼外或诉讼中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证明受助者进行了欺诈,虽然其欺诈的目的没有实现,但该行为给救助者造成了时间、精神等损失,若欺诈成功甚至可能给救助者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虽然这种损失是潜在的,但同样也损害社会信任,其行为也应认定为欺诈。

四、法律完善问题

现代社会出现的道德滑坡现象说明,道德也需要法律的守护。法律所维护、保障、追求的社会效率,也恰恰是正义的道德价值所追求的。因此,基于道德与法律的调控机制与社会现实,突破道德教育的瓶颈,通过完善立法,发挥好法律惩恶扬善的功能,以使法律更好地守卫道德,是现代社会的必然选择。

首先,在民法中完善欺诈的概念。现行民法中对欺诈并无明确定义,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只是规定了欺诈的法律后果。可见,在我国现行民法中,欺诈主要是用于合同领域,对得到义勇救助后反诬救助者的行为并无规定。这一行为目前只是作为道德调整的对象,通过弘扬正义的道德观念,教育社会成员于危难时刻应有的道德义举。若要通过法律惩戒诬陷者,使其承担法律责任,则首先要在法律上明确道德欺诈的概念。本文认为,道德欺诈,指行为人遭遇危急情况得到他人之救助后,捏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救助者被误认或可能被误认为加害人而面临赔偿或承担赔偿的行为。通过明确道德欺诈的含义,扩展欺诈的范围,将原属于道德调整范围的部分欺诈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

其次,确认欺诈者的行为为违法行为。并非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均需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应满足道德欺诈的几个要件。即:首先,行为人主观上要有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救助者非责任人而故意指认起为责任人。其次,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者必须实施了使救助者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如以明确的语言向他人、公安机关等表示对方为责任人并要求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等。如仅仅指称对方为责任人,却并未要求赔偿,则不能要求被救助者承担欺诈的责任。第三,因欺诈使第三人陷入错误认识。道德欺诈导致的是他人无法得知真实情况而认为救助者即加害人,因而使救助者百口莫辩而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救助者受到或可能受到名誉及财产的损失。无损失即无赔偿,欺诈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是可能或已经造成救助者损失的行为。救助者因诬陷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如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外有证据证明受助者的欺诈行为,则不仅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同时还可以通过诉讼追究受助者的欺诈责任。即使受助者因缺少证据,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如事后能证明诬陷,同样可以追究欺诈者的责任。

第三,明确欺诈者的法律责任。因侵犯他人人身权引起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因道德欺诈引起的纠纷应该属于民事纠纷,欺诈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如因欺诈行为给救助者造成财产损失,法理上相当于不当得利,应将这一获利返还给救助者。欺诈行为必然给救助者造成精力损失和精神困扰甚至名誉损失,若有证据证明欺诈行为存在,则可适用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欺诈者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1]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2]范进学.法治需要的道德支柱[N].法制日报,2001-03-04.

[3]饶世权.对见义勇为道德评价的不足及其法律完善[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

[4]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A].民商法论丛(第9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责任编辑:张昌林]

D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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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7077(2015)04-0085-04

2015-04-18

马晶钰(1978-),女,山西太原人,上海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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