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程序价值及证据属性
2015-01-31刘奕武
刘奕武
(安徽公安职业学院 侦查系,安徽 合肥230031)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由于全程录音录像制度首先在讯问过程中使用,学界对其功能的探讨基本上局限于其对刑讯逼供的遏制上,司法解释扩大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反映出立法者对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程序价值的肯定。正确认识全程录音录像的程序价值,对于推进侦查规范化,完善法律监督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一、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发展
英国是最早设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国家,其于1988年制定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E》,即《会见嫌疑人录音操作守则》,此时由于技术的限制,仅仅是在讯问部分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全程录音。随着科技的发展,2002年英国又通过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即《会见嫌疑人有声录像操作守则》,增加了讯问过程的同步录像制度。2004年,英国又对《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进行了修订,对讯问录音录像规则进行了完善。在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及技术规范,并要求于2007年10月起在检察系统全面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公安部虽然没有针对讯问要求全程录音录像,但在2004年执法规范化建设中首次提出,要求对命案、黑社会性质等重大案件的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将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由于全程录音录像具有客观、公正的特点,随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全程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
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程序价值
(一)全程录音录像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技术保障
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多发生在侦查讯问环节,因此,讯问这一侦查措施也饱受诟病。然而,侦查过程中,尽管查明案件线索的途径较多,但是通过讯问获取线索或者证据无疑是一条“捷径”。因此,作为有效的侦查措施,侦查讯问仍被世界各国的警察机关所推崇,“犯罪侦查的艺术和科学还没有发展到能在案件——哪怕在大多数案件中——通过查找和检验物证来提供破案线索和定罪依据的程度。在刑事侦查中,完全没有物证线索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而破案的唯一途径就是审讯犯罪嫌疑人及询问其他可能了解案情的人”[1]。
由于对讯问缺乏有效的监督,非法获取证据的现象也常发生在这个阶段,这不但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酿成冤错案件。由于侦查讯问往往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进行,即使存在暴力取证的情况,事实上也难以取证。尽管立法者在制度上层层规范,各级公安机关也不断制定各种政策进行约束,然而,由于这些制度、政策缺乏技术保障而显得无力。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录音录像设备的普及,为通过技术手段遏制刑讯逼供现象提供了物质保障,录音录像只是客观的物质器材,没有自己独立的思想,其记载的信息通常更真实可信。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全面、客观地记录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的言行,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在摄像机的监督之下得以规范,从而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是防范刑讯逼供、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技术措施。
(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可以有效弥补见证人制度的不足
刑事诉讼见证制度作为一项程序性的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提升国家追诉犯罪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信力。然而,由于法律对见证人的资格以及见证人如何开展见证活动等一些细节性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随意选择见证人、见证人在不能明确见证意义的情况下参与见证、见证人在见证过程中不认真履行义务等情况时有发生,引发了一些见证人未见证却随意在笔录上签名甚至侦查人员冒充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的情况,从而使见证制度形同虚设。
对需要见证人见证的侦查过程,辅以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有效弥补见证人制度的不足。录音录像制度对侦查过程的见证、监督功能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全程记录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这就使录音录像对于侦查主体具有一定的制约性,尤其是在相对封闭、秘密的侦查活动中,对侦查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通过录像机这一客观公正的“第三只眼”对侦查活动进行见证,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侦查人员肆意妄为、滥用权力,促使侦查主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开展调查取证;二是通过全程记录侦查活动,使得审查侦查活动的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能够借助录音录像资料,再现侦查过程,能够准确裁断侦查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确认侦查活动是否违法,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使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和司法审查成为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第2款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这条规定仅限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扩大全程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能够有效弥补现行法律关于见证人制度的不足,进一步增强侦查活动的透明度,增进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从而使通过诉讼程序的决定或者结果更易于人们接受和信任。
(三)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可以规范、固定对特殊群体的取证过程
第一,规范对聋哑人的取证,确保手语翻译的准确性。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对于聋哑人能否作为证人,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法理上并不排斥聋哑人作为证人,侦查机关在遇到这种情况时,聘请通晓手语的人往往随机性很大,特别是偏远地区的公安机关,难以就通晓手语的人的知识经验、翻译能力、道德品质等进行全面综合审查,这导致聘请的人员良莠不齐。侦查人员也大多不懂手语,对聘请人员的翻译工作无法进行质量监督,对翻译结果是否准确也无法像鉴定结论那样进行审查判断。在缺少必要的监督的情况下,出于多种因素,少数翻译人员也可能会与相关当事人串通,以至于故意改变供述、证言等内容,甚至在翻译关键字句时做手脚,这些行为将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可以客观全面地再现手语翻译现场,一是可以使通晓手语的人恪尽职守,确保翻译内容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二是通过摄像机的监督,可以有效排除案外因素对翻译活动的不当干涉,确保这些人员受聘时基于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中立地进行翻译活动;三是通过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可以再现翻译过程,以此对翻译工作及其翻译质量进行检查,纠正错误,弥补疏漏,这样有利于客观固定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确保案件处理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客观公正。第二,规范对无阅读能力人群的取证,保障无阅读能力人的笔录核对权。
三、全程录像的证据属性
全程录音录像,最初是将其作为一种技术监督方式,防止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和犯罪嫌疑人任意翻供而首先在侦查讯问阶段采用。从最初检察系统全面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到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的实施效果来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遏制刑讯逼供和防止犯罪嫌疑人任意翻供产生积极影响,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给予了高度评价,然而由此也引出一些问题。全程录音录像资料能否作为一种证据,如果作为证据的话,又应该属于哪类证据,这些问题同样引起激烈的讨论。一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是视听资料[2],也有观点认为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3]。这些观点,都是基于对侦查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的探讨,而非在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程序价值上探讨,难免有失偏颇。判断一种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必须基于具体的案件,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证明的对象来具体分析。
(一)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在本案(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案件)中不能作为证据
全程录音录像资料既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也包括现场勘查、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第一,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尽管其反映的内容如同讯问笔录一样,但作为法定证据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是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供述的书面化,并经其核对后签字确认,其反映的主要内容是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中涉及的有关犯罪的情况进行整理,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以规范的书面语言进行表述。对于书面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享有核对笔录的权利,讯问结束后,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并确认没有遗漏或错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而录音录像是客观记载讯问过程的电子文档,其反映的内容是整个讯问的场景,而这些记载内容无须犯罪嫌疑人确认。核对笔录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权利之一,是否经过犯罪嫌疑人核对,是全程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本质区别,这个区别也是全程录音录像不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原因。从侦查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的内容上看,既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也有犯罪嫌疑人的检举和揭发,因此,即使属于证据,也不能一概而论。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对侦查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目的在于确保侦查讯问过程合法化,促使侦查讯问人员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而非把其作为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第二,其他侦查行为的录音录像资料。其他侦查行为的录音录像资料主要指对现场勘查、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这些录音录像资料一方面弥补了见证人制度的不足,确保侦查的公开性,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另一方面也是通过全程录音录像,固定对特定人群的取证过程,确保证据真实性。录音录像资料是记录侦查人员固定证据的过程,而非固定证据,从证明对象上看,其在于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而非在于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上讲,全程录音录像都不属于刑事证据,而属约束性规范,其价值主要体现在追求程序上的公正,通过这种制度,可以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抑制其滥用权利,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全程录音录像在他案(被追诉犯罪嫌疑人指控侦查人员违法侦查的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
对侦查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现场勘查、搜查等侦查行为,均被录音录像客观、全面地记载,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依此查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此时录音录像的证据价值才能够体现出来。
总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始于侦查讯问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但其程序价值远非止于此。科技时代下录音录像技术已经相当成熟,已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正确认识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程序价值,确保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正确施行,不仅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提高侦查程序的透明度,对于促进侦查法制化,完善对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有着积极意义。
[1]弗雷德.E.英博.审讯与供述[M].何家弘,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2.
[2]沈德咏,何艳芳.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科学构建[J].法律科学,2012(2):144.
[3]林哲.论我国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问题及完善[J].安徽科技学院学报,2013(2):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