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内涵探析
2015-01-31杨树林
杨树林
(中原工学院,郑州 450007)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知识产权日渐深入人心。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不断被提及,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给予高度关注,相关的研究成果也很多。但是,关于何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其有什么特殊之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知识产权诉讼有何关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可以分为哪些种类,论之者寥寥。结合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以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本文拟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概念、特征、与知识产权诉讼的关系以及类型等几个方面,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内涵作以阐释,以期抛砖引玉,深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的理论研究。
1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概念
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概念,界定者较少,比较常见的观点是指法院通过行使审判职能对知识产权进行的保护[1-3]。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或确定权利归属,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进行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或纠正错误的行政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4]。这些概念或者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活动完全归之于法院,或者忽视公安机关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中的作用,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诉讼理论相悖,也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根据我国司法体制,检察机关为司法机关之一部分,检察机关有监督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执行的职责;另外,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亦分别独立承担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侦查监督、提起公诉等诉讼职能,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
因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体以法院为主,也包括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进一步来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指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请求,审判机关通过履行知识产权民、刑事案件的审判职责,或通过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审判活动,实现对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保护。而广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除了审判机关的司法保护之外,还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侦查监督、提起公诉等诉讼活动,以及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的司法监督活动。
2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特征
知识产权有专有性、地域性、法定性、无形性等特征。与之相对应,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程序特殊性、稳定性、注重权利保护、政策性等特征,有别于行政机关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2.1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程序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为专利、商标、作品、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尤其是专利、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不同于普通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技术问题的解决常常为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关键。因而,该类案件在证据规则、证据类型、侵权的方式、审前程序、示证、质证程序、制止不法侵害的方式、法律责任等方面,异于普通案件的诉讼程序。
2.2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稳定性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稳定性主要体现在司法保护的主体和司法保护机制方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体为职业司法官员,职业的稳定性、独立性很强,不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同时,他们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司法经验,对知识产权法律和知识产权有着相对统一的理解和认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结果的趋同性更强。在司法保护机制方面,知识产权诉讼活动不但受到不同层级之间法院内部的监督制约,而且还受到检察机关专门的法律监督。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具有极强的程序性和纠错能力,当事人对诉讼过程和结果有相对稳定的预期。
2.3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注重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
知识产权产生之原因,即为藉法律之力确认发明创造者的无形财产权,从而鼓励创新,推动社会科技进步和文艺创作。可见,赋予并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利是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主要动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天然的注重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知识产权的保护处于与创造、运用同等重要的地位。故在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中,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始终处于核心位置,强调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恢复。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在传统的普通民事侵权补偿性赔偿原则之外,有些国家的法律甚至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4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性
司法政策是特定时期国家宏观政策、内政外交政策和社会经济文化需求在司法审判领域中的凝聚和体现,是政治与法律交互作用的产物,是连接法律与政治的桥梁,是法律精神的提炼和总结。知识产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各国为促进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而采取的政策性手段[5]。知识产权产生的目的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社会科技进步和文艺发展,而不单单是保护权利人的创新。可以说,保护智力成果是鼓励创新的手段,推动社会科学技术和文艺的整体进步才是根本的目的。因此,知识产权兼具私权和公权两种属性,存在公权和私权的平衡问题,这种平衡在知识产权政策中常有体现。正如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所说,“无论怎样称呼知识产权,我们最好将它视作公共政策的一种手段,通过授予个人或机构一些经济特权,以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而这些特权只是一种目标实现手段,其本身并非目标”[5]。由此带来的必然结果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浓厚的公共政策色彩。因此,司法政策不但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且在知识产权犯罪的侦查、公诉等司法活动中也具有指导意义。
3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知识产权诉讼的关系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即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等诉讼主体的参与下完成。因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知识产权诉讼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同时,二者之间也存在外延和内涵上的差别。第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侧重于结果,强调对知识产权最终的保护效果;而知识产权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类型,侧重于诉讼的过程和状态。第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含义外延更广,既有程序法的内容,也有实体法的内容;而知识产权诉讼则仅仅体现程序法的内容,强调程序的公平和正义。第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主动性的一面,强调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过程和效果,而知识产权诉讼则是在不同诉讼主体的参与下辨明是非,定纷止争,实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较强的被动性的色彩。第四,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语境下,其主体只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强调国家机关积极履行职能的行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被告人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而知识产权诉讼的主体较为广泛,既包括司法机关,也包括参与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在诉讼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角色更为主动。第五,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概念突出了国家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视,显示出知识产权在国家法律保护中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政治宣示意味;而知识产权诉讼的表述则不具有上述意蕴和表达。
4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类型
知识产权的种类较多,各自特征不同。根据保护对象、保护方式、保护主体的不同,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4.1 保护对象角度的分类
根据保护对象的不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可以分为专利权司法保护、商标权司法保护、著作权司法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司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地理标识司法保护、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计算机网络域名司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司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司法保护、原产地名称司法保护等。不同的对象具有不同的特征,在具体的司法保护中,证据的种类、证据形式、管辖层级、审判程序等差异很大。
4.2 保护方式角度的分类
根据保护方式的不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可以分为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行政司法保护、刑事司法保护。所谓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指法院应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过行使民事审判职责对知识产权进行的保护。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的责任方式主要有赔偿经济损失、责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手段。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指法院依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要求,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要手段有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赔偿损失等。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别行使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等职能,运用刑罚制裁侵权者,实现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手段有判处侵权人自由刑及罚金等。
4.3 保护主体角度的分类
根据保护主体的不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可以分为公安机关司法保护、检察机关司法保护、审判机关司法保护。公安机关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通过行使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侦查职权,实现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保护。检察机关司法保护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监督和制约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中的审判活动以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监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确保司法正义和公平,实现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审判机关司法保护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并依法作出裁决,实现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当然,这些司法保护的主体之中,审判机关居于核心地位。
5 结 语
总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一词由官方提出,政策性色彩浓厚,学界对于其概念方面的研究薄弱。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含义,约定俗成的观点认为法院通过行使审判职权对知识产权提供的保护即为司法保护。这种观点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体限定为法院,脱离我国司法实际。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体,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发挥着积极作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内涵应围绕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来界定。
[1] 俞飞.知识产权保护[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235.
[2] 周俊强.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和前言问题[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52-53.
[3]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完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81-193.
[4] 王兵.知识产权基础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262-263.
[5] 奚晓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与理念[J].知识产权,2012(3):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