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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麓秦简“尸等捕盗疑购案”购赏辨析

2015-01-31时军军郑州大学历史系河南郑州450000

肇庆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水间赏金岳麓

时军军(郑州大学历史系,河南郑州 450000)

岳麓秦简“尸等捕盗疑购案”购赏辨析

时军军
(郑州大学历史系,河南郑州 450000)

秦代对外邦人和本邦人的量刑是统一的,但购赏制度极其细密。岳麓秦简“尸等捕盗疑购案”中治、阆等人群盗盗杀人罪行明确,但由于身份不同,购赏标准也不同。秦人治等因伙同阆等群盗盗杀人,属亡从群盗盗杀人的死罪,其购金以捕死罪而非捕群盗的标准发放,是为七两。阆等为它邦人,符合“它邦人”及“非吏所兴,毋什伍将长者捕之”条件,以捕它邦人律而非捕群盗律为购赏标准,购金为二两。文书中“三两”为当时抄手之误,这并非个别现象,汉律中对此有相应惩罚规定。

岳麓秦简;购赏;群盗;盗杀人;它邦人;非吏所兴

引言

读岳麓秦简“尸等捕盗疑购案”,我们不难发现本案由于嫌疑人的身份问题,官府对购赏标准存有疑惑。最终,郡一级官府作出“治等,审秦人殹(也),尸等当购金七两;阆等,其荆人殹(也),尸等当购金三两”(简42—43)[1]116-117的判决。

其中关于购金数额,整理者注释为:“治等四人,按照群盗处理,每人奖赏十四两,共赏五十六两;尸等每人购金七两,仅为奖赏全额的八分之一。因而可知,将治等送到官府领取奖金的只有八人,虽然狱史驩带领尸等共十六人追捕治等,但其中有八人要么没有参与逮捕行为,要么没有资格领取奖赏。”[1]118至于购金三两,“计算根据未详,或许‘三’字不塙”[1]118。这种解释或显牵强。对此,陈伟认为:治等四人不足五人之数,故其购赏应系死罪而非群盗购金,故赏额为金七两;而“三两”之“三”字,图版第三画模糊,应为“二”字,“二两”是前文“它邦人 盗,非吏所兴,毋什伍将长者捕之”的购金额[2]。于洪涛认同陈伟对“三两”的解释,但在“七两”问题上同意整理者的推测,指出治等应以“盗杀人”罪论处,其购金应与捕群盗相等,为十四两[3]。陈松长认为:从图版来看,“三”字不误,案例中“尸等”受命行事,并非“非吏所兴”,与“它邦人

盗,非吏所兴,毋什伍将长者捕之,购金二两”之律不符,律中“购金二两”不可作为判决依据;至于为何是“购金三两”,或许这就是秦本来捕罪人的赏格[4]15-16。水间大辅认为,治、阆等皆以捕群盗发放购赏,但若群盗为秦人,购金为十四两,荆人,购金为二两[5]91。针对以上分歧,笔者认为有必要再作梳理,对相关问题稍作解释,不当之处还请方家指正。

一、治、阆等犯罪行为辨析

在讨论治、阆等人的购赏问题时,不可避免会涉及到其罪名。陈伟认为:治等四人因不符合群盗最低五人的条件,不当以群盗论,其购金七两为捕死罪的赏额;阆等符合“它邦人 盗”的适用条件。于洪涛认为:治等应判为盗杀人罪,但购赏以捕群盗标准发放;阆等以捕外邦人的标准发放赏金,同于抓捕本邦人亡、盗的标准[3]。水间大辅认为,两者皆以捕群盗标准发放购赏,但依据身份不同,发放不同的赏金[5],换言之即治、阆等皆以群盗论处。

笔者仔细辨读本案文书,抛开购赏金额的疑惑,发现文书中对治、阆等人的判决似乎并无疑义。从案例文书中我们可知:治、阆等人盗杀伤好等之后逃逸,引发官府追捕,此时尚未知治、阆等人信息,故走马达告曰:“盗盗杀伤走马好……”(简31)[1]113;待尸等捕获治、阆之后,依据其人数,告“群盗盗杀伤好等”(简33)[1]113。这里出现一次罪名的变化,其原因在于走马达此前并不知晓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只能以盗杀人罪名报案,等尸等捕获治、阆等十人,才正式控告为“群盗盗杀人”。

之后的审理中,县级单位认定“治、阆等乃群盗〖盗〗杀伤好等”(简36)[1]114,其对“群盗盗杀人”的行为认定并无疑义,所疑者仅为尸等当得购金数额。郡府在回复给县的“报”中对这一审理情况进行复述,也未纠正县所作判决,只是针对县关于购赏发放之疑问进行答复(简40—42)[1]116。换言之,治、阆等人“群盗盗杀人”的犯罪行为是明白无误的。

对此,水间大辅也有相似结论。他指出,治、阆等皆为群盗,但治等为秦人,当购金十四两,阆等为荆人,当购金二两[5]91。然而,这与郡府的最终判决“治等购金七两”依然有出入,难道真如整理者所理解的尸等中只有八人有资格领取奖金?我们接下来一一进行辨析。

二、治等购金辨析

判决中言道:“治等,审秦人殹(也),尸等当购金七两。”对此有两种解释:其一,七两赏金为尸等每个人所得数额;其二,七两为每逮捕一名罪犯的标准赏金。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解释,因为在秦简中购金表述常以这种形式出现,最终追捕者每人能得到多少赏金,要依据具体情况(如人数多少)而定。如《法律答问》简136载:“夫、妻、子五人共盗,皆当刑城旦,今中(甲)尽捕告之,问甲当购 几可(何)?人购二两。”[6]125这里“人购二两”明显是捕获一名罪犯的购金数。又本案简36—37:“它邦人

盗,非吏所兴,毋什伍将长者捕之,购金二两”(简37)[1]115,亦是同样的购金表述形式。故而,“尸等当购金七两”指尸等每捕到一名罪犯,获得七两的赏金。

如前所述,治、阆等群盗盗杀人,按律“产捕群盗一人,购金十四两”(简36)[1]114,尸等每捕一名罪犯应得十四两金,与七两不符。对此,我们认为治、阆等作为一个整体,其群盗盗杀人的行为是明确的,但在发放购赏时,由于治等为秦人、阆等为荆人,身份不同,法律规定有不同的赏格。治等四人虽与阆等共同构成群盗盗杀人的行为主体,但按身份区分开后其人数不足五人,不能以普通群盗看待。那么,怎么界定治等行为?考虑到阆等十人明白无误属于群盗,即便阆等不足五人,其与治等总数也超过五人,即总的来看属于群盗;纵然单独来看,治等“亡从群盗盗杀人”总是成立的,如此方与判决中整体为“群盗盗杀人”行为相合。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盗律》简65—66记载:“群盗及亡从群盗,殴折人枳(肢),胅体……盗杀伤人……皆磔。”[7]17是知治等最终会受到“磔”的惩罚,其为死罪。又据《岳麓简(三)》“尸等捕盗疑购案”简016知死罪购为每人4032钱[1]100,换算后恰为金7两,符合本案“尸等当购金七两”的记载。换言之,治等四人因亡从群盗盗杀人行为,最终将受到“磔”的惩罚,其购金当以捕死罪而非捕群盗为标准,是为七两。

至于捕群盗一人购金十四两,或许是指对纯粹由秦人构成或以秦人为主体的普通群盗组织盗杀人行为的购赏。之所以如此推测,是因为从新见岳麓简看,秦之购赏制度规定极为详密,往往对购赏有严格限定。即便是同一罪名,若其限定条件不同,购金也不相同。如所见岳麓新简简1027:“相予者,以相受予论之。有后夫者不得告辠其前夫子,能捕耐辠一人购钱二千,完城旦舂辠”[4]16,此简中捕耐罪一人购钱二千,是明确的。但简1012中记载:“不为舍人,有能捕犯令者,城旦辠一人,购金四两。捕耐辠一人,购金一两。新黔首已遗予之而能”[4]16,可知这里捕耐罪购金一两,明显不同于前者。又有简1738:“捕犯令者黥为城旦舂辠一人,购金四两,迁辠一人,购金二两……”[4]16,以及简1766:“城旦,已论输巴县监,有能捕黥城旦辠一人,购金一两”[4]16,两简对捕黥城旦舂辠购赏规定也明显不同。可见,即使同一罪名,由于其限定条件不同,购赏差额明显。故本案中治、阆虽皆犯群盗盗杀人之罪行,但身份有差异,购赏也随之不同。对治等购金七两而非十四两,也许就是因为其人数不足五人,但又伙同阆等十人群盗盗杀人,故以“亡从群盗盗杀人”之死罪的标准发放购金。

三、阆等购金辨析

若前论购赏发放原则不误,则据此可推断阆等十人购金当对应“它邦人 盗,非吏所兴,毋什伍将长者捕之”的条件。然而,陈松长指出,“案例中的‘尸等’显然不是‘非吏所兴’者”[4]15-16,即案件中求盗尸等是州陵县为了追捕治、阆等动员的,并且由狱史驩这一将长带领,是为“吏所兴”,与“非吏所兴,毋什伍将长者捕之”的条件不符。对此,水间大辅将“非吏所兴,毋什伍、将长者”理解为修饰语,是用来修饰、限定被抓捕者身份的,指以私事来到秦国犯罪的人,相对他国“吏所兴”的军队士兵而言[5]90-91,进而指出捕阆等符合“捕它邦人”的条件。

笔者认为阆等符合“它邦人 盗,非吏所兴,毋什伍将长者捕之”的条件,并且“非吏所兴”就是针对尸等抓捕者而言。分析《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中相关史料:

《二年律令》简61:“徼外人来入为盗者,要(腰)斩。吏所兴能捕若斩一人,(拜)爵一级。不欲(拜)爵及非吏所兴,购如律。”[7]17

《二年律令》简140—143:“群盗杀伤人、贼杀伤人、强盗,即发县道,县道亟为发吏徒足以追捕之……兴吏徒追盗贼,已受令而逋,以畏耎论之。”[7]27-28

《奏谳书》简157—158:“令:所取荆新地多群盗,吏所兴与群盗遇,去北,以儋乏不斗律论;律:儋乏不斗,斩。”[7]104

可知以上三条史料所言“吏所兴”与“非吏所兴”无不是针对实施抓捕的吏徒而言。

再看本案所载“非吏所兴,毋什伍将长者”,是否如水间大辅先生所说与“即令狱史驩、求盗尸等十六人追”的记载不符,应指被逮捕者即阆等的组织形式?分析史料,可知令狱史驩、求盗尸等追捕犯人是以追捕“盗盗杀伤走马好等”为行动目的,而后文所言“非吏所兴、毋什伍将长者”是说逮捕“它邦人 盗”这一行为,两者逮捕的对象性质不同,兴吏徒的目的不同。换言之,前文所兴吏徒是为了逮捕群盗治、阆等,并非“它邦人 盗”。故而,说文书中所言“非吏所兴、毋什伍将长者”指抓捕者,并不与“即令狱史驩、求盗尸等十六人追”的记载冲突。这是很关键的一点。《二年律令》简154—155载:“吏主若备盗贼、亡人而捕罪人,及索捕罪人,若有告劾非亡也,或捕之而非群盗也,皆勿购赏。捕罪人弗当,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及诈伪,皆以取购赏者坐臧(赃)为盗。”[7]29参照上述简文可知,官府以捕亡人、盗贼的名义而实施的抓捕行为,如果被捕者并非亡人、群盗等,则不应按照捕亡人、群盗的标准给予购赏,当然也并不是不给予任何赏金,其购赏当以被捕者实际罪名而定。可见,秦汉时期“兴吏徒”是有明确目的的抓捕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军事动员的性质,有着严格的限定条件。因而,若以上所论不误,阆等当以“它邦人

盗”论处,购金为人二两。然而,对于文书中所载“三两”,又当如何解释?陈松长先生认为此处购金三两或为秦固有赏格,并在其文章中指出:秦汉购赏分钱和金两种计量单位,最终是以钱为单位来兑现;而同一罪名,由于具体条件的不同,其购赏额在钱与金之间的换算并不相符[4]17-18。这一解释对我们考察秦汉时期的购赏制度无疑是有深刻意义的。然而本案以金为单位的购赏额换算成钱,恰与“癸、琐相移谋购案”中以钱为单位的购赏相符。那么,依据文书所述条件,对判决中阆等购金“三两”最合理的解释,就是其为当时文吏书写时的笔误。实际上这并不奇怪,古人书写文书出现失误在所难免。如本案简36中“阆等乃群盗〖盗〗杀伤好等”[1]114,原图版“盗”字下并不见有重文符号,或许这就是当时抄手的失误,但据前后文意,整理者还是补充了“盗”字。又《二年律令》简17云:“ 而误多少其实,及误脱字,罚金一两。误其事可行者,勿论。”[7]10可见时人书写失误并非个别现象,汉代甚至曾以律令的形式对误、脱等书写问题作出相应惩罚规定,反映了其多发性。

结语

综上所述,本案对尸等逮捕治、阆等应得赏额有所疑惑,最终郡府审定为逮捕治等一人购金七两,逮捕阆等一人购金二两。通过分析可知:(1)秦代对违法犯罪者的罪名认定是统一的,这也符合水间大辅所说的共犯处罚原则,即“不论在罪行中所起之作用,对全体共犯者均处以同一刑法”[8]32,本案官府对治、阆的罪名认定就是一例。(2)秦代的购赏制度严格而细密,购赏往往会有详细的限定条件,即使同一罪行,购赏也会不同。本案秦人治等伙同阆等群盗盗杀人,治等不足四人,以亡从群盗盗杀人行为论处,但亦为死罪,故按死罪购赏标准,购金为七两。阆等为它邦人,在秦群盗盗杀人,以捕它邦人律为购赏标准,购金为二两。这对我们考察秦代违法者身份差异与购赏额差异关系提供了思考方向。(3)古代文书抄手并非完人,书写错误在所难免,律法对此也有相关规定,本案文书中“三两”当为“二两”之误。

[1]朱汉民,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三)[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

[2]陈伟.尸等捕盗购金试说[EB/OL].(2013-09-11)[2015-07-01].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1894.

[3]于洪涛.再论岳麓简尸等捕盗购金数额[EB/OL].(2013-09-16)[2015-07-01].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 php?id=1903.

[4] 陈松长.《岳麓简(三)》“癸、琐相移谋购案”相关问题琐议[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2):12-18.

[5] 水间大辅.岳麓书院藏秦简“尸等捕盗疑购”案所见逮捕群盗的奖赏规定[J].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4(3):89-92.

[6]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

[7]张家山二四七号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M].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

[8]水间大辅.《岳麓简(三)》所见的共犯处罚[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2):32-46.

(责任编辑:董娟)

Discussion on the Bounty's Number of Hunting Burglars for Shi in the Case Recorded in Yuelu Academy’s Bamboo Slips of Qin Dynasty

SHI Jun-jun
(School of History,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Henan 450000,China)

ract:In Qin Dynasty,the measurement of penalty was the same for native and foreigner,but the bounties were diverse.By the records of Yuelu academy's bamboo slips of Qin dynasty,we know that people like Zhi(治)and Lang(阆)were accused of gang theft and murder.But due to their different nationality,the bounties of them were diverse.Zhi(治),the peoples of Qin(秦),who were less than five people,so Shi(尸)was given a bounty of seven liangs(两)of gold,which is for Capital crime.But as the laws of“one should be given two liangs of gold for hunting a theft who is a foreigner”,shi(尸)were given two lliang(两)of gold,for hunting Lang(阆).So the number“three”in the records is a clerical error of the ancient copier.And it is not an individual case.

rds:the bamboo slips of Qin dynasty;bounty;gang theft;theft and murder;foreigner;organize officiously

K877.5

A

1009-8445(2015)06-0063-04

2015-09-17

时军军(1989-),男,河南鹿邑人,郑州大学历史系2013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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