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研究
2015-01-31陈来宏
陈来宏
(湖北汽车工业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十堰442002)
好意同乘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研究
陈来宏
(湖北汽车工业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十堰442002)
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增进情谊行为,在实践中由其引发的纠纷常有发生。好意同乘行为本身与好意同乘损害结果有别,常态下的好意同乘行为本身,既非事实行为也非法律行为,而是属于处于法律调整之外的纯粹情谊行为。但好意同乘作为引发安保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先行行为,其又有可能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好意同乘中施惠方造成侵权时,应当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情谊行为;安全保障义务;民事责任
好意同乘是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在好意同乘中,因机动车一方原因,导致同乘者受害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往往备受关注。关于好意同乘的性质,学者之间存在较多争议,但究竟该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好意同乘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又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这给司法裁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妥善解决好此问题,既能保护同乘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宣扬善良、乐于助人的社会主义理念和司法裁判,同时,对深化该理论问题也有帮助。本文在借鉴国外关于好意同乘的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关于好意同乘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有利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
一、好意同乘的界定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好意同乘并非严格法律术语,我国法律对此也无统一界定,王泽鉴先生认为,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惠之一种,是指无偿搭便车的行为。[2]杨立新教授认为,无偿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车,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好意同乘者即在事故中遭受损害一方的车内无偿乘车者。[3]就字面含义,“好意”系指善良意愿,“同”指共同,合会也,“乘”系指搭乘、乘车。
此概念包含有“无偿”之意,所谓“无偿”,系指免费搭乘,即机动车的保有人或者驾驶人未获得任何物质利益。但在某些情况下,若搭乘人由于不好意思,向机动车保有人或者使用人分摊部分汽油费等,虽不是完全的免费,也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因为机动车的保有人或者使用人获得的小部分金钱只是用于抵消驾驶机动车辆时必要的开销,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好意同乘在生活中常被称为“搭便车”或者“搭顺风车”等,其不同于客运合同中的免费搭乘。免费搭乘中的一方当事人是专门从事客运经营的人,另一方当事人是乘客,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好意同乘中,搭乘人是为了自己的方便,被搭乘人也是出于自己的一种好意,双方之间并不形成合同关系,形成的是情谊关系。具体而言,好意同乘具有如下特征:
(1)同乘者与车辆保有者必须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目的。车辆保有者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驶,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所有者的车辆。保有者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不必一致。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专程运送”之所在。
(2)搭乘人事先经过机动车辆的保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同意,未经允诺不能视为好意同乘,只有经过车辆保有者同意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因为车辆保有者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带到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辆保有者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车辆保有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乘者的同乘行为若未经车辆保有者的同意,或者未让车辆保有者知晓,则车辆的保有者与同乘者因不具备意思表示,不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3)搭乘人无偿乘坐机动车辆,被搭乘人是出于好意才接受搭乘行为。好意同乘是车辆保有者的一种施惠行为,不向同乘者收取任何费用。如果同乘者向车辆保有者支付报酬,那么应该认为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究竟何谓“有偿”,何谓“无偿”,必须看车辆的保有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某些人出于朋友关系而为的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虽然同乘者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仍应认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二、国外关于好意同乘的理论与实践
对于好意同乘,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其中较为典型的是德国、日本和美国。
目前,德国法规定好意同乘中的机动车保有人或者驾驶人对搭乘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德国1909年的机动车法第一条将机动车责任纳入无过错民事责任,但规定了司机和好意同乘中的搭乘人不适用该法。1952年颁布的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过程中有人受伤或者损害他人的健康或者财物时,由机动车保有者就其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机动车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所引起,则不负责任。”对此,机动车保有人对发生交通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该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只涉及交通事故中的有偿客运,并未涉及对无偿搭乘人,如好意同乘人等的赔偿问题。1995年的交通审判年会上,有人建议将无偿的、非交易行为而被运送的随乘人员纳入无过错责任的保护之列。[4]2002年颁布的修改损失赔偿条文不再对无偿和有偿运送人员予以区别,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适用于好意同乘的交通事故情形。
日本对好意同乘涉及的交通事故问题,主要分为过错与无过错两种情形。在无过错情形下,运行供应者可以免责;在过错情形下,则需要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上并非完全赔偿好意同乘者,常常对赔偿额进行量的限制,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对精神损失赔偿的斟酌。对好意同乘者赔偿额的减额,大多是从精神损失上面扣除。二是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或者类推适用。好意同乘本身不属于过失,但同乘的经过、同乘后举动被认为有过失的,一般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此外,对于轮换驾驶或者诱导驾驶等情况采取了过失相抵原则的类推适用。三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适用。如连续两年搭乘校长车上下班、因校长驾驶失误致死的教师赔偿案件中,判决死者的所失利益和其家属的精神损失赔偿额减额20%。[5]
美国各州对于好意同乘的立法有一定的差异,但总体上规定搭车人可以基于机动车驾驶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起诉驾驶人。美国各州在立法上通常会限制机动车保有人或驾驶人对搭乘人所承担的责任,即在驾驶人不注意时或醉酒时才承担责任。[6]在缺乏成文法的某州有的会判决驾驶人对过失操作
和可预见因素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对机动车潜在的驾驶人无法预知的因素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有时会参照保管法,将驾驶人的责任限制在其具有重大过失时。美国之所以限制机动车保有人或驾驶人所承担的责任,很大原因在于美国实施的无过失保险制度,即被保险人可以就过失时造成的损害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而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的汽车保有人,还包括汽车保有人的家属、同乘人、司机以及被撞的受害人。
三、我国关于好意同乘的理论与实践
(一)好意同乘的性质
关于好意同乘的性质,目前主要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说、无因管理说、事实行为说、侵权关系说、情谊行为说等五种学说。
客运合同关系说认为,好意同乘属于客运合同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该观点认为,好意同乘系指无偿的搭便车行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驾驶者负有使搭乘人安全抵达目的地的义务,若在履行此义务的过程中未能完成安全运输,且存在过错,也即违背其法定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乘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302条第二款之规定。[7]笔者认为适用合同法302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驾驶人要求过于苛刻,好意同乘作为一种本身是善意、无偿的搭便车行为,又岂能给驾驶人增加如此大的风险负担?再者,我国合同法302条第二款之规定的适用针对的承运人主要是专营者,好意同乘中的偶然性、无偿性、不确定性又怎能与客运合同关系划等号?
无因管理说认为,好意同乘在本质上应属无因管理,具体理由是:其一,两者都存在着为了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危难相济的共同价值基础。其二,好意同乘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其三,好意同乘虽无意确立契约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但并无不意味着两者之间不产生任何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唯有无因管理的功能与好意同乘的调整相契合。[8]笔者认为好意同乘与无因管理在价值和事实层面虽具有相似性,但两者仍然具有差异:一,好意同乘多数情形系搭乘人主动提出,而无因管理则多为本人不知情情形下发生;二,无因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事后可要求本人请求支付必要管理费,而好意同乘则因其具有无偿性,故不可能请求行使该请求权。
事实行为说认为,尽管好意同乘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欠缺对法律效果的追求,没有意思表示,属于道德规范的范围,但其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属于事实行为。[9]
侵权关系说认为,好意同乘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在此基础上又可分为作为的侵权行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两种。作为侵权行为认为好意同乘侵权损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其属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种。不作为侵权行为说认为,与作为的侵权行为相比较,在好意同乘行为中,好意人违反的是一种作为义务。从价值取向上看,作为侵权行为的价值重心是实现正义,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则是限制自由;在过错程度方面,对好意人的过错程度要求较高,其不仅需要实施作为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且需要适当地实施该行为,即对搭乘人施以救助和保护。[10]笔者认为,上述“事实行为说”和“侵权关系说”两种观点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持此两种观点的学者只是未严格区分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德国著名民法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事实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前者如先占,后者如侵权行为。[11]可见,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两种学说本质上是一致的。
情谊行为说认为好意同乘非法律行为,而是情谊行为。情谊行为这一术语来源于德国判例,其本身也非准确概念,《德国民法典》也无明文规定,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称之为“社会层面的行为”,如本着社交目的请人吃饭的行为。[12]王泽鉴先生将其称为“好意施惠关系”或者“施惠关系”,其名异而实同。此观点认为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惠的一种,系无偿搭便车行为。理由是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其核心是意思表示,而好意同乘中的一方是出于增进相互间的情谊而提供搭乘车的方便,情谊增进是其行为的动机,在事实层面上,同乘人和车主之间存在一项合意,这种合意不具有意思表示中受拘束的意思,故,好意同乘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情谊行为。[13]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行为本身与好意同乘损害结果是不同的,诚如江平先生所言“对行为的定性与
行为后果的定性不能混为一谈”。[14]因此,在界定好意同乘行为性质时应严格区分行为本身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以上观点论争的焦点为好意同乘是否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行为法律事实的一种,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概念中最本质的部分。[15]判断好意同乘是否属于法律行为,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具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为法律不可或缺的要素,[16]机动车保有人或驾驶人进行运行活动是为了自己的目的,其运载搭车人是因为情谊关系,顺便运送而已,主观上并不具有与搭乘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即好意同乘的双方都不具有意思表示。故,好意同乘行为本身非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情谊行为。但在结果意义上若造成了损害,此时,应严格区分好意同乘行为本身与好意同乘损害结果。其行为本身虽是情谊行为,但根据“法律不问动机原理”,主观意愿的好坏,并不影响结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最初动机的善恶也不能影响行为实施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好意同乘的损害与好意同乘的初衷,在好意同乘行为开始实施时已经剥离开来。[17]可见,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并不意味着行为结果不受法律调整,即好意同乘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但好意同乘产生的损害结果系在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侵权行为。
(二)好意同乘侵权行为构成及民事责任承担
正如前文所述,好意同乘产生的损害结果系在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好意同乘中施惠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性理论基础在于其先行行为使同乘人处于危险之中,施惠方应该对其行为引发的后果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是中国近年来司法解释和学术界非常重视的一种侵权行为。[18]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注意义务(安保义务)、被告是否违反了该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19]确立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核心即确定行为人是否负有安保义务,负有何种安保义务,因此,首先必须确立好意同乘中施惠方安保义务来源。关于安保义务来源,世界各国或地区均对其做了原则性规定,如早在罗马时代,就有关于场所主人负有照管顾客随身携带物品义务的规定。此后,《德国民法典》第617、618条规定了雇主对雇员的安保义务;法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产品生产商和承运人的安保义务;日本的《旅游基本法》《旅游行业法》均对安保义务做了规定,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案》也规定了安保义务,等等。目前,我国关于安保义务的来源体现主要有:(1)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等。(2)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旅客运输合同。(3)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在好意同乘致人损害案件中,首先,施惠方系机动车的危险源的控制方,其在控制中应当保障搭乘者的人身安全;其次,双方存在某种信赖的“亲密关系”(proximity of the relationship),而搭便车行为有利于维持乃至增进双方的“亲密关系”,双方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赖。依照邻人规则理论,“一个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应该考虑受自己行为直接、紧密影响之人的利益”,[20]即施惠方也能合理预见其行为对同乘者造成的损害;再次,正是由于施惠方自愿无偿为同乘者提供服务这一先行行为,使得同乘者处于某种危险之中,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以施惠方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预防或者消除危险。此外,在好意同乘发生的交通侵权事故中,尽管好意同乘系无偿的搭乘行为,但也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交通侵权事故具备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原因关系、过错这四个条件时,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因施惠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同乘人人身和财产受损,此时,法律不仅有了介入的必要,而且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施惠方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存在法定减免事由时,才可不必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好意同乘作为情谊行为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能以此主张免责。故此,笔者认为,好意同乘中施惠方对同乘者负有注意义务(安保
义务),其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系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既然好意同乘产生的损害结果系在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侵权行为,那么此种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如何?是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可分以下情形:一是好意同乘中施惠方存在重大过错的,如不具有驾驶证或醉驾等好意同乘能够引起法律后果,此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施惠方必须就自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若搭乘者有过错的,如明知施惠方醉驾或无证驾驶的,则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对于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不予赔偿。[21]二是好意同乘中施惠方存在一般过错的,从鼓励驾驶人见义勇为免费搭乘角度考虑,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三是好意同乘中施惠方不存在过错时,好意同乘不能引起法律后果。此时,由于机动车保有人或驾驶人不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不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中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由于搭乘人与机动车的保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于同一地位,不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范围,不能对机动车保有人或驾驶人适用10%的无过错责任,那么搭乘人遭受的损害是否就只能由自己承担呢?笔者认为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很大,由受害人一人承担会有悖于公平原则和善良风俗,因此,机动车保有人或驾驶人应当尽量补偿搭乘人的损失。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斟酌机动车保有人或驾驶人的经济状况,基于公平原则和善良风俗,尽量救济遭受损失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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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娄 刚)
The Research of Civil Liability Causing by Hitchhiking
CHEN Lai-hong
(College of Marxist,Hubei Automotive Industries Institute,Shiyan China 442002)
Hitchhiking,a friendship-enhancing behavior,always gives rise to many disputes in reality.The behavior of hitchhiking by itself is different from the damaging results caused by hitchhiking.The hitchhiking behavior,under normal circumstances,is neither a factual action nor a legal action.Instead,it belongs to the pure friendship which is beyond the legal adjustment.However,being a leading behavior which may trigger security duties or caution duties,it can become a friendship-violation behavior and cause infringement liability.The hitchhiking-offering party should shoulder corresponding civil liability for their own faults and the damages caused.
hitchhiking,friendship-enhancing behavior,security duties,civil liability
D913
A
1009-3583(2015)-0050-05
2014-09-12
湖北汽车工业学院科研基金资助项目(2012XQ07)
陈来宏,男,陕西商洛人,湖北汽车工业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