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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与微信的著作权问题思考*

2015-01-30陈璐颖

中国出版 2015年16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微信内容

□文│魏 超 陈璐颖

微博与微信的著作权问题思考*

□文│魏 超 陈璐颖

微博与微信的超短文本是否享有著作权,取决于其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并由权利人声明了其著作权,与其篇幅长短无关。本文探讨了微博微信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随意复制其他用户的原创微博、未经许可引用微博微信内容、蓄意抄袭并用于牟利等,列举了保护微博微信著作权的实际困难,包括原创性难于鉴定、短文本易于抄袭、原创者消失不见、运营商摆脱干系、维权成本过于高昂和赔偿数额难于确定等,并就保护微博微信著作权提出了一些建议。

微博微信 著作权保护 新媒体 网络传播

近10年来,从博客到微博、再到微信以及微信公众号,“用户生产内容”机制下的著作权问题一直是世界范围内互联网行业中一个亟待解决的争议性难题。微博、微信内容能不能算作作品,是不是该受著作权保护?微博、微信平台上存在着哪些侵权的行为?微博、微信的著作权保护有没有法律空缺?怎么解决?这些问题向全球范围内的新媒体研究人员和版权产业从业人员提出了尖锐挑战。

一、原创作者是否享有著作权

2011年6月23日下午,一场突如其来的暴雨导致北京城区多条环路及主干道积水,市民杨迪在地铁4号线陶然亭站避雨,见到街上的积水迅速漫过车站入口,顺台阶如飞瀑般倾泻而下,大感惊讶,旋即拿出手机拍照,并将照片于当天17:04分发到微博。短短几分钟内,该照片被转发上千次。随后,新华网采用了这张照片;其后,该照片又被数百家网站转载。第二天,这张照片又登上了《中国日报》《新京报》《南方都市报》等传统媒体,而且多是头版头条。其中只有两家媒体当晚主动联系杨迪要求授权,并很快给付了稿费。但是包括新华网在内的使用了这张照片的其他媒体,大都未与其联系,这令原创作者杨迪深觉困惑。

媒体擅自使用他人微博或微信上的图片是否属于侵权,关键在于原创作者或称权利人对所发布的内容是不是享有著作权。按照国际惯例,就国内情况而言,这应该先从其内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来看。

依据《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定义的独创性,首先要求作品要由个人创作完成,而非剽窃、抄袭他人成果。其次要求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化劳动。[1]

从微博、微信具体发布情况来看,如“今天心情不好”“又吃撑了”“又失眠了”这种用户随手记录生活、表达心情的内容,就没有表达原创作者的思想,不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不能称为作品,也不能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不在于其字数的多少,而在于其通过文字所传达出来的是不是作者自己的思想。另外,作者是否就此作品声明了自己的著作权也是关键。

综上所述,如果微博、微信内容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并由权利人声明了其著作权,就享有了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然而问题的复杂之处在于以下方面。

第一,就大多数微博、微信内容而言,这类字数寥寥的文字内容更多是在说心情心意,而非思想主张;即使说的是思想主张,大多是转发或转述,而非原创;即便是原创,原创作者可能并无著作权主张。于是,除非事先声明不可转载或转载需注明出处之外,可能并无更多法律依据支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第二,前文所述刊载于微博的原创照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所称的“摄影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摄影作品”的解释,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条例》第2条更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照片显然在此领域之外。

第三,《著作权法》第22条说的是在有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其中第3款“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就属于这种情况之一。第22条又说“但应该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可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涉案照片应该并未标明作者姓名,也不会有作品名称,而且用于报道时事新闻,似乎并不缺少免责条件。

第四,传统媒体使用著作权人作品一般都会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在微博、微信、博客这类自媒体上,著作权人本身直接掌控发布渠道,无分甲方乙方。微博、微信、博客运营商又非出版机构,无法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总之,问题似乎比我们预想的要复杂许多。特别是在微信公众号之间,转载已近疯狂,做公众号的原创作者早已叫苦不迭,现有“举报”机制难以根本解决盗版问题,微信官方苦无良策。与微信公众号相比,普通的微博、微信内容牵涉到的著作权问题似乎更加复杂难辨,本文将重点对不包括公众号在内的微信、微博内容加以讨论。

二、微博、微信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

微博、微信的属性决定了其文本短小、交互性强、传播效率高、传播范围广等诸多传播特点,而这又使其极易引发著作权侵权问题。而且微博、微信在传播方面的优势,也导致了其著作权问题的复杂性。根据目前已经发生的诸多关于微博、微信著作权的争议和纠纷,笔者将微博、微信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归纳为三种情况。

1.微博、微信用户随意复制其他用户的原创微博

微博、微信作为一种零门槛的自媒体平台,覆盖面广,用户构成复杂。有些用户将其他用户发布的内容直接复制后发布到自己的微博、微信中,不经原作者同意,也不做任何改动,更不注明来源。这种直接变化署名的复制行为完全不同于微博、微信的“转发”功能。“转发”在显示内容的同时会显示原创作者的署名,也很容易区分转发人添加的内容和原创者的原始内容。直接复制行为是对原创作者的不尊重。

既然“独创性”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那么这种不经作者同意随意复制别人原创内容的行为应该构成侵权。著名童话作家郑渊洁在2010年9月曾发布过一条微博,后被一位名为“方雨007”的博主一字不漏、不标出处地写在了自己的微博上,因此引发了一场关于“140字是否有版权”的话题。[2]郑渊洁的遭遇并非个案,著名博主李开复也随便找了一条自己发布的原创微博,简单地搜索了一下,发现竟然被195人一字不漏地复制了去,而且大都没有标注来源,每个人都如同原创作者一样。

2.其他媒体未经许可引用微博、微信内容

微博、微信平台中有很多原创微型作品,包括微故事、微小说、诗词、段子等,这些碎片化的精彩内容分布在微博、微信平台的每一个角落。随着微博、微信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这类内容越来越受欢迎,不少报刊和出版机构都开始策划将它们汇编成传统的纸质出版物。一些传统媒体在商业出版过程中也不去征求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是采取“拿来主义”原则,直接复制或不经许可、不注明出处地直接引用他人的作品及内容。

另外,微博、微信让每个人都有了当“记者”的可能,新闻当事人在新闻现场拍摄了照片配上文字报道发布到微博上,就直接构成了一条新闻。相比而言,传统媒体由于在短时间内很难到达新闻现场,记者数量再多、跑得再快,也不会到达每一个新闻现场。前面我们提到的“北京地铁瀑布照片”案例就是典型的传统媒体侵犯新兴媒体权益的行为。当然,一些网络媒体也会在不标明出处的情况下直接转载微博、微信上的信息内容,并构成对微博、微信作者的侵权。

3.商业用户蓄意抄袭并用于牟利

我们经常在微博、微信上看到文学作品摘抄、音乐录像带(MV)分享、摄影作品欣赏等内容,还有专门收集名言警句、诗词歌赋的微博、微信账号,多是一些普通用户将自己喜欢的作品分享出来。如果仅仅是出于个人学习、研究、交流的目的,并非为了盈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3]但是社会化媒体的裂变式传播速度极快、范围极广,每一个转发者即便都无盈利意图,也有可能让著作权人的权益大受影响,因此在引用时,应当注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作者享有的其他权利。

如果这些微博、微信账号的背后是商业机构在操作,它们利用这些有哲理、有思想、文采飞扬的句子吸引粉丝,等粉丝人数达到一定数量之后,再利用这些账号发布广告或引入“O2O”模式的电子商务,获得商业收益,这等于是在用别人的思想和作品挣钱,理应受到限制。但是,其盈利模式并非直接盈利,因此在界定是否侵权以及酌定赔偿数额时会有难度。

三、微博、微信著作权保护过程中的实际困难

微博、微信著作权侵权的上述表现,源于在保护这类著作权过程中的实际困难。这些困难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原创性难于鉴定

如前所述,只有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的作品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微博、微信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成为所谓的“作品”,并不容易界定。有关判断标准的设定也绝非易事。这一点相对于博客和微信公众号内容而言,尤难界定。博客和公众号的内容是成篇章的,有思想、有主张,更容易界定为作品,而作者也会比较看重其著作权。大部分微博、微信的作者信手挥洒、随意涂鸦,并不认为自己是在创作,也不主张其著作权。

2.短文本易于抄袭

微博、微信都带了个“微”字,显而易见的原因就是篇幅简短。微博的文本不允许超过140字;微信的文本允许超过这个上限,但实际上大多数微信内容反而比微博更短。简短精湛的文字未必不能吸引人,唐诗宋词也大都几十个字而已。有些内容虽是只言片语,但却思想深邃、技巧高明、创意纷呈,具有明显的独创性。可是由于文本简短,抄袭者只需更换几个字句词语,就能很容易地偷走原创者的思想。

3.原创者已然消失

由于微博、微信都是社会化媒体,其裂变式传播方式因速度快、范围广,具有十分强大的传播力,而一些精彩段子又常常被不同用户重复发出,以至于我们很难知道谁是原创、谁在抄袭,甚至再也找不到原创作者。渐渐地,这些内容就成为用户眼中的“公共资源”,有心利用的人可以将其收集并转发至任意其他媒体,没有谁会追究责任、能够追究责任。

4.运营商摆脱干系

对发生在微博、微信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平台运营商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也是微博、微信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由于用户众多,平台运营商无法一一审核每位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其所发布的内容是否原创。有鉴于此,并出于促进互联网行业发展的目的,我国在法律层面对于平台运营商的“擦边球”行为,大都采取“红旗标准”和“避风港原则”,即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会要求平台运营商承担连带责任。

5.维权成本太高昂

著名作家六六曾在自己的微博上发过一句话:“女人从求新、求变、求美到求舒服的时候,就是老了。”这句话被某杂志原文引用,却没有注明出处,也没支付稿酬。[4]有评论称,稿费即便一个字两块钱,写满140个字,也不过280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7条有关诉讼费的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仅案件受理费就达每件500~1000元。要不要为这几十个字打一场官司,无论对谁来讲,都是一个问题。

6.侵权赔偿难衡量

复制或转发一条微博或微信的内容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人往往无法证明或量化自己的实际损失,同样也无法证明或量化侵权方的违法所得。所以,即便微博、微信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方是明确的,也很难权衡侵害方应该做出什么样或什么程度的赔偿。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即便能界定其侵权行为存在,却未为此提供量刑依据。

上述问题也许都不是大问题,但却是在深层次制约着微博、微信领域著作权保护工作的根本原因。只有解决了小问题,才会迎来大进展。

四、保护微博、微信著作权的一些建议

有困难,不等于不能保护,更不等于不必保护。关于微博、微信著作权保护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提高网民维权意识

“用户生产内容”机制下的著作权保护,其主体应该是网民。被保护者是网民,保护者也不能不包括网民。微博、微信著作权侵权案件屡有发生,却很少有人能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利,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网民缺少维权意识,对相关法律缺少了解。自古以来,民不告,官不究。如果网民自身不提高维权意识,仅靠政府主管部门和商业组织很难实现有效监管。

就著作权人而言,是不是认为自己在从事内容生产、作品创作和是不是主张自己的著作权,都是可以选择的。如果在意自己的内容和作品,就应该声明并主张自己的著作权;如果不在意或另有企图(如增加流量、获取名声、扩大粉丝群体、谋求赞助商支持等),那不声明和不主张著作权也可以是一种选择,甚至可能是一种更好的选择。近想曲婉婷的《我的歌声里》,远想汉朝末年的《古诗十九首》,都是不主张著作权反得以亘古传唱或迅速传播的经典。

但是在当代,作品不再只是作品,同时也成为了商品;文化人也不再只是文化人,而是成为一种职业;文化本身既然已实现了产业化,就要纳入产业管理范畴。本文还是建议由法律专家或志愿者组成维权团队,为网上用户普及著作权、版权及知识产权知识,告知用户如何拿起法律武器,寻求有效途径,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也可以开通官方微博、微信,宣传相关法律知识,积极营造尊重版权、保护版权的市场环境和文化氛围。

此前,包括新闻门户网站、网络音视频分享网站在内的各类互联网平台的发展路径和成功经验证明,一旦网上用户有了著作权和版权保护意识,就会积极配合平台运营商推出的版权保护措施。这样一来,既可以保证平台的健康运营,又可以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推动相关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实现“三赢”局面。[5]

2.明确平台法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作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在网上公告。

从这些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平台运营商在微博、微信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被动责任。如果权利人发现他人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内容,可以通知平台运营商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在平台运营商未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形下,就必须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明确平台运营商的法律责任,可以起到净化网络环境的作用,从而营造良好的运营秩序。在互联网产业新兴阶段,国家有意保护新兴行业,因此对平台运营商的管理少规范、多包容。随着互联网行业迅猛壮大,并急速介入各行各业,为保证其健康发展,必须明确其法律责任,整顿其运营秩序。

3.出台相关法律细则

微博、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自媒体形式,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服务的范畴。目前,我国在相关领域已有《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可以延伸至微博、微信领域,有没有必要再为微博、微信专门立法,这是一个需要立法机构认真研究的问题。

本文认为,仅就著作权领域而言,现有法律法规基本能满足现实需要。本文呼唤有关方面重视微博、微信中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增加维权意识、营造法治氛围,但不建议急于出台更多、更繁琐的法律法规。这首先是因为互联网发展日新月异,变化频仍,法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难以超前;其次也因为法律法规应有威权,重在执行,不宜“朝令夕改”。

涉及如何处理具体问题,本文建议可以出台相关的法律细则或司法解释及判例,以多种方式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完善。北京市高级法院2015年4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是以现有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其中对“作品”和“制品”的区分就是以“独创性的有无”为划分标准,这对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认定就很有参考价值。针对微博、微信领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也应该有此类基于既有法律法规的执行性文件,而且要加强执法力度,使法律法规的威权和效能得以充分发挥,真正起到维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

五、结语

微博、微信领域著作权侵权现象几乎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堪称简短文本后的深层隐患。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针对微博、微信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治理,都还只是一个开始,各国基本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如果我国全体微博、微信用户,各平台运营商以及司法、执法部门都能高度重视这一问题,积极谋求解决之道,也许可以为世界范围内的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有价值的和值得借鉴的尝试。

2012年6月,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主办,原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承办的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在京举办,会议正式签署《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其中多有对著作权及邻接权的界定,意义重大。而选择在北京召开此次会议并命名为《北京条约》,意义尤为重大。一是大幅度提升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形象,增加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话语权;二是推进北京的文化中心和国际化城市建设,推动相关产业发展,推动中国传统文化走出去。我们应该在这个高度上去认识并积极探索微博、微信领域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并力争向全世界展示一个依法治国、依法治网的国家形象。

(作者单位:北京印刷学院)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全球化趋势下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战略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1]杨成梅.对微博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8)

[2]张书乐.微博版权:140个字的烦恼[N].中国文化报,2011-10-21

[3]牛嘉琦.浅论微博著作权问题[J].法制与经济,2011(8)

[4]王丹阳.140字争版权太矫情[N].广州日报,2011-08-28

[5]李静.搜狐发布微博版权保护公约[EB/OL].[2012-01-03] http://jjckb.xinhuanet.com/2012-01/03/content_35210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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