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与专家就专业性事实认定权的合理配置
2015-01-30何雨蔚
何雨蔚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诉讼案件在数量增加的同时,类型亦日趋多样化,涉及到专业性问题的具体案件也随之增加。而事实认定对于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有着巨大的影响,如何配置专业性事实的认定权限将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最后走向。
一、法官与专家在事实认定时的角色定位
法官与专家分别作为权力与权威的代表,对于专业性事实的话语权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而要解决在诉讼中专业性事实究竟应当由谁认定,认定权限应当如何配置的问题,必须首先准确定位双方在庭审中的角色。
(一)法官的角色定位
在诉讼中,法官相对于当事人,应当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居中裁判,扮演好庭审驾驭者的角色[1]。一方面严格审查原告方的诉求以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对证据进行综合的法律分析后,还原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充分的逻辑推演,寻找恰当的法律法规规定,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另一方面,在庭审中认真听取原、被告的观点,总结争论焦点,充分控制整个庭审的节奏与基调,注重在实体和程序上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对待。
(二)专家的角色定位
专家凭借其受到的教育、训练,拥有该专业丰富的经验或特殊知识,对专业性案件事实的认定作用巨大。然而,专家在具体案件中究竟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呢?目前学术界有三种观点:
1.专家陪审团
专家陪审团,即在涉及专业事实的案件中,由具有一定知识背景的人凭借其知识和经验进行事实裁判。在庭审前,专家评审团负责搜集相应的信息[2];在庭审中,专家负责对提交至法庭的证据进行分析,最后判定事实。
2.法庭顾问,即当专门性问题对程序性事项影响重大时,专家将受到法院的传唤,并就专业问题为法官提供帮助[3]。不同于专家陪审团,法院顾问并不享有对于事实的裁决权,他们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官认知能力的缺陷。
3.专家证人
专家证人,即对于案件中的专业性事项,由具有一定知识背景的人作为证人,就案件的事实认定给出自己的意见。他们通常在法官穷尽自身知识仍无法准确进行事实认定时,参与到诉讼程序中,这也是我国所采用的学说。
二、事实认定权力配置的必要性分析
影响事实认定的三大关键性因素即证据、法律逻辑方法与裁判者,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专家在对于证据的认定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他们的意见对裁判者的判断作用显著。但法律并未就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与专家对认定事实的权限配置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问题的操作也并不规范。当前就专业性事实的认定还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若不能解决权限配置问题将增加专业性事实认定的困难系数,影响诉讼效率,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事实认定权归属混乱
实践中,对于专业性事实的认定权归属极为混乱,这极大地影响了涉及专业性事实认定案件的最终判决。事实认定过程实际分为证据事实认定阶段和法律事实认定阶段,而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官凭借经验就证据事实作出认定,而专家亦是越俎代庖地就法律事实认定提出建议。虽然最终的裁量权仍然掌握在法官手中,但专家在事实认定中所产生的影响仍然不可忽略[4]。若混同处理这两个阶段,将直接影响法官与专家这两个阶段的合理分工,最终给法律实践带来巨大灾难。
(二)法官认知能力的缺陷
法官裁判的依据就是案件事实,为保障事实认定的公正性,以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必然要注重对事实的准确把握。而法官作为法律工作者,当然地对法律专业的问题把握十分到位,但对于其他领域的问题却不可避免地在认知能力上存在缺陷。实践中,繁重的工作量加重了法官们的负担,为节省精力,当案件出现类似情况时,法官往往会选择靠经验办事。此外,法官还可能在不经意间忽略某些专业性证据和证据事实,并在不完整的事实基础上进行判决。同时,每天忙于完成工作的法官们鲜有时间对法律事实进行类型化研究。从整体来看,裁判效率与诉讼的公正性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有效提升。
(三)专家存在偏向性
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不同,并非以对证据与事实的直接感知进行阐明,而是以专业性的眼光对事实进行评价。故一旦专家的中立性不再,将直接影响其意见的可靠性及审判的公正性。基于专家具有的为当事人的利益服务的特点,专家的中立性将受到极大考验。事实上,法官一方面要准确适用证据规则,另一方面还得进行事实认定,很容易忽视专家意见的中立性问题[5]。然而事实上,许多专家已经不再独立、公正,而是转为为聘用其工作的当事人利益服务。
之所以让专家参与法庭审理,其初衷在于希望专家辅助人帮助法官进行事实认定。然而,倘若无法保障专家意见的中立性,那么专家在诉讼中非但起不到上述作用,反而会沦为律师赢得诉讼的工具,阻碍审判公正的实现。
三、事实认定权合理配置的对策及可行性分析
(一)对认定专业性事实进行明确分工
鉴于事实认定的对象可以分为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因而我们可以借此对法官以及专家进行初步的职能划分,涉及到司法认知、事实推定的部分由法官负责,而事实证明的本身则属于专家的权限范围。
1.法官的权限范围
(1)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指以职权为基础,裁判者有权对因具有显著性而无须证明与辩论的诉讼事项直接确定为裁判依据[6]。从司法认知的对象来看,其对象包括法律与事实两个部分。法律方面的认定由法官进行自不待言,而事实方面是否应当由法官进行呢?答案是肯定的——司法认知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具有显著性,那么将司法认知中的事实部分交由法官进行认定,既可以提升诉讼效率,也能促进法官诉讼便捷责任的履行。
当然,须满足一个前提:应确保法官对其认知的正确性。这里应当将众所周知的事项与其他诸如习惯、行业惯例等事项进行区分:前者属于必要的认知事项,而后者则属于可以认知的事项。在效力上前者强于后者,相较于可以认知的事项,必要的认知事项享有更为绝对和终局性的效力。
(2)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即在已知事实与经验法则的基础上,法院有权直接作出待证事实是否真伪的结论。由其定义可知,事实推定的两个前提分别是已查明的基础事实和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其中,基础事实必须以真实为要件;而经验法则联结着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也应当具有高度的可靠性[7]。
需要注意的是推定事实的效力问题:①推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事实推定是在诉讼中经过严格的程序控制得来的,若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即可确认推定事实的真实性。②推定结论不可作为证明其他案件事实推定中的基础事实的证据:事实推定虽然可信度较高,但基于其建立在逻辑演绎的基础之上,我们不能将推论作为基础事实,以主观代替客观。
2.专家的权限范围
目前我国可分的专业共有包括医学、化学、物理学在内的70余个学科,况且每一个学科还有众多的分支学科。之所以在事实认定中引入专家,是因为法官不可能了解所有专门领域的问题,对于法官不了解的情况则可由专家辅助法官获得相关的知识。
所以,专家的权限应当限定于事实证明的本身。专家所需要发挥的作用即弥补法官在专业性事实上认定能力的缺陷[8]。在开展专业性事实认定工作时,专家应当通过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综合性分析,依靠专门性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作出意见,并对该意见作出合理的肯定程度的证明,且在证明时不得使用猜测性或者模棱两可的语言。
(二)加强相关立法规定
目前只有关于专家辅助人的寥寥几条法律规定,虽然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有委托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是对于专家的规定仍然较为粗糙。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对专家作出明确的界定,此外,对于专家工作的范围规定较为空泛[9]。所以,我们可以分别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对专家作出具体规定。
1.实体方面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专家的诉讼地位。专家在诉讼中的地位则应作类似于普通证人的认定:虽然二者意见的形成基础不同,普通证人基于其了解案件的有关事实而成为证人,但专家的作用实质上与普通证人一样,在于辅助法官与当事人进行事实的认定,协助司法审判的进行,使法官能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公正的审判[10]。
其次,我们应当明确专家的具体认定权限,正如前文所述,专家应当就事实证明的本身发挥作用。通过自身所掌握的专门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根据案件的事实与证据作出综合性分析,最终得出专家意见,辅助法官进行事实认定。
最后,我们应当明确专家所提出的意见的法律性质。专家意见应具有类似于证人证言的法律性质,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后才能决定是否采信。法庭的决定不应建立在该专家的权威性和知名度,而是取决于证言的真实性和科学程度。从证据的效力而言,专家证言也没有优于其它证据的必然效力。
2.程序方面
为了防止专家的中立性出现偏差,保障专家证言的可信度,在程序方面,立法者应当进一步明确专家参与质证的方式,规范适用专家的程序性规则。对于质证程序的规定,可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质证模式
当前主导的质证模式主要有两类:由当事人进行控制的英美法系的质证模式和以法官为主导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质证模式[11]。二者各有优劣,故我们在质证模式的选择上,可对二者的优势进行综合:以坚持法官绝对控制当事人质证程序为基础,适当扩大质证模式中当事人的活动范围,提升质证的程序价值和功能,同时有效避免诉讼迟延。
(2)关于质证对象的范围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对于专家的质证,究竟应仅限于证人证言,还是拓宽至所有的证据。质证对象范围的宽窄,有可能直接影响事实认定的结果。倘若将质证对象作限缩性解释,将事实上违背立法者设定程序的本意。所以,从贯彻公平、效率的原则出发,对于质证的对象范围应当包括在审前开示的所有证据。
此外,我国的法律并未就专家辅助人程序的启动、专家辅助人的遴选和聘任、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可靠性审查等问题作出规定,这也是需要注意的问题。因为只有在详尽的规则下专家才能更好地发挥应有作用,充分确保专家意见的中立性,同时保障该制度的顺利有效实施。
(三)程序保障性机制的构建
专家由当事人选任并支付报酬,故他们具有天然的中立性缺陷。诉讼的中立性不仅要求实体正义,也要求程序正义,对于中立性的保障应当落实在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上。为了克服专家意见的偏向性,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建立一系列保障机制。
1.专家证据的全面开示机制
建立专家证据开示机制不仅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诉讼公正,还可以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迅速确认争点,提升诉讼效率以及确保审判质量意义重大[12]。在具体机制的建立过程中,应当注意专家证据公开的范围、法院在证据开示程序中的角色定位以及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处理等问题。
2.专家证据可采性审查机制
建立专家证据可采性审查机制,首先应明确可采性审查主体,审查权限到底应当赋予专家自身、科学团体还是法官呢?我们认为,作为法律的“看门者”,这一角色应当由法官扮演,这也是其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法官应当不畏专家的权威及影响力,从证据本身出发分析其可靠性[13]。他们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可靠性判定:个人标准,即个人经验法则。法官在不断的审判中会积累一部分经验,结合专家证据,经过自身的主观判断认定其可靠性;科学标准,倘若该专家证据与相关科学团体的普遍认识不符,则应对其可靠性提出质疑。
3.专家证人及实验室的认证认可机制
由于专家证据是专家通过运用专业性知识在对证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得来,故其主观性质较强,要保障专家证据的证明力,则不但应当通过法律规定加以规范,还应当配套建立科学的认证机制。通过对专家实验室进行资质认证,对专家进行专业考核,登记备案,从而加强对专家团体的管理,使专家制度法制化、规范化的同时实现科学化[14]。
4.专家证人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和普通证人一样,专家证人是一把双刃剑:对于专业性事实的认定,若专家作出中肯的建议,则有助于法官进行公正裁决;一旦专家证据存在偏向性,则很可能引导法官作出错误的认定,侵害司法权威[15]。然而,我们不能忽视专家可能存在的偏向性现实,所以只有通过法律责任的警示性,督促专家在认定事实时更为细致与负责,从而保障专家的中立性。
四、结语
在专家证人庭审参与度日益提高的今天,只有合理地进行专家与法官在专业性事实认定的权限配置才能保障案件的公正与效率,同时通过完善立法、设置专家证据的全面开示、专家证据可采性审查、专家证人及实验室的认证认可以及专家证人的法律责任追究等具体机制为专家更好地为法官提供辅助保驾护航。相信通过一代代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我国判决在程序上与实体上更为公正的愿望必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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