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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论体系中位阶性问题的反思
——对阶层体系客观判断优先的质疑

2015-01-30王俊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18

政治与法律 2015年3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阶层

王俊(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18)

犯罪论体系中位阶性问题的反思
——对阶层体系客观判断优先的质疑

王俊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18)

在犯罪论体系上,我国目前正在经历着三阶层与四要件体系的争论,位阶性问题在其中更是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四要件缺乏从违法到责任的位阶关系,它自身有着一次性、整体性判断的弊端,形成了分离性与整体性之间的矛盾。三阶层体系虽然可以区分违法与责任,但是就其中的构成要件阶层而言,其实与四要件体系一样,同样无法保证客观判断优先。在存在论上,由于行为是主客观的统一体,因此两者无法截然分割。在价值论上,认为三阶层体系有着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的位阶性,四要件导致主观主义的观点,混淆了体系与立场,是学者的不法观强加于体系之上所形成的错觉。只有对此进行深刻反思,保持理性的态度,才能厘清位阶性的真正含义,也才能期许犯罪论体系的合理转型。

四要件;三阶层;构成要件;主观判断;客观判断

我国刑法学的四要件理论,继承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只有具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才能认定成立犯罪。长期以来,中国刑法学界围绕四要件展开最大的争论莫过于如何对这四个要件进行排序,并为此投入了巨大的学术资源。①关于这场争论的具体内容,可以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153页。到德日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被引入我国以后,关于位阶性的讨论再次成为一个炙手可热的话题。改革派和传统派围绕着这一关键问题,进行了一场事关中国刑法学发展前途与命运的大论战,这种立场之争,隐约显现出了张明楷教授一直期盼出现学派之争的雏形,从排列顺序到位阶性讨论的转变也可以看到中国刑法学日趋走向成熟。

应当说,对传统的四要件论批判最多的学者首推陈兴良教授,早在2001年《本体刑法学》一书中,陈兴良教授就已经关注到了三阶层与四要件在逻辑构造上的区别,陈兴良教授认为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递进式的结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层层递进,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而苏联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呈现出耦合式结合,对四要件先分而论之,再加以整合,各要件之间形成一种共存关系,一有俱有,一无俱无。②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16-217页。应当说陈兴良教授此时还并没有明确提出位阶性的问题,到了2010年,陈兴良教授发表了《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一文,此文可以视为陈兴良教授在这一问题上观点的总结,也是这一领域的集大成之作。参见陈兴良:《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随后,我国一些学者逐渐开始关注体系之间的构造差异,在坚信四要件缺乏三阶层所具有的阶层性的认识下,不断坚定了自己的学术立场,认为犯罪构成理论必须加以彻底改造,③例如周光权教授指出:“犯罪论从现在的平面型、闭合式结构转化为层层递进的构造,是需要考虑的问题……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无论如何应该具有体系性、层次性。”参见周光权:《犯罪论体系的改造》,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在这一过程中,两派的对抗也随之浮出水面。

一、四要件体系的“位阶性”问题

以“位阶性”为突破口,主张三阶层的学者不断攻击四要件体系平面、静态的特征,在这种背景下,主张维持四要件的学者亦不得不对此问题作出回应,由此彻底揭开了两派论战的序幕。我国学者指出:“德日体系的所谓‘层层递进’,只是一些学者们的一种‘自我式理解’(应为误解)。如果将德日体系理解为一种‘递进’路径,那中国体系又有何理由不能如此相称呢?中国体系是从客体递进到客观方面,再递进到主体,最后达到主观方面,是一种较德日体系更为清晰、更为合理的‘递进’理路。”④冯亚东等:《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2页。

随着这种批判与反批判逐渐进入高潮,新中国刑法的奠基人高铭暄教授也按耐不住自己的学术冲动,连续发表三篇论文,对这一问题进行回应。⑤按照发表的时间顺序,三篇论文分别是高铭暄:《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暨对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坚持》,《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高铭暄:《对主张以三阶层犯罪成立体系取代我国通行犯罪构成理论者的回应》,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9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2页;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法学》2010年第2期。经过笔者对这三篇论文的分析,在有关位阶性的问题上,高铭暄教授着重强调两点:其一,我国犯罪构成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有先有后、有分有合,有步骤地由抽象到具体,又由具体到抽象的认定过程;其二,德日体系是逐步过滤,四要件体系是逐步筛选,并且否决任何一项要件都足以抵消其他要件的成立,这两者只是方法论的区别,很难说哪一种更为合理。

应该说高铭暄教授强调的第一点,与前述维持四要件学者的观点类似,即认为从客体到客观方面到主体到主观方面也是一种位阶,高铭暄教授讨论的第二点,是对前述看法作出进一步说明,但是这种补充虽然在理论上说是正确的,却有推翻自己结论的危险。因为高铭暄教授也意识到了四要件里讲的“位阶”与德日体系里的位阶是存在重大差异的。在德日体系里,后一个要件被阻却不会影响前一个要件的成立,而在四要件里却是一无皆无的关系,既然如此,很难说四要件里的“位阶”体现出层次性,而这一点也恰恰被反对四要件的学者所敏锐地发现。陈兴良教授就据此区别位阶与顺序,认为位阶的顺序具有固定性,而四要件之间却是共存关系,四个要件是可以随意排列的。⑥陈兴良:《刑法的知识转型(学术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相同看法参见付立庆:《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与路径选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既然两者确实存在差异,那么这种方法论上的区别是不是重要,已经是因人而异了。从区分不法与责任的视角来看,这种不同对四要件体系而言无疑是致命的,这或许是高铭暄教授承认两者存在不同时所未曾预料到的后果。

笔者的看法是,尽管对于三阶层体系还存在争议,从外部而言,有二阶层、四阶层等体系,从内部而言,关于各个要素如何定位也存在争论,但是无论如何,从不法到罪责的判断顺序却被众多学者视为铁律,而四要件之间确实出现了多种排列方案,因此对于四要件而言有没有顺序也还值得研究。此外,赞成德日体系的学者纷纷批判四要件体系是一次性判断、整体性判断,如果真是那样的话,又何来的顺序呢?可见厘清这一问题是极为重要的。

所谓的一次性判断,并非是四个要件的同时判断,这在理论与现实上都是无法实现的。笔者认为这里存在两种路径的解读。第一种理解建立在四要件缺乏必要的逻辑关系的基础上,认为“这些要素同时齐备即意味着犯罪成立,但是诸要素之间缺乏张力,也就是说不存在或不明显存在连接、递进、交叉等关系,而基本上处于一种并列的状态,以此为根据在认定犯罪时具有一次性和共时性的特点”。①车浩:《犯罪构成理论:从要素集合到位阶体系》,载陈兴良主编:《犯罪论体系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第二种理解着眼于四要件之间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认为只有在分析行为符合各个要件之后,才能进行综合性评价,虽然单个要件的分析也是一种评价,但这种评价是建立在其他要件符合的基础之上,因而不具有确定性的意义。②参见李洁:《中日犯罪成立理论体系的特征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因此一个要件成立,就意味着之前的假设得到证实,结论就是全体成立。③这很明显反映了一有皆有的特征,因此对我国学者提出的四要件是一有待定的认定逻辑,笔者并不赞同。参见冯亚东等:《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2页。

其中两种路径的理论前提从表面上看似乎存在矛盾,一方面说四要件之间缺乏逻辑关系,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四要件彼此不可分割,但两种相反的看法却得出了一致的结论,显得有些耐人寻味。我国学者对此予以了形象地说明:“在中国体系下,四要件各自孤立存在的意义较为明显,且由于多年来十分粗疏的理论叙事及司法处断模式,更是强化了人们对其孤立性的认识,但其实若细致思索,四要件在深层次上始终是相互纠缠、互为依存的。”④同前注④,冯亚东等书,第135页。

这里的矛盾也就是整体性与分离性之间的矛盾,应当说这是四要件说的一个独特现象,其形成原因在于,“在犯罪构成中,法定犯罪因素并非是从法律的角度来把握,而是从人的行为事实出发来把握”的。⑤阮齐林:《应然犯罪之构成与法定犯罪之构成——兼论犯罪构成理论风格的多元发展》,《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正因如此,它才如同行为的事实结构那样的分析思路,把一个犯罪的整体人为地切割成不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切割出去的部分看似处于彼此分离状态之中,⑥我国有学者认为,苏联及中国刑法理论中,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在行为里已经包括了主观要素。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6页。但是这里的意识、意志都是在因果行为论意义上来说的,这里意识仅仅指对身体活动的心理诱发,而缺乏了意识的内容,很难说将行为的主观面结合起来,只有目的行为论提出以后,刑法理论才克服这一弊病,关于因果行为论中有意性的研究。参见刘士心:《刑法中的行为理论研究》,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5-59页。但是其毕竟同属于一个整体,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是无法割断的,正如我国学者指出的那样,“整体的规范虽然被理论切分为若干要件(阶层),但要件相互之间仍然会存有一种内在彼此制约的联系;离开其中任一要件,其余要件之规定性均难以从根本上厘清”。⑦同前注④,冯亚东等书,第135页。

然而,如果认为德日的阶层体系也是如此便显得有所偏颇了,德日体系不同于苏式体系之处在于它把行为作为犯罪论体系的基底,而非体系本身,行为具有基本要素、结合要素的机能。⑧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它成为了评价的对象,而不同阶层则从不同角度对之进行评价,因此这种体系不存在人为割裂的问题,也没有阶层之间纠缠不清的关系,阶层之间的逻辑关系还是相对较为明确的。

苏式体系的这种整体性与分离性之间的矛盾,形成了两大自身所无法克服的体系缺陷。其一,以整体性为突破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得以形成一种天然的正当性,使得众多学者沉溺于辩证统一、普遍联系的泥沼之中无法自拔,而对于如何建构正确的联系或者逻辑规则却视而不见。其实这样说对学者也并非公平,因为在这种整体性下,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一种合理的联系,哲学上的相互依存就等于没有刑法学意义上的联系。更为严重的是,刑法学上的这种整体性与被我们奉为经典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存在天然的连接点,学者所争论的由规范科学转变为哲学术语,所追求的由学术上的合理性转变为意识形态上的正确性。当哲学乃至于政治意识形态笼罩刑法学领域的时候,又如何能推进刑法理论深入发展呢?其二,苏式体系内在结构中的分离性在实际操作中根本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如上所述,“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不能离开其他构成要件而单独存在,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要以其他构成要件的存在为自己成立的前提”。①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同时这种人为分离的体系,也不符合一般人对犯罪的认定,“人的思维习惯就一般的常识来说,就是整体性的思维作为思维的开始,即将一个事物首先作整体性的判断,然后再进一步分析其内部结构的具体内容,即在对事物的认识有了一个大致的轮廓之后,再进一步对其具体的内容进行分项分析”。②李洁:《中国通论犯罪构成模式体系评判》,《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而并非像苏式体系那样,经由四大要件的拼凑、组合而形成一个犯罪的概念。这种整体性与分离性之间的冲突,被我国学者的以下表述刻画得惟妙惟肖:“仅仅根据一个理论所宣称的口号,不能判断出它的实质——标榜主客观相统一的四要件里其实是主客观分离。以统一之名,行分离之实,以整体之名行局部之实,这是对整体思维和辩证逻辑的一种浅层理解和负面运用。从这个角度看,以四要件为代表的要素集合在理论的整体性机能上是有很大欠缺的。”③同前注⑦,车浩文。

二、构成要件中的“位阶性”问题

如上所述,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在整体上并不存在四要件论的这种冲突,但是我们需要分析的是:作为三阶层体系中的第一个阶层即构成要件符合性,是否会存在类似问题呢?这并非是可以简单否定的,因为苏式体系所不具有的阶层性,指的主要是不法与责任区分的缺失,④陈兴良教授认为还有一个小位阶,即构成要件该当性内部也存在客观优先于主观的位阶顺序,但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理由如后文所述。但是通说认为构成要件属于违法类型,在排除了违法性与有责性两个要件后,并不存在位阶性上的问题点。另外从要素上而言,除了主体的责任能力以外,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所包含的要素是完全等同的,因此便有了讨论的必要。

这里涉及如何看待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应当说,在早期的古典体系里,构成要件只包括客观要素、描述性要素的情况下,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较大差异,⑤或许只有在古典体系的背景下,陈兴良教授提出的四要件是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的命题才是成立的。参见陈兴良:《四要件: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法学家》2010年第1期。我国学者对该文观点的批判意见,可以参见庞冬梅:《评陈兴良教授的“四要件: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一文》,《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但是随着构成要件论的发展,特别是Welzel教授提出目的行为论,从而将主观要素纳入构成要件之后,构成要件实际上已经成为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体,也同时包含着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在这个意义上的构成要件,其实已经十分接近于犯罪构成的概念。⑥只有这样才能充分理解西原春夫教授提出的“构成要件论发展的历史实际上也正是构成要件论崩溃的历史”这一命题的合理性,参见[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对此,我国学者指出:“从德日构成要件理论发展过程看,贝林格割裂了费尔巴哈的概念之后,每一次重大的发展,都是克服贝林格的错误,向费尔巴哈的统一的构成要件概念的复归。”①何秉松:《全球化视野下的中俄与德日犯罪论体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这里费尔巴哈统一的构成要件,就是随后被苏俄以及我国学者继承下来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除非坚持传统的古典体系,不然就很难将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分割看待。

从体系存在的基础来看,根据上文的观点,犯罪构成的整合性与分离性源自于其将犯罪构成与人的事实行为的组成部分相等同,其实撇开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单就里面的构成要件概念而言,同样亦是如此。“在日本,也将行为的不同部分分解开来研究,只是这种分解不是分解成犯罪的成立条件,而是在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构成要件内部进行。日本在构成要件内部对行为的分解方法,与中国对行为的分解方法基本相似,因而在概念体系上,中国犯罪构成的概念体系与日本构成要件的概念体系大体相同”。②参见前注⑧,李洁文。另外从词源上看,构成要件的德文Tatbestand也可以翻译成行为构成,王世洲教授对此指出:“从词源上说,现代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这个词直接来源于德文中的Tatbestand这个词。这个德文词的原意是法定行为(Tat)的存在状态(Bestand)。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必须由刑法规定,只有在刑法规定的行为的存在状态得到满足时,犯罪才能构成。”③王世洲:《现代刑法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陈忠林教授将这个词翻译为典型事实,本身就是行为的状态、典型行为的意思。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我国学者蔡桂生博士不同意行为构成的译法,理由在于,“如果将Tatbestand译为行为构成,并赋予其作为大陆法系犯罪成立条件的首要成立条件的含义,那么,在用词上,有可能使得这种作为首要成立条件的(犯罪)行为构成与前苏联式(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的区别模糊化”。参见蔡桂生:《构成要件论》,北京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页。可见蔡桂生博士也意识到了如果采行为构成的译法,则更直接地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相等同。但是既然两者本来就是相等同的概念,仅仅在翻译上采取另一种译法,以此捍卫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的区别,似乎仅仅是一种术语上的回避态度,笔者并不赞成。

这样就可以得出结论,构成要件与行为的构成条件是没有区别的,其实只要坚持行为刑法的立场,认为刑法评价的是行为,那么无论是构成要件还是犯罪构成都必须说明行为构成犯罪所需要的内外部条件,因此将行为分解开来研究在所难免。在古典犯罪论体系中,由于在行为论上坚持因果行为论,这与四要件是相同的,因此也必然导致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的割裂,这种分离性在所难免。只不过在德日体系中构成要件只是犯罪论体系的一个阶层,因而这种矛盾得以掩盖,但是我们单就这一个阶层进行判断时,四要件论的问题依然存在。可是现在的德日学界,采传统因果行为论的学者是少数,自从目的行为论提出以后,行为即成为一个主客观的统一体,两者不可分割。在这个意义上,如何高度评价目的行为论的意义都不为过。德国学者指出:“这种观点(引者注:目的行为论)正确地指出了,只有人们将一个举止进行意图(意向)上的解释时,才可以将这个举止理解为行为。借助于意向(Intention),人们才可以指称特定活动之理由,或者也才可以指称特定的被动性(Passivität)。”④Kindhäus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4. Aufl., 2009, S. 50.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对行为进行分解研究,也没有彻底割断客观面与主观面的关系,行为与故意始终保持着体系上的对应关系,因此苏式体系的分离性缺陷得以避免。关于整体性的问题,如果没有特定政治意识形态背景,还规范性以本来面目的情况下,⑤这就涉及到四要件中客体要件的问题了,由于客体要件前置,因而使得价值判断优先于事实判断,从而在体系上无法保证国家主义的侵蚀,这样的体系安排,再和犯罪构成的整体性相结合,使得苏式体系很难像德日体系那样做到中立性以及保持刑法科学的规范性。因此只要客体要件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苏式体系的整体性困境也就难以解决,从而与其分离性形成内在矛盾关系。不仅不存在被侵蚀的危险,如上所述,还是符合犯罪认定逻辑的。因此在当今构成要件论之中,虽然其结构和犯罪构成类似,但并没有苏式体系的问题。

然而即便如此,在体系的整合性上两者还是存在相似之处的,因而并不能认为,德日体系中的构成要件有着和苏式体系不同的结构。我国有一种相当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区别在于,构成要件论可以严格贯彻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的原则,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论则倾向于将主观判断先行,因而有侵犯人权的危险。例如周光权教授就是持这种看法:“在中国目前流行的犯罪论体系中,缺乏评价的层次性,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同等重要,在平面式结构中看不出哪一个要件需要优先评价,也就无法防止人们先判断主观要件符合性是否存在。这种理论构架的直接后果就是人们在考虑主观要件之后才考虑客观要件,容易将没有法益侵害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性的身体动静(但不是实行行为)认定为犯罪,从而人为扩大未遂犯的成立范围,刑法就可能在某些问题上无可避免地陷入主观主义的陷阱之中。”①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及其克服》,《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在这种观点看来,似乎构成要件就可以保证刑法的客观主义,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则会走向主观主义。这种看法显然是存在问题的,既然从结构上来说,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是相同的,那么就没有理由认为,两者在安排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关系方面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如果我们说犯罪构成中的主观与客观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单纯从结构上并不能得出谁优先于谁的结论,也就是没有所谓的位阶性,那么对于构成要件而言,同样也是这个结论才对。②要厘清主客观要件的判断顺序,只能结合相应的价值标准进行,体系本身并不存在解决路径。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关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以及要件的排列顺序,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刑法性质与机能的考虑。”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研究中的若干重要关系》,载北京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学科群编:《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储槐植教授八十华诞贺岁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9页。这种观点是符合实际的,并没有将之简单归结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的问题。认为三阶层可以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只是学者在体系基础上,加入了客观主义立场之后产生的错觉。对此,我国学者正确地指出:“构成要件,作为法律规定的犯罪成立的诸要件的整体,它本身就是一个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以一定方式组成的事实与价值相结合的系统,不仅主体与行为不可分割,主观与客观不可分割,事实与价值也不可分割。”③庞冬梅:《“四要件”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评述》,《北方法学》2012年第1期。

学者出现上述混淆的原因在于没有正确地区分存在论与价值论。在存在论上,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是相互统一的,如果这样理解的话,被我们一直所批判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存在论上就是正确的。它作为一个评价的客体,在没有进行犯罪的评价之前,不可能会存在客观与主观之间的位阶关系,也不会必然或者倾向于主观主义。而只有在价值论上才会发生位阶关系的问题,但这已经取决于学者的不法论立场了,和构成要件还是犯罪构成并无多少关联。在三阶层的语境下,也有主观主义的解释空间,在四要件下,也有学者坚持客观主义,这就充分说明了“导致刑法适用上的主观主义倾向的,不是犯罪判断过程没有层次性,关键在于犯罪构成体系当中以何种刑法观为指导思想,或者说以什么作为刑法的目的”。④黎宏:《刑法总论的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

因此,从犯罪论体系上来看,虽然笔者也认为应当引进德日的三阶层体系,但是理由在于三阶层体系明确地区分了违法与责任的位阶关系,而不是三阶层体系可以保证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四要件体系本身也的确存在不少问题,可是至少在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的问题上,它与德日体系中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太大的区别。晚近犯罪论体系研究的一个极端就是在于,对四要件缺乏科学的态度进行分析,只要有问题都归结于四要件,而且种种指责都是以德日体系为参照系,甚至于以论者对德日体系的误解为标准。然而,“就理论上而言,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是,无论是德日还是英美的犯罪成立理论,同样也不是完美的,也都存在着问题”。⑤李立众:《犯罪成立理论研究——一个域外方向的尝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因此,不能以论者主观的看法强加于三阶层或者四要件之上,要学会区分体系内还是体系外的问题,有一些批评必须还原到问题本身进行考察才有意义。

三、结 语

位阶性问题,被认为是四要件与三阶层体系的重大区别之一,同时也作为引进三阶层体系的重要根据。坚持四要件的学者虽然对此进行了种种辩护,但是其说理仍值得推敲。由于四要件中的主体要件,同时包括了行为主体要件和责任能力要件,成为了不法与责任的混合物,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不引进阶层体系,就无法形成不法与责任的位阶关系。

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当我们说三阶层体系合理地区分违法与责任的同时,并不意味着三阶层体系同时也有着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的位阶关系,主张阶层体系的学者以此为根据,攻击四要件体系的主观主义倾向,是对阶层体系的误读,也是对四要件体系的盲目指责。虽然四要件体系有着各种问题,但对此仍需进行理性分析,切忌将体系外的问题作为体系内的问题处理。

对于位阶性,我们应当区分所谓的大位阶与小位阶,大位阶指的是评价标准上,违法应优先于责任,在这方面,阶层体系确实有其优势。小位阶指的是评价要素上,客观判断与主观判断是否存在位阶性,由于三阶层体系中的构成要件逐渐实质化与主观化,因此,这一问题的实质就是构成要件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关系,构成要件内部是否有小位阶关系。从结构上分析,主张阶层体系的学者批评犯罪构成混淆主客观关系的理由之一,就是犯罪构成是从人的行为事实角度去把握的,而作为事实上的行为,主观目的引导着行为方向,客观行为体现着主观目的,因此两者之间是不可能分离的。甚至由于人的事实行为,总是由主观引导着客观,客观行为均受意识的支配和控制,因此在顺序上,甚至是主观先行于客观,当然这种先行只是事实上的发生顺序,不能称之为位阶性。但是他们往往忽视了,自从目的行为论提出以后,构成要件故意与构成要件行为之间也是如影随形,同样不能割裂。在这个意义上,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其实是相同的。在构成要件论中,同样不可能形成客观判断优先的规则,学者作出那样的解释,只是加上了自己客观不法论的立场,当我们倾向于选择主观不法论时,主观判断也就先行于客观判断了。对于四要件体系同样如此,感觉四要件体系中主观判断优先,是因为受到司法实践上重视主观不法的影响,但这绝非四要件体系本身的问题。本文最终的结论是,位阶性问题确实是四要件体系的致命之处,但是这仅仅是指缺少违法与责任之间的位阶关系,而并非是不能保证客观判断优先。

(责任编辑:杜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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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5)03-0110-07

王俊,东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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