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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改革的五个前提性问题*

2015-01-30江国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政治与法律 2015年3期
关键词:司法权宪法司法

江国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论司法改革的五个前提性问题*

江国华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在法治中国建设的系统工程中,司法改革居于基础性地位。为确保这一居于基础性地位的司法改革能够顺利展开,达成预定目标,首先有必要反思司法为什么要改革、谁有权力改司法、司法改革的依据是什么、司法改革改什么以及司法究竟要改到哪里去等五个前提性问题。唯此,司法改革本身的正当性方可能得到证成。

司法改革;司法权配置;宪法保留;法律保留;司法独立

现代法治是由司法来主导的,司法的法治化程度标志着一国法治的发育程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体制改革的成败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整个法治中国建设的成败。①1997年9月,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为落实党的这一政策,1999年10月和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由此司法改革迅速在全国各级司法机关中展开,但其尚未触及“司法体制”的改革。直到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进一步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与任务,要求“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由此,“司法体制”一词正式见诸执政党的文件,我国的司法改革亦开始步入“司法体制改革”的深水区。参见谭世贵:《中国司法体制若干问题研究》,《法治研究》2011年第3期。为确保司法改革本身的合法性和可期性,有必要认真对待司法为什么要改革、谁有权力改司法、司法改革的依据是什么、司法改革改什么、司法要改到哪里去等五个前提性问题。

一、司法为什么要改革

司法为什么要改革?这个问题涉及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在逻辑上,司法改革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司法体制未能良好发挥作用;而司法体制未能良性运作,根本在于司法体制存在某些“问题”。因此,全面梳理、准确分析和客观评价司法体制及其存在的问题,构成了司法改革的基本前提。由此,至少有三个问题需要考量。

其一,现行司法体制是怎样的。从根本而言,这一问题涉及宪法对我国司法权的配置。现代国家一般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权之间配置方式和运行方式的不同,铸就了国家之间不同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三方格局。一般而言,司法是指法的适用,即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适用法律处理纠纷的专门活动。在西方“三权分立”语境下,司法等同于审判。②参见陈光中:《司法、司法机关的中国式解读》,《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而在我国,根据宪法相关规定,人们习惯于对司法作广义解释:司法机关不仅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还包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权则不仅是一种审判权,还包括检察权和侦查权。③厦门大学法学院课题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问题研究》,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08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164页。我国现行宪法虽在文本中没有直接使用“司法机关”这一词语,但从宪法条文编排来看,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明确表示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而其第七节标题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中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由此可推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宪法对司法机关的设定,无疑造就了我国审检并列的二元司法格局,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分工与制约的诉讼模式。

其二,现行司法体制是否发挥良好。这一问题涉及司法体制的实际运作。针对宪法有关司法权的配置,我国《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人民警察法》等单行立法对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的组成、职能、履职形式及责任等进行了较为具体的细化规定。但就其内容而言,这些立法明显存在权力交叉、责任不明等情形,且实践中,基于政法委的协调工作,以及秩序高于公正的价值追求,公检法三机关达成一种“共识”,即力求“快速解决矛盾”。这一目标价值极大地强化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而逐步形成以一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和审判模式。④这从三机关的排列顺序上就可见一斑,中共八大政治报告将其表述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这一表述着重突出了公安机关的地位,在当时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因为,新中国成立之初,阶级斗争仍较大范围存在,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为了镇压一切反革命分子的反抗,建立革命秩序,公安机关理所当然的成为巩固新政权的重要力量,而检察机关位于第二是基于从速起诉、从速审判的要求。然而,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体现的不仅仅是治国安邦之需要,更体现了一国的法治意识,故1982年宪法在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三机关的顺序在宪法上得以明确,突出了法院的优先地位。参见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根据这一模式的实践运作,法院、检察院成为侦查机关的执行机关,检查监督职能淡化、庭审形同虚设,宪法所设定的司法体制优势明显未能得到有效发挥,集中表现为“三化”:地方化、行政化、腐败化?其中,司法地方化,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受到地方机关或者地方利益团体的不当控制和干扰,导致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权力和地位,从而出现的一种司法异化现象”。⑤张卫平:《司法改革的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司法行政化,“即以行政的目的、构造、方法、机理及效果取代司法自身的内容,形成以行政方式操作的司法”。其主要表现在案件审判活动、上下级法院关系、司法人事制度和法院结构等方面。⑥龙宗智、袁坚:《深化改革背景下对司法行政化的遏制》,《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司法地方化、行政化伴随且逐步恶化极易导致司法腐败,而司法腐败必然葬送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最终葬送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因为“行政再腐败,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的希望,而一旦腐败在司法领域大面积地蔓延,它所带来的就不仅仅是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或整个权利体系和法律秩序的紊乱、失控,……而是一种信念的失落——对法律”。⑦林喆:《司法公正与司法腐败》,《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3期。

其三,司法体制为何未能良好发挥。这一问题涉及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与不足,也正是由于存在不足,方需改革矫正。那么,中国司法究竟存在怎样的问题,以至于阻碍司法良性运作,而非改不可呢?结合实际,笔者认为其至少在体制上存在以下诸多问题和不足。(1)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不健全,表现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缺乏强力的制度保障,依法抵制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缺乏有效的依据,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缺乏必要的保护屏障;司法职业化的实现缺乏有效的机制建设;⑧有学者认为,司法不独立,司法公正的使命无法正常输送。第一,在于它的非职业化,职业化要求司法官员选任上的专业化要求,让司法权的核心部分操纵在具有专业教育和历练的人士手中。第二,司法职业化要求司法决策遵循法律和法律解释的规范,最大限度地减少恣意成分……。第三,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亦是司法职业化的重要因素……。第四,司法管理制度的职业化,即在人与人以及人与机构之间的关系上把法院与行政机构区分开来……。第五,司法职业伦理的确立。参见贺卫方:《司法改革的困境与路径》,《南方周末》2008年9月18日。等等。(2)司法权力配置不科学,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界限不清、衔接机制不畅、制约机制乏力;审判权与执行权合二为一,法院既是裁判者,又是执行者(民刑案件);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高度重叠;等等。(3)司法评价机制缺失,表现为:事实认定缺乏科学的标准;办案结果评判缺乏科学的指标体系;法律适用缺乏统一的标准;证据认定缺乏科学的检验指标;裁判质量缺乏科学的评估体系;等等。(4)司法参与机制以及人权保障机制不完善,表现为: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缺乏人民群众参与的保障机制;司法公开性不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权等缺乏制度保障;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规则未能落实;等等。(5)司法监督机制运行不畅,表现为: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不力;冤假错案的防范和纠正机制不健全;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形同虚设;民主监督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检察监督避重就轻;人民监督缺乏规范;等等。

二、谁有权力改革司法

谁有权力改革司法?这个问题涉及司法改革主体的正当性,即具备什么样资格的组织和人员能够参与司法改革的活动,对司法改革进行领导、组织以及实施。①姜小川:《中国司法改革主体审视》,《时代法学》2006年10月。对此,其所涉及的问题至少有三个。

其一,司法改革的性质。在法理上,司法体制是国家宪政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司法改革内在地属于宪法改革的范畴。所谓宪法改革,就是对宪法所规定的制度作出调整和修正的总称。因此,司法改革本质上就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修宪”活动。既然司法改革本质上具有“修宪”的性质,那么,司法改革权在理论上便具有了“修宪权”的性质。以此类推,司法改革权的本质即为“修宪权”,那么,司法改革就应当是由依法享有“修宪权”的机构予以进行,即必须是具有“修宪权”的机构才可以主导司法改革。所以,司法改革并不是法院自己可以决定的事情,也不是任何其他组织可以说了算的事情。

其二,司法改革的场域。中国人的法治应当更契合于中国人的信仰,以及由这样的信仰所塑造的生活形态。②秋风:《好的法学家得先是一个好的儒家》,博客中国,http://jingyingtan.blogchina.com/2361223.html,2015年1月5日访问。我们是在为中国人拟定司法改革路线,而不是为其他人。所以,中国人的司法改革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认真考量中国的现实和中国人对司法的期待。这是我们讨论司法改革问题以及进行司法改革的一个必要场域。而在中国,最大的实际莫过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党的领导,这是中国任何改革都无法绕开的两大要素,亦是中国社会主义制度最大的特色。因此,一方面,我国司法改革需坚持党的领导——中国的革命、改革和建设实践一再证明,只有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才能不断向前推进,③周叶中:《关于“法治中国”内涵的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就此而言,司法改革的关键就在于党如何执政、如何领导;另一方面,我国司法改革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导,司法改革才能被赋予充分的权威、才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司法改革之成果才会得到遵守。

其三,司法改革的主体。根据以上分析,无论是从司法改革性质(根据宪法第62条之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享有修改宪法的权力),还是从司法改革场域(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而言,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司法改革的适格主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可以避开党的领导而一味专断,这不仅不切实际也无必要。对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明确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但是,从另一层面而言,党的领导也不意味着全权指导,更不是全面操作,而仅是对司法改革全局的一种把握和协调,是一种方针政策的领导,且这种领导不能直接作用于司法和民众,必须通过人大的立法程序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方可具有普遍约束力,此即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四个善于”之基本意义。故中国的司法改革,应当由全国人大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中全会决定所作部署和安排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或释法或修法的形式予以推进。

三、司法改革的依据是什么

司法改革的依据是什么?这个问题涉及司法改革的正当性。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正因如此,司法改革必须获有依据,加之司法机关本身的正当性对于整个司法过程的公信力,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司法改革的正当性问题才显得重大且不可回避,此即所谓“名正”才能“言顺”。由此,至少有三个问题需要考量。

其一,党的决定或文件是否可以作为司法改革的依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指出,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这表明,必须加快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全过程。对此,必然存在一个疑问,那就是能否直接依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或党中央发布的其他文件直接进行司法改革?答案当然是不能,这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党的决定尽管为司法改革设定了目标和原则,但党的决定仅是政策而非法律,其可以作为司法改革的参照性内容,却不得作为司法改革的直接依据。

其二,党如何在司法改革中实现其领导地位。既然党的决定或主张不能成为司法改革的依据,那么如何保证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呢,即如何使党的决定和主张成为司法改革的指导性原则呢?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那就是“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即唯有通过法定程序,党的主张才可能转变为国家意志,才能成其为法律;党的主张唯有经过法定程序转变为法律之后,才可以作为司法改革的依据。反之,若党的决定和主张尚未经过法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那么,就不足以当作司法改革的正当依据。就此而言,在司法改革中,党的领导蕴含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之中,即通过将党对司法改革的目标预设转变为具体的立法措施并使之得到有效实施,进而实现党的领导。

其三,全国人大如何在党的领导下推动司法改革。根据宪法上的设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即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法律的权力。对于司法改革而言,全国人大作为适格主体,应当以立法形式推动司法改革。正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言,要加强“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尽快启动立法程序,将四中全会有关司法改革的部署和安排转变为法律,以确保司法改革“于法有据”。司法改革涉及宪政体制的调整,这一内容内在地属于基本法的范畴,由此,必须启动全国人大基本法的创制程序——可以考虑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四中全会的精神,出台专门的《司法改革法》,对国家司法改革做全盘规划、统筹规范、整体推进。

四、司法改革改什么

“举泰西之制而证于古,谓泰西新法乃我古已有之”——窃以为,此种恶习应在司法改革中予以杜绝,即司法改革要注重以“中国”为根本考量要素,明确改革的范围,换言之,此则为司法改革之“度”:哪些可改、改到什么程度、哪些不可动。从理论上而言,即便是宪法修改,也是有限度的,有些东西涉及宪法的根本问题,属于禁止修改的内容。那么,现行司法体制是否一切可改呢?对此,至少有三个层面需谨慎为之。

其一,司法权配置问题。司法权的配置涉及多重层面,既包括中央统一的司法权配置到地方的问题,也囊括各司法机关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彼此间的利害关系问题;既涉及法院内部的职权和管辖权划分等级问题,也涉及司法职权配置怎样更好地适应人民的需要、更好地促进社会法治的顺利开展。因此,在司法改革中,既要严格规范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关系,也要协调好司法权内部配置,特别是完善、调整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职权配置。①陈文兴:《司法权配置的两个基本问题》,《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由上所析,司法权的配置是否合理可谓关系到整个国家之根本利益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属于宪法保留事项,即只有宪法才能对司法权予以配置。据此,若认为现行的司法权力配置有问题,那么只有通过解释宪法才可以对司法权的配置格局作出调整;若穷尽释宪,仍不能解决问题,那么唯有经过修宪,才可以改变现有司法权的配置格局。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宪法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审检并列的二元司法模式,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与制约的司法权内部关系格局。对此,如要对这一格局进行重新排列组合,则唯有通过释宪或修宪方可为之。而从宪法稳定性与司法改革迫切性而言,修宪程序就目前而言并不可取,释宪无疑更为适宜,即针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结构,以及公检法权力配置问题,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第123条、第124条、第128条、第129条、第130条、第132条、第135条等相关条款作出解释,进而为司法改革提供宪法支撑点。

其二,司法运作程序和方式问题。无论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是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都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即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作为“机关”,法院、检察院有其自身的构造和运行法则;作为“国家”机关,其具有“国家性”,是构成国家有机体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并以国家的名义行使职权,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职权的实现。①江国华:《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中州学刊》2012年第1期。司法机关的这种“机关性”和“国家性”决定了司法运作程序和方式必须由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这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得以佐证。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以及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立法法》第9条又补充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此即司法制度的绝对法律保留规定。对比《立法法》第8条列举事项而言,该法第9条中规定的“司法制度”无疑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有关司法机关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包括公安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的侦查权);一是诉讼制度。②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是,司法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有关司法机关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制度,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司法程序中的侦查制度。另一方面是有关诉讼的制度(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其中,从表面上而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司法程序中的侦查制度无法在《立法法》第8条找到原型,但分析第8条有关“犯罪和刑罚”以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内容来看,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无疑是主要主体,而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无疑更多地发生在侦查过程中,故将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司法程序中的侦查制度纳入司法制度行列是有迹可循的,而并非无意为之。(王锴提出“侦查制度”与《立法法》第8条没有对应项,需要另外解释说明,故而认为我国绝对法律保留范围不明确。参见王锴:《论法律保留原则对行政创新的约束》,载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编:《公法研究》(2007年卷),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而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主要由《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人民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单行法规定;诉讼制度则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中。据此而言,若认为现行的司法机构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以及诉讼制度存在问题,那么,就必须由全国人大通过解释或修改上述法律的方式才可以改变或调整有关制度。

其三,司法独立问题。孟德斯鸠曾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③[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此言意在表达权力制衡与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对此,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1954年宪法第78条更是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因此,司法独立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属于禁止更改的内容——这就是说,一切司法改革都必须有助于司法独立,保证司法权的行使者全面履行其职权,而不是相反。为了坚持好、落实好这项宪法原则,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都反复提出要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作出了相关部署和安排,例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则明确提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等等。这些内容说明了党中央在司法独立原则上的明确态度——必须保障司法独立。①胡云腾:《坚持党的领导和独立审判的关系》,《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据此而言,司法独立是一项不能变动而只能加强的基本原则,这是司法改革必须认清且必然坚持的基点,也是司法改革各项措施予以保障的核心。

五、司法要改革到哪里去

司法究竟要改革到哪里去?这一问题涉及司法改革的目标,其所要解决的是司法改革的界限问题,即改到什么程度、改成什么样的司法?对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司法公正无疑是此次司法改革所要实现的目标。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围绕“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这一主题作出了重大部署和安排,以期“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具体而言,其顶层设计主要有六块。

其一,保障司法独立,建立和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特别是要完善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追惩机制,完善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职的保障机制;加强法官遴选工作,坚持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家中招录法官,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确保法官政治业务素质,等等。

其二,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特别是要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完善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设立巡回法庭;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等等。

其三,推进严格司法、规范司法的进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即要建立完整有效的司法评价机制和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等等。

其四,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妥善审理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各类案件,加强司法便民、利民工作,推进诉讼服务中心建设,依法保障群众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完善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有效机制和保障机制,特别是要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司法公开制度;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要全面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加强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积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等等。

其五,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特别是要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等。

其六,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高效、廉洁,特别是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与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及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且检察机关要不断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水平,特别是要认真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认真贯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表述为:认真贯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综合运用抗诉、检察建议等多种监督手段,重点监督纠正裁判不公、虚假诉讼、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违法执行等问题。加强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表述为:加强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严肃查办执法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严肃查办执法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不断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同时,还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媒体司法监督制度,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等。

罗尔斯在《正义论》开篇就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正如真理之于思想体系。一种理论不管多么雅致和简洁,如果不是真的,就必须被抛弃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如何高效和有序,如果不正义,就必须被改革或废除。③[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公平正义不仅是法律的核心价值,更是社会所追求的崇高目标。司法的过程就是传达公正价值的过程。公正司法是法律公正的象征,也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所侵蚀的不仅仅是个案的公正,而是整个社会公正与政治公正之根基——“千里之堤溃于蚁穴”,无数次不公的裁判,势必摧毁任何公正的防堤与信心。④江国华:《司法技术与司法政治之兼容》,《河北法学》2011年第12期。公正不仅仅是司法改革的目标,亦是我们所需建立的司法信仰。虽然这一信仰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建立,司法改革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立竿见影,但是有为此而奋斗的勇气和践行便是一个极好的开端。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改革需抱有踏石留印,抓铁有痕之决心,如此,方可有所为、有所成。

六、结语:司法改革应当走在法治的轨道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但凡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无论从哪个方面说,司法改革都堪称“重大改革”,因此,必须于法有据。如果现在还没有作为司法改革依据的法律,那么就应当适时地创制这方面法律——涉及司法权配置调整的改革,可以运用释宪或修宪程序;涉及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的改革,可以启动释法或修法程序;如果这些手段都不足以满足司法改革的合法性需要,不妨考虑制定一部《司法改革法》。

(责任编辑:姚 魏)

DF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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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5)03-0002-08

江国华,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武汉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研究中心首席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本文系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项目编号:09&ZD062)和“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1&ZD055)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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