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办民间互助会案件的理性思考
2015-01-30姚珍贵
□姚珍贵
侦办民间互助会案件的理性思考
□姚珍贵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310053)
摘要:民间互助会是一些人自愿组织起来不定期聚会,贡献出一定资金而形成资金库,根据预先约定的规则向会员轮流分配资金的金融组织。考察我国民间互助会的渊源与性质,剖析我国处理民间互助会的融资行为现状,要正确把握民间会案与民事诉讼、刑事司法能否介入会案、侦办会案的罪与非罪等问题。完善发展民间互助会等金融组织,一要转变理念,正确认识民间互助会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二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营造和培育民间互助会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三要加强并完善民间互助会风险控制机制;四要强化政府对民间互助会运作过程的管理;五要逐步拓宽我国民间互助会的演进路线。
关键词:金融组织;民间互助会;现状;法理;思考
浙江温州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前沿阵地,温州金融综合改革是国务院在浙江实施的四大重大国家战略之一。民间互助会作为一种古老的非正规金融中介组织,是一些人自愿组织起来不定期聚会,贡献出一定资金而形成资金库,根据预先约定的规则向会员轮流分配资金的组织。民间互助会无论在运作模式还是在风险控制等方面,都缺乏有效机制,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纰漏,都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引发“倒会”事件,造成“会脚”血本无归,影响社会稳定。近几年,浙江温州、台州、金华等地因民间互助会“倒会”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司法机关对民间互助会成员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或集资诈骗行为予以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已不少。在国家大力推进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点阶段发生此类事件,极有必要对民间互助会的性质、地位、作用及其运行机制和模式从法理层面进行研究探讨。笔者基于对若干浙江民间互助会“倒会”事件的调查研究,发现个别会案存在“正确定性、适用法律不足,牵强附会、削足适履有余”的现象,建议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公安、检察、法院等执法司法部门务必坚持依法办案、恪守公正司法的原则,避免以牺牲改革成果为代价,导致新的冤假错案发生。
一、我国民间互助会的渊源与性质
民间互助会或民间经济互助会,亦称“标会”,目前广泛流行于福建、广东、浙江、台湾等地。它受当地方言与文化习俗等影响,其名称和组织形式在浙南、闽东等地区略有差异。在浙、闽两省的部分地区,民间互助会的融资手段逐渐演变成当地的文化习俗,带有比较浓厚的地方市场经济色彩。由于此类“肥水不流外人田”的融资行为仅局限于亲戚、邻居、朋友等熟人范围,因此,这种较原始的民间融资模式长期以来存在于浙、闽特定的区域内,却很难发展传播到其他相邻区域,具有一定的文化习俗排斥性。熟人社会、道德约束等机制是维系民间互助会的基础。
民间互助会的最初、最基本的特征是参会人员均属于单纯在资金上互相帮助的一种经济往来关系。例如,传统的农村家庭成员一生中需要经历几件花大笔钱的事情,大致为盖新房、娶媳妇、创业等等。互助会的成员中,这些大事不太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发生,于是有人就想到集中部分人的闲散资金来优先帮助另一部分急需用钱的人,然后以同样方式在另一段时间再帮助其他成员,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均等,用钱采用轮换制度。这些互利共赢的因素便是民间创设互助会的初衷。
民间互助会由于是建立在中国传统的社会关系基础上的,成员最初主要是亲友、街坊、邻居、熟人等。由于这种社会关系意识有着深厚的根基,成员之间一般不大敢于违反彼此之间的道德义务,尤其是在较为保守封闭的农村地区。这种民间集资行为虽然效率较高,但由于没有规范的融资合同或协议,所以在资金周转运作方式上缺乏法制化的保障。鉴于人性易受利欲驱动的弱点,原始的互助会存在的空间十分有限,尤其在我国转型期的社会背景下,其融资功能显得比较弱小,于是利益刺激自然促成互助会选择有固定利差的运行模式。这种改良型的互助会特点,是除该会的第一笔支付给该会的发起者①基本会款之外,此后凡未轮到会款的成员都只需支付每期的基本会款减去息额的款额即可。已得会款者都必须在每一期支付基本会款。这样,后面轮到会款的会员就获得了逐期递增的利差,互助会就此成为融入有资本因素的新民间互助型经济组织,初期那种免利息纯帮助型的因素逐渐消失。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几年这种固定利差型的互助会仍不能满足成员的融资需要,为了激发潜在会员的参会动机,于是投标型的互助会应运而生。这种新型民间互助会的特征是会员借以获利的会款差额不是事先确定好,而是参会成员除首期外,每一期通过竞标确定,这与商业社会的竞标规则基于同一原理。欲取得会款的会员越多,竞标越激烈,标价就越高,利差也越大,暂不得会款的会员支出就越少,获利就越大。但此时的互助会尚未彻底蜕化变质,早年的纯帮助型与稍后的固定利差型、协议轮期型的互助会仍在浙东南地区沿续存在着。
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民间互助会迎来了空前的发展生机。在不少传统上保留着“组会”习惯的地区,人们对于到银行贷款仍感到不习惯,又往往缺乏所需的要件,组一个会既方便又灵活。不少人外出经商需要的资金,就是轮得的或标得的会款。在互助会流行的地区,这是经商者难得的筹资平台。通过互助会资金周转便捷容易,加上经济环境改善,就业稳定,收入预期性好,居民就大胆消费,因为归还会费有保障。因此,民间互助会具有非正规金融中介组织的性质。
二、处理民间互助会融资行为的现状剖析
民间互助会顾名思义是民间性的,原本是参会成员自发组成的融资性团体,既无依法登记的法定程序,更无能够规范它的法律、法规或地方性规章可循。这种民间团体组织形式十分松散,会员与会员之间基本都是本地人,有些互相认识,有些也不太熟悉,常常需要会主从中牵头,协调与处理相关事宜。如会款的收集,标会具体事项的通知,个别会员未能按时支付会款的调处等。所有这些活动,都是互助会内部的事务,与外界包括当地政府没有任何关系。然而,一旦发生互助会“倒会”事件,当地政府的表现便迥然不同。因为会主与标会会员资金流断裂而难免与互助会其他成员发生纠纷,事态严重时将有小规模冲突和暴力事件引发社会治安问题。此时此刻,当地政府自不敢怠慢,举行会议,商量对策,调动警力维持秩序。可见,政府对互助会的事前事中管理缺失,往往都是在“倒会”事件发生后进行管理,即事后管理,而且常常动用司法权力的介入进行处置。因此,在处理民间互助会融资行为过程中,首先应在法理上厘清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民间会案与民事诉讼。民间互助会从其倡导的宗旨看,有着相当的道德与文化内涵。最初参与这项活动的人们,看到的首先是族群、亲友、乡亲之间的相互扶持、克服人生艰辛的纯朴情感而非金钱的价值。但是,随着互助会的演变,随着它的商业性与投机性的增强,原先赖以存在的朴实的社会关系,已经满足不了这种民间融资模式从运行到争端解决的全部需要。可想而知,当互助会还处于早期阶段,中间若有参会成员违约退会或临时因故不能按时支付会费,都很容易处置,或全会少了一个会员进行运作,或在同类人群中找一个替代者,因为这种变故构不成会员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可是当它进入可盈利的时期,特别是标会时后期,再发生类似事件,尤其是发生“倒会”事件时,成员之间是很难通过固有的社会关系进行协调与解决的。由于会案归根到底是经济纠纷,是人与人之间经济利益的冲突,法律上归属民事法律关系,诉讼分类是民事诉讼,会案纠纷由相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这一思维过程完全符合法律逻辑。
据笔者调查,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在爆发过会案的地区,从未有会案曾通过民事诉讼起诉与判决的,除非原先的会案已在会员之间转换成债务。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会案性质上虽完全归属民事纠纷,但无法进行细化后归类,应归入民事诉讼的哪一个分类,不得而知。(2)互助会确立会员之间关系的方式不规范。虽然民间互助会运行手段、规模、社会功能甚至它的宗旨都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但确立参会成员之间关系的方式却保留着原始性。能证明会员之间参会关系的主要就是那张会单,上面基本上就是会员的姓名,初看起来不过是一张名单而已,加上一栏基本会费与下端几点提示会员的注意事项。有时连必须的互助会会期、每期的标会日期都未注明,会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的是口头约定。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至关重要的书面合同、协议,无论是正式的文书格式还是非正式的、不规范的文书格式及其内容,从来没有在会案中出现过。至于那张会单主要是为了让每位会员记住参会的有哪些人,何时有轮会、标会日期,以免忘了届时付会款或自己标会,主要不是视同彼此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3)会员领取会款或支付会款从不彼此留下收据。一个互助会组成后,不论首期作为付给会主的基本会款,还是此后每一期付给得会或标会者的混合型会款,不论是通过会主转交,还是会员之间直接交付,都没有写下收款收据或对方索取收款收据,全凭人的良心与信用。幸好近年来如果通过银行转账,还有汇款凭证可以参考,但银行转账毕竟不是收款收据。其根本原因是习惯决定一切,参会者只看到互助会开始运转时的美好时光,而不会去想象“倒会”后的日子如何渡过。
(二)刑事司法能否介入会案。在以往的几十年里,不少会案发案地区都有对涉案人员进行刑事干预的情形。主要是因为尽管互助会总体看来是会员之间为了集合与优化资金,进行融资的经济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理所当然是民事纠纷,但会案会带来会员之间呈现群体性的纠纷,有时甚至会伴随暴力与一定程度的骚乱。当地政府因职责上的考量,首先就是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不可避免会利用职权,要求司法机关首先是警方进行干预。然而这些纠纷或冲突只是由会案引发,并不是会案本身。对于会案或许警方首先想到的是这是一种民事纠纷,不属于警方职权范围。但不知从何时起,凡发生“倒会”事件,一些地方都对有关的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侦查管辖权也都在公安机关。刑事司法介入会案的情形,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类。
1.定性欠妥的案件。早期的互助会“倒会”,由于当时刑事立法尚处于初始阶段,对犯罪的规定相当粗浅,无法在刑法中找到恰当的条文追究会案涉嫌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在政府看来,一旦立案侦查不予继续追究又无法向社会交代。由于互助会的不规范性,很容易在案卷材料中找到参会人员,尤其会主的带有“假”、“骗”等内容的文字,哪怕只有片语只言。于是相关涉案人员就以诈骗罪被定罪判刑。到了刑法有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立法后,一旦发生“倒会”事件,一些地方就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两个罪名分别追究有关会主的刑事责任。很明显,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凡互助会会主或标会较多的会脚,因最终未能向其他会员支付会款而“倒会”的,都按上述两个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似乎不妥,连类推都有点牵强附会。光凭这种发生在浙江东南局部地区带有浓厚地方色彩的互助会特殊民间融资活动,它很难适合于我国现行的法律,何况法条的文字内容与互助会参会人员的具体表现要么缺乏犯罪构成要件,要么条件相去甚远。
2.正当的犯罪追究。此类犯罪与司法机关日常追诉审判没有不同,只不过是恰好发生在会案中,是以会案为背景发生的,主要是诈骗罪。这里的诈骗罪与上述提到的当年因立法不完善随意以同一罪名追诉定罪互助会部分参会人员完全不同。由于互助会发展到后期即标会时期后已经比较职业化,出现了一批从业人员,因此,理论上职业的从会人员,也就是会主或参标会较多的会员,一般不大可能借互助会进行诈骗活动。然而,实践中确实有人瞄准互助会这个平台混入参会人员中,先熟悉互助会的运行规则,然后仿照着组会,像真正的会主那样筹得首期会款,或就此而止借故故意“倒会”,或瞒着部分会员将本来是他们标得的会款利用自己的会主地位标为己有,再借故“倒会”等。这种现象在浙南地区称之为“假会”或“空头会”。行为人的特点是,一般不是职业的或长期从事互助会活动的人员,而是借助、利用互助会进行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偶而也有长期从事互助会的人员,包括会主或参会较多者,因某些原因临时起意制造“假会”、“空头会”进行诈骗的。所以,笔者认为在“倒会”事件中认定诈骗行为不能一刀切,既要看是否存在会案诈骗的一般特征,又要注意运用一般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案情。
3.“倒会”衍生的刑事犯罪案件。这类案件的性质与会案本身不同,主要是指因“倒会”而发生的会主与会员、会员与会员之间的冲突导致的暴力伤害案件,对会主、会员进行绑架、非法拘禁的案件。发生这类案件时,当地警方依法理所当然地进行司法干预。这些案件属于日常性的刑事犯罪,与会案只是一种牵连关系,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关责任人员也不一定是会案本身的有关人员,如会主、会员等。这里有必要指出,假如有参会人员因会案本身被追究刑事责任,又有衍生的刑事案件发生,对于定罪时是否考虑作为犯罪情节应持慎重态度。
(三)侦办会案的罪与非罪问题。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是大多数经济型刑事案件的侦查单位,尤其自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司法人员办案实行“终身负责”、“案件倒查”,每一起案件对每一位侦查人员都是严峻的考验。浙江互助会“倒会”引发的刑事案件情况错综复杂。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假设这种“倒会”果真触犯了我国刑法有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某些条款,必定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综观近年发生于浙江各地的“倒会”事件,情况基本相同,均是当风波来临时才匆匆成立名称各异的专案组,同时指示警方介入。毋庸置疑,互助会“倒会”事件发生显然与当地政府监管失职脱不开干系,警方不能为某些失职的地方政府及其官员摆脱其自身责任,公安经侦部门只能服从法律,执法为民,依法查处“倒会”事件。为此,公安经侦部门除了严守职责,严格依法办案外,在应对当地的互助会“倒会”事件的立案审查过程中,特别要注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稍有不慎就可能酿成冤假错案。
1.互助会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互助会发生“倒会”事件,往往是由于参会者在运行中未加节制、规模过大、“标会”标价过高等因素导致的结果。这当然不是任何会主、会员愿意看到的。事发后,有些地方政府官员往往对少数组会较多,在当地互助会界较为突出,有影响的会主或标会较多的会员,采取法律措施,主要是为了平息民愤。自从刑法有了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后,“倒会”事件多发的地区,这条规定就被较多引用。②该刑事立法规定的本意是针对那种未经政府部门批准私设金融存款机构以较高利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纳存款的行为,因此,根本无法正确适用刑法的这一条规定来追诉会案相关人员。一个突出的不同点就是,在互助会中究竟谁在吸收谁的存款。互助会是参会人员完全相互帮助的行为,它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犯罪特征完全不符。尽管这一条有“变相吸收”的文字,显然是指本来合法批准的金融机构给予客户额外优惠等于变相“加息”的行为。数年前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解释,但相关条文语意含糊,实践中不容易理解与操作,故仍需回归法条本身。笔者认为,无论学理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决不等于可以无限扩大解释。否则,其结果会把许许多多不是犯罪的行为被适用于该条款。例如一般民间借贷,近年频频发生一人向众多人借款未能归还的案件,如果无限扩大解释完全可归入这一条。但这种行为从来都被作为民事纠纷而无人有异议。因此,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来追诉民间互助会成员的认识不是有争议,而是定性错误。
2.互助会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除了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外,某些“倒会”地区曾出现过用集资诈骗罪追诉互助会参会人员的,这是另一种定性错误,所不同的是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对于普通的诈骗犯罪,只是用集资的手段进行的诈骗。如前所述,从互助会人员的组成、成员之间关系及运行的特征看,都不是一种某个人的集资行为。谁在集谁的资?参会人员都是集资者。会主取得首期会款,在约定的会期到后就要按期付还会款,其他会员亦如此;主观上更无诈骗的故意与目的。此类行为与原温州市担保协会副会长张福林集资诈骗犯罪在构成要件方面也有差异。③
3.互助会行为与诈骗罪的界限。诈骗罪名曾一度在“倒会”事件中被广泛适用,错误亦很多。不是互助会中没有诈骗行为,而是这种犯罪在会案中易被混淆。众所周知,诈骗罪是普通的刑事犯罪,互助会是一种缺乏管理与规范的融资活动,不可避免会引来不法分子。所以,公安机关在办理这种案件时,应当充分运用平时较多办理诈骗案件的经验优势,正确把握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关键要件。至于因“倒会”未能归还会款,法理上与民间借贷相同,不能因此自动转化成犯罪。对于是否以“假会”、“空头会”诈骗应作细致分析。凡是以互助会作为手段,目的是为了将参会者的会款占为己有的就是诈骗。实践中那些平时较少“参会”而偶尔“组会”,然后中间以各种借口“停会”、“倒会”躲避或拒绝给付会款的,构成诈骗罪的嫌疑最大。是否构成诈骗罪,归根到底是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长期“从会”者,尤其在互助会中职业性较强者,由于难以预测“倒会”风波或在作为会主的互助会中有不当的但被会圈成员中广为认可的行为,例如许多地区的互助会普遍存在会主利用地位上的便利先将其他会员到期会款标为己有,然后在该会运行到后期的某个时候,再将会款还给该会员。尽管该会主有对会员隐瞒真相的做法,但这种情况纯属“挪用”,会主决无占有的意图,何况该会员往往心知肚明,由于不急需会款而不深究,况且被移到后面标会会款会因利差增加而增加。这种不属利用“空头会”进行诈骗的行为,在互助会意外“倒会”时最容易被错误定性。因这时被会主挪用的会员会款因“倒会”而不能取得,倘若不仔细审查相关会案的背景情况,罪与非罪的界限极易被混淆。
三、完善发展民间互助会的几点法理思考
民间互助会作为一种古老的非正规金融中介组织,在其他国家也存在,只不过是名称或者叫法不同,形式各异,西方国家一般称之为“轮协会”。近年来,随着民间互助会不断脱离原有的互帮互助的目的,商业化色彩不断增强的背景下,我国各地却经常发生“倒会”事件,“会首”携款失踪,“会脚”血本无归、倾家荡产等现象,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究其原因,主要是政府行为和法律规范的缺失。因此,必须从法律和政府监管等层面,对民间互助会运作机制进行规制。
(一)转变理念,正确认识民间互助会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民间互助会是在国家金融体系不完善,金融供给不足、缺位的条件下产生的一种次优融资选择,是传统信贷政策不能有效满足各阶层金融主体的需求的有效补充。随着乡村经济的日益活跃,农户的借贷需求也越来越强烈,但正规金融机构大多是把针对城市的那一套原封不动地移植到农村,比如,城市金融模式需要抵押物,到了农村之后,农民拿真正值钱的土地、房屋、机械、大棚等做抵押,银行又不认可。而以互助会的形式借贷,利息要比银行低,同时简便快捷,只需遵循约定俗成的规矩就行。还钱时也不用一次还清,一年还三五千就行了。所以,村民大多已形成习惯,要用钱就“起会”,有闲钱的,也首选入会获息。这就是部分农民宁肯加入“非法”的民间互助会,也不愿去求银行的原因。④可见,民间互助会对解决个体小额的生产性和生活性资金需求,调节余缺等起到积极作用,它的存在和发展有其合理性。但是,由于民间互助会本身的民间性质、未经法律监管、不受法律保障等特征,加上本身蕴含着极高的风险,如果发生“倒会”事件,就会成为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对经济发展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必须正确认识民间互助会的正反两方面的作用,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一味地加以打击、排斥,试图用正规金融取代它,而是要深刻认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加以规范和引导,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尽量避免消极影响的发生。
(二)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营造和培育民间互助会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既然民间互助会有其存在发展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就应通过法律给予其相应的法律身份,因此,我国应尽快通过立法出台《民间互助会法》或者《民间金融法》。民间互助会作为金融组织,应通过法律明确民间互助会性质,同时对会款金额、会金、经营期限、成员数量等进行规范,明确界定其服务对象为低收入阶层、中小企业主以及临时资金需求者等,规范民间互助会的运作机制应逐步向专业的企业经理人经营方式发展转变,并向成员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等,以营造和培育有利于民间互助会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总之,民间互助会小额信贷一定要以满足固定客户群体的各种需求为基本原则,一定要做小,因为小不一定就没有发展前途,只有小才能真正弥补现有金融机构供给不足的空白,保证民间互助会的健康发展。
(三)加强并完善民间互助会风险控制机制。
实践证明,只凭熟人社会、道德约束等机制是很难维系民间互助会的正常发展的,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民间互助会的风险控制机制。一是强化内部约束机制建设。内部约束机制是指在民间互助会内部实施自我约束措施,即一方面通过强制性的储蓄约束,通过定期缴纳一定金额作为储蓄,类似于银行存款准备金率制度,将该储蓄交给会员都信任的机构或人员,由其代为管理;另一方面充分利用成员间的信息优势,亲情、友情、地缘、血缘关系进行道德约束。二是强化外部控制机制建设。外部控制机制就是将民间互助会的日常经营活动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由专业的监管部门对民间互助会的运作模式、规模、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管和规范,防范和消除“倒会”等现象的发生,确保民间互助会健康有序发展。
(四)强化政府对民间互助会运作过程的管理。虽然民间互助会在互助会流行的地区属于一种很常见的民间金融活动,而且总融资量在当地居民的日常经济生活中所占的比重相当大。如果运行正常,民间互助会对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功不可没;一旦爆发“倒会”等危机,其所产生的破坏性也不容忽视。因此,民间互助会是需要政府监管、法律规范的融资组织。可是在互助会盛行的地区,据悉从未有当地政府对这种融资活动加以指导或干涉,当地政府对这种经济团体的任何形式的活动似乎都熟视无睹。尽管早就有人提出实行较高利差的,尤其是标会的,是非法的,却也从未见政府采取任何干涉、禁止或取缔行动。在互助会比较活跃的温州地区,因近年国务院将温州列为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故几乎每个县(市、区)都设立了“金融办”机构。凡在温州有互助会的地方,亦鲜见该地的金融办对其采取任何指导、监管或规范行动。由于对民间互助会没有明晰的法律规定,政府的行为很难介入。因为从法理层面来看,对政府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而对民众来说,法无禁止皆可为。所以,以前政府对民间互助会融资行为的事前、事中基本没有进行管理,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倒会”的民间互助会的后果来看,政府难脱失责之嫌。因此,政府职能部门应改变事后管理的模式,采取事前、事中的管理模式,即对民间互助会的设立、运作过程进行有效管理,尤其是强化对其运作过程进行指导帮助,对违规活动及时进行干预,保障民间互助会健康发展。
(五)逐步拓宽我国民间互助会的演进路线。
随着民间互助会不断脱离原有的互帮互助的特征,商业色彩不断增强,为了发挥其作为金融组织的特有优势,规避高利贷性质、运作程序不透明以及本身蕴含着风险的劣势,使其成为具有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组织的现代化机构。首先,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盘设计民间互助会转型路线图,即民间互助会先向合伙或股份制转型,再向金融公司→互助银行转型,最终成为符合银行运作模式且服务固定客户群体的商业银行,消除目前民间互助会的弊端,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我国国情,民间互助会的发展应实行垂直一体化的路径,这样有利于对其进行金融监管,控制金融风险。因为专业的事,应该由专业的人来运作和监管,才能健康有序地发展。要实现民间互助会的垂直现代化的发展模式,前提条件是要增加正规金融供给,能够使非正规借贷更容易地进入正规借贷市场。只有这样,民间互助会才能健康地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互助会盛行的地方,常常是以“会”为业的人众多,融资量大,一旦“倒会”,因被控罪名为经济型,定罪判刑主要标准是数额,起点并不高,所以,“涉罪者”往往不少。为了避免这一法律窘境的出现,首先应确立民间互助会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名正言顺地转到地上,增强业务活动的透明度和规范化,避免互助会“倒会”事件的发生。
注释:
①浙江温州有些地方称之为“会头”或者“会主”。
②法规应用研究中心编著:《刑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③参见《非法吸储数亿一手打造高利贷王朝,温州担保巨头张福林一审获刑19年》,《钱江晚报》,2015年3月21日A7版。
④徐金鹏、娄辰、席敏:《农民为啥宁入互助会也不求银行》,《人民日报》,2015年5月27日第9版。
(责任编辑:钱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040(2015)04-0062-06
收稿日期:2015-05-19
作者简介:姚珍贵,浙江警察学院侦查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