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思考
2015-01-30
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思考
张钧,王斐,郝晓琴
(山西大学,山西太原030006)
摘要:生态补偿鉴定制度的建立健全是完善生态补偿相关立法的重要环节。当前国内有关生态补偿鉴定的理论和实践仍处于探索阶段,其法律概念、法律关系等问题亟待明确。通过渤海湾康菲溢油事件和福建省江河流域生态补偿实践等案例,分析了在我国明确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必要性。以马克思主义生态观、程序的两个价值观等理论,揭示出确立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理论依据,在厘清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概念的基础上,阐明了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内涵,为生态补偿鉴定制度的立法实践做了初步的理论准备。
关键词: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
目前国内生态补偿鉴定的理论和实践仍处于探索阶段,法律概念、法律关系等问题亟待明确。渤海湾康菲溢油事件和福建省江河流域生态补偿实践等案例反映出在我国明确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必要性。马克思主义生态观、程序的两个价值观等是确立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理论依据,借助于厘清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概念来阐明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内涵。
1 问题的提出
在生态补偿纠纷中,作为客观真实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益,如何转化为可以作为法庭调解和裁判依据的法律真实,关键在于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益能否被相关证据所证明。由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缺少了生态补偿鉴定的相关制度设计,所以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益的量化很难明确,造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无法顺利实现对人们权利义务的调整,最终使当事主体之间的纠纷难以得到妥善解决。目前我国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尤其是程序制度的设计有待进一步完善①我国生态补偿专项立法到目前仍未出台,与生态补偿相关的规定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有所涉及,但均为一般的概括性条款。例如,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国家有保护生态环境的职责,而未进一步对生态补偿做出明确规定。我国新修正的环境保护法新增了生态保护补偿的专项规定,明确了国家要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强调了地方人民政府在落实生态补偿资金上的重要作用;确立了生态补偿的法定形式包括政府主导的生态补偿和市场起决定性配置作用的生态补偿两大类。但是,仍然没有进一步对生态补偿必要的法律程序保障做出规定。。生态补偿鉴定正是完善生态补偿法律程序保障的核心环节。然而,目前从法学研究的视角明确界定生态补偿鉴定内涵和系统梳理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研究成果在国内仍未多见。
2 厘清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必要性
2.1渤海湾康菲溢油事件的启示
2.1.1事件回顾
2011年6月到8月间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和美国康菲石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康菲中国石油公司(以下简称“康菲中国”)合作开发的渤海湾蓬莱19-3号油田发生多起重大漏油事故②此事件经过概要:6月30日,海洋局介入调查,中海油和康菲中国官方均未做出回应;7月1日,中海油首次回应漏油事故,称渗漏点已经得到控制;7月3日,中海油称原油泄露范围比较小,只涉及200平方公里左右,已基本处理完毕;7月5日,国家海洋局召开新闻发布会称事故已得到控制,溢油污染840平方公里;7月11日,该油田B、C钻井平台再次出现漏油;8月3日,康菲中国称油田原油及油基泥浆溢出超过1500桶;8月12日,康菲中国称B平台发现新的溢油点;8月22日,康菲中国称C平台发现10处油污渗漏点;8月31日,康菲中国发布书面回复称已经彻底封堵全部溢油点(未经海洋局证实);直至2012年4月27日,康菲中国和中海油才做出承诺,将出资16.83亿元用于解决辽宁省部分区县养殖生物和渤海天然渔业资源损害补偿问题,但溢油点的数量问题仍然存疑。。整个事件的焦点有两个:第一,为何在发生溢油事故之后,对于溢油面积和溢油点数量的鉴定久久没有统一的结论?中海油称漏油面积只有200平方公里,其鉴定意见表明此次溢油事件属于轻微溢油的情形;国家海洋局称溢油污染了840平方公里,其鉴定意见表明事故已经得到控制;康菲中国称油田原油及油基泥浆溢出超过1500桶,B、C平台均发现多个油污渗漏点。第二,16.83亿元的处罚金额是否太低?康菲中国和中海油出资的10多亿元与之造成的恢复当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所需要的费用相比,可谓九牛一毛;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2010年造成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的英国石油公司,在第四天就发布了具体的泄露信息,并迅即拿出200亿美元做赔偿基金。据其财报,英国石油公司将最终为漏油事件花费413亿美元[1]。
2.1.2原因分析
对溢油事件造成损害的鉴定没有明确的鉴定主体,是此次事故真相难以向社会公开的原因之一。作为溢油事故直接责任方的康菲中国(包括其母公司中海油)以及作为政府代表的国家海洋局皆对此次事故开展了鉴定工作,由于没有明确的鉴定主体承担责任,导致康菲中国、中海油和国家海洋局在披露相关信息上互相推诿、拖沓处理漏油事件和在鉴定数据上造假,使相关调查结论的客观性备受争议。
溢油损害鉴定的对象缺失,是此次事故处罚金额明显偏低的原因之一。从溢油事件造成的损害来看,康菲公司所要面对的花费应当由两个主要的方面构成:一是补偿天然渔业资源和养殖生物的经济损失;二是补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减损。但是,在相关调查结论和补偿实践中,此事件的鉴定对象仅为天然渔业资源和养殖生物的经济损失。
2.1.3案例启示
渤海湾康菲溢油事件中暴露出来的信息公开不够及时和准确、责任主体不明、对违法者处罚力度畸轻、生态补偿不力等一系列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对此类涉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造成生态损害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还缺少现行有效的法律制度。例如,缺少法定生态补偿鉴定主体的规定,导致鉴定责任的落实不明确不到位;缺少法定生态补偿鉴定客体的规定,导致权威的鉴定意见等相关信息公开不够及时准确;缺少生态补偿鉴定对象及鉴定标准等法定的程序性规定,导致对违法者处罚力度畸轻、生态补偿不力等系列问题。这些问题集中表明我国亟待确立并完善相关的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制度,以明确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才能更从容应对类似事件的处置。
2.2福建省江河流域开展生态补偿的启示
2.2.1事件回顾
福建省境内集水面积在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闽江、九龙江、晋江、汀江和交溪,这五大河流的上游区域都是重要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蕴涵着丰富多样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在保护生态环境的过程中,上游地区居民承担着十分重要的生态保护与建设任务,而且往往都是以牺牲自身较大的经济利益为代价。面对这一现状,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制度中③2006年颁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实施意见》第五条中明确指出,凡河流上游地区排污对下游地区造成污染事故或者交界断面水质达不到考核目标的,上游地区应当承担赔付补偿责任;交界断面达到和优于考核目标的,下游地区应当对上游地区给予必要的经济支持。,就有明确的关于上、下游地区之间的生态补偿规定。实践中,由于上游地区保护生态环境致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得到增益,根据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关于河流断面水质监测的数据可以确认达到或优于考核目标的,下游地区就应当对上游地区给予必要的经济支持。从福建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来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关于河流断面水质的监测数据确定达到或优于考核目标,是在上、下游地区之间产生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前提。但是,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鉴定主体,仅凭借其对河流断面水质的监测数据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的补偿数额值得商榷。
2.2.2原因分析
福建省对各条河流的上、下游地区之间进行生态补偿鉴定的对象选择具有局限性。首先,鉴定河流断面的水质难以全面反应上游居民在完成生态建设和生态保护行为后给下游居民带来的生态利益;其次,河流断面的水质优于考核目标只是当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增益的一个方面,将鉴定河流断面的水质作为生态补偿鉴定的对象对于补偿者与受偿者而言都不够客观。
2.2.3案例启示
福建省对江河流域开展生态补偿的政策具有创
新性,是值得肯定的。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诸如生态补偿鉴定对象不明确、补偿价值估算不准确等问题,表明我国亟待确立并完善相关的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制度,明确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在法律对此类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带来生态增益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中,明确生态补偿鉴定的对象应当是整体意义上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3 确立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理论依据
3.1程序的秩序价值是确立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
程序的秩序价值④通过可预测的、理性的决定过程来维持某种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范性、进程的连续性和事件的可预测性。参见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44.表明了确立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可行性。如果在生态补偿中没有法律程序的保障,那么法律就无法通过建立法律秩序来实现利益调节与社会控制,进而使事件的发生具有了不可预测性和偶然性,导致在生态补偿中的补偿主体或受偿主体无法确定地预测自己的利益得失,人们对生态补偿制度自然就失去了安全感与信心。
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罗斯科·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和法律的任务》中提出:“一个法律制度通过下面一系列办法来达到,或无论如何力图达到法律秩序的目的:承认某些利益;由司法过程按照一种权威性技术所发展和适用的各种法令来确定在什么限度内承认和实现那些利益;以及努力保障在确定限度内被承认的利益。[2]”可见,庞德认为设计程序规则和明确程序规则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制度向法律秩序转换的关键一环。换言之,程序的秩序价值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从法律形态到现实形态必不可少的环节。如果要实现法治,就应该有一套明确的、稳定的程序法律规则与实体法律规则相匹配。在现有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中,既要承认生态利益的存在,也要承认经济利益的存在。在生态补偿实践中,生态利益付出者的生态保护行为是以失去部分经济利益为代价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现有法律制度无法确定在什么限度内承认和实现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对于在生态补偿中产生的纠纷,没有一套明确的、稳定的程序规则,缺乏科学的解决手段⑤是否具备科学的解决手段是实现程序的秩序价值的标准,而鉴定制度就是以科学技术为生命的,科学性是鉴定制度的基本特征,符合程序的秩序价值的标准。参见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可见,构建科学的程序法律规则和明确程序规则的法律关系是解决生态补偿纠纷和推进生态补偿法治化的重要思路,确立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就是通过建立法律秩序从而实现利益调节与社会控制。所以,程序的秩序价值是确立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
3.2程序的公平价值是确立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内在要求
由于在我国生态补偿实践中没有确立统一的补偿标准,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同类型生态补偿纠纷的解决存在巨大差异,导致许多同类型主体即便是完成了相同的生态建设和生态保护任务,得到的补偿也不尽相同。但是,司法实践中公平价值是程序设计的核心价值,它要求程序设计应当实现无偏袒的中立[3]。
戈尔丁认为,如果一个社会是个公正社会的话,就应该按照公正的标准建立相关的纠纷解决机制。重视程序的公平价值,所设计的制度就可以彻底解决纠纷,就能够实现无偏袒的中立,给予当事人一种受公平待遇之感[4]。可见,在戈尔丁的认识中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从结果上看,公平能够促进纠纷解决。二是从程序上看,基于制度设计的中立性确保了当事人对制度设计的信任。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内涵符合程序的公平价值的基本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生态补偿鉴定意见所具有的客观性能够促进纠纷的解决。生态补偿鉴定是以科学技术为生命的,生态补偿鉴定意见建立在人类公认的自然科学规律、科学原理、技术方法和技术标准的基础上。鉴定科学的客观性能够规范生态补偿的运作,从而促进生态补偿纠纷的解决。
其二,生态补偿鉴定实施主体的中立性增强了当事人对制度设计的信任。从形式上得以目睹公平正义的实现,使当事人相信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不偏不倚,从而体现了程序的公平价值[5]。
可见,在程序的公平价值观的指引下确立的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能够促使生态补偿纠纷得到切实公平地解决,同时还能增强当事人对整个生态补偿司法制度的信任。程序的公平价值是确立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内在要求。
3.3确立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两个重要前提
马克思和恩格斯早在19世纪就已经对生态问题做出过研究和探讨,随着人与人之间在生态补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越来越难以调和,现代人开始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重新解读生态补偿纠纷的成因,希望能够从马克思主义生态观中得到解决生态补偿纠纷的启示⑥马克思、恩格斯分别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德意志意识形态》、《自然辩证法》等著作中阐述了自己的生态观。。马克思与恩格斯不仅看到了生态环境对人的作用,而且意识到了人对生态环境积极的、能动的反作用。在马克思主义生态观中批判了旧唯物主义者把自然与人类历史割裂开来的错误观点,指出自然史和人类历史是不可分割的,不注重两者的联系而孤立地研究自然史是错误的。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对立与冲突的根源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对立与冲突⑦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们对自然的狭隘的关系制约着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而他们之间狭隘的关系又制约着他们对自然界的狭隘关系。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81.。可见,生态危机是社会危机的一种表现形式,生态补偿纠纷难以妥善解决说到底是由于现有法律制度无法调和人与人之间关于生态补偿的对立与冲突,从而难以实现通过人对生态环境积极的反作用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马克思主义生态观阐明了生态补偿法律关系存在的哲学基础,而明确生态补偿法律关系是确立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重要前提。换言之,明确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可以促进生态补偿法律关系更顺畅地运行。确立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可以让现代人类更加科学地预见自身行为对他人和生态环境所产生的长远影响,进而调节在生态补偿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纠纷,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和生态平衡。
同时,与鉴定活动相关的科技理论研究基础是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确立的另一个重要前提。科学技术理论研究和实验进展情况能否为生态补偿鉴定制度提供必要的科技支撑,是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在实践中能否真正得以确立的关键,这也体现了鉴定制度在理论基础方面有别于一般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特点。
4 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内涵
4.1生态补偿鉴定概念的法学界定
对“生态补偿鉴定”的概念进行准确的法学界定,是阐明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首要前提。我们尝试通过对“鉴定”和“生态补偿”两个词语的文本考察,来确定“生态补偿鉴定”的法学内涵。
现代汉语中的“鉴定”一词是在1887年黄遵宪先生通过翻译日语引进中国的法学词汇⑧清政府在起草《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由于在起草法律时,广泛吸收世界各国,特别是日本法学名词,还邀请了日本专家参与起草工作,而当时日本《治罪法》中已有“鉴定”(汉字)一词,所以,可以推断我国法律中的鉴定一词,其渊源应该是日本法学词汇。参见陈浩.百年回眸谁与功—记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与《大清新形律》[Z].书屋,2005.。在中国近代立法中,“鉴定”一词最早出现在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1907年12月4日)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6]。从鉴定制度发展史来看,标志着在法律层面实现了由古代检验制度向现代鉴定制度的重大跨越⑨这个重大跨越包括了以下四点:(1)废除了我国“审鉴合一”的古代检验制度;(2)明确了鉴定人需要具备专业技术能力资格;(3)鉴定理论的近代化初现端倪,对刑事鉴定与民事鉴定首次做出了初步区别;(4)完善了鉴定结论报告方式和内容,实现了由量变到质变的飞跃。参见拜荣静,王世凡.司法鉴定程序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45-51.。可见,“鉴定”最初就是作为一个法学词汇引入中国的。法律性是“鉴定”与生俱来的特征⑩2005年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指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可见,在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关于“鉴定”的含义基本上始终一以贯之。,“鉴定”不仅是一个法律术语,更是一套为司法实践服务的法律程序。同时,科学性是“鉴定”的另一个基本特征,“鉴定”是一种科学技术行为,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
对于“生态补偿”的内涵,不同专业的学者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从法学角度对“生态补偿”可以进行如下界定:生态补偿是为了预防和弥补人类活动造成的生态系统功能减损,促进恢复生态平衡,实现社会公平,由资源开发利用者及生态利益获益者通过行政或市场等法定方式,向资源所有者或生态利益付出者支付补偿费用或提供补偿利益的制度安排[7]。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从法学角度而言,“生态补偿鉴定”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为给人们因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而产生的生态补偿纠纷提供客观和准确的利益判断标准,依法定程序和条件,由申请人通过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减损或增益进行定性和定量的专业分析、做出科学准确的价值估算,提供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的标准化程序规则。
4.2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即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是在生态补偿鉴定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组织或个人[8]。具体说来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类:
第一类主体,是在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中提出申请并承担费用的当事人,即生态补偿鉴定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法律属性,可以分为自然人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法人申请人;依据申请人在纠纷解决和诉讼中的地位及关系,可以分为生态利益付出申请人和生态利益获益申请人。当然,在某些诉讼中,法院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可以依职权直接启动相应的生态补偿鉴定,此类鉴定启动是依职权进行的,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职务行为,不属于鉴定申请人。
第二类主体,是在生态补偿鉴定中承担鉴定义务的主体,即生态补偿鉴定人。生态补偿鉴定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生态补偿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依据鉴定人的法律属性,可以分为自然人鉴定人和法人鉴定人;依据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事由,可以分为指定鉴定人和受委托鉴定人。
在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除上述两类主要主体外,还需要探讨几种主体,例如生态补偿鉴定意见的使用者和生态补偿鉴定活动的监督者。前者主要指对生态补偿鉴定意见做出采信或不采信决定,在生态补偿司法过程中居于调解或裁判地位的司法或审判机关,后者主要指对生态补偿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这里,我们可以将生态补偿鉴定意见的使用者和生态补偿鉴定活动的监督者统称为生态补偿鉴定第三人輥輥輯訛在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中,生态补偿鉴定申请人和生态补偿鉴定人是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而生态补偿鉴定第三人并非此类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因而本文将不再对此类主体做更深入的讨论。輥輰訛2010年7月3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所属的铜矿湿法厂因暴雨而发生污水渗漏,紫金矿业隐瞒9天后方才发布公告,导致约9100立方米含铜酸性污水排入闽西最大河流之一的汀江并渗入当地的土壤中,污染了水源和土壤,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由福建省政府牵头组建的紫金矿业渗透事故调查小组,认定该污染事件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187.71万元,随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仅对紫金矿业判处罚款3000多万元。这微不足道的罚款甚至都不够弥补污染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更谈不上生态补偿的问题了。輥輱訛据紫金矿业财务部统计,紫金矿业自2003年H股上市至2014年期间,累积缴纳税费31119亿元,2014年凭借89亿元的纳税额位列全省纳税企业前十名,为福建省经济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輯訛。
当前我国由于立法缺乏相关的制度性规定,导致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主体混乱。以紫金矿业污染事件为例輥輰訛,福建省政府调查小组作为该事件生态补偿鉴定的实施主体(即生态补偿鉴定人),其科学性值得商榷。政府作为鉴定实施主体的身份缺乏中立性,政府进行鉴定的方法是否恰当、鉴定手段是否专业等,均是影响其鉴定意见客观性的问题。从福建省政府调查小组的主体身份来看,它是代表政府开展鉴定的实施主体。考虑到紫金矿业是当地的纳税大户輥輱訛,为了维护地区经济利益,在对紫金矿业污染事件开展调查和鉴定的过程中,代表政府的调查小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必然会被置疑。
4.3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客体
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主体所指向的对象是对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科学鉴定意见。在生态补偿纠纷发生后,依申请人申请,鉴定人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增益或减损进行专业的定性和定量分析,科学地确定其价值损益,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也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变化由客观真实转变为法律真实,并能作为法庭调解和裁判的依据。因而,对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的科学判定就是申请人与鉴定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生态补偿鉴定意见。
将生态补偿鉴定意见作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客体的理由有如下三点。第一,生态补偿鉴定意见是人类特定行为的结果。现代科学技术可以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的损益进行客观评价,并出具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其性质属于人类行为结果。第二,生态补偿鉴定意见具有价值性特征。从减少争议、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和诉讼成本的角度讲,一份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对于生态补偿纠纷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具有重大客观价值的。第三,生态补偿鉴定意见具有稀缺性特征。生态补偿鉴定意见是专业鉴定结果,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基础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鉴定工作经验。这些都不是普通的社会公民可以在短期内获得的,并且获得相关能力也需要前期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成本的投入。
4.4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内容
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从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两个角度来认识。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申请人的权利即对应鉴定人的义务,鉴定人的权利即对应申请人的义务。具体说来,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中的申请人有获得关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损益的科学鉴定意见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向鉴定人支付相关鉴定费用的义务;而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中的鉴定人有向申请人出具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的科学鉴定意见的义务和获得申请人支付的鉴定费用的权利。另外,鉴定人对于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负有保证义务,如果由于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而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样的,如因申请人使用虚假鉴定意见在纠纷解决和诉讼中谋取不当利益,而给另一方诉讼当事人(即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鉴定人除应当与申请人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还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仍然以紫金矿业污染事件为例,从福建省政府调查小组的鉴定意见来看,只考虑调查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忽视了因丧失发展机会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和污染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造成的减损。福建省政府调查小组调查方法的不全面、不科学,导致鉴定意见与客观真实相去甚远,也最终导致了此案的司法裁判有失公正。紫金矿业污染事件暴露出的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政府行为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法庭对生态补偿法律事实的认定困难等问题,表明我国亟待确立并完善相关的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制度,明确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在法律对此类涉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造成生态损害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中,明确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内容,以使当事主体能够充分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
5 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与相近概念的辨析
5.1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与损害赔偿鉴定法律关系
生态补偿鉴定是近年来随着人类社会经济发展而出现的一类新的司法鉴定模式,是随着环境问题突显和日益增多的生态利益纠纷之需应运而生的。传统的损害赔偿鉴定一般包括人身损害赔偿鉴定和财产损害赔偿鉴定两类,一般发生在人的生命健康利益损害赔偿纠纷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生态补偿鉴定与此类传统的损害赔偿鉴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鉴定对象不同。生态补偿鉴定是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益进行价值评估;而损害赔偿鉴定一般多是对人的生命健康损害情况进行伤残等级评估或对财产损害进行价值评估。第二,鉴定内容不同。生态补偿鉴定不仅要对已经发生变化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益进行价值评估,还要对正在发生和可能预见的生态系统损益进行价值评估;而损害赔偿鉴定仅限于对已经发生的人身损益和财产损益情况进行评估,并不涉及预期利益。第三,鉴定结果所能引起的法律关系不同。生态补偿鉴定意见可能引起的生态补偿法律关系,其内容既包含作用于自然环境的生态修复也包含给予当事人的生态保护补偿,既包括物质补偿也包括非物质补偿(如政策优惠);而损害赔偿鉴定意见可能引起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无论是人身损害赔偿还是财产损害赔偿,均以给予当事人物质形态的利益赔付为其法律关系的内容。
5.2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与生态补偿法律关系
厘清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是完善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前提。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人们之间相互利益的再分配,规范的是人们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的各方当事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生态利益;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生态补偿就是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以直接对生态环境进行的生态修复或者间接对生态利益付出者进行的生态保护补偿等方式,重新分配人们之间的生态利益或经济利益,从而达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实践证明,客观公正、科学严谨的生态补偿鉴定意见,是生态补偿得以有效开展的前提,也是生态补偿法律关系顺畅运行的保障。因而,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厘清,可以有效推进生态补偿的法治化,促进和保障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
6 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的研究价值
厘清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有助于统一和明确生态补偿标准,提高生态补偿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我国目前生态补偿实践的难点就在于补偿标准的确定方式不统一,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三类途径:
一是直接比照经济价值确定补偿标准。包括根据生态保护的经济投入成本和经济损失成本的价值确定生态补偿标准两类。但是,此类标准值得商榷。例如,河流上游地区通过种树进行生态治理与保护,对下游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下游得到生态系统的服务价值可能远远超出林木的经济成本和种树的人力成本之总和。此种情形下,如果仅仅比照生态保护投入的经济价值确定标准进行补偿,就可能挫伤上游进行生态保护的积极性,最终将会导致生态失衡。同时,此种补偿标准亦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价值相抵触。
二是根据居民意愿确定补偿标准。通过直接询问居民的支付意愿和受偿意愿来确定生态补偿标准情况[9]。同样的,基于居民支付意愿与受偿意愿确定补偿标准的规则也值得商榷。在构建程序性制度时,应遵循程序的秩序价值规律。鉴定自身具有的法律性与科学性[10-11]表明了生态补偿鉴定制度是一套明确的、稳定的程序法律规则。但是,基于居民意愿确立补偿标准的适用规则不是明确的、稳定的适用规则,它使生态补偿具有了不可预测性和偶然性,导致在生态补偿中的补偿主体或受偿主体无法确定地预测自己的未来利益得失,结果就会破坏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
三是比照生态价值确定补偿标准。在确定补偿标准的过程中,首先对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价值进行认定,再根据认定结果来确定生态补偿的标准。相较于前两种生态补偿标准而言,此类标准的确定方法更客观更科学。但问题是此类标准的确定难度较大,因而必须要以科学专业的生态补偿鉴定为前提。构建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目的是强调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保护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12],因而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也应当以生态补偿鉴定所确认的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保护生态系统的服务价值为基础。从这个意义上看,厘清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有助于统一和明确生态补偿标准。
7 结语
确立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是完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一环。明确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是有效解决在生态补偿实践中产生的利益纠纷的必要手段。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主体包括生态补偿鉴定申请人和鉴定人,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客体是生态补偿鉴定意见。生态补偿鉴定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为给人们因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而产生的生态补偿纠纷提供客观和准确的利益判断标准,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由申请人通过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减损或增益进行定性和定量的专业分析、做出科学准确的价值估算,提供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的标准化程序规则。厘清生态补偿鉴定法律关系有助于统一和明确生态补偿标准,也有助于理解其与损害赔偿鉴定法律关系及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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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朱晋峰)
鉴定制度
Forensic System
On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the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Appraisal
ZHANG Jun,WANG Fei,HAO Xiao-qin
(Shanxi University,Taiyuan 030006,China)
Abstract: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appraisal is still at its exploratory stage in China. Something must be done to clarify the core legal concept,the specific legal relationship and other key issues.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necessity and importance of establishing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appraisal with the cases such as the “Conocophillips oil spilling accidents”and the“Fujian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of the river basin”. According to the Marxism's ecological theory and the theory of two sorts of process value,the author propos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establishing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the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appraisal. Finally,with the clarified concept,the author gives the connotation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the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appraisal.
Key words:ecological compensation; appraisal; legal relationship
作者简介:张钧(1976—),男,副教授,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司法鉴定制度研究。E-mail: sdfxyzhj@sxu.edu.cn。
基金项目:2014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4BFX106);2013年教育部青年基金项目(13YJC820102);2014年山西省软科学研究项目(2014041018-5)
收稿日期:2015-07-22
文章编号:1671-2072-(2015)05-0018-07
doi:10.3969/j.issn.1671-2072.2015.05.003
文献标志码:A
中图分类号:DF8;X1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