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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检讨中国的商事留置权

2015-01-30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5年2期

周 洁

(青岛海事法院,山东青岛 266061)

在司法实践中检讨中国的商事留置权

周洁

(青岛海事法院,山东青岛266061)

摘要:针对海事法院经常受理的港口货物仓储合同、打捞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经常出现的债权人错误行使留置权的案件,对我国现行有效商事留置权相关法律进行体系研究,并对临近其他成文法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比较法研究,分析我国商事留置权法律制度构架之缺陷,并试图提出解决方案,以期丰满该制度,使商事留置权之行使清晰明确。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产生债权之物;债务人之物

商事留置权在我国仍属新兴制度,现行法的缺陷及理论研究的不足使得该制度晦涩难行。近期在审判中连续遇到两个错误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案件,笔者意识到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度研究甚有必要。现以两个案例为引,对所谓中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进行检讨思考,以期抛砖引玉,能对将来这一制度的丰满提供素材。

一、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甲、乙均为仓储企业,丙为从事商品进口的企业。丙进口了一批货物,为其仓储与甲签订了仓储合同,货物交付甲后,甲与乙签订了仓储合同,并将货物实际放入乙的仓库中仓储。丙与甲均按合同约定付清了仓储费用。设现仓储期满,丙要求提取货物,甲乙之间存在另外的租赁场地的合同纠纷,甲欠付乙租金未清,且债权已到期,丙得否向乙主张提货?若甲向乙提货,乙对该货物是否有留置权?

案例二:丁为打捞公司,戊为挖掘机销售公司,己为挖掘机经营公司。戊己之间签订了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挖掘机签订合同时交付己公司,挖掘机所有权则自所有价款付清时转移。己在价款付清之前,派员驾驶该挖掘机在船上从事挖泥作业,不幸船舶翻沉,挖掘机落入水中。己公司与丁公司签订打捞合同,约定由丁公司负责打捞并维修该挖掘机,挖掘机修理好以后由丁公司占有并使用,直至经营该挖掘机的收入能够抵顶丁公司为打捞、维修该挖掘机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丁公司将其打捞上来置于自有之修理厂维修,但在挖掘机即将维修好时,戊公司方听闻此事,并派员直接将挖掘机从修理厂偷走,此后申请法院扣押该挖掘机,并以己公司长期拖欠挖掘机销售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己公司返还挖掘机。法院判如其所请。

设戊未偷回此挖掘机,其可否基于所有权请求丁返还挖掘机?丁应否返还?丁在其打捞、维修费用未收回的情况下,得否主张留置该挖掘机?戊窃走挖掘机,丁之留置权是否必然灭失?戊私力取回该挖掘机,丁可否向其主张返还?丁当如何向戊主张权利?

在上述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物之占有者都提出了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对商事留置权进行研究。

二、中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架构

(一)中国的商事留置权概念

1.中国商事留置权概念的研究现状

一切法学问题的研究都是在法学概念的基础上进行的。概念包括其内涵与外延,对一概念进行深入研究,要明确其本身的内涵及外延,并可以借对其上级概念、相关同级概念、相似而又不同的概念、包含的下级概念的范围进行比较,从而达到对概念的精确把握。笔者论述的是中国的商事留置权,然,不但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此概念,国内现有法学著述中亦鲜见论述,唯《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一文中写到“商事留置权,就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1]而此概念之提出无疑承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的规定。

2.中国商事留置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十八章第230条、第231条是关于所谓商事留置权的相关规定。

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我国的商事留置权是指企业之间的留置权,其与留置权的区别只有两点: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不再限于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要检讨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只须在留置权的概念基础上,将其主体加以限缩,将留置物之范围加以扩大即可。故还需检讨我国的留置权。

3.留置权的相关规定

现行法律中没有对留置权下定义,对留置权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物权法》之中。特别法中的留置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中的留置权等暂且不论。

首先,《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自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留置权的第117条的规定已经因其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而被废止。该条规定:“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其次,根据《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的规定,依照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除外。

再看《担保法解释》的规定:

“第108条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109条 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担保法解释》对留置权的规定较《担保法》有本质区别,将《担保法》中“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解释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将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解释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笔者认为该种解释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畴,将法律规定的原意作了本质变更。

实际上,留置权的行使中的一个关键限定条件就是对“债务人的”之“的”的理解。《新华字典》关于“的”的解释是:用在定语后,表示定语和中心词之间的领属关系。如:中国的水稻;农民生活的提高。即,应用文义解释,“的”表示领属关系,“债务人的”应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根据《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规定,留置的物仅能是债务人所有的物。所有的物即对该物享有所有权,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对所有权的权利范围及其取得以及公示方式《物权法》均有明确规定。某人对某物在某时刻具有所有权是一确定的客观事实。不应得出《担保法解释》第108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可对该物行使留置权”的解释。从商业及司法实务层面考虑,债务人将动产物交给债权人,鉴于一般动产均以占有公示其所有权权属,债权人自然推定该物为债务人所有,既然推定其为所有人必然推定其有处分该物的权利,自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且该条规定并未对债权人要尽何种谨慎处理义务来考察债务人对其交付债权人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亦未规定其是否仅在经过何种途径查询后仍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才能对该物行使留置权,即对债权人而言,不作为即可。从举证义务的分配角度,当事人对肯定事实有举证义务,对否定事实没有举证义务,因为从客观上讲,难以要求证明不存在之情事*罗马法中有这样的法谚:“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affirmanti incumbit probation non neganti)。转引自张卫平教授《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一文,该文对大陆法系各种证明责任学说进行分析比较研究后最终认为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应采“法律要件分类说”,简单讲,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举证;对方则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2]则就该条而言,债权人不必举证证明其不知,陈述即可,而债务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要举证证明债权人占有该物时明知债务人对该物无处分权以反驳债权人的陈述,实践中十分困难。该条导致的结果就是实际上极大地改变了其解释的《担保法》对于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物的规定,而将可以留置的物的范围扩大到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交付之物。

而《担保法解释》第109条则将《担保法》第84条规定的可以留置的物须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扩大到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并非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概念,至今笔者尚未见此概念于大陆地区其他法律条文中。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其所著的《民法物权》一书中写到:“所谓牵连关系,其情形有三:①债权由于该动产本身而生,例如拾得遗失宠物,而支出饲养费用。②债权与该动产返还义务系由于同一法律关系。例如,基于承揽契约而修理名表。③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由于同一事实关系。例如,狼犬伤人而被留置。”江平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一书中比较了德国与瑞士、日本对牵连关系的界定,得出“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留置财产与债权的牵连关系,应当留置权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债权与留置财产之间存在牵连,就足够了,而无须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即可。[3]405-406,[4]297即,按《担保法》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只能是债务人所有的、债权人按照某一可以留置的合同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该合同到期债务的动产。

而按《担保法解释》规定,从实际效果上看,债权人最终可能可以留置的是债务人交付的、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的动产。也就是说,在是否可以留置债务人交付的第三人所有之物的问题上,《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得出的结论是完全不同的。

根据上文所述,按文意理解,依照《物权法》第230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留置的仍然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并且要求该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5]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所谓的商事留置权,即企业之间,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只要为债务人所有即可,不再要求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我国法律没有对留置权的概念作出架构,商事留置权的定义更无从谈起。就留置物的范围而言,《物权法》与《担保法》中的留置权一以贯之,债权人不能留置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所有之物*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三他字第1号《关于通用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诉大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留置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10号]认为,《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中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主要是指债务人占有的动产,考虑到留置权的特殊作用,也可以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本案中应当向大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的集装箱租用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大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合法占有的集装箱。如果将“的”扩大解释为“债务人交付的”,而《物权法》第231条又规定企业之间的留置无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则就所谓商事留置权而言,完全突破了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功能,因为这将意味着只要债务人交付给债权人占有之物,无论是否债务人所有,无论是否跟债权发生有关系,无论该物的所有人是否同意,只要债务人有到期债务未履行,债权人都将可以留置该物,以价获偿。,即使债权的发生与该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行。《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规定,而不是解释,应属无效*有学者认为,留置权的客体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第三人的动产符合《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时,应为留置物,发生善意取得。参见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07页;转引自吕海宁,刘耀东:《债权人可否留置非债务人之物——〈物权法〉第230条的斟酌》,发表于《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关于留置权可否适用《担保法》第108条发生善意取得,笔者同意该文吕海宁、刘耀东两位作者的观点,即债权人可否于非债务人所有人之动产上成立留置权,乃留置权本身能否成立的问题,而非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而对商事留置权而言,主要的限制条件仅在于物要属于债务人所有,即在债务到期前债务人交付给债权人占有的所有的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均是债权人债权的担保物,债权人可以对其行使留置权。

(二)中国商事留置权概念架构之不足

第一,《物权法》作为规定物权的基本法,其中第十八章对留置权作了系统规定,但是却没有规定留置权的定义,更没有规定商事留置权的定义。

第二,《物权法》第十五章担保物权一般规定对该法与《担保法》的效力衔接作出了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章基本原则对该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作了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就留置权而言,《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但是对其他法律如《民法通则》与之规定不一致的则没有在该部法律中明书(例如,是否属于另有特别规定);《物权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及其他法律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表示,《物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物权法》正式施行后将出现《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海商法》等规定中均有担保物权内容的诸法并行局面。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次应当按照《立法法》与《物权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法律适用冲突问题。。[6]关键是区分何为规定不一致,何为没有规定,何为另有特别规定。

以《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三类典型合同留置权规定为例:

“第380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15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64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三条中,保管人留置保管物、托运人留置运输货物、承揽人留置工作成果,是否要求债权人对欲留置之物之占有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是否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该物是否须为债务人具有所有权之物?当合同双方均为企业时,情形是否又有不同?

回答上述问题就直接解决了前文案例一中的问题。而对上述问题观点之所以有分歧就是因为前文中国商事留置权概念架构的不足中提出的问题。

《物权法》第230条及第231条并非以定义形式对留置权作出规定,那么该两条对留置权之规定是否是留置权形成的必要条件?

《物权法》与《合同法》如何衔接?《物权法》第230条及第231条与《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是否不一致?《物权法》与《合同法》为同一位阶的法律,《物权法》颁布施行在后,《合同法》颁布施行在前,新法优先适用于旧法;《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适用范围是债权,《合同法》仅对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三类合同留置权作出特别规定,是否属于“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合同法》作为规范一种债的关系的法律,应否对物权作出规定?

第一,《物权法》第230条及第231条并非对留置权下定义。其规定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对某些物有留置权。同样的,《合同法》的规定亦是债权人在某些情况下对某些物有留置权。因此不能称债权人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对该物行使留置权时既要符合《合同法》该些条款的规定,又要符合《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规定。因为《物权法》的规定不是以留置权定义的方式作出,并非行使留置权的大前提。因此,特别法中的留置权暂且不论(例如,《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就上文提到的三类合同,《合同法》中的留置权应视作特别规定。

第二,《物权法》与《合同法》中的留置权没有统一在一个留置权概念体系范畴下,设计并不科学,遑论《物权法》还应该是系统规定物权的基本法。

四、商事留置权的比较法研究

从《物权法》规定来看,商事留置权主体范围与留置权相比,限于企业,留置物扩大到在债权到期前占有的债务人所有的物,对此,仅以“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寥寥数字以蔽之。观相邻其他国家及地区法律之规定,多分而规定之。

(一)台湾地区规定

台湾地区现行“民法”有如下规定:

“第928条:称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债权人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动产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债务人所有者,亦同。

第929条: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其对“留置权”下了定义,是在满足合法占有、他人之动产(对该认知无重大过失)、债权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几个要件时,债权人得留置该动产之权利。其他法律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再规定债权人于某种情形下得行使留置权时,其除了符合该法律于该特殊情形下的特殊规定外,仍必须满足上述留置权定义中规定的条件。

(二)日本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295条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但债权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7]《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到期时,债权人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因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但是,在另外意思表示时,不在此限。”[8]

(三)韩国规定

《大韩民国民法》第320条规定:“(1)占有他人的物或者有价证劵的人,对该物或者有价证劵所产生的债权在清偿期内的,在该债权得到清偿之前有留置该物或者有价证劵的权利。(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因不法行为而占有的情形。”[9]60

《大韩民国商法》第58条规定:“商人之间因商行为引起的债权已到清偿期时,在受清偿时为止债权人可以留置因与债务人之间的商行为而自己占有的债务人所有的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9]388

由此可见,日本与韩国的法律将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分别于民法和商法中作了不同规定。就留置权而言,一般可以基于该物产生的债权留置占有的该物。就商事留置权而言,可以留置自己基于商行为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这些物或有价证券不限于与债权同属一法律关系。

五、中国商事留置权规定的意义

根据上文论述,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意义即在于,企业之间只要已经合法占有了债务人交付的物,即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该物,不管该物的占有与该债权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产生,但是仍要求对物的占有在债权到期之前。这种规定的理论依据在于债务人以其所有财产对其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实务需求在于企业之间基于营业关系常常发生多笔交易,有时对某笔交易而言不会即时结算,债权人因占有债务人的物对债务人定会清偿其债有内心确信,如果债务人某次仅清偿债权人最后占有之物产生之债而债权人即不得基于以前债务留置该物,那么其以前的债务就可能得不到清偿。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于减少双方交易成本与繁琐手续,增进互信大有裨益*例如甲经营车修理厂,维修乙游览公司所有的巴士,甲就A车未获清偿的修理费用,得就B车行使留置权。。[3]406

我国没有单独的商法典,民法典现在也仅有一部民法通则。我国以后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制尚无定论。因此,现在也没有商人、商行为的概念。《物权法》第231条回避了这个问题,直接将所谓商事留置权主体限定于企业,也没有明确规定所占有之物须由于商行为而占有,但应合法占有则应无疑义。

类似于日本与韩国关于留置权分离的规定,根据上文之论述,《物权法》与《合同法》规定之留置权与台湾地区留置权之规定不同,没有定义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即,一般情形下的留置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所有的物,该物的占有须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之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所有的物;就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言,双方均为企业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留置基于该合同占有的物,无论该物的所有权人是谁,也可以选择不留置基于该合同占有的物,而选择留置债务人所有的其已合法占有的其他物。即,对商事留置而言,如果是基于该三种合同行使留置权,既可以留置基于该合同占有的非债权人之物,因为债权人之债权基于该物产生,债权人对该物付出了劳务或者支出了费用或者增添了该物的价值,可以以该物作为其债权的担保物,而不论该物的所有人是否同意。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我国不承认对物诉讼,在这种情形下二次行使留置权即拍卖、变卖以其价款清偿债权时要追加该物的所有人为被告,该物的所有人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企业亦可以选择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所有的其他动产,因为债务人以其所有财产为限对其自身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以其所有之物为其自身债权的担保物亦是情理之中。而且也在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的利益上找到了一个平衡点,不致于将《物权法》第230条“的”扩大解释为合法占有的,令交易各方在将自己之物交付他人时惶惶,不知何时自己之物便成为与其自身及物毫无关系的其他债权之担保物。

六、案例及问题之解答

案例一中,丙难以基于其为所有权人而要求向乙提货,因为乙基于保管合同占有货物,如果是仓储合同可能还会出具仓单,虽然保管费或仓储费已得清偿,但若向所有权人交付该物,则在与其签署保管或仓储合同的寄存人或存货人要求基于保管合同或者直接凭仓单要求其交付货物时,其将要承担交付不能的违约后果。根据《物权法》第241条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丙基于其对该物享有所有权请求他人交付该物,则该他人须无权占有该物。该案中乙对该物的占有乃基于其与甲之间的合同,为有权占有,丙无权请求返还。若甲向乙提货,该货物非债务人甲所有,由该货物产生的债务已得清偿,乙不能留置该货物,须向甲交付。

案例二同案例一,若戊作为所有权人直接向丁要求交付挖掘机,丁不应交付。因为丁占有该挖掘机有正当权源,其对该挖掘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而与其签订打捞、维修合同之己仍可能向其要求其基于合同交付。若戊以法院判令己向戊返还该挖掘机的判决为依据要求丁直接交付,丁可要求其先履行丁与己之间打捞、维修合同约定己之义务,实际已不能履行,则可折算价款;否则丁对该挖掘机可依据《合同法》第264条之规定对其行使留置权。物的所有权人将物脱离自己占有交予他人是自己经营的一种方式,物脱离占有之后可能会就其发生的债权以该物的价值设立担保乃物之所有人固有之经营风险。

至于戊窃走挖掘机,丁之留置权是否已然灭失则要看我国法律对留置权灭失条件的规定。《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根据该条规定,判断案例二中债权人留置权是否消灭的关键是对于该条“丧失占有”的理解,这以对“占有”的理解为基础。

《物权法》没有对占有下定义,学者对占有定义措辞或有些微差别:“占有,指占有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10]“在理论上,占有是指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4]307“占有指对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3]415但可见基本上均认为占有系一种事实状态。

如果认为占有系一种事实状态,为占有人对占有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则就文义理解,自该物脱离占有人之控制范占围有人即“丧失占有”,但笔者认为,仅因占有人丧失占有之意思而丧失对物之实际控制时,方为丧失占有。占有物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被他人侵占,占有人得依照《物权法》第245条占有保护请求权之规定请求回复占有,此时应认为占有人之占有并未丧失*通说认为占有系一种事实状态,丧失对物之实际控制即丧失占有,但“留置物如因侵夺而丧失占有,仅在不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回复占有时,留置权才归于消灭”。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页;转引自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5页。“所谓丧失占有,是指债权人丧失了对留置财产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其丧失的原因不论是出于债权人自己的意思,如将留置物归还债务人,还是非出于自己的意思,如其占有为第三人非法侵犯,均包括在内。但是,对于非因自己意思而发生的占有的丧失,并不一定造成留置权的消灭,应该看留置权人的占有有无可能依据本法关于占有的保护而重新获得占有,如果不能够恢复,则留置权最终丧失。”参见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7页。。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条规定,只要侵占人侵占了占有人占有之物,占有人即可据该条规定请求侵占人返还该物,占有人是否无权占有该物,侵占人是否享有本权在所不论。该条法益价值在于保护一种和平、稳定的占有秩序,督促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利。正如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3年台上字第1446号判决所谓:“‘民法’第962条之规定,乃为保护占有而设,故虽对于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存在,如不以合法程序而夺取占有人之占有时,则占有人仍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3]538即,只要占有人占有物被侵占,占有人即可依据《物权法》第245条规定请求回复其占有,至于是否应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将占有物交付他方并非此诉中应解决之问题。故,丁可基于侵犯占有诉请戊返还该挖掘机,在此期间(侵占发生之日一年内的除斥期间及诉讼期间),丁之留置权未灭失。

丁得起诉请求戊返还挖掘机,若己不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其与丁之前的打捞、维修合同,丁得主张己承担违约责任,或根据《合同法》第264条之规定对挖掘机行使留置权。

七、结语

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架构极不完善,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企业如果是基于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三种合同行使留置权,既可以留置基于该合同占有的非债权人之物,因为债权人之债权基于该物产生,债权人对该物付出了劳务或者支出了费用或者增添了该物的价值,可以以该物作为其债权的担保物,而不论该物的所有人是否同意,也可以选择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所有的其他动产,因为债务人以其所有财产为限对其自身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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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amining commercial lien under Chinese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practice

ZHOU Jie

(Qingdao Maritime Court,Qingdao 266061,China)

Abstract:There are many cases governed by maritime courts like port warehousing contracts, salvage contracts, contracts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nd so on in which the debtors wrongfully use the right of lien.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cerning commercial liens in force, and compares the rela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nearby countries and regions sharing the same legal system so as to determine the defects of our legal framework for commercial lien. This paper also tries to seek the solution to the defects of the current framework so that people can better protect their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Key words:commercial lien;the object causing debt;the object belonging to the debtor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5)02-0081-07

作者简介:周洁(1986-),女,山东青岛人,青岛海事法院海商庭助理审判员,E-mail:zhoujiesherry@126.com。

收稿日期:2015-05-15

周洁.在司法实践中检讨中国的商事留置权[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26(2):8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