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的修改
2015-01-30吴飞飞
●吴飞飞/文
《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的修改
●吴飞飞*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法学博士[102206]/文
摘要:内容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常见多发,且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权益密切相关,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的修改引起较大关注和讨论。应当对新增加的两种行为方式以及本罪的扩大主体范围进行准确把握。目前,毒驾暂不宜入刑。有必要适时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文件以配合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运用。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毒驾超员超速保障法
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增加的罪名,其当初的立法考虑在于近年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呈现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应强烈。无论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抑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抽象危险性。此种抽象危险若转化为现实危害,将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造成严重危害。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将刑法的防线前移,《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机动车这种本由行政管理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定为犯罪,以加强对民生的保护。[1]
应当说,从危险驾驶罪增设以来,类似于醉驾等具有一定抽象危险性的侵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受到了较为及时和严厉地打击,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类似行为的发生,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醉驾入刑两年来,全国查处酒后驾驶共计87.1万起,同比下降39.3%;其中醉酒驾驶12.2万起,同比下降42.7%,说明醉驾入刑在预防交通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起到较好作用。[2]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针对频频出现的超员超速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完善。
一、修法历程及主要内容
《修正案(九)》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3项、第4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正案(九)》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修改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增加两种犯罪构成的行为方式,一种是严重超员超速行为,主体限定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营运人。之所以将这两种行为进行入罪规定,主要是由于近年来校车和客运车辆超速超载的事故频频发生,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据统计,2011年至2014年,全国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营运客车超员的事故1946起,死亡1289人,受伤6173人,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客运车辆超员的占27.2%。全国校车、营运客车超速违法导致交通事故6649起,死亡2891人,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校车、营运客车超速行驶导致的占53%。《修正案(九)》对严重超员超速的规定在草案审议过程中得到不断完善,一审稿中本条第3项表述为“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该规定并不包含同样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校车超员超速行为,因此,二审稿在其基础上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明确为两类,主要是增加了从事校车业务而超员超速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和有针对性。当然,
作为本罪构成条件最重要的因素在于何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和“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这涉及到如何协调《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另外一种是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实践中,有些不法分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极易引发群死群伤重特大交通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这些违法行为已经成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群死群伤事故的主要原因,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因此,《刑法》将该类行为增设为犯罪行为,加大对其打击力度,以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是增加对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刑事责任条款,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超员超载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运输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负有直接责任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该款在草案一审稿中并没有出现,直到二审稿中才增加这一规定。司法实践中,很多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为了牟利,指使或者放任超员超速或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因此,《刑法》将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扩大到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加大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监管责任。
二、对毒驾是否入刑的讨论
毒驾行为是否入刑在《修正案(九)》的修订过程中曾经引起较为激烈的争论。主要有赞同说和反对说两种观点。
赞同说一般将毒驾与酒驾进行对比,认为吸毒人员吸毒后容易产生幻觉,其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与酒驾的危险性相当,甚至更为严重。毒品包括兴奋剂,比酒精更容易麻痹人的神经,有严重的致幻性。据相关科研成果表明,酒后驾车人的反应能力比正常人要滞后12%,而吸食毒品后驾驶则滞后21%,所以毒驾的后果远比醉驾更为严重。等等。[3]
而反对说则更多地从司法操作层面及执法效果的角度展开论述:我们国家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就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列入名录的有200多种,这么多种品种,吸食哪一种毒品、有什么后果,如何划分吸毒和治疗,这些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起来不容易。还有人认为,目前快速监测的技术手段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几种常见的毒品可以做到比较快速的检测,大多数的还做不到。另外,涉及到执法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关系,比如要查毒驾而抽血或者提取唾液,则使人心里上可能会有不配合的心理,等等。
应当说,无论是赞同说还是反对说,其对毒驾的危害和应当对该类行为进行规范和依法惩治的意见是一致的,只不过是将毒驾入刑由刑法进行规制还是暂时不列入《刑法》,而由相关行政法规进行惩处观点各异。本文赞同《修正案(九)》的立法取舍,认为就目前的情况看不宜将毒驾行为入罪,理由在于:第一,尽管近年来我国吸毒人数急剧上升,目前我国登记滥用合成毒品人员数量是2008年同期的6.5倍,年均增长速度超过40%。截至去年年底,全国累计登记的吸毒人员有295.5万名,估计实际吸毒人员超过1400万,这就意味着我国每百人中就有1人吸毒。且近年来也出现一些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毒驾肇事案件,社会影响恶劣。然而,这并不构成将毒驾入刑的直接理由,因为通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认定,对那些造成严重后果的毒驾肇事行为基本能够罚当其罪,对犯罪嫌疑人做到有效打击。第二,如果为了防患于未然,让《刑法》提前介入社会生活,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就将毒驾行为单独作为抽象危险犯处理,则未必会有效控制吸毒驾驶行为的发生——毕竟吸毒与饮酒不同,具有行为人无法控制的成瘾性,吸毒人数即使再增加也不会如常人喝酒般普及。从惩治效果上来看,毒驾入刑未必会出现像酒驾入刑一样的大规模减少“毒驾犯罪”数量的效果。第三,《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只有在其他法律治理达不到应有效果的情况下才应当考虑设置相应的《刑法》条文。就目前对毒驾行为的惩处方式包括注销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以及最高3年的隔离强制戒毒(《禁毒法》第47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1年。),从处罚的内容看,既有资格刑又包括剥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处分,其处罚力度不亚
于法定最高刑的危险驾驶罪(当然,构成犯罪还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评价是不同的)。因此,目前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及时发现和掌握吸毒人员情况,进而有效遏制吸毒人员数量的急速增加而不在于直接用《刑法》规制毒驾行为。
三、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部门法
对于治理超员和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行政法规已经进行较为详细地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99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另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也有对超员和超速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罚分的处理。而无论如何规定,在《修正案(九)》出台前的超员超速行为——超过额定乘员的以及超员达到20%以上、超过规定时速的以及超速达到50%以上都作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对待。在《修正案(九)》将危险驾驶罪限定为“严重”超员超速行为以后,必定涉及到如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区分和衔接的问题,因为同一个行为不能既属于行政违法又构成犯罪。该问题的解决在更深层面上涉及到《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衔接问题。
刑法作为相关部门法的保护法地位决定了刑法必须与相关部门法保持良好的衔接。而这种衔接既体现在法律规范上的静态衔接,也体现在法律调整范围上的动态平衡。从静态的法律规范上看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不同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方面。[4]无论何种类型的衔接,大体上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行为样态应该是有所区别的,这种区别既包括行为质的不同,也包括量(程度)上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超员超速违法行为进行相关的限定,以区别于危险驾驶罪中的“严重”超员超速。
其实早在《修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为配合《刑法》的修改完善即已做出过对应性衔接式地修订,“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实现与刑法修正案(八)的对接,直接将原来对醉驾人实施行政拘留而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从法条表述的细节也可以得到印证,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法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修改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求保持与刑法规定的一致。”[5]具体而言,可以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超员超速行为一分为二,即较为严重的超员超速和严重的超员超速,将达到严重超员超速的行为划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当然,何为“严重”超员超速确实涉及到一个量上的划定,这可以结合实践中具体情况进行确定。需要强调,在作出这种行为程度上的划分后,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超员超速行为的行政性处罚措施仍可合并执行,如对驾驶证扣分、注销驾驶证等。
与危险驾驶罪相似,《修正案(九)》中很多条文的修改都涉及到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完善,至少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如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这里公安机关处罚的依据和具体程序如何?再如对侮辱罪、诽谤罪的修改中,《修正案(九)》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该条规定中法院向公安机关要求提供协助的具体程序以及公安机关拒绝提供协助的后果归结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注释:
[1]参见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2]参见徐日丹:《从严惩治醉酒驾驶犯罪有效维护人民群众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载《检察日报》2013年12月27日。
[3]参见陈丽平:《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热议修改危险驾驶罪吸食毒品危险驾驶应定罪入刑》,载《法制日报》2015年1月9日。
[4]参见赵秉志、袁彬:《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适》,载《法学》2013年第9期。
[5]吴飞飞:《不宜将但书规定作为醉驾免罪依据》,载《检察日报》201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