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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立法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效益最大化原则”的分析

2015-01-30张富强,许健聪

知识产权 2015年8期
关键词:补偿性赔偿制度惩罚性

作者简介:张富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许健聪,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惩罚性赔偿立法的理论基础应建立在法经济学的效益最大化原则之上,并由此推导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确立“惩罚为主、补偿为辅”的功能定位。依此检视最新版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可以发现其惩罚性赔偿条款尚且存在不足,在适用条件的设计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均须作出相应修正。对于前者,应首先将侵权的“故意”作为必要条件,继而再考虑“动机、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之严重性。至于后者,则应将适用惩罚性赔偿时的合并赔偿金范围限定为补偿性赔偿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在制度实施后还需要结合实践经验进一步确立有助于量化赔偿数额的法律实施机制。

Abstract: The legisl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should be based on the benefit maximization principle. According to it, the primary function of the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copyright should be punishing the infringer. Besides, compensating the victim can be the secondary function. In the view of the above theory, the latest draft amendment to the copyright law still has shortcomings. For the design of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we should take “intentional tort” as a necessary condition, and then combine the severity of other aspects into consideration. As for the rule of determining the compensation, the amount of it should be limited in the scope of more than the compensatory damage and less than three times of it. In addition, after the system has been implemented, the law enforcement mechanism which can help to calculate the specifi c amount of compensation needs to be developed on the basis of practical experience.

Key Words: copyright; punitive damages; benefi t maximization principle; law and economics

在著作权法的新一轮修订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得以正式确立。《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6条第2款规定:“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面对著作权侵权日益泛滥的异常趋势,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落实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送审稿的规定却显得不尽合理、不够周全,不利于惩罚性赔偿应有之义在实践中的充分体现。究其原因,一是理论界对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尚未研究透彻,二是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还不够清晰。鉴于此,本文将深入探究惩罚性赔偿立法背后的逻辑机理,并据以厘清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应有功能。在此基础上,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提供合理化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领域效益最大化原则之引入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惩戒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一般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赔偿制度。 a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并在随后十余年间呈现“散点开花”的景象。 b近些年来,随着新一轮惩罚性赔偿制度改革的启动,不仅原有领域的相关规范逐渐得到完善, c而且新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在陆续推行。 d综观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发展现状,不难发现其适用领域几乎都与合同相关,且主要涉及商品买卖关系与劳资雇佣关系。即使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被限定在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领域。

我国有选择地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实乃效益最大化思维所使然。传统法学认为,公平正义是制定法律的核心依据。但对公平正义内涵的理解,却大量地存在“各家之言”,且均无法摆脱模糊不定的局限,这导致整个法律体系始终缺乏一以贯之的理论。而法经济学所掀起的研究范式革命,目标正是从人类理性、个体自利的特质出发,构建法学领域的一般理论框架。 e而其中的法律成本效益理论,则占据着牢不可破的核心地位。其要义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益极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 f由此可以引申而出的,就是法律效益最大化原则:它要求任何的法律活动不仅应致力于增加收益,还必须考虑如何降低运作成本,从而使两者相加之后达到效益的最大化。正是从效益最大化原则的逻辑机理出发,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改革的轨迹便可得到清晰的解析。在成本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定、实施,相对于传统损害赔偿制度难度较大,所需耗费的立法资源和司法资源也更多,甚至由于“弹性巨大”还较容易造成误判,无疑是一项成本不菲的法律活动,因而须慎重推广之,唯有针对那些能产生高效益的领域才可有条件地适用。在效益方面,无论适用于合同有关领域还是纯粹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都有遏制不法行为之功效。但在现代社会,合同有关领域已经成为经济交往的核心载体,相对于纯粹侵权领域具有较浓厚的经济意味,有效地维护其法律秩序则无疑能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实际上,美国司法部较早前的研究就曾表明,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合同案件,在数量上是侵权案件的3倍之多。 g这再次证明了现代法治国家对于社会总体效益的寻求,往往须以追寻经济效益为基础。在此意义上,我国呈现惩罚性赔偿多分布于合同相关领域的现象也实属正常。

由上可知,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领域,法经济学的效益最大化原则已为实践所暗合。原因在于,该原则引导决策者真实地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即致力于提高其所代表的全民社会效益;而非如传统法学般将着眼点放在纠纷各方,并注重仅仅用抽象的公平正义调和其利益得失。然而十分遗憾的是,至今为止,法经济学的效益最大化原则并未能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故其现实价值也并未被理论研究很好地挖掘出来或被实践经验很好地总结出来。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借助于本轮惩罚性赔偿立法的难得机遇,着力推动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规制制度的历史性跨越——在知识产权侵权这一纯粹的侵权领域,引入效益最大化原则,以其作为标准评判相关侵权规范的设计并加以完善。当然,这首先还需要解决一个前置性的问题,即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是否合理。我们认为,纯粹侵权领域的确“相对缺乏经济意味”,但这只是其作为一个整体的概观,并不能掩盖知识产权侵权这一典型例外。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作用之巨大已为人们所共睹。但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纠纷呈直线上升趋势,而司法救济却不能带来足够的补偿,这严重挫伤了人们对知识产权进行投资、转化和运营的积极性,也极大地削弱了知识产权的社会效益。因此,制定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惩罚侵权人、保护权利人之力度,从而有效地遏制知识产权侵权,并最终提升知识产权所带来的社会效益,无疑是效益最大化原则的必然要求。这反过来亦说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当然也必须以效益最大化为根本原则。为了使讨论更加集中、更有深度,本文选取了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具体剖析对象,力求“窥一斑而见全豹”地阐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共性问题。

二、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定位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如何定位,学界对此尚未形成共识。一种观点认为,赔偿制度的宗旨并非惩罚侵权人,惩罚性赔偿也是为了补偿受害人损失,只是同时承担着惩罚、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 h另一种观点认为,“迥异于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或功能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而是为了惩罚不法行为人并威慑其他可能实施类似不法行为的人。” i还有居间的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通过惩罚产生威慑,从而抑制侵害行为的发生;但也不否认其可以具有一定的补偿功能。 j归纳而言,几类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惩罚性赔偿是否具有补偿功能,以及补偿功能相对于惩罚功能分量是大是小。

对此,不妨引入效益最大化原则所衍生的“往前看”思维进行分析。站在事故已经发生的时点上,“回头看”考虑的是如何界定之前的责任,以便重新分配纠纷双方当下的利益;“往前看”则关注当前决定所发挥的示范效用,希望能产生好的诱因而催生值得鼓励之行为。在传统法学中,“往前看”的思维很少受到重视。但实际上,当“如何善后”变得纠缠不清时,“往前看”的视角往往能另辟蹊径、豁然开朗。 k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与惩罚功能,则分别对应的是“回头看”和“往前看”的思维。其中,补偿功能主要是对已有侵权纠纷的善后,恰如蛋糕大小确定后的分蛋糕行为,有助于安抚被侵害人并使其恢复正常状态;而惩罚功能则更具威慑作用,能产生遏制侵权的有效诱因,降低侵权行为对社会效益的减损,创造由“规避损失”所带来的“逆向增益”,这更像是把蛋糕做得更大的行为。以效益最大化的标准进行衡量,后者无疑应成为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在此基础上,不同领域对惩罚功能强弱的要求还有所不同。与此同时,考虑到各个时期、法域及适用领域的不同情况,特定的某项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可能附带承担一定补偿功能。

落实到我国著作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应如何定位,还要结合实践需求加以把握。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为标准;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在前两者均无法确定时,还可以适用50万以下的法定赔偿。显然,这项赔偿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补偿,沿袭了传统民法处理损害赔偿的思路。然而,迥异于传统财产权的客体,作品本质上属于一种信息,不因使用而消耗且可以被无穷复制、传播,这导致其一旦“暴露”在公共环境中就极易被“盗用”。 l对此,当前的损害赔偿制度尤显乏力。一方面,受制于发现侵权难、调查取证难以及证明损失难等客观因素,著作权人在维权过程中通常需要支付高额费用,这就形成了让许多人望而却步的维权门槛。另一方面,法院判决普遍存在“法定赔偿适用泛化、诉讼请求与判决赔偿数额差异较大、赔偿数额的确定缺乏考虑个案差异” m等问题,即使著作权人敢于维

h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3- 123页、第207- 208页。

i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第104- 124页。

j参见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84- 91页。

k参见乔岳、熊秉元:《望远镜里的法律经济学:理论架构和分析工具》,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第42- 52页。l参见张富强、许健聪:《知识产权法公法化宜慎行》,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2期,第57- 62页。

m参见谢惠加:《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效果分析》,载《中国出版》2014年第14期,第37- 43页。权,也往往难以获得理想的补偿。且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著作权侵权日趋呈现成本低、规模大、方式多样、获利不菲等特征,这又激励了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泛滥。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严重乏力,不仅降低了著作权人维权的积极性,而且让侵权人日益肆无忌惮,导致著作权侵权大量存在且不断增加,严重挫伤了社会投资创作、运营作品的积极性,对文化产业的发展构成了严重阻碍。面对以上形势,著作权法修订将“对著作权的保护不够,难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不足以激励创作者的积极性”列为两大主要矛盾之一,“着力强化著作权保护力度、有效防范侵权行为”,也成为重点的改革内容。 n正是在此背景下,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提上立法日程,其首要任务也必然是防范著作权侵权,这更意味着惩罚功能将会发挥核心的作用。此外,虽然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对补偿性赔偿制度也作出了完善,包括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顺序性规定修改为选择性、提高了法定赔偿数额、适当增加了侵权人的举证责任等。然而,囿于损害赔偿取证的现实困难仍然存在,补偿性赔偿实际上还无法完全填平损害,因此惩罚性赔偿也附带承担着一些补偿功能。综上所述,在“加强防范著作权侵权”的政策导向下,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惩罚”,但同时也对权利人损失有一定补偿作用,其最终目标则是促进著作权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创造。

三、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之解构

从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惩罚性赔偿的着眼点在于惩罚,这决定了其所关注的核心并非权利人的损失,而是侵权行为性质上的恶劣程度。传统法学认为,对侵权人施以何种程度的处罚,应考量其主观上的可责性,从而使判决趋于公平合理。惩罚性赔偿乃极为严厉之处罚,故而排除了对过失侵权行为的适用,要求侵权人须是故意甚至是恶意的。虽然这种推导符合道德上的直观感受,却无法构成立法的坚实基础。唯有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才能窥见其在现实中之逻辑。实证上,明知而为甚至经过蓄谋的侵权,其成功率、损害度、逃脱率及再犯率等,都远远大于由过失所引发的侵权,对社会效益造成的损害显然也更大。所以,对故意、恶意侵权才要通过严厉惩罚加以遏制,而对过失侵权则没有必要用此“重典”。

那么,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定为“故意”抑或“恶意”呢?显然,此二者均表明当事人是有意识地行事,只不过恶意还多了背后严重不良的意图,较之故意社会危害性也更大。事实上,大多数著作权侵权都含有故意成分,若仅以“故意”为条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则适用范围太宽而可能造成“寒蝉效应”,使社会公众畏于合理使用作品,对社会文化传播与繁荣无疑会构成阻碍。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门槛过低,会产生过度威慑效果,对社会效益反而是一种损害。然而,将适用条件定为“恶意”则门槛过高。毕竟,许多情况下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主观上并不一定都具有恶意,却同样会严重损害社会效益,也亟需藉由惩罚性赔偿加以遏制。况且,这种情形下著作权人往往损失惨重,远非实践中的补偿性赔偿所能弥补,惩罚性赔偿补偿功能的用场也正在于此。因此,如果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过于苛刻,那么其惩罚功能、补偿功能都将被削弱,这无疑违背了引进该制度之初衷。于是,这个问题陷入了两难的境地,仅仅是“故意”也不行,设定为“恶意”更不是。

对此,《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确立了两项要件,一是“故意”,二是“两次以上”。并且,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同时满足以上条件时,也仅是“可以”而非“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仍然保留着最后的自由裁量权。我们认为,如此设计存在三大缺憾。一是“两次以上”排除了所有第一次侵权,某些故意且严重甚至是恶意的侵权也被涵盖在内, o甚至会引导“有心人”精心设计首次侵权,给著作权人造成更严重的损失。二是仅规定“两次以上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过于含糊。所谓的两次,是否必须针对同一项著作权,还是针对同一项作品两次侵权即可,甚或是有任何两次著作权侵权都满足,这些都没有得到明确。三是满足两项要件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意味着法院也可以不适用。加上相关条款并没有提供其他任何参考因素,以引导法院作出趋于合理的判决。所以,在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法院获得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反过来也可以说,送审稿所确立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对于审判并不能起到应有的指导作用。

实际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十分复杂。加拿大最高法院就曾提出,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对原告利益或潜在利益的损害程度、对原告是否造成致命打击等。 p具体到实践中,诸如传统出版业、网络服务商和内容提供商等主体,利用媒体信息量大、侵权行为隐蔽、损害赔偿数额低等机会,处心积虑地计算“获利v. 赔偿”并屡禁不止地侵犯著作权,即理应是惩罚性赔偿的重点惩治对象。 q尽管影响因素繁多,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行为,理论上仍可简要归为两类,一是“恶意”,二是“故意+情况严重”。又由于“恶意”等同于“故意+动机恶劣”,所以“故意”是两类情形的“公约数”,无疑应成为最基础的必要条件。此外,“动机恶劣”与“情况严重”则可分解为一些附加参考因素,比如侵权行为的动机、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以引导法官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综上所述,在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中,应首先将侵权的“故意”作为必要条件,继而再考虑“动机、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之严重性,唯此前面所述两类侵权行为才能被覆盖。除此之外,著作权惩罚性赔偿还隐含着一个条件,即须以补偿性赔偿的成立为前提。否则,惩罚该不法行为将纯属公法职能,由此取得的行政处罚款项也归国家所有。

四、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则

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强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计算规则。如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不宜太低也不应过高一样,惩罚强度的设定也应把握适中的度,才符合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要求。在知识产权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常被合称为“赔偿金”一并计算,虽然两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对于这一项合并赔偿金的数额浮动范围,大多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立法规定为“不超过实际损害三倍”。不可否认,“三倍”的上限并非经由理论推导所得出的精确结论,但也不失为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实践所积累的可复制性经验,故也得到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完全可以适用于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上。但对于“是否应该设置下限”以及“下限定为多少合适”,则我国至今仍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在本轮知识产权法修订中,新《商标法》规定的倍数是“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修订草案送审稿则均将范围限定为“二至三倍”。也就是说,前者的下限为一倍,而后两者则把下限提高到了二倍,差别之大出乎许多人的预料。

很明显,如果认定要适用惩罚性赔偿,那么合并后的赔偿金的数额,就必然会大于原有单纯的补偿性赔偿。因而,前者是后者的“一倍以上”,乃逻辑上可以接受的最低下限。但如果不充分考虑具体的案情,就通过立法将合并赔偿金的下限提高到二倍,也有可能引起人们对该处罚合理性的质疑。这是由于,惩罚性赔偿是否必须大于补偿性赔偿,或说合并赔偿金是否必须是补偿性赔偿的二倍或以上,对此法律不能不作区分地加以预设,而必须由法庭在充分考虑具体案件中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与侵权行为客观危害大小后加以定夺。事实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基本上也都没有规定“实际损失两倍以上”的下限。故我们认为,与其把合并赔偿金限定在“二倍以上”,不如设置“一倍以上”的下限更能应对复杂多样的侵权案件。或许有人会质问,为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可以设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r原因在于,商品或服务的收费作为其计算基数,在销售时就有一个确定的数额,这使销售者得以明确地预知违法的代价。况且,这些收费通常也不高,所以才要附加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但计算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却是不确定性极大的补偿性赔偿,如果强行设定较高的下限倍数,将会使侵权人面临过大的法律风险。假若依此审判,可能会显失公平而造成负面社会影响,还可能造成前面所提及的“寒蝉效应”。并且,在知识产权“外强内弱”的形势下,侵权惩处力度过大也不符合我国利益。以上种种,都有悖于效益最大化的原则。综上所述,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合并赔偿金的计算,《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二至三倍”并不合理,应将下限调低为“一倍以上”,即参照新《商标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规定进行修正。

在此基础上,如何进一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则是审判实践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从条文表述上看,将惩罚性赔偿限制在补偿性赔偿一定倍数内,似乎意味着前者要以后者为基数加以计算。但实际上,法条对惩罚性赔偿数额所作出的“倍数限制”,只是对其数额浮动范围的硬性划定,目的仅在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代表两类赔偿之间有理论上的比例关系。毕竟,惩罚性赔偿所着眼之处乃是惩罚和威慑,其数额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但侵权人过错与著作权人损失并不必然成正比关系,毕竟损失大小通常与著作权商业应用程度、侵权覆盖范围和侵权持续时间等更为相关,因而补偿性赔偿也就不能成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实践中,共同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因素纷繁多样,涵盖侵权的动机、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情况。但从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社会效益损害的大小”是根本的判断标准,损害大者无疑需要更严厉的惩罚加以遏制。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合理确定,上述指标无疑能够起到基础性的指引作用。但同时,完善的法律实施机制仍然不可或缺,甚至对于在审判中量化赔偿数额的作用更为直接。不过,具体的量化赔偿标准无法“事先”预设,必须在制度实施之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确立和调整。这就要求法院系统不断在“审判试验”中总结经验、归纳典型、纠正误区,通过发布司法解释、证据指引和典型案例等方式,使适用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更具合理性与一致性。对于以上司法实践过程,效益最大化原则仍须一以贯之。这决定了,判决“实体准确性”并非唯一的追求,审判“程序简易性”同样需要被着重考虑。毕竟,判决的准确化虽能降低错判损失,但其代价却是审判过程的复杂化,这意味着司法证明成本将被提高,不一定有利于社会效益最大化。有鉴于此,应通过对错判概率、实际错判损失、预期错判损失以及证明成本等进行综合分析,获得一套有助于使“证明成本与错判损失之和”最小化的审判规则, s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增进社会效益的功效。此外,某些情况下,侵权人的赔付能力也可以成为影响赔偿数额的因素,如此不仅能更有针对性地发挥惩罚、威慑的功能(赔付能力大者要赔偿更多才会受到威慑),还可以保证惩罚性赔偿最终能得到切实的履行。 t

结 语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建议将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相关条款修改为:“对于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侵权行为的动机、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将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提高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除此之外,为使惩罚性赔偿制度能落到实处,配套的法律实施机制也不可或缺。最后,从著作权领域延伸至整个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实际上是大同小异的,因此,要尽量统一《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并根据实践差异在各自的法律实施机制中融入个性化内容。

a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第5- 19页。

b例如,随后的《合同法》(1999)、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最低工资规定》(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食品安全法》(2009)、《侵权责任法》(2010)等,也作出了多种加倍赔偿的规定。

c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得到修正并将于2014年3月起施行,《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于2014年12月也已出台,两者对惩罚性赔偿规范的修改均有进步意义。

d例如,2013年10月起施行的《旅游法》就确立了旅游违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轮《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修改,也将在知识产权领域确立这一制度。

e参见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第31- 45页。

f钱弘道:《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1- 15页。

gSee U. S. Dept. of Justice, Civil Jury cases and Verdicts in Large Counties(1995).

n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o这些侵权具有持续时间长、侵权获利高、社会影响大等特点,如果不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将严重削弱其遏制恶劣侵权行为的成效。

p 参见曹新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三部法律的修订》,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第3-9页。

q参见陈霞:《比较法视野下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构建》,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第87-91页。

r《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s参见桑本谦:《疑案判决的经济学原则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第108- 122页。

t参见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载《法学》2014年第4期,第22- 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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