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探析
2015-01-30胡军辉,蒋貌
胡军辉 蒋 貌
作者简介:胡军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蒋貌,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13YJA820012)的阶段性成果。
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其效力内涵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这一原则作了一般性规定,商标法律、规定对这一原则作了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如何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形成了一些稳定的看法,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功能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进一步的优化。
A bstr act: The principle of non bis in idem, which effi ciency and connotation has experienced a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riginated from Rome law. Our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urrent civil procedure law makes the general provisions about the principle of non bis in idem and the law about trademark makes the special provisions about the principle of non bis in idem.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court has formed some stable views on how to apply to the principle of non bis in idem, which has a certain reference function for dealing with similar cases. In addition, the func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non bis in idem could be further optimized by a variety of ways.
Key Words: trademark disputes; non bis in idem; function optimization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与立法的一般规定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跨越法系、跨越不同程序法领域,得到普遍认可的一项既判力原则。其发挥作用的领域不仅限于诉讼程序,在行政程序、仲裁程序等纠纷化解程序中均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初源自罗马法,从内容及其功效来看,其属于既判力制度体系中的一项具体内容。罗马法上,有一项古老的程序原则,即“一案不二讼”。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只能行使一次诉权,诉权一经行使后就不得启用。“一案不二讼”原则在禁止原告重复起诉方面具有明显的作用,但其未能解决被告重复起诉的问题。大约在公元2世纪,罗马法学家在“一案不二讼”原则的基础上,运用所谓的“actio”消耗理论提出了“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原则。 a这一原则的主要内容大致是:当事人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如果是法定审理,则消灭效力具有绝对性;如果是职权审理,则对方可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以撤销其诉权。既决案件的不容推翻,是把判决视为真理,以维护其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 b一事不再理原则,将禁止重复诉讼的范围由原告扩张到当事人,因而具有更强的排除重复诉讼的功能。从罗马法确立“一事不再理”开始,人们对这一原则内涵的理解就有一定的差别。即使在当前的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含义和适用标准也是存在较大差距的。可以说,其依然是一项在不断发展的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有学者认为,其认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依据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
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二是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不至于无休止地争议下去,影响法的安定性;四是避免被告不必要的应诉负担。 c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立法的一般性规定
我国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9)12号《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会议纪要认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这一会议纪要虽然不算严格意义上的立法,也没有直接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其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部分法律内涵。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直接的规定,但第124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蕴含了这一原则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新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2015年《民事诉讼司法解释》)首次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制度。其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从正面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从反面规定了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
二、商标行政救济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特别规定
在商标行政救济程序中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精神的特别立法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商标注册前异议裁定后禁止重复申请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42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依据该规定,禁止再次申请裁定的条件有两点:一是在核准注册前的初审公告期间已经有人提出异议,针对该异议已经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裁定;二是前后两次申请裁定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至于前后两次申请裁定的程序当事人是否相同则在所不问。该条文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造成人力、物力、 财力、时间方面的浪费,以及程序上的混乱和裁定失去法律上效力,以维护注册商标的稳定性。” d该条规定在2014年修订时删除。删除该条文的主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一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为异议人明确了救济程序,更好地平衡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e二是新《商标法》对异议程序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直接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不再赋予异议人申请复审的权利。其对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新《商标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f
本文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42条关于商标注册前异议裁定后禁止重复申请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最大的问题是未对以相同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的主体作出限制,不当排除了未参与先前异议程序但与商标权利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只要是合法的权利遭受了损害,法律就应当赋予其救济程序。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42条的规定,某些商标权利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救济权利可能被不当剥夺。2014年新修订的《商标法》虽然明确了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利,但这一救济属于事后救济,商标认定过程中的异议救济为事前救济。商标认定过程中的异议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与事后救济程序构成完整的体系,因而2001年《商标法》第42条不应当被删除,而是应对其进行适度改造。值得庆幸的是201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了商标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同时又规定,“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商标局不予受理。 g
(二)商标评审裁定作出后禁止重复申请
2002年9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h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i2014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增加了一款但书,即规定了“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对于当事人撤回诉讼后是否允许当事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区别。在行政诉讼法中,当事人撤诉后无法定事由是不能再次提起诉讼的;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撤诉后可以以相同的理由再次起诉。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所作的相关规定,应当说是绝对限制申请人在撤销申请后再次提出申请的,这样的立法规定对于激励商标权利申请人谨慎撤回申请以及减轻商标评审机关工作压力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可能限制了当事人正当的撤销权利。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对于该条文,本文认为:第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作出的有效决定或者裁定具有终局效力,其应当产生拘束力;第二,根据程序保障原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商标评审申请作出的裁决原则上只能拘束参与了程序保障的当事人,因而禁止任何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似乎不合情理。但商标权利利害关系人再次提出商标评审机会大门被关闭的同时,法律为其开启了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另一扇窗,因而从商标权利救济体系的宏观视角来看,该条规定是有合理性的。第三,“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并非是对前款禁止效力的否定,而是前款禁止性规定缺乏了裁定必须具备有效性这一要件。
(三)驰名商标消极认定后一定期限内禁止重复申请
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9条规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该条文在2014年废止。在婚姻诉讼中,法院对作出的不准离婚判决,当事人能够在6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不准离婚的判决只在特定的时间范围内产生再诉禁止效力。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9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结果在一年内具有再次认定申请禁止效力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准离婚判决产生临时性禁止效力的规定是相同的法律,利害关系人需要保护的法益并未因前次裁决而得到彻底的保护。《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9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限时禁止再次申请规定蕴含着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取向。一方面,某项商标是否驰名是一个动态发展过程,第一次申请驰名商标未获得认定并不表示该申请人就同一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客观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基础全部丧失,而是依然可能存在需要保护的驰名商标法益;另一方面,商标行政管理资源是有限的,驰名商标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应当因当事人的不当申请行为承担不利损失,因而在商标权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其应当对该申请的理由充分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等承担法律责任,其应当负有谨慎提出认定申请的审查义务,否则法律可以规定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驰名商标申请未获得批准的申请人是否允许再次申请以及再次申请的间隔时间为多长,取决于立法对上述两种冲突价值的取舍。如果将驰名商标法益定位为无条件保护,则立法就可以不设置再次申请禁止性效力规定;如果将商标行政资源节约和商标管理秩序安定定位成最重要的商标法律价值,立法就应当直接禁止申请人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起申请。
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9条的相关规定在2014年修订时被废止,意味着驰名商标申请与其他商标权利申请一样,也需要严格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 j本文认为,完全忽视驰名商标认定程序的特殊性,对驰名商标利益保护采用严格限制的作法有不妥之处,有条件允许驰名商标申请人在未获批准后再次提出申请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三、商标司法救济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用
商标司法救济程序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会涉及到多个方面的问题,本文仅就立法规定不明确,但在商标诉讼实践中形成了共识的问题进行提炼和分析。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的程序主体
在商标纠纷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程序主体包括商标纠纷当事人、商标纠纷利害关系人、商标纠纷行政裁决主体以及商标纠纷诉讼裁决主体——法院等。对于不同的程序主体,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力表现方式有所区别:对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而言,主要是禁止其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救济申请;对于法院和行政裁决机构而言,一方面禁止其受理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救济申请。另一方面要求裁决机构在不当受理重复救济申请后应作出驳回裁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不同主体所具有的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认可,争议不大,相关的判例很多。如强生公司申请撤销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持有的“采乐CAILE”商标案件 k、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案 l等。
(二)当事人就相同的侵权事实在不同的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商标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地域,因而商标权人存在就相同行为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当事人以相同的事实向不同法院提出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现行立法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均认为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比如,在黄欣诉艾歌华公司商标侵权案中,依据黄欣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艾歌华公司侵犯其在第20类、注册为第3551851号“AGVA”商标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但黄欣在提起本诉的之前,已经就同一商标权利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侵权人、商标使用者艾歌华公司,且无证据证明艾歌华公司有新的侵权事实,因而黄欣的起诉行为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 m
(三)前后两诉案件性质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事实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问题法院比较一致的做法是认定侵权诉讼和不正当竞争诉讼构成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在先前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后,又基于大致相同的事实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重复诉讼。相关的案例较多,比如在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最初是以商标侵权提起诉讼的,开庭审理前基于相同的事实又增加了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理由和请求,该请求虽然与商标侵权请求的事实基础相同,但确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权同时请求法院分别作出认定,这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不冲突。” n
(四)当事人就相同的事实分别起诉侵权人及其分支机构构成重复诉讼
在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上海浦江智能卡系统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0号案件生效判决已确认系争金穗借记卡的发行并未侵犯上诉人系争注册商标权的前提下,上诉人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和诉由,以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和相关生产商为被告,再次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系就相同事实的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o
(五)一事不再理的适用限于相同性质的程序
在商标纠纷中,当事人可以援引的救济程序包括行政救济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两大类。而这两类救济程序又包括多种具体的救济措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是相对于同一程序而言的,在不同程序之间不存在这一原则的适用问题。比如,商标评审案件包括驳回复审、异议复审、争议和撤销复审四类案件,不同案件类型的救济程序性质有区别,当事人在同时援引这些程序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有司法实务工作者明确提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相关规定应理解为同一个行政程序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评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依据,而不应扩展适用到两个不同评审程序中,不同的申请主体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否则有悖于设置现有四种商标评审程序的宗旨及目的。 p商标权利人援引某一救济程序后是否被禁止援引其他救济程序涉及到的复合救济程序的排除适用问题,具体如何处理需要根据程序性质来具体分析。 q
四、优化一事不再理原则商标纠纷化解功能的几点思考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纠纷处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现有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的这一原则基本功能的发挥,但本文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功能仍能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优化。
(一)关于“一事”的认定标准
合理界定何谓“一事”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纠纷中的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性因素。“一事”从文意上来解释显得很简单,即相同的事实。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商标案件纷繁复杂,此案与彼案有时难以区分。2015年《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47条规定了一事认定的三个标准: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请求相同(或者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司法解释对于科学援引一事不再理原则无疑有很大的帮助,但这一解释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因为如何认定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身就是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就将前后两个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的案件认定为同一案件,并裁定下级法院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 r在学界,如何界定一事具有多种学说:一是理由和事实主张二元标准说; s二是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二元说; t三是当事人、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综合认定说 u;四是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事实和理由四标准说等。 v对于如何认定“一事”,本文有以下看法:第一,认定一事的标准应当依照2015年《民事诉讼解释》第147条规定的三项标准来做初步的分析。但绝不能机械地、僵化地适用这一标准,而是应当立足具体案情来进行分析;第二,识别“一事”可以从多个角度来综合分析,比如是否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合理保护、是否有利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是否有利于矛盾裁决的避免、是否有利于相关判决的协调等;第三,认定“一事”时应当平衡促进各种诉讼价值的综合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包含有程序公正价值、实体公正价值、司法效益价值等多个方面的内容。法官在认定一事时需要考虑各种价值的综合实现;第四,认定“一事”时需要平衡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既要保证与系争权利有关的程序主体有参加一次程序救济的机会,同时又要排除权利人重复援引救济程序的可能性。总之,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依据一个简单的标准就可以实现所有案件中“一事”的认定问题,合理认定一事只能依靠法官结合具体案情,从多元视角来综合认定。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何种程序
以救济程序的性质为标准,商标权利的救济程序可以分为行政救济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行政救济程序中又包括商标权利申请救济、驰名商标申请救济、商标权利异议救济、宣告商标无效救济、商标调解救济等多种具体的救济程序;商标权利的司法救济又包括民事司法救济、行政司法救济和刑事司法救济等。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均作了规定。在商标法领域内部,现有立法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在特定情形下适用,单位将其定位成一种普遍性适用的原则。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规定,本文谈以下几点看法:第一,应当将一事不再理定位成一项具有普适性的法律原则,而不是一项具体制度或者规则,其适用范围应当包括所有的行政救济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第二,对于商标权利行政救济所遵循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形式,应当采用原则性规定而非在具体救济程序内部作列举式规定。具体而言,只需在商标法中明确商标行政救济程序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可,无需在具体救济程序中作具体的规定。第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能够跨程序适用。其具体的含义是指行政程序中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未遵守的,在司法救济程序中应当得到否定的评价,反之亦然。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力及其拘束主体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2015年《民事诉讼司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对于效力的规定侧重于法院视角,即要求法院对于重复诉讼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对于当事人禁止再诉要求属于间接规定,前述条文虽然蕴含了当事人不能重复提起诉讼的意思,但并未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重复提起诉讼。从上文的论述可知,2001年《商标法》第42条、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9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拘束力的规定侧重于当事人,即要求当事人不能重复主张商标权利或者商标权利异议。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本文认为应当包括三层具体的效力:一是禁止商标权利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主张权利;二是禁止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法院重复受理重复权利主张申请;三是在不当受理后应当依法驳回重复的权利主张。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应拘束的主体范围,本文以为应当同时包括主张商标权利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商标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的裁判主体。
(四)一事不再理原则效力援引程序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效力援引是指在商标行政救济程序或者商标司法救济程序中,何种程序主体有权主张一事不再理原则效力的问题。援引一事不再理原则再诉禁止效力涉及到援引的主体、援引的证明责任、援引的裁决、援引裁决的效力等多个方面的问题。对此问题,相关立法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很不一致,争议很大。本文认为,以救济程序是否具有对抗性为标准,商标权利行政救济程序可以分为对抗性程序和非对抗性程序两种。在对抗性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效力的援引主体一般应当限于商标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不应当主动介入,但应当有例外,那就是在商标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存在明显串通行为,且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造成损害的情形可以依职权援引。在非对抗性程序中,商标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主动援引一事不再理原则效力。其主要的理由在于申请人重复申请行为缺乏具有监督作用的相对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效力的主体负有案件符合适用要件的证明责任。在非抗辩性程序中,法院应当就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对于一事不再理行政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在商标权利诉讼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援引程序与普通案件的援引相同,无需作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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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014年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19条规定第2款第1项,违反《商标法》第42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予驳回。
h2014年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19条第2款第2项规定,违反《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予驳回。
i2014年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19条第2款第3项规定,违反《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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